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寶山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富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方裕民即力冠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詳附件);被上 訴人陳稱:並無上訴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蕭振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 ,固於100 年7 月29日判決認定蕭振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然經上訴後,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蕭振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方裕民即力冠企業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 明,就原告所受重傷害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因而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