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1號
KSHV,100,再,11,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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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美玉
再審原告  劉繼春
      陳淑真
      蔡青青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再審被告  弗里德‧穆拉德(F.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
4 月7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再審原告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若其判決並非 終局確定判決,則其對之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22年抗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係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 ㈠系爭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以上各情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有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判決顯非確定之終局判決 。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對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是其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係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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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