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77號
KSHV,100,上易,277,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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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雨潤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持原審97年度雄 簡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由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之97年7 月9 日,另簽訂「占有市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今分期繳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達成其得分24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而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於 其未按約定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始得收回系 爭土地。嗣上訴人已依約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而無積欠 ,顯足以消滅被上訴人就拆屋還地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主要係顧慮上訴 人無力一次償還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遂同意將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採分期攤還方式,契約書各 項約定內容,並不及於確定判決關於命拆屋還地部分,而契 約書第3 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一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 到期,願將本金利息一併繳清,經通知未繳,願無條件聽由 貴局依法追償及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尚與上訴人主張 除未依約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得依法收回顯不相同,況其間 上訴人亦曾未按約定期日繳款補償金,是判決確定後就拆屋 還地部分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 所提債務人義務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字第155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雄簡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2 6,000 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4元並於97年4 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0 年度執字 第1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於97年7 月9 日簽訂「占有市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 期繳納契約書」,上訴人已依約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 ㈢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11月4 日高市四維財政產 管字第1000029761號函暨附件真正不爭執。五、兩造是否約定,上訴人按期繳納分期款後,就確定判決所命 拆屋還地部分即不予強制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契約書後即應受契約拘束,而依契約書 第3 條約定,應解為如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使用補償金時, 被上訴人始得收回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如已依約繳納使用 補償金完畢,被上訴人就拋棄系爭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 強制執行請求權利,且其於97年7 月間與承辦人員劉美宏洽 談分期繳付事項時,亦經告知倘如期繳付補償金,上訴人同 意不就拆屋部分為強制執行,否則其無分期繳付必要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㈢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雄簡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2 6,000 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4元確定,被上訴人並持以對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由原審100 年度執字第1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該 確定判決所示,主文包括第1 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第 2 項之給付補償金部分,為兩造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屬實。又縱為同一判決,但如上訴人不依確定判決自動履 行時,被上訴人即得視其情形就各該部分同時或分別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核無應一併執行之必然結合關係甚明。又依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書第1 項載明:立約人即上訴人因佔用 座(坐之誤)落高雄市○○區○○段第372 地號1 筆市有土 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應償付使用補償金13萬3,875 元, 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已先行繳納頭期款使用補償金9, 450 元整,其餘12萬4,425 元,分24期繳納,每期攤付如後 等文,就拆屋還地部分並未有任何著墨,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原因及目的,祇為使用補償金之分期繳納 等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契約書第3 條:立約人如有一期逾期未繳 ,即視同全部到期,願將本金利息一併繳清,經通知未繳, 願無條件聽由貴局依法追償及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辦理,如未 談及是否拆屋還地部分,即無特予加註「收回土地」等文必 要,顯見上訴人如依約按期繳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即不得就 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 否認。查執行名義包含拆屋還地及繳付補償金二部分,且無 必然結合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如認二部分相互結合攸關 彼此間權利甚大而有一併約定之意,自應將約定後拆屋還地 及給付金額事項於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例如上訴人如依約繳 付分期補償金,被上訴人即不得就拆屋還地部分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正面法律效力之記載,使兩者為明確結合以免爭議 。是契約書第3 條後段雖有無條件聽由貴局依法追償及收回 土地另行依法辦理之記載,然上訴人如未依約繳付分期補償 金,未繳補償金依約既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法追償 及追回土地,自屬當然,本無庸特別加註,因認該記載僅係 提醒上訴人之用語,不得執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之 依據。從而,不能僅因上開用語遽認兩造所締契約包含拆屋 還地部分。
㈤上訴人雖另指簽訂契約前洽商時,承辦人員劉美宏曾告知如 按期繳付補償金,即不會聲請拆屋還地等語,然此為證人劉 美宏於原審否認(原審卷第90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調取承辦人員所簽文件,核其內容均僅 敘及補償金而未論及拆屋還地事項,有兩造不爭之該局100 年11月4 日高市四維財政產管字第1000029761號函及附件可 徵(本院卷第47至56頁)。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從 而其主張如期繳付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即不得聲請拆屋還地 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有關經濟困難、如上訴人按 期繳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仍可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即無聲 請分期繳付必要,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積極規劃 而應優先保護市民等情,尚與本件爭點無關,故不逐一論述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書第3 條主張被上訴人就拆屋還地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既不可採,又未能為其他舉證有何排除或 消滅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即非正當。原審為其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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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