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22號
KSHV,100,上,222,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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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許貴富
被上訴人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振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所舉行之9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係由主任委員 鄭琇芬擔任主席,但會議之進行實際上均係由第三人即鄭琇 芬之配偶呂世圳處理,鄭琇芬僅出席而未主持,應視同鄭琇 芬缺席,系爭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又系爭會議決議變更管理 費之計算方式後,較變更前增加伊之負擔,被上訴人並據以 請求伊繳納管理費,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公園新家大樓96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所召集及主持 ,呂世圳僅係擔任大會司儀,其引導會議進行並無不當。又 系爭會議討論及決議經過均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且經主管 機關准予核備,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公園新家大樓96年12月 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會議係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鄭琇芬所召集,鄭琇芬有出席 並擔任主席,呂世圳則擔任司儀。
⒉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為169 戶,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為127 戶,其出席戶數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2/3 ,經決議通過將 店舖部分應繳納之管理費,由每月以每坪20元計算方式,變 更為分攤兩個公共電錶之費用抵繳,並每戶每月另再收取



300 元之計算方式。
⒊每月以每坪20元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係經90年11月11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該決議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 第662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並回復為由店舖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以分攤兩個公共電錶之費用抵繳。
⒋上訴人為店舖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存在。
五、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闡釋明確。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店舖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將 店舖部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每坪每月為20元」之計算 方式變更為「每月以分攤2 個公共電錶之費用抵繳,並每戶 每月另再收取300 元」。又該每月以每坪20元之管理費計算 方式,雖係經90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然該決議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 定,並回復為由店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分攤兩個公共電錶 之費用抵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會議決議顯係增加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 費(每戶每月增加300 元),況被上訴人業依據系爭會議決 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原審100 年鳳小字第286 號) ,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會議決議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屬有據 ,應認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係以鄭琇芬在會議中全程 閉目養神並未實際主持,而係由司儀呂世圳全程主導,應視 同鄭琇芬未到場,故系爭會議不存在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5 款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而鄭琇芬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且 系爭會議之開會公告係由鄭琇芬具名擔任召集人,並載明開 會議題,有系爭會議開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即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及上開住戶規 約之規定要件相符,應屬合法。又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係 由主任委員鄭琇芬擔任主席,並報告與會住戶數為127 戶, 已超過全體住戶169 戶之2/3 ,合於法令規定後宣佈會議開 始,且對於各項臨時動議之議題亦均由其答覆,有該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則鄭琇芬於系爭 會議開會當日顯有到場與會,並有如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發 言,就此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尚難認鄭琇芬有未實 際主持會議之情事,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即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鄭琇芬全程閉目養神並未實際主持,然既經被 上訴人否認,且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自難遽以採 信。況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觀之,亦 無主任委員到場擔任會議主席而未發言,即視同未出席或會 議無效之規定。就此而言,法律規定或團體規約既均未將此 情形認為係影響決議效力之瑕疵,上訴人所為鄭琇芬全程未 發言應視同未到場,系爭會議即不存在之主張,自難採信。 另會議司儀係協助主席順利進行各項會議程序,屬會場工作 人員之性質,則司儀承會議主席之指示而為會議程序之導引 或議題之宣讀,亦難認即係主導會議程序之進行,而認主席 並未參與,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雖確認系 爭大樓90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然依 該判決所載,係因該次會議係由不具召集人資格之呂世圳為 召集人,其召集程序既不合法,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存在,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9頁)。而系爭會議 係由有召集權人之主任委員鄭琇芬為召集人,並於系爭會議 開會前10日公告,其召開程序合法,與上開判決所示事實並 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併予說明。
㈣另上訴人陳稱其在原審多次聲請傳喚鄭琇芬到場作證,原審 並未處理,審理程序亦有瑕疵等語。然查,證人是否傳喚, 為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本得由法院審酌其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決定,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判決之基礎,則法院不為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 鄭琇芬,係欲證明其並未實際主持,而經原審通知後,鄭琇 芬具狀陳稱無意願到庭作證,且鄭琇芬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並 擔任主席,已如前述,則鄭琇芬有到場擔任主席之事證既已 明確,顯已足供法院判斷系爭會議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存在 ,故鄭琇芬是否到場作證,即不影響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此



項主張,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因鄭琇芬未實際主持而 由呂世圳主導,應視同鄭琇芬未到場,會議決議應不存在,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合法有效,應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姍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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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