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0年度,13號
KSHV,100,保險上易,13,2011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上 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埄銘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向 原審共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南山人壽20年限期繳費終身分紅壽險」及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5 項住院醫療、傷害醫療附約;於同年11月20 日與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 台灣分公司〔於98年6 月1 日美國人壽公司將台灣分公司之 全部營業資產與負債概括移轉與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移轉後,美國 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友邦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公司〕訂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為D00000000P,下稱系爭常青傷害保險契約),及於同 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7日變更名稱為美亞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1月23日辦理更名登記完畢 ;下稱美亞產險公司)訂立「友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C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友邦傷害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21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ZBZ-38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金鼎路口時,因輾壓人孔蓋致機車車身搖 晃而向左偏駛,適有1 台箱型車自後方超越,該箱型車之後 視鏡擦撞被上訴人左手臂,被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3 、4 頸椎受傷與頭部外傷併四 肢癱瘓等傷害,經路人報案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自97年7 月 7 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治療43天(下稱第 1 次住院),嗣再因上開傷害,分別自97年9 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8 日(下稱第2 次住院)、97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2 月8 日(下稱第3 次住院)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28天、22天。被上訴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曾向友邦人壽公司、美亞產險公司、南山人壽 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僅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第1 次住 院43天之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452,600 元,友邦人壽 公司對於第1 、2 次住院及美亞產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第1 次 至第3 次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上 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南山 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30,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5日後即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㈡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2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5日後即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7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5日後即98年9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 據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單方面陳述內容所為之紀錄及資料、暨 高雄榮總、高醫出具之診斷書等證明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惟上開文件未明確記載車輛撞擊部位,且從事發後之系爭機 車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並未遭嚴重損害,無法證明確有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何因果關係。