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5號
KSHM,100,金上訴,5,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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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純名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侖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蘭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啟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漢桂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爵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純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柏侖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鈺蘭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宗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鄭漢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鍾爵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宗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則均因曾 在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於95年3 月間遭查獲販賣「 旅遊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歐純名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均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確定,鍾爵蓮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此部分 均不構成累犯)。
二、歐純名邱柏侖林佳鋒(另案追加起訴)均為95年7 月28 日成立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企管公司,址設 高雄市左營區○○○路332 號3 樓之1 )之股東,由歐純名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邱柏侖 擔任協理;並僱請黃鈺蘭(化名黃昱芹,95年7 月間到職) 擔任經理,鄭漢桂(95年7 月到職)、鍾爵蓮(95年7 月到 職)擔任副理,鄭宗安擔任講師(95年12月1 日到職);又 另僱請廖弘照擔任業務總監;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該 3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副理;顏海而、林雯琪 、黃吉志(該3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主任;洪 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余景華 、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前4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擔任業務員。而於東鑫企管公司籌備階段,即已發行如 附表一編號1 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販售;嗣歐純名 於96年5 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施慶雨(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施慶雨於96年6 月1 日將東 鑫企管公司解散,歐純名林佳鋒邱柏侖3 乃於96年7 月 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 樓之1 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另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擔任負責人,原僱請之黃鈺蘭鄭漢桂、鍾爵 蓮、鄭宗安等人仍繼續任職東鑫諮詢公司,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尊榮卡仍持續發行販售。
三、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與林佳 鋒、洪勝章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顏海而、林雯琪、 黃吉志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 賢、廖弘照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均明知東鑫 企管公司、東鑫諮詢公司(下統稱為東鑫公司)營業項目為 「①管理顧問業、②投資顧問業、③一般廣告服務業、④仲 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除外)、⑤資料 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並無以收受存款為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



