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11號
KSHV,100,抗,311,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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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陳麗品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政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執行現場房屋係抗告人所有,屋內共設籍 三戶,分別為抗告人陳麗品、債務人陳清杰、訴外人陳清課 ,而實際住居者為抗告人、抗告人母親及二名侄兒,抗告人 為債務人之胞姊,家中生活瑣碎事均抗告人親自處理,抗告 人身為一家之主又係戶長,則房屋內之動產應推定為抗告人 所有,(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依動產 受讓人之權利亦應推定查封屋內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又 債務人已在76年間遷出謀生,而83年12月間抗告人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17年來債務人之戶籍仍設址於此,乃因子女就 學就業之故,則查封之系爭動產自仍應推定為抗告人所有。 退而言之,執行現場之房屋既有三戶設籍則該址內之動產是 否應推定為三戶共有,應僅封查系爭動產3 分之1 權利,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應請廢棄原裁定, 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632 號於100 年6 月間(應為 100 年5月20日)所為之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二、按實施查封之執行機關,就執行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僅 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 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 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如債務人為運送 人,其保管之運送物)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惟該條 所指者係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 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參照,原裁定另贅引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561 號判例)。本件債務人陳清杰確實設籍於抗告人同一地址,



直至本件於100 年5 月20日查封系爭動產(即冰箱二台、沙 發一組、洋酒18瓶,見查封筆錄)後之100 年5 月30日才將 其戶籍遷出,此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戶籍遷徙資料在卷可稽, 而查封當時債務人之子陳俊瑋亦在場,有查封筆錄及陳俊瑋 之簽名在執行卷可稽。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執行 機關確信該動產為其所有,客觀形式上觀察亦難以推定該動 產非債務人所有,亦即查封之動產究為債務人所有或為抗告 人所有尚有爭議,其歸屬自應經實體調查審認,執行機關並 無此項實體審判權限,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主張為系爭動 產所有人即本件抗告人另行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自非依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所指均係實體審判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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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