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86號
KSHV,100,聲,8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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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路廣義
相 對 人 陳永興
相 對 人 陳羿誌即陳沛鈞
相 對 人 楊英合
相 對 人 陳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該案之上訴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固提出該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 查表等在卷可稽,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得知,查悉聲請人於98年度有自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所得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外,另有薪資所得暨利息所得341,084 元,總計1,341,08 4 元,雖於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86,520 元以觀,堪認聲請 人業已將前開100 萬元款項提領,但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花 用殆盡,又參以聲請人尚且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而聲請人上訴就本件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775元,其 資力應可支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但書規定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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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