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 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 權利,東鑫公司均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 買第2 張以上之尊榮卡會員免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手續費,按附表一編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予購買人,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一編號1 所 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 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以「東鑫公 司產品獲利甚佳」、「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 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保證還本」等語為 鼓吹,堅定上開購買第2 張以上尊榮卡之會員之信心,而使 會員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竟各與附表二所示林佳鋒 (以上始終均參與)、洪勝章(自96年7 月31日擔任東鑫諮 詢公司負責人後參與)及其餘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詳附表二 所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陳世佼等38位消費者,推銷第2 張 以上(含第2 張)之上開尊榮卡,致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 38位消費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予東鑫公司(各消費者之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 、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以此方式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 務。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以 此方式所為之準收受存款或就其個人參與銷售之款項,均未 逾1 億元(實際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 卡」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97年5 月28日搜索高雄市○○區○○路2 段21 2 巷5 弄3 號(歐純名)、高雄市○○區○○路68號5 樓( 東鑫諮詢公司)、高雄市○○區○○街91號2 樓(邱柏侖) 、高雄市○○區○○街422 號5 樓之1 (黃鈺蘭)、高雄市 ○○區○○路2 段212 巷25弄16號(林佳鋒)等處,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歐純名、邱柏



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及辯護人、公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捨棄傳喚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㈠232-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純坦認自東鑫公司成立時即為負責人兼總經理, 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見警卷㈠1 背面、2 頁);被告邱 柏侖坦認自東鑫公司成立時即為協理,負責教育訓練、業務 推展與開發(見警卷㈠25背面,本院卷㈡172 頁);被告黃 鈺蘭坦認自95年7 、8 月間起至96年10月止為東鑫公司之經 理(96年10月間離職後仍回公司幫忙),負責業務推展(見 警卷㈠33頁);被告鄭宗安坦認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為東鑫公司講師,負責介紹公司業務內容及教育訓練 (見警卷㈠91-92 頁);被告鄭漢桂坦認自95年7 月至96年 3 月底止為東鑫公擔任副理,負責推展行銷業務(見警卷㈠ 54頁);被告鍾爵蓮坦認自95年7 、8 月間起至96年8 月止 為東鑫公司副理,負責推展行銷業務(見警卷㈠100 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
⒈被告歐純名辯稱:「成立東鑫公司發行MINI報刊登商家廣告 ,而會員購買尊榮卡後取得折價券及禮券,可以持往商家消 費,再由商家持折價券或禮券向東鑫公司請款。以10萬元禮 券來講,客戶來我們公司兌換,只有8 折,等於損失2 萬元 ,但是到店家買東西,可以買10萬元的東西;我認為一定會 有比較大部分的人去買東西,不會來換現金,沒有人那麼笨 會去損失這1 、2 萬元。東鑫公司是係接續先前力天公司運 作模式,所以東鑫公司如果有違反銀行法,也應為力天公司 違反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⒉被告邱柏侖辯稱:「我在東鑫公司是負責業務推廣與開發。 公司是以促進店家禮券消費為主,並不是要收受存款作業務 。業務人員還推消費禮券,可以到MINI報的店家作消費,店 家再拿禮券、折價券來東鑫公司請款」云云。
⒊被告黃鈺蘭辯稱:「我擔任東鑫公司經理,沒有底薪,是按 當月業績計算薪資。我與母親有合資200 多萬元買26張尊榮 卡,也曾拿禮券去使用消費,真的可以消費;歐純名也表示 這家公司沒有問題,沒有騙人」云云。
⒋被告鄭宗安辯稱:「我只是東鑫公司聘請的講師,負責教育 及激勵性之課程,並向新進同仁介紹公司營運內容,推銷產



產品不是我的業務。我沒有教育公司幹部向民眾推銷販賣會 員卡,也沒有向別人推銷過公司的產品」云云。 ⒌被告鄭漢桂辯稱:「我是公司副理,按照公司之政策招攬客 戶,沒有底薪,是按業績賺取收入。歐純名有表示力天公司 商品違反法令的部分會加以修正,行銷時不會跟客戶說是投 資,主要是請客戶去消費。李潔瑩、林雯琪都不是我的客戶 」云云。
⒍被告鍾爵蓮辯稱:「我是公司業務副理,實際上是業務員, 沒有底薪,負責招攬客戶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我自己也有 買公司的產品。我是97年6 月才因力天公司案件被追加起訴 ,所以任職東鑫公司期間,並不知力天公司、東鑫公司有問 題」云云。
㈡經查:
⒈東鑫企管公司於95年7 月28日成立(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路332 號3 樓之1 ),被告歐純名歐純名邱柏侖及林佳 鋒均為股東,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歐純名;後被告歐純名於96 年5 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施慶雨,施慶雨則於 96年6 月1 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等情,業據被告歐純名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17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 科檢送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 冊在卷可憑(見97他 3207號卷《下稱偵卷㈠》60-74 頁,外放證物);又被告歐 純名、林佳鋒邱柏侖又於96年7 