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87號
KSHM,100,選上訴,8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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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繁雄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秀貴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花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浚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尚慧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蘇東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80號、第95號、第118 號、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何浚生有罪部分,均撤銷。
蘇繁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與蘇秀貴李玉菁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蘇秀貴李玉菁黃秋環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與蘇秀貴方黃桂枝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蘇秀貴吳春花連帶沒收。




蘇秀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與蘇繁雄李玉菁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蘇繁雄李玉菁黃秋環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與蘇繁雄方黃桂枝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蘇繁雄吳春花連帶沒收。
何浚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吳春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蘇繁雄蘇秀貴連帶沒收。
金尚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蘇東皇無罪部分)。
事 實
一、蘇繁雄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 雄市路竹區鴨寮里(原為高雄縣路竹鄉鴨寮村)里長候選人 (已當選,但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蘇秀貴蘇繁雄之配偶,其等為使蘇繁雄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上旬,透過不知情之蘇東皇介紹認識李玉菁協助 選舉事宜,進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蘇繁雄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路117 巷6 號之住處,推由蘇秀貴請求李玉菁擔 任樁腳,負責估算其住處附近可買票之人數後向具有投票權 之人買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李玉菁,約明 其中2,000 元為李玉菁之車馬費、3,000 元為就該次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李玉菁及其夫曾勝進、長女曾冠芸之賄款。而李 玉菁(已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人,竟與蘇繁雄蘇秀貴基於同上之行賄犯意聯絡,及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 上開款項,並許以將投票予蘇繁雄。嗣於不詳時、地,因賄 款金額不足,李玉菁再向蘇秀貴領取2,000 元,而由李玉菁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詢問確認附表一所示收賄者 全戶之該次選舉投票權人數,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並告知應投票予蘇繁雄而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經附表一所示之收賄者同意後收受各該賄款(收 賄者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
李玉菁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前往何浚生(原名何 茂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327 巷92弄1 號之住處,與 何浚生期約其具投票權之配偶黃雪紅投票予蘇繁雄之一定行 使,而交付1,000 元之賄款(此部分經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確定),同時交付1,000 元賄款請求何浚生轉交居住對面 即同弄4 號住處之金尚慧時,詎何浚生竟與李玉菁蘇繁雄蘇秀貴共同基於同上之行賄犯意聯絡,主動向李玉菁表示 因金尚慧之夫黃芳銘會回臺投票,而自願先將自己收受之1, 000 元轉交金尚慧李玉菁應允後,遂在何浚生住處等候, 何浚生即自行前往金尚慧住處交付2,000 元予金尚慧,並告 知應投票予蘇繁雄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金尚慧係就本 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何浚生係為蘇繁雄之當選 ,以每一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竟向何浚生 收受該2,000 元,並許以屆時會投票予蘇繁雄而為一定之行 使。
