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15號
KSHV,100,選上,1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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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福成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長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 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遷入附表所示設籍地, 使戶政機關將各該人列入意誠里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 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99年12月2 日 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楊 玉鳳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按:附表 編號3 宋政璋、編號10王福成(非上訴人)及編號13顏沛芃 ,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玲惠林茂水黃國維等(編號1 、2 、 4 號)雖設籍於伊服務處,惟許玲惠黃國維係因子女就學 問題;林茂水係在隔壁經營熱炒生意;吳瑞珠陳貞秀、陳 俊龍、劉宗奮朱信松張明傑等6 人(編號5-9 號、12號 )伊均不認識,渠等遷移戶籍與伊無關。朱美莉(編號11號 )係其朋友,因債務問題,經伊託請訴外人茅耀宏同意後遷 入茅耀宏住所設籍。楊戊坤呂秀華楊智強楊雅竹、楊 智偉等一家人與伊雖為朋友(附表編號14-18 號),惟該5 人現設籍地與伊無關。至彭淑珠洪敏瓊現設籍地雖為伊姐 夫邵再賜住所,惟彭淑珠與伊為服務處樓上鄰居,因屋主不 同意將戶籍遷入,方經邵再賜同意,將戶籍設於其中,洪敏 瓊則係因其於離婚後,有稅單要收受,方經邵再賜同意,將 戶籍設於其內。伊並未利用幽靈人口,使選舉投票產生不正 確結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附表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係為取 得投票權以支持伊之目的,且與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 11月27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 意誠里里長。上訴人得票數為287 票、被上訴人則為692 票 。
㈡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現設籍地、遷入現設籍地時間及 是否為意誠里之選舉人,有無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情形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原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 項,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 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 ,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 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 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且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始足當之。是倘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取得投票權,或虛偽遷徙 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均無從使投 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自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 投票正確之行為。又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妨害投票 正確罪之要件不合。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選前將附表所示許玲惠等人(編號3 、10及14號除外)遷入設籍意誠里內附表所示各址而有所謂 虛偽遷移戶籍(幽靈人口)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依法應就附表所示國民有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係 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意誠里之里長間之關連性,及渠等虛偽 遷移戶籍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之利己 事實舉證以其實說。查:
⒈附表編號2 號林茂水、9 號朱信松、12號張明傑及14-18 號 楊戊坤呂秀華楊智強楊雅竹楊智偉後5 人為同一家 人(下合稱楊戊坤等),該8 人前後設籍地之住址雖有不同 ,惟同屬意誠里,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可 憑(本院卷第59頁、61至64頁、68至70頁、原審卷第141 頁 )。林茂水證稱伊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隔壁,並在隔壁經營熱 炒生意,因居住處所係向他人承租,方設籍於被上訴人服務 處(原審卷第214 頁)。據上足見,無論林茂水朱信松張明傑楊戊坤等8 人有無遷移戶籍,均屬意誠里之選舉人 ,渠等遷移戶籍堪認應與取得意誠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無關 ,至林茂水雖就租住處諾貝爾大樓究為新光路或三多四路之 描述模糊不清(原審卷第215 頁),亦與本案無涉。上訴人 主張林茂水等8 人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意誠里之里長而虛偽 遷移戶籍,自無可信。
⒉附表編號5-9 號吳瑞珠陳貞秀、陳俊龍、劉宗奮朱信松 等5 人,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即高雄市苓 雅區○○○路36巷22號,為幽靈人口,且該設籍處空間有限 ,不可能實際寄居如此多人云云。然依證人即上開5 人現設 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36巷22號房屋所有權人 謝雯惠證稱:伊將房屋租給徐茂朗,不清楚哪些人有設籍其 中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原審卷第199 頁);證人徐茂朗則證稱:伊跟王惠蘭一起 承租,伊租22號、王惠蘭租20號房屋,但由伊出名簽約,房 屋是大樓的1 、2 、3 樓,2 戶打通,99年間曾住7 、8 個 人,有劉宗奮王惠蘭的兒子、朋友等人,吳瑞珠遷入住了



1 個多月就搬走了,劉宗奮來來去去每月分擔租金3 千元, 吳瑞珠母子三人(陳貞秀及陳俊龍)的戶口係由王惠蘭遷入 ,因伊是二房東,就以伊名義辦理,吳瑞珠係因小孩子讀書 問題,劉宗奮係因原本寄在區公所,因為要收文書,才遷入 ,劉宗奮已經於上個月去世(100 年8 月)等語(本院卷第 154 至156 頁);證人吳瑞珠證稱:伊有卡債,兒子也有卡 債,之前租屋處房東不給遷戶籍,伊向王惠蘭分租上開房屋 ,拜託王惠蘭幫伊母子遷入,因伊妹說被伊一家人的債權人 討債討得很煩,要伊遷走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 證人薛憶娟即劉宗奮前妻證稱:伊與劉宗奮在95年8 月25日 登記離婚後,劉宗奮就成為幽靈人口,戶籍寄放在苓雅區戶 政事務所,99年7 月間伊去戶政事務所幫小孩辦理戶籍謄本 ,遇到王惠蘭,她說劉宗奮要向她租房子,戶籍要遷去她那 邊(自強三路36巷22號),因為很多文件、刑事文書都沒收 到,伊才幫劉宗奮遷戶口,伊等係因為債務糾紛及卡債離婚 ,伊沒去上址,不知道劉宗奮有無住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 242 頁以下);王惠蘭則證稱:伊和吳瑞珠是朋友,因吳瑞 珠原本戶籍設在妹妹還是親戚那邊,因為有一些卡債,她妹 妹有囉嗦,就住到伊這邊,她說要遷戶籍,伊就幫她遷,伊 是和徐茂朗一起去戶政辦,因徐茂朗不是高雄人,是桃園人 ,出門沒摩托車,要伊帶他,楊茂坤等人係因為要躲高利貸 ,才由伊幫忙遷籍至新光路62巷等語。綜觀上開證詞,吳瑞 珠、陳貞秀、陳俊龍、劉宗奮朱信松遷入設籍之地址為謝 雯惠所有之房屋,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朱信松遷籍前後均設 籍於意誠里,並如前述,而吳瑞珠母子三人、劉宗奮遷入戶 籍或因躲債,或為收受信件,或因承租居住該址之緣故,上 訴人僅以王惠蘭與被上訴人熟識,吳瑞珠等人遷籍和王惠蘭 有關,據而臆斷被上訴人與吳瑞珠等人虛偽遷入設籍有關云 云,尚非可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它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要求渠等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之情事, 當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斷之詞,遽謂吳瑞珠等人遷移戶籍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意誠里里長選舉有關。