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 2 號3 樓之1 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擔任負 責人,仍由被告歐純名林佳鋒邱柏侖負責實際業務,業 據被告歐純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171 頁背面),並有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 冊在卷可憑(見97偵14878 號卷《下稱偵卷㈢》104-106 頁 ,外放證物);再者,被告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 蓮則別任職東鑫公司,業如前述;復另有廖弘照擔任業務總 監;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擔任副理;顏海而、林雯琪、 黃吉志擔任主任;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 德、董晉賢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擔任業務員 ,亦據證人廖弘照(見警卷㈠113 頁)、曾珮瑜(見警卷㈠ 119 頁)、莊順龍(見警卷㈠133 頁)、洪孟霜(見警卷㈡ 579 頁)、顏海而(見警卷㈠362 頁)、林雯琪(見警卷㈢ 1063頁)、洪瑄嬪(見警卷㈡823 頁)、謝幸妍(見警卷㈢ 1032頁)、楊子毅(見警卷㈡748 頁)、潘冠德(偵卷㈢39 -40 頁)、余景華(見警卷㈡851 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 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及林佳 鋒、洪勝章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顏海而、林雯琪、



黃吉志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 賢、廖弘照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均曾任職東 鑫公司無訛。
⒉東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①管理顧問業、②投資顧問業 、③一般廣告服務業、④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就業服務業除外)、⑤資料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警卷㈠1 6-17頁);且東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 段,即已發行「每張售價8 萬8,000 元,合約期限3 年,第 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1 萬5,000 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 饋特約商折價券2,500 元(共回饋36個月),且第1 個月回 饋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1 萬2,00 0 元、第30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3 萬元,可持折價券或禮券 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 8 折(即2,000 元)或禮券9 折(即4,500 元、1 萬,800元 、2 萬7,00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此為被告歐純名、邱柏 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所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421- 426頁,本院卷㈡172 頁背面-173頁);又如附表 二所示陳世佼等人因購買東鑫公司之尊榮卡,而成為東鑫公 司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421- 426頁,本院 卷㈡174-178 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世佼等人於警 詢、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東鑫超值會 員申購書、免用統一發票收等在卷、扣案可憑(各購買人購 買之時間、張數、銷售人員及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及東鑫企管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 請書、試算表、新進員工受訓資料、作業流程、問答集錦、 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專案科獎金制度、股東會議紀錄 、流程表、財務報表、禮券回饋資料、客戶資料、薪資總表 、薪資表、薪轉單、東鑫諮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禮券及折價券回收作業流程、 MINI報生活達人雜誌簡介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㈢139- 264頁 ,警卷㈠9-17)。足認東鑫公司非為銀行業,其營業項目亦 不含收受存款業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確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不同之銷售人員推銷,而購買2 張以 上之東鑫公司尊榮卡成為東鑫公司會員,而得以享有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權利無訛。