又依高雄榮總出具之病程紀錄記載,被上訴人 「為神經傳導/ 肌電圖已經檢查時,意外的發現患者左上肢 肌力超過3 分,因為在之前的理學檢查時,左側肢體軟弱無 力,我們懷疑他有詐病行為」、「肌力評估:不一致,注意 詐病」等情,並由該復健科主任王志龍、主治醫師許培德及 住院醫師鍾欣燁簽名確認,主治醫師許培德更在出院病歷摘 要載明:「張埄銘經過顱核磁共振(Brain MRI )、頸椎核 磁共振(C-spine MRI )、神經傳導(NCV )及肌電圖(EM G )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任何重大異常情形,且其日常 生活活動均得妥善自理無需協助,故可疑為申請保險金而裝 病」等語,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意外, 及被上訴人有無反覆住院之必要,均有疑義,則其請求給付 保險金及其遲利息,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 、美亞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84,310 元、426,000 元、770,0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友邦人壽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南山人 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友邦人壽公司訂立系爭常青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 00000P號),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因傷害住院每 日給付6,000 元醫療保險金,每次事故最高給付90天,保險 期間自96年11月12日翌日零時起至97年11月12日零時止(下 稱系爭友邦人壽傷害保險契約);嗣於98年6 月1 日美國人 壽公司將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與負債概括移轉予上訴 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後,美國 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友邦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有 系爭友邦人壽傷害保險契約、友邦人壽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一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18 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 亞產險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 17日變更名稱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1月 23日辦理更名登記完畢)投保系爭友邦傷害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CZ000000000000),投保金額為1,000,000 元,並附 加每日日額8,000 元之日額型醫療保險及最高額50,000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19日零時起至97年 12月19日零時止,此有傷害保險契約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9 月17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7070 號函、經濟 部98年11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 801270810號函、美亞產險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2 7 頁至第132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為「 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疑腦幹挫傷)」,在高雄榮總住院43 天(97年7 月7 日至97年8 月18日),嗣於97年9 月11日起 至97年10月8 日、97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2月8 日在高醫住 院28天及22天。




㈣本件如認上訴人應理賠與被上訴人,則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 保險金額為426,000 元(第1 、2 次住院共計71日,每日6, 000 元,合計426,000 元,第3 次住院非承保期間,無理賠 問題),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為770,000 元(上限 90日,每次8,000 元,實支實付醫療上限50,000元,共計77 0,0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97年7 月7 日是否確曾遭逢 系爭交通事故?㈡如有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則被上訴人有無 於97年7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在高雄榮總,於97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97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之必要?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97年7 月7 日是否確曾遭逢系爭交通事故?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7 日21時8 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金鼎路口時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戴國憲於97 年7 月8 日17時8 分許在高雄榮總對被上訴人製作筆錄, 被上訴人陳稱:97年7 月7 日21時8 分,伊駕系爭機車沿 鼎力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機車 車輪輾壓過路面之人孔蓋,致系爭機車搖晃向左偏駛,適 有1 輛箱型車(車號、廠牌、顏色均不明)自伊左後側超 越系爭機車,該箱型車之後視鏡擦撞到伊之左手臂,致伊 人車失控倒地受傷,經路人報案並將系爭機車移至路旁等 語,警方依其陳述至現場勘查、拍照蒐證,並製作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對被上訴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ZBZ-380 號機車拍照存證,依照片顯示,於被上訴 人指稱之交通事故事場確有人孔蓋,且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有多處明顯之刮擦痕,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人孔 蓋凹陷約3 公分」等情,有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至223 頁、第215 頁),足見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輾壓凹陷約3 公分之人 孔蓋時,確會因人孔蓋凹陷約3 公分而搖晃,並導致失控 人車倒地,造成機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明顯之刮擦痕,核與 被上訴人陳述機車失控倒地之情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有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一節,應堪採信。