⒊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 、4 、11、19、20號之許玲惠、黃 國維、朱美莉彭淑珠洪敏瓊等5 人為幽靈人口,被上訴 人就許玲惠黃國維現設籍地為伊服務處;朱美莉係經伊託 請意誠里鄰長茅耀宏同意後遷入茅耀宏住所;彭淑珠與洪敏 瓊現設籍地為伊姐夫邵再賜住所等節為不爭執,惟抗辯:許 玲惠與黃國維係因子女就學問題方設籍於伊服務處;朱美莉 係因債務問題,方託請茅耀宏同意後遷入其住所;彭淑珠係 因屋主不同意將戶籍遷入,洪敏瓊則係因其於離婚後,有稅



單要收受,方經邵再賜同意,將戶籍設於其中等語。經查, 許玲惠係於94年12月14日遷入現設籍地;黃國維係於95年10 月11日偕同其未成年子黃昇鴻(89年7 月29日出生)遷入現 設籍地;朱美莉係98年2 月23日遷入現設籍地;彭淑珠係97 年4 月30日遷入現設籍地;洪敏瓊則係97年5 月2 日遷入現 設籍地,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0、53 、57、66、72頁)渠等遷籍時間距離選舉投票日分別長達1 年9 個月至4 年11個月不等,黃國維尚偕同其未成年之子黃 昇鴻一同遷移設籍。而被上訴人前於95年6 月10日參選第七 屆意誠里里長選舉時,因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增 加票源之方式,違反選罷法,涉犯刑責,經本院刑事庭97年 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 900 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1 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被上訴人前科表可稽。足見許玲惠遷籍時間在被上訴人參選 第七屆里長選舉之前即已遷入,彭淑珠洪敏瓊97年間遷籍 時,被上訴人上開刑案仍在審理中,勝敗未定,朱美莉遷移 戶籍之日則距被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僅相差十餘日,則 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既因其為朱美莉虛偽遷移戶籍已遭判處 罪刑確定,並褫奪公權1 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於刑 案審理中,及前案甫遭判刑確定褫奪公權之際,即擘劃下屆 里長選舉之事宜,為彭淑珠洪敏瓊朱美莉虛偽遷移戶籍 之可能。況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代辦朱美莉辦理戶籍 遷移事宜者茅耀宏證稱:沒有問朱美莉為何要遷戶口,當時 不知道有里長選舉,當時距離里長選舉還很久等語(本院卷 第168 頁)。茅耀宏自承為朱美莉辦理遷籍時身為鄰長(本 院卷第150 頁),其尚不知有里長選舉,亦認遷籍時距離里 長選舉還很久。故依上訴人所舉事證衡情不能認許玲惠、黃 國維、朱美莉彭淑珠洪敏瓊遷移戶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 當選意誠里里長之意圖,並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抗辯黃國維係為其子黃 昇鴻學區就讀而遷籍,並不實在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國維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縣市合併後第 一屆意誠里里長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利己事實,則縱認黃 國維遷移戶籍非為子女就學之故,亦無從遽而認定被上訴人 有與黃國維共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 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或未領取選 票行使投票權(如不在上訴範圍內之王福成宋政璋及顏沛



芃),或遷籍前後均設同一選區意誠里者(如林茂水、朱信 松、張明傑楊戊坤等8 人),或因承租而設籍(如劉宗奮吳瑞珠母子),或為方便收受文書而設籍(彭淑珠及洪敏 瓊),或因躲債(朱美莉)等諸因素而遷籍,業據前開證人 證述屬實,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且其 等所陳述遷徙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不能認其等 遷移戶籍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移戶籍係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 選之意圖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受被上訴人如何之 唆使,以推翻前開證詞,徒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0日之里 長選舉曾以相同手法虛偽遷移朱美莉之戶籍,遭判處罪刑確 定,上開證人於里長選舉4 個月前遷移戶籍,符合選舉權人 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王惠蘭與被上訴人 熟識,據而主張附表所示國民即俗稱之幽靈人口,意圖使被 上訴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云云,核不足取。依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抗辯有 所瑕疵(如被上訴人指獅甲國小為苓雅區之學區,實屬前鎮 區之學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許玲惠等人 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與渠等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99年12月2 日公 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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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現 設 籍 地 │遷 入 時 間 │ 原 設 籍 地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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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玲惠│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三多四│民國94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田西里自強三│現設籍地為被上訴人服務│
│ │ │路102 號 │14日 │路157 巷6 號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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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茂水│同上 │民國96年4 月│高雄市○○區○○里○○路│現設籍地為被上訴人服務│
│ │ │ │13日 │140 巷14號 │處;前後設籍地為同一選│
│ │ │ │ │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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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政璋│同上 │民國96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現設籍地為被上訴人服務│
│ │ │ │12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處;本次里長選舉未領取│
