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莊廖金釵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上訴人 曾廖金香
訴訟代理人 郭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與其夫莊長 待於民國82年6 月間,向伊表示渠等之子莊耀玠即將結婚, 為求體面,希望伊借款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李春 秋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0地號土地及其上5 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街6 巷7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作為新房使用,伊原本拒絕,但上訴人不斷遊說鼓吹 伊可以自己名義購買,俟博奕條款通過,房地必然上漲,兩 造遂協議不論日後房地出售時,行情如何,兩造應盈虧各半 。伊乃於82年7 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嗣上訴人另要求伊出資100 萬元增建。上訴人並於82 年10月竣工後,舉行入厝儀式遷入居住,繼由上訴人胞弟廖 瑞全、廖瑞貴先後入住。嗣於86年間,房價大跌,伊催促上 訴人售屋,上訴人屢次逃避以避免分攤損失,此後即少與伊 聯繫。至92年間,伊委託夫弟曾伯祿轉請仲介公司出售房地 ,得款320 萬元,另支付仲介費12萬8 千元。伊乃要求上訴 人分攤損失,上訴人表示俟有能力再行清償,嗣於98年4 月 至99年9 月間,陸續償還26萬元後,未再清償。伊購買增建 房地及支付出售之仲介費用共支出562 萬8 千元,扣除賣屋 所得320 萬元後,虧損242 萬8 千元,上訴人應分攤一半損 失即121 萬4 千元,經扣除其清償之26萬元後,尚應給付95 萬4 千元。爰依兩造協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4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介紹被上訴人與屋主認識,買賣房地及點 交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與伊無關,伊從未同意分 攤盈虧之一半。82年間,伊因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46-1號自 有房屋拆除重建,雖曾短暫借用系爭房地,但於自有房屋重 建完成後即搬回,系爭房地之增建過程,伊亦未參與。又伊
子莊耀玠係於84年間結婚,與被上訴人購屋時間相差兩年, 毫無關聯。嗣後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仲介售屋,伊亦不知情, 益見兩造並無盈虧分擔之約定。98年間起,伊因不堪被上訴 人持續騷擾,始陸續交付26萬元,作為82年間借用房地之對 價及歸還被上訴人之紅包禮金等,非為分攤購屋損失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與莊長待為夫妻,莊耀玠 為上訴人之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春秋所有,於82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2年5 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陳麗秋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間以450 萬元向李春秋購買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於82年下半年度,曾經在房屋後方增建。 ㈤上訴人及其家人曾於82年底,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為期8 個 月至1 年左右始遷出。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房地盈虧兩造應分擔一半,業舉證人廖金 鳳即上訴人之胞姊為證,據廖金鳳證稱:82年間被上訴人打 電話給我幾次,本來說不要買一間在馬公的房子,後來又說 要買了,我問她為什麼會改變心意,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 告訴她,那間房子很好,所以她打算要買房子(原審卷第13 4 頁)、「上訴人常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 堪其擾,曾經邀我一起去三義拜拜,去三義的時候,被上訴 人就曾經說過,上訴人曾經承諾日後房子賣掉盈虧各一半」 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82年間購 買系爭房地之前,偕同廖金鳳同赴苗栗三義參加水懺法會, 並於法會期間即告知廖金鳳因上訴人鼓吹購買房地,並承諾 日後願負盈虧各半,被上訴人始決定購買該房地之事,並非
於92年間售屋虧損後,始告知兩造有盈虧各半之協議。衡諸 澎湖縣之民意代表係於81年立委選舉期間以澎湖縣發展博奕 產業為政見,並於82年12月在立法院提出包含博弈條款的離 島建設條例草案,但未完成三讀立法。遲至98年1 月12日立 法院始三讀通過離島建設條例博弈條款,規定離島博弈特區 除罪化,是否設置博弈特區由地方民眾公投決定。澎湖縣並 於98年9 月26日進行公投而未過關,此乃眾所周知之新聞。 則依被上訴人告知廖金鳳關於上訴人承諾買賣房地盈虧各半 當時(82年間)之時空背景而言,澎湖縣之房地產尚因觀光 產業專區及博弈條款等話題,利多可期,處於看漲之趨勢, 而有操作套利空間。被上訴人長年定居高雄市,澎湖已有祖 厝,因上訴人常與被上訴人聯繫,得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而 有資金閒置,故告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資訊,遂鼓勵被上訴人 購買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9 頁)。故依當 時情勢,兩造既均看漲房地產行情,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鼓 吹、勸誘,始起心動念購買系爭房地,因此,上訴人雖未實 際出資,但被上訴人或基於回饋,或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心 意,及有福同享、有難同當之考量,兩造協議日後售屋盈虧 各半之約定,亦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承 諾日後售屋兩造盈虧各半,始促使被上訴人改變心意,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之原屋主李春 秋亦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買賣房地係由李春秋之姐夫即陳春 吉(陳東成)介紹上訴人與其交涉,並經李春秋證述屬實( 原審卷第143 頁)。陳春吉復證稱:知道上訴人有搬進去系 爭房地,直到她們搬進去才知道她們買房子(原審卷第154 頁)。