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寶山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富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告 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蕭銘秋
一、上列被上訴人,前因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87號蕭振寶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為由,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而於100 年7 月29日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
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
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
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及本院刑事判
決均認定刑事被告蕭振寶係被上訴人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海事課之人員,形式上觀之,被
上訴人即具有僱用人之身分,而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自無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並非共同加害人或
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固有未洽。惟上訴人即原告對該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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