│ │ │ │ │事務所) │選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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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國維│同上 │民國95年10月│高雄市○○區○○里○○路│現設籍地為被上訴人服務│
│ │ │ │11日 │36巷15號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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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瑞珠│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自強三│民國99年7 月│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中華五│為編號6陳貞秀、編號7陳│
│ │ │路36巷22號 │20日 │路969 巷2 弄2 號3 樓之4 │俊龍之母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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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貞秀│同上 │同上 │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三多二│為編號5 吳瑞珠之長女。│
│ │ │ │ │路475 巷5 弄11之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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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俊龍│同上 │同上 │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中華五│為編號5 吳瑞珠之長子。│
│ │ │ │ │路969 巷2 弄2 號3 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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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宗奮│同上 │民國99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 │
│ │ │ │20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
│ │ │ │ │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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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信松│同上 │民國99年8 月│高雄市○○區○○里○○路│ │
│ │ │ │30日 │62巷12號4 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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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福成│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8年2 月│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現設籍地為意誠里鄰長茅│
│ │ │62巷20號30樓之1 │23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耀宏住所;本次里長選舉│
│ │ │ │ │事務所) │未領取選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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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朱美莉│同上 │民國98年2 月│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現設籍地為意誠里鄰長茅│
│ │ │ │23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耀宏住所。 │
│ │ │ │ │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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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明傑│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8年3 月│高雄市○○區○○里○○路│前後設籍地為同一選區。│
│ │ │62巷24號33樓 │3 日 │62巷3 號25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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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顏沛芃│同上 │民國98年5 月│高雄市○○區○○里○○街│非意誠里里長選舉人。 │
│ │ │ │18日 │23巷1 號5 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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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楊戊坤│同上 │民國98年3 月│高雄市○○區○○里○○路│編號14-18 號為同一家人│
│ │ │ │9 日 │28巷8 之2 號 │;前後設籍地為同一選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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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呂秀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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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智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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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楊雅竹│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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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楊智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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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彭淑珠│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7年4 月│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成功一│現設籍地為被上訴人姐夫│
│ │ │28巷6 之3 號 │30日 │路124 號 │邵再賜住所 │
├──┼───┼────────────┼──────┼────────────┼───────────┤
│ 20 │洪敏瓊│同上 │民國97年5 月│高雄市○○區○○里○○街│現設籍地為被上訴人姐夫│
│ │ │ │2 日 │23號 │邵再賜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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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