又買賣價金450 萬元,除其中頭期款5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交付陳春吉外,餘款均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再 由上訴人交付李春秋,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可憑(原審卷第77 頁、第78頁、第115 頁)。至李春秋雖表示對交屋過程不復 記憶,然由其證稱從未看過被上訴人,但曾因買賣房地與上 訴人見過幾次面等詞(原審卷第143 頁),並參酌上訴人與 李春秋洽談買賣事宜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經過,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係由上訴人逕行處理交屋,堪信真實。再者,82年中交 屋後,曾經增建,增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入住八 個月至一年後始搬離,並繼續交由上訴人胞弟廖瑞全居住, 上訴人當時居住使用,均未支付任何對價等節,為上訴人所 自陳(原審卷第61頁、第90頁),足徵上訴人於82年交屋後 ,曾無償占有支配使用房地之事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82年間,係由上訴人勸誘、鼓吹、介紹系爭房地,並於購 買前承諾日後售屋盈虧各半,始願出資購買,嗣上訴人並負
責處理買賣及交屋事宜,又有實際居住使用房地之事實,此 外,上訴人自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莊耀玠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莊耀玠卻於98年間起,以上訴人之 夫莊長待所有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之支票及現金 陸續分期支付被上訴人26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 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前與其協議買賣房地盈虧各半之事實 ,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此協議,然依其就買賣系爭房地介紹參與之 過程,先稱僅介紹被上訴人與屋主認識,買賣房地及點交事 宜,從未參與,核與證人李春秋所述不符,業如前述,且就 莊耀玠何以願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乙節,先稱係用以 支付使用房地之租金,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但因金額不符, 另改稱係加計被上訴人曾給付之紅包禮金而歸還,惟依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索討之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紅包禮金 及拜拜供品費用全部加總為70,500元(計算式:7200+35250 +280 50=70500 ),再加計被上訴人使用房屋之對價,按月 以一萬元計算,以一年期間計算,至多僅190,500 元,亦非 26萬元,上訴人復稱無法提出計算式證明如何計算得出26萬 元(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應係避 就之詞,難予採信,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26萬元係用以分擔 售屋虧損,堪予採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以莊耀玠係於84年間始結婚 ,當時上訴人之房屋已經整修完成,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 然上訴人自有房屋係於82年11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拆除重 建於83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莊耀玠嗣 於84年1 月19日結婚並搬入新厝,有上訴人提出之澎湖縣建 設局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37至4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82年間經上 訴人遊說鼓吹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2年7 月14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審卷第52、54頁),上訴人全家隨即於82年底 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約8 個月至1 年始遷離,為兩造所不爭 ,互核前開時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因舊屋改建 及兒子即將成親而有房屋需求,故積極遊說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進而承諾日後售屋盈虧各半,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至於莊耀玠實際於何時結婚,並無礙兩造確有於82 年間達成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日後售屋盈虧各半 之協議。
㈣被上訴人於92年委託曾伯祿,經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以320 萬 元售出,業據證人曾伯祿證述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 ,並有東森房屋澎湖誠信加盟店陳報之買賣契約可證(原審
卷第166 頁以下)。是被上訴人主張房地係於92年間以320 萬元出售之事實,堪信真實。兩造既協議系爭房地之買賣盈 虧,應各分攤一半,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該房地之虧損為 130 萬元,應由上訴人分攤65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於98年間 起已給付26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至上 訴人雖以:伊對被上訴人售屋不知情,足見兩造並無盈虧分 擔之協議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92年間出售時,係以低於 購入價格虧本售出,可見適時澎湖縣房地產之行情跌落,兩 造預期之博弈條款通過,房地產上漲等條件均未實現,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房地產行情下跌,避不見面,伊為減 損,始自行委託出售,自無悖於常情,堪予信採。上訴人執 此抗辯,不足推翻兩造確有分擔售屋盈虧協議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購屋盈虧各半之協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