⒊次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一路人「張國進」於當日



21時4 分1 秒撥打119 專線報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 分隊乃於當日21時4 分52秒派遣救護車及救護員2 人即訴 外人張志成、梁國維至現場處理,該救護人車於當日21時 5 分5 秒出動,21時7 分抵達,21時13分將被上訴人送離 現場,21時18分送抵高雄榮總,救護人員記錄報案求救原 因為「交通事故」所致「創傷」,且救護人員於送醫過程 中對被上訴人進行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左小腿有擦傷,摸 頭檢查是否有外傷時有疼痛反應,昏迷指數為E (Eyeope -ning ,睜眼反應)2 分、V (Verbal response ,說話 反應)1 分、M (Moter response,運動反應)1 分,顯 示被上訴人有刺激或痛楚時會睜眼,說話部分則無任何反 應,對於疼痛刺激無肢體運動反應,屬重度昏迷,救護人 員並先對被上訴人施以呼吸面罩、固定頸圈及長背板、生 命徵象監測等急救處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10 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80019569號致原審函所附119 案 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友邦人壽提出之維基百科全書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32 頁至第236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經 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提出高雄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據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單方面陳述 內容所為之紀錄及資料、暨高雄榮總、高醫出具之診斷書 等證明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惟上開文件未明確記載車輛 撞擊部位,且從事發後之系爭機車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並 未遭嚴重損害,無法證明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住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云云,不 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送高雄榮總救 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屬上訴人承保之意 外傷害事故範圍,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7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在高雄 榮總,於97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97年11月17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之必要? ⒈查,被上訴人因「四肢酸麻無力、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吞 嚥易嗆」等病狀,於97年7 月7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並接 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四肢肌力進步,右側肢肌力進步至 4 至5 分,左側肌力進步至3 分,於97年8 月18日出院; 又被上訴人因「脊髓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之病症,於97 年9 月11日到97年10月8 日及97年11月7 日到97年12月8 日止,至高醫復健科住院2 次,於97年12月9 日至98年7 月3 日共門診治療7 次及復健治療25次等情,有高雄榮總



98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醫98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1頁、第22頁)。且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因四肢酸麻無力、左側顏面神 經麻痺、吞嚥易嗆、脊髓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先後 3 次住進高雄榮總、高醫治療,且在第3 次住院治療後即 於97年12月9 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約7 個月之期間內, 持續回高醫進行門診治療7 次及復健治療25次,是被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應堪採 信。
