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77號
KSHV,100,聲,77,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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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陳美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與配偶名下所有之財產分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除2 棟本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尚未拍賣外,其餘均已拍定,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在原審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難謂其窘於生活;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第30021 號、19716 號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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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