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蘭邱鳳美
蘭秋男
相 對 人 潘德明
潘輝男
江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蘭予萱之父母,未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之損害賠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抗告人 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申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扶助本件訴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之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 逾10 0萬元。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 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 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 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 其補償數額於第1 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範圍應以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項目」及「 金額」為限,易言之,起訴請求未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1 項所定之最高補償金額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超過該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最高補償金額部分,方須繳納裁
判費。
三、查,抗告人蘭邱鳳美起訴請求相對人潘輝男、江秀梅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491,083 元〔包括醫藥費18,509元、喪葬 費196,425 元、扶養費450,5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合計1,665,484 元,扣除被害人蘭予萱就本件系爭車禍應負 擔3/10之責任後,合計受損1,165,839 元(1,665,484 元x7 0%= 1,165,839 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17,206 元、被害人遺屬補償金450,550 元及蘭予萱已給付 之醫藥費、慰問金共7,000 元後,請求491,083 元);蘭秋 男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112,600 元{包括扶養費306, 42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806,429 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000 元,及被害人蘭予萱就 本件系爭車禍應負擔3/10之責任後,合計受損1,112,600 元 〔(1,806,429 元-217,000 元)x70% =1,112,60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蘭邱鳳請求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暨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合計金額部分,均未逾被害人保護法 第9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抗 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蘭邱鳳美、蘭秋男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91,083 元、1,050,000 元(1,500,000 元x70%=1,050,000元),合 計1,541,083 元部分,於扣除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5 款所規定之最高金額40萬元後,就1,141,083 元(1,541, 083 元-400,000 元=1,141,083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2,3 85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蘭邱鳳美於99年間就本件車禍對相對人潘德明訴請 損害賠償時(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有委任陳麗珍 律師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蘭邱鳳美於 99年間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窘於生活 ,何況因本件車禍抗告人蘭邱鳳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217,206 元及被害人遺屬補償金450,550 元、蘭秋 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7,000 元,難認其等2 人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12,385元,又抗告人所提出之98年 度及99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亦僅能釋明 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
且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 費,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等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