⒉次查,原審曾分別向高雄榮總及高醫函詢被上訴人因何病 症住院及其治療、復原情形,以進一步釐清被上訴人3 次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經高雄榮總函覆原審稱:「急診部: 病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急診主 述為意識改變、四肢麻木無力感。於急診時給予創傷急救 處置,經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後會診神經外科診治。 」、「神經外科:患者於97年7 月7 日至本院急診入院, 其初始症狀為意識模糊,四肢無力(左側較嚴重)及感覺 異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顱內出血。頸椎核磁共振 檢查顯現疑似腦幹挫傷及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故 配合臨床表現診斷為疑似腦幹挫傷及頸椎脊髓損傷。患者 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意識回復清楚,但有輕微左側 顏面神經麻痺(中樞性)及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 至4 分 )。患者於97年7 月29日轉至復健科治療」、「復健科: 病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9日至97年8 月18日於復健科住 院治療,出院前的恢復情形為:右側肌力4 至5 分,左側 肌力約3 分」;高醫則函覆原審稱:「…二、張君(即被 上訴人,下同)於97年9 月11日至97年10月8 日及97年11 月7 日至97年12月8 日共2 次在本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 此2 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四肢無力及肢體麻痛,步行需用 四腳枴,且步態不穩。張君為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右側 及左側輕癱,但左側較嚴重,左側肌力約2 分(5 分滿分 ),右側3 至4 分,併有吞嚥困難。張君接受物理、職能 及心理復健治療。三、第1 次住院後:張君左側肌力進步 到3 分,可以使用輔具行走,但仍留有左側無力的後遺症 。張君第2 次住院係繼續診治其脊髓損傷所留下之問題, 第2 次住院仍接受復健治療,張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增加 ,可以靠枴杖行動,但髖部仍有疼痛之不適,手部功能協 調性仍嫌不足,但比第1 次住院治療有進步,吞嚥更加順 暢。…」等情,有高雄榮總於99年4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 90006553號致原審函及高醫於99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



099001999 號致原審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 36頁、65頁)。綜合上開高雄榮總、高醫之函文及上開高 雄榮總、高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7 日迄至97年12月8 日期間3 次住院,係因腦幹挫傷及 頸椎脊髓損傷而有四肢無力、右側及左側輕癱、輕微左側 顏面神經麻痺、吞嚥易嗆之症狀,其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 接受創傷急救處置、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於高醫住院期 間有接受物理、職能及心理復健治療,以逐漸改善其左、 右兩側之肌力、協調功能及吞嚥功能;佐以被上訴人3 次 住院期間,歷經高雄榮總急診部盧怡吟醫師、神經外科張 家源醫師、劉斯顥醫師、曾迪男醫師、鍾欣燁醫師、復健 科許培德醫師及高醫復健科陳嘉炘醫師、劉必涵醫師、陳 君山醫師、李婉琤醫師予以診斷且持續施以治療,並將其 治療診斷情形記載於病程紀錄,亦有原審所調取被上訴人 在高雄榮總及高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 頁至第58頁、第16 3頁至第210 頁、卷二第37頁至第60頁 ),是依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多達10位專業醫師先後參與 診斷治療,且認定被上訴人有因腦幹挫傷及頸椎脊髓損傷 所致之四肢無力、右側及左側輕癱、輕微左側顏面神經麻 痺、吞嚥易嗆等症狀之情觀之,難謂被上訴人係因詐病而 住院,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住院與系爭交 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查,證人即受僱於高雄榮總之劉斯顥醫師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是在97年7 月7 日因為外傷到高雄榮總急診就診 ,當時呈現意識昏迷狀態,後來意識慢慢恢復清楚,有容 易嗆到、四肢無力、上肢麻木、軀幹及下肢知覺不好等情 形,昏迷指數及容易嗆到的情形是醫生可以客觀評估,其 他情形是被上訴人之主訴,在97年7 月7 日做神經學檢查 時,發現被上訴人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後來有做頸椎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第3 、4 節間有輕微退化,進行腦 部電腦斷層,未發現顱內出血情形,但在腦幹有發現一不 正常的亮點,所以可以判斷當時被上訴人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幹受傷,並懷疑被上訴人有甩鞭式即馬鞭式創傷,而請 被上訴人立即住院治療;所謂馬鞭式創傷,係指頸椎受到 外力撞擊時出現甩鞭式的情形,造成裡面的脊髓受到挫傷 ,是以原來有退化的位置會受傷比較嚴重,被上訴人頸椎 第3 、4 節有退化的情形,配合神經學的檢查,測試病患 的神經感覺功能,加上肌力檢測,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受傷 的情形與臨床表現吻合,即使影像醫學沒有明確的證據, 也可以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受傷狀況應該是脊髓第3 、4 節



