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秦丕俊
秦昌國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丕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 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日日興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以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 任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秦丕俊於上 開契約期間內之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上訴人秦昌國,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使,途經 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 公里+700公尺處,遭周俊宗駕駛車號 RX-62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後追撞,致秦丕俊受肺部挫傷出 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及左 手中指肌腱斷裂,秦昌國受右手深割傷併第2 、3 、4 、5 指伸肌腱斷裂,依上訴人傷勢所達殘廢等級,秦丕俊得請領 保險金35萬元,秦昌國得請領保險金5 萬元。詎被上訴人不 予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秦丕俊保險 金新台幣(下同)35萬,秦昌國保險金5 萬元,及均自起訴 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亦非契約當事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 更之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靠行日日興公司 ,並由日日興公司以車主名義擔任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嗣秦丕俊於保險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秦昌國,途中遭周俊宗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上 訴人受傷,秦丕俊得請領保險金35萬元,秦昌國得請領保險 金5 萬元。詎日日興公司竟與被上訴人共謀,故意不法阻礙 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構成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有欺罔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判令日日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秦丕 俊35萬元、秦昌國5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撤回對日日興公司之上訴,主張:係上訴人委託日日興公司 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 任險,乃變更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不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此部分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 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核無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秦丕俊將系爭車輛靠行日日興公司名下,登記為日日興公司 所有。
㈡日日興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並附加僱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17日中午12 時起至9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駕駛 系爭車輛與周俊宗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致上訴 人分別受傷。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 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記載被保險人為日日興公司,其中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 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另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公司對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 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 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係屬保 險法之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係存在於日日興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間。上訴人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亦非被保險人,其徒以 秦丕俊將系爭車輛靠行日日興公司名下,主張日日興公司係 受其委託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並非日日興公司云云,核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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