⒊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固 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 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 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 ,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 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院審酌: ①東鑫公司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所約 定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一之計算 ,凡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者,因免收手續 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 式如下:〔(2,500 元×36×0.8 )+ (5,000 元+12,000 元+30,000 元)×0.9-88,000元〕÷88,000元÷3=9.96%】 ,顯較東鑫企管公司及東鑫諮詢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 率為高,此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於95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之定 儲利率指數表、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土地銀行利匯率 資訊、合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利率、 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㈥240 -257 頁)。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傚等消費者,就其等購買本件尊榮卡 之原因及資金來源:
A 證人林玗靚於警詢證稱:「是鍾爵蓮向我推銷,我總共購買 尊榮卡7 張及白金卡1 張,我付68萬8,620 元,鍾爵蓮向我 說期滿可以領到83萬8,800 元」等語(見警卷㈠331 )。 B 證人何麗娟於警詢證稱:「鍾爵蓮、黃昱芹(黃鈺蘭)一直



以各種優厚的消費折價卷,並保證投資購買的會員2 年半後 可連本帶利收回,鼓吹我購買」等語(見警卷㈠397 頁)。 C 證人方慧珍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購買尊榮卡2 張,黃鈺蘭 向我宣稱期滿可以領到22萬8,600 元」等語(見警卷㈡537 頁)。
D 證人洪孟霜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購買尊榮卡22張、白金卡 1 張共198 萬7,000 元,鄭漢桂向我宣稱期滿可以領到255 萬3,300 元」等語(見警卷㈡582 頁)。 E 證人李孟汝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購買尊榮卡10張、白金卡 1 張共93萬1,000 元,黃鈺蘭說產品利潤遠高於銀行利息。 我自己計算稱期滿可以收回118 萬1,700 元」等語(見警卷 ㈡591 頁)。
F 證人陳畹甯於警詢證稱:「黃鈺蘭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所 獲得的利潤甚佳,要我將錢投資在東鑫公司,我買了6 張尊 榮卡。我是用保險解約金14萬元、荷蘭信用卡信用貸款19萬 元、聯邦銀行刷卡18萬元、宏泰銀行刷卡4 萬元、匯豐銀行 刷卡6 萬元給付」等語(見警卷㈡659-660 頁)。 G 證人廖翊樺於警詢證稱:「黃鈺蘭一直向我表示東鑫公司會 員卡獲利很好,一直慫恿我買,我先後購買4 張尊榮卡,加 3 %的刷卡手續費,總共是37萬4,920 元,期滿後我可以得 到45萬7,200 元」等語(見警卷㈡738-741 頁)。 H 證人陳秀芳於警詢證稱:「黃鈺蘭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所 獲利潤甚佳,要我將錢投資該公司。我總共買9 張尊榮卡。 是東鑫公司一位自稱鄭副理拿新竹商銀貸款申請書給我,辦 理新竹商銀貸款45萬元、35萬元,萬泰銀行貸款10萬元」等 語(見警卷㈡782-785 頁)。
I 證人黃鄉婷於警詢證稱:「黃鈺蘭向我表示東鑫公司獲利甚 佳,是很值得的投資」等語(見警卷㈡806-807 頁)。 J 證人陳瓊溫於警詢證稱:「潘冠德向我表示,東鑫公司投資 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 等語(見警卷㈡817-818 頁)。
K 證人洪瑄嬪於警詢證稱:「我買5 張尊榮卡。鍾爵蓮向我表 示,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 更低,獲利更高」等語(見警卷㈡828 頁)。 L 證人余景華於警詢證稱:「邱柏崙黃鈺蘭向我表示,東鑫 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 利更高」等語(見警卷㈡858 頁)。
M 證人楊智利於警詢證稱:「我買25張尊榮卡,是以基金解約 35萬元、中國信託信用貸款97萬元、刷卡9 萬640 元、保險 解約40萬元支付。鄭宗安更向我宣稱,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



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等語( 見警卷㈡906-909 頁)。
N 證人周雅惠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謝幸妍介紹,共買9 張 尊榮卡。是以向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 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共約8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㈡913- 916 頁)。
O 證人蘇彥肇於警詢證稱:「林雯琪推銷時,向我宣稱我付出 17萬6,000 元,期滿可收回約22、23萬元。我是由林雯琪幫 我申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921- 923 頁)。
P 證人陳世佼於警詢證稱:「鍾爵蓮鄭漢桂向我表示我之前 投資獲利不佳,並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之利潤甚佳 ,要我將錢投資該公司會員卡,我總共買了7 張尊榮卡。鍾 爵蓮、鄭漢桂告訴我可以用信用卡換現金的方式付款,還說 東鑫公司的產品是證券公司推出的卡,而且因為獲利甚佳, 所以還有限額」等語(見警卷㈢937-939 頁)。 Q 證人黃國欣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買了8 張尊榮卡及1 張白 金卡,黃吉志向推銷時向我宣稱期滿可獲利20幾萬元。是由 黃吉志幫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28萬元、萬泰銀行信 用貸款5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987-989 頁)。 R 證人郭秀婷於警詢證稱:「我買2 張尊榮卡,曾珮瑜、黃鈺 蘭、鍾爵蓮都有向我說明、計算尊榮卡使用方式及權利,我 付17萬6,000 元,期滿可收回22萬8,600 元。是鍾爵蓮陪我 辦理荷蘭銀行預借現金及提領存款支付。我曾向曾珮瑜、黃 鈺蘭、鍾爵蓮詢問過,她們說公司不會倒,所以不可能有風 險」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頁)。 S 證人陳慧敏於警詢證稱:「黃鈺蘭鍾爵蓮向我說東鑫公司 的會員一定會獲利,我買10張尊榮卡。是鍾爵蓮黃鈺蘭陪 同我以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安信銀行、中華商 銀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 0 頁)。