損傷所引起,因為依據被上訴人的核磁共振影像狀態判斷 ,其頸椎第3 、4 節退化情形並沒有壓迫到神經,且被上 訴人創傷後才出現上肢麻木、頸椎第4 個神經皮節以下感 覺異常等神經受到影響的情形,所以可以區別被上訴人上 開症狀並非原本脊髓退化所引起,且依據被上訴人之臨床 反應判斷其受有馬鞭式創傷,另被上訴人的神經學檢測有 出現異常,神經學檢測是由醫師判斷,神經外科必須要檢 測判斷的項目包含腦神經、腦幹、運動(如肌力)、感覺 等項目,其異常的部分即腦神經部分有影響到顏面神經, 判斷應是腦幹挫傷所造成,肌力狀態即病程紀錄上記載, 感覺部分是一開始上肢麻木,頸椎第4 個神經皮節以下感 覺異常;又被上訴人不只有馬鞭式創傷,還有頭部外傷、 容易嗆到、住院期間有敗血症出現,需要抗生素治療,97 年7 月21日我們再針對被上訴人做核磁共振,發現其腦部 亮點已經消失,表示腦幹損傷已經慢慢進步,與臨床進步 情形吻合;被上訴人腦幹受傷會影響顏面神經及吞嚥功能 ,但被上訴人四肢輕癱的部分無法確定是腦幹還是脊髓受 傷引起;被上訴人肢體輕癱的部分從脊髓的影像無法判斷 ,也許是受傷不夠嚴重,只能從臨床上面判斷,通常這種 狀況病患的復原情形會比較好;在治療期間被上訴人情況 有持續進步,直到97年7 月29日病況穩定後,才轉介被上 訴人到復健科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至第139 頁 ),已就被上訴人97年7 月7 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院後之 臨床症狀、各項檢查結果之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腦幹挫傷 及頸椎脊髓損傷之判斷依據等均詳予證述明確,上訴人抗 辯稱:被上訴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云云,不足採 信。又證人高雄榮總復健科許培德醫師於原審證稱:醫學 上有一種診斷為「沒有影像學證據的脊髓損傷」,認為脊 髓受傷不一定能從醫學造影看出,伊依據被上訴人之車禍 病史及來院四肢都沒有力氣,認四肢肌力有受到影響,所 以判斷是頸椎的部分脊髓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 4 頁至第105 頁),可知核磁共振影像並無法百分之百呈 現脊髓損傷情形,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核磁共振影像並 未顯示其脊髓部分有異常,即抗辯: 被上訴人之四肢輕癱 症狀為詐病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依被上訴人在高雄榮總之病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 至第49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四肢肌力97年7 月8 日為2 至3 分(右上肢2 至3 分、右下肢2 分、左上肢2 至3 分 、左下肢2 分),7 月9 、10日為4 至5 分(右上肢、右 下肢及左上肢均為5 分,左下肢於7 月9 日為4 分,於7



月10日為4 至5 分)、7 月11日為0 至4 分(右上肢4 分 、右下肢3 分、左上肢3 、左下肢0 至1 分)、7 月12、 13日為1 至5 分(右上肢5 分、右下肢3 分、左上肢3 至 4 分、左下肢1 分),上訴人抗辯稱:依上開被上訴人之 肌力測試結果有異常,疑有詐病行為云云。查,證人劉斯 顥於原審證稱:依被上訴人之病程紀錄,97年7 月9 日、 10日註記肌力變化是醫師助理朱美珍記載,比較異常,7 月11日、12日、13日是伊記載,變化情形不大,7 月8 日 是張家源醫師記載的肌力變化,這是合理的,伊有在97年 7 月9 日、10日之病程紀錄上簽名,雖代表伊原則上認同 ,但肌力部分如認為有問題,會再跟病患確認,並請醫師 助理在病程紀錄上更正,但是醫師助理有時不一定會依照 指示更正,因本件時間已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否有再與 被上訴人確認肌力狀況或是請醫師助理作更正;病人必須 配合醫師的檢查才能正確測出肌力,如果病患不配合進行 檢測,檢驗出來的肌力可能會不正確;肌力檢查有一定的 判斷標準,檢測人就算認定略有不同,也不會差到2 分以 上,所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10日為何會有這種情 形伊無法評斷,但除了這兩天以外,被上訴人其餘的肌力 檢測情形都很一致,在臨床上的復原情形也都很合理,受 傷狀況肌力有可能會時好時壞,但應該不至於回復到完全 正常後又變不好,是否有病程紀錄誤植的情形,伊無法判 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至第137 頁、第139 頁),準 此,證人劉斯顥對於被上訴人肌力測試之觀察結果認並無 異常情形,且臨床上之復原情形亦屬合理,僅97年7 月9 日、10日之病程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四肢肌力回復至4 至5 分較為異常,然因該2 日之施測者朱美珍僅為醫師助理, 其專業程度通常不及醫師,證人劉斯顥亦證稱朱美珍之病 程記載與其衝突時,應以伊所為病程記載為主(見原審卷 二第137 頁),而肌力測試為施測者觀察受測者肌力表現 予以判斷其肌力等級,亦即係人為觀察評斷之結果,並非 機器測量所得數據,該人為判斷之結果,除可能受病患本 身之因素影響(如故意不配合測試或心理障礙)外,亦有 可能因施測者之測試方式、觀察程度、解讀標準等專業程 度差異而異其判斷結果,參酌張家源醫師、劉斯顥醫師分 別在朱美珍施測前、後對被上訴人測試肌力結果,並無異 常情形且屬合理,唯獨朱美珍施測2 日之肌力紀錄與該2 位醫師之施測結果差異達2 分以上,則朱美珍醫師助理對 被上訴人施測之判讀結果是否符合肌力等級之標準,及其 測試結果是否足供參考,實非無疑,何況依證人劉斯顥



證詞亦可知病歷紀錄所載肌力亦可能有誤植之情形發生, 故上訴人僅憑朱美珍於97年7 月9 日、10日對被上訴人測 試肌力之病程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詐病行為,不足採 信。
⒌再者,許培德醫師證稱:其之所以在被上訴人97年8 月11 日之病程紀錄上記載:「NCV /EMG was performed , the p't disclosed accidentally over 3/5 muscle power of L't U/E.Because he showed flaccid of Lt's limbs on previous physical exams, we doubt he had some malingering behavior. 」(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以 及在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Because the patient un- der went brain MRI, C-spine MRI and NCN/EMG and all the exams didn't show significant abnormality, plus he could take basis ADL well without caregi- ver, we maybe draw the doubt that he took malinge- ring for the sake of insurance payment.Please fol- low his condition cautiously. 