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清江
被 上 訴人 李溫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海清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2,773,575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
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
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
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
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