T 證人林雯琪於警詢證稱:「黃鈺蘭洪孟霜都有向我說明、 計算尊榮卡使用方式及權利,每張尊榮卡期滿可收回11萬 4,700 元」等語(見警卷㈢1065頁)。 U 證人潘怡美蓁於警詢證稱:「莊順龍鄭漢桂跟我談如何規 劃及投資理財的事,鄭漢桂向我表示我之前投資獲利不僅不 佳而且不穩定,並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獲利比以前的投資 更穩定」等語(見警卷㈢1072頁)。
V 證人陳玉姍於警詢證稱:「潘冠德向說東鑫公司的會員一定 會獲利」等語(見警卷㈢1092頁)。




W 證人徐芳婷於警詢證稱:「我買2 張尊榮卡,是鍾爵蓮陪我 辦理新竹商銀信用貸款2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0000- 0000頁)。
X 證人高櫻芳於警詢證稱:「我買11張尊榮卡,是用現金64萬 6,000 元及潘冠德介紹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支付」等語(見 警卷㈢0000-00000頁)。
Y 證人郭明郎於警詢證稱:「我買5 張尊榮卡,以陽信銀行信 用貸款20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7萬2,000 元交付楊子毅 」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頁)。
Z 證人盧韻瑋於警詢證稱:「我買12張尊榮卡。是鍾爵蓮陪同 我以新竹商銀、中國信託貸款各65萬元、50萬元支付」等語 (見警卷㈢0000-0000 頁)。
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均係因相關銷售人員表示必 可獲利、回本之保證,始有以大於其等現有支付能力之方式 ─信用貸款、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保單質借、保單解約、基 金解約等方式,籌措購買本件尊榮卡之資金。
③被告等另以「東鑫公司確有邀集特約商以付費方式,在該公 司所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會員並得以憑折價 券或禮券在該等特約商店內消費」等語置辯。惟: A 依扣案之東鑫公司95年8 月至97年1 月財務報表,95年8 月 至97年1 月各月尊榮卡收,各為334 萬4,000 元、211 萬2, 000 元、140 萬8,000 元、149 萬6,000 元、96萬8,000 元 、140 萬8,000 元、61萬6,000 元、193 萬6,000 元、17 萬6,000 元、167 萬2,000 元、88萬元、96萬8,000 元、35 萬2,000 元、140 萬8,000 元、79萬2,000 元、149 萬6,00 0 元、211 萬2,000 元、193 萬6,000 元;而95年8 月、9 月、10月、96年12月、97年1 月並無廣告收入;95年11 月 至96年2 月廣告收入,各為6,100 元、5,400 元、3 萬6,05 0 元、3 萬3,500 元;96年3 月至11月公司代收款(含廣告 、旅遊收入),各為10萬7,471 元、1 萬4,769 元、2 萬35 8 元、8,393 元、2 萬5,378 元、2 萬5,921 元、2 萬2, 5 20元、4,920 元、7 萬3,510 元,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 見外放卷)。顯見特約商店給付之廣告收入,並非東鑫公司 收入之主要來源。
B 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設計首次購買本件尊榮卡商品之會員, 雖需支付1 萬5,000 元之申購手續費,然該筆手續費僅於購 買第1 張尊榮卡時收取,嗣後無論購買張數多寡,均不再收 取手續費,顯屬東鑫公司為鼓勵不特定人購買多張尊榮卡所 為之設計;且被告歐純名邱柏侖2 人於設立東鑫企管公司 之初,既已規劃公司之營運模式及商品種類,故其等自已設



定購買人為獲得更豐厚之報酬,將以購買2 張以上尊榮卡之 為大宗。顯見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設計本件尊榮卡之購買方 式,即含有憑藉優厚利率招攬他人購買之意圖。 ④綜上所述,東鑫公司就「尊榮卡」商品於免計手續費後,所 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及其等向消費者所為之保證,已足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尊榮卡優厚利率及保證所吸引,而交付 款項予被告等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 論之情形相符。
⑵被告歐純名前與孫偉傑林佳鋒等人於93年5 月間共同出資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11樓之1 設立力天諮詢顧問 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力天公司),由被告歐純名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兼營業部 主管,被告邱柏侖擔任營業部經理,被告黃鈺蘭擔任營業部 科長,被告鄭漢桂擔任營業部主任,被告鍾爵蓮擔任業務員 ,均明知凡購買力天公司所發行之「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 或「東方明珠無限旅遊卡」而成為會員者,力天公司將按期 發放旅遊津貼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並保證期 滿還本,使上開會員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仍對外 銷售該等旅遊卡,嗣於95年3 月間經會員提出告訴後為警查 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歐純名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確定;被告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等3 人均經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被告鍾爵蓮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 號、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 18號、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53-105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歐純名等人係於力天公司被查獲而無法繼續經營後,始 重行邀集力天公司之舊幹部即被告邱柏崙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共同從事推銷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 品予他人;且販售之商品並非同一、對象亦有不同,其等自 屬另行起意而為本件行為。是被告歐純名邱柏崙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本件行為,自非其等於力天公司違反銀行 法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