」(見原審卷二第43 頁),係因肌電學檢查顯示被上訴人左上肢肌力為3 分, 之前理學檢查被上訴人之左側肢體是癱瘓,因此「懷疑」 被上訴人係詐病,又對被上訴人實施腦部、頸髓磁振造影 及肌電學檢查,沒有發現異常,而被上訴人卻可自行完成 基本之日常生活功能,因此「懷疑」被上訴人為了保險給 付有詐病之可能,另在實施肌電學檢查時,被上訴人上下 床或活動時,手可以自己舉起,肌力突然進步很多,於97 年7 月29日轉到復健科,病歷記載右邊的肌力3 到4 分, 左邊的肌力1 分,後來在97年8 月7 日實施肌電學檢查, 發現病人的肌力右邊是4 到5 分,左邊是2 到3 分,在很 短的時間有戲劇性的變化,因此有可能是心因性的問題, 如在1 、2 天當中肌力進步2 分,心因性的可能性就很高 ,依被上訴人97年8 月5 日病歷記載,右邊肌力3 到4 分 ,左邊肌力1 分,與97年8 月7 日肌電學檢查結果相較有 戲劇性變化,所以才「懷疑」有心因性詐病可能,心因性 有各種可能,或許需要親友的關懷,或是害怕,或者詐病 ,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110 頁),準此 ,可知證人許培德醫師係將臨床上心因性問題造成之肌力 測試異常結果中較嚴重而可能引發爭議之詐病行為,記載 在被上訴人之病程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上,且係「懷疑」 而非確認張埄銘有詐病行為,又證人許培德明確指出醫學 上有「沒有影像學證據的脊髓損傷」存在,並於原審證稱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上訴人之出院診斷係頸髓損傷,但



無影像學異常,伴隨左側肢體癱瘓,這是伊之確定診斷, 伊之診斷與入院時神經外科的認定是一致的,神經外科醫 師有認定被上訴人是脊髓損傷,伊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有病 歷資料為專業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出院時仍有脊髓損傷左 側肢體偏癱的症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足 見證人許培德雖曾懷疑被上訴人有詐病可能,惟其依據被 上訴人在高雄榮總之所有病歷資料綜合判斷,亦確認被上 訴人於出院時仍有無影像學異常之頸髓損傷伴隨左側肢體 癱瘓,是尚難僅憑證人許培德所為之上開病程紀錄及出院 病歷摘要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詐病行為,故上訴人主 張依上開許培德醫師之病程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 被上訴人有詐病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送醫急診,經診斷 為腦幹挫傷及頸椎脊髓損傷而有四肢無力、右側及左側輕 癱、輕微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吞嚥易嗆之症狀,因此於高 雄榮總及高醫3 度住院,接受創傷急救處置、藥物治療及 物理、職能與心理等復健治療,以逐漸改善其左、右兩側 之肌力、協調功能及吞嚥功能,且證人劉斯顥醫師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初到高雄榮總時,伊即認為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97年7 月29日以後,伊認為被上訴人有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轉到復健科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 );證人許培德醫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有到高雄榮總住院之必要,出院後需要持續復建, 病患可以選擇在家復建或住院復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9 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確有3 次住 進高雄榮總及高醫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反覆住院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請求將本件 送鑑定,本院認原審已函調被上訴人在高雄榮總及高醫之 病歷資料,且傳訊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治療之劉斯顥醫師、 許培德醫師作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當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故不予送鑑定,併此敍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查,本件如認上訴人應理賠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友邦人 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額為426,000 元(第1 、2 次住院共 計71日,每日6,000 元,合計426,000 元,第3 次住院非 承保期間,無理賠問題),上訴人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保 險金額為770,000 元(上限90日,每次8,000 元,實支實 付醫療上限50,000元,共計770,000 元),及均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常青傷害保險契約及系爭 友邦傷害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美亞產險 公司分別給付426,000 元、7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5日後即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常青傷害保險契約及系爭友邦 傷害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美亞產險公司分 別給付426,000 元、7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5 日後即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