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書原本、正本姓名欄、事實欄、理由欄上訴人即被告之姓名林永峰均更正為「林永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真正姓名為「林永峯」,前誤載為「林 永峰」,應將判決書內姓名欄、事實欄、理由欄之上訴人即 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林永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