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82號
KSHV,100,聲,82,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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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美玉
聲 請 人 劉繼春
      陳淑真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蔡青青
相 對 人 弗里德‧穆拉德(F.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42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等已對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 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 裁判駁回,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聲字第1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1號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訴係 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本院100 年度再 字第11號卷證及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 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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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