②被告邱柏崙於原審供稱:「力天公司於95年3 月24日、4 月 21 日 遭檢方搜索,遭檢方第1 次搜索後,我就沒去力天上 班了」等語(見原審卷㈤49頁);被告黃鈺蘭於原審供稱: 「力天公司在95年3 月24日遭到檢、調單位搜索之後,我那 次之後就沒有繼續在力天工作上班,公司在那時候就沒有繼 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㈤39-40 頁);及被告鄭漢桂於原 審陳稱:「是歐純名找我進入東鑫公司工作,當時因為檢、



調單位去調查力天公司之後,我有一段時間就沒有工作,歐 純名有約我出去吃飯,表示要成立東鑫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㈤15頁)。足認被告追柏崙、黃鈺蘭鄭漢桂於加入東鑫 公司前,即已知其等前於力天公司任職所銷售之「旅遊卡」 ,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無訛。
鍾爵蓮於原審陳稱: 「我曾於力天公司任職3 個月。警方於 95年3 月24日那次的搜索行動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2 8-29頁);且參酌證人黃鈺蘭於原審證稱:「力天公司遭搜 索之後,我們都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當時歐純名有找我們 大家吃飯,我們有質疑歐純名還要再設立公司之合法性,因 為我們很怕再發生力天公司那樣的事情,但歐純名當時向我 們表示將設立之新公司採取像是東森購物的禮券制度,若禮 券沒有使用完畢,剩餘之禮券亦可向公司依一定之成數折換 現金,我與鍾爵蓮討論之後決定再跟歐純名一起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㈤37頁)。顯見被告鍾爵蓮於加入東鑫公司前, 即已知其前於力天公司任職所銷售之「旅遊卡」,有違反銀 行法情事無訛。
④綜上所述,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 於成立或加入加入東鑫公司前,均已知其等前於力天公司任 職所銷售之「旅遊卡」,有違反銀行法情事;且其等所為本 件行為,均非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⑶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對 本件尊榮卡銷售之分工情形:
①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設立東鑫公司,並規劃該公司之營運方 針,採用與力天公司類似之方式,發行及販售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由相關之業務人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之購買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購買2 張以上之尊榮卡,且販售所得亦盡歸東鑫公司 所有,其等雖未直接將上開尊榮卡商品推銷或販售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購買人,自仍屬參與銷售該等商品之人無訛。 ②被告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為東鑫公司之業務主管,係直 接與多數人接觸,說明東鑫公司產品內容及會員權益並藉以 推銷尊榮卡之人;且其等均無底薪,視推銷數量分得業績獎 金,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東鑫公司為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 ,亦設有教育訓練課程,由被告鄭宗安擔任講師,使被告黃 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得以於客戶詢問時妥善應對,以增加 多數人購買尊榮卡之機會,有上開東鑫公司製作之作業流程 、問答集錦、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專案科獎金制度等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均知悉東 鑫公司係以銷售本件尊榮卡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 之銀行業務無訛。
③被告鄭宗安在東鑫公司職務雖為講師,惟其於原審已自承: 「我每月底薪2 萬6,000 元,公司每月會按總營業額之0.3 %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給我。我負責說明會員卡之內容,業 務員在推銷商品時若需要幫忙,也會幫業務員去向客戶講解 及說明商品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㈦49-50 頁);且如附表 二編號16(洪瑄嬪)、編號20(林雯琪)、編號21(廖翊樺 )、編號31(余景華)、編號33(陳瓊溫)、編號37(楊智 利)、編號38(黃碧芳)所示之尊榮卡購買人亦均陳稱並指 認,於其等購買尊榮卡時,被告鄭宗安在場且幫忙推銷等情 。是被告鄭宗安於東鑫公司任職期間,雖擔任講師職務,負 責商品解說及教育訓練工作,惟仍有參與尊榮卡銷售行為無 訛。
④綜上所述,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均知悉東鑫公司係以銷售本件尊榮卡而向多數人收 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其等與各該附表二所示之其 他行為人間,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⑷至於被告黃鈺蘭鍾爵蓮以其等本人或家人亦有購買東鑫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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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天聯合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