李玉菁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介紹黃秋環蘇秀貴認 識後,蘇秀貴遂於同一期間某日,藉邀請黃秋環前往蘇繁雄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路117 巷6 號住處唱歌之機會,請求 黃秋環擔任樁腳,負責估算其住處附近可買票之人數後向具 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交付20,000元予黃秋環,約明其中2, 000 元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秋環及其夫李時良之賄 款。而黃秋環(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人,竟與蘇繁雄蘇秀貴李玉菁共同基於同上之行賄 犯意聯絡,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並許以將投票予蘇繁雄。嗣由 黃秋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詢問確認附表二所示收賄 者全戶之該次選舉投票權人數,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 付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告知應投票予蘇繁雄而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經附表二所示之收賄者同意後收受各該賄款( 收賄者除編號3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 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
蘇秀貴於同年10月底透過不知情之蘇東皇請求方黃桂枝協助 選舉事宜,嗣於同年11月初某日,蘇秀貴蘇東皇名義約同 方黃桂枝前往高雄市路○區○○路上之再生加油站旁,請求 方黃桂枝擔任樁腳,負責估算其住處附近可買票之人數後向 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交付40,000元予方黃桂枝,詎方黃 桂枝(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竟與蘇繁雄蘇秀貴基於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收受上開款項。嗣於方黃桂枝尚未發放賄款前,蘇秀 貴即因故與方黃桂枝相約在蘇秀貴擔任股東之高雨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雨公司)之貨櫃廠見面並取回該40,0 00元。
吳春花係高雨公司之員工,竟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與 蘇繁雄蘇秀貴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秀貴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 元賄款予吳春花,由吳春花於同月中 旬某日19時至20時許,趁住在高雄市路○區○○里○○路36 7 巷55弄22之14號之游文傑配偶高美秀進入屋內之際跟隨進 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對具有投票權之游文傑以1,00 0 元之代價行求此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蘇繁雄之一定行使,而 欲當場交付游文傑1,000 元賄款,然遭游文傑拒絕而離開。 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並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同年11月10日前往 李玉菁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327 巷92弄16號住處 及蘇繁雄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117 巷6 號住處等 地搜索並扣得選舉名冊及現金50,000元,並循線清查附表所 示收賄者,經多數收賄者主動繳交已收受之賄款扣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既經具結而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 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 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於本院第二次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查: ⒈被告蘇秀貴吳春花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游文傑係就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4 頁),且證人游文傑於99年11月10日偵 訊時結證稱:吳春花大概在上個月20日至30日左右,到我家 直接拿錢給我,當時我太太剛好進來,吳春花要我投給蘇繁 雄,我當面拒絕她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頁反面),嗣 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再結證稱:我認識吳春花,因為是鄰 居,之前有參加環保義工的活動見過面,但不知道名字,我 們當鄰居至少5 年以上,她曾經來拜票,後來大約在99年10 月15日至20幾日左右,我太太回家時因門還沒關上,吳春花 就直接跟著我太太到我家,拿1,000 元要跟我買票,說拜託 一下,我跟她推來推去,最後沒有拿,因吳春花之前有來為 蘇繁雄拜票,所以我知道她的屬性,我確定沒看錯人,之後 方黃桂枝有1 次在我洗車時跟我見面,她跟我打招呼說叫我 不要洩漏他們有向我買票的行為,我跟她說我不會多事等語 (見偵查卷㈢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游文傑之妻高 美秀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吳春花於99年10月中旬 趁我回家時門還沒關上,直接跟著我進門說要找我先生,我 說我先生在裡面坐,她就直接去找我先生,我先生沒有把錢 收下,她跟我先生推來推去約5 分鐘,我先生不收,她就說 拜託拜託,我們說會啦,她就離開了,我確定檢察官提示吳 春花的照片就是跟我進門的人,我先生常跟她們因為環保義 工出去玩,所以都認識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48 頁)。綜觀 前揭證述情節,除證人游文傑於兩度偵訊所述前後一致外, 就游文傑與被告吳春花認識之原因、被告吳春花跟隨高美秀 進入屋內之時、地交付1,000 元予游文傑及遭游文傑拒絕之 過程等情,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游文傑於82年11月29日遷入 高雄市路○區○○里○○路367 巷55弄22之14號居住,而被 告吳春花則自承其已居住同弄22之1 號長達12年,並於93年 11月12日遷入該址,有被告吳春花之警詢筆錄1 份及戶籍資 料2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第40頁、第114 頁),顯 然被告吳春花游文傑兩人為居住於同一巷弄長達十餘年之



鄰居,則證人游文傑應無誤認之虞,且被告吳春花於原審時 自承其與游文傑高美秀均無恩怨(見原審卷㈡第80頁), 則證人游文傑高美秀顯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以設詞 誣陷被告吳春花之實益或必要。復參酌被告蘇秀貴為高雨公 司之股東,被告吳春花為該公司員工,兩人間有上司、下屬 之關係,則被告吳春花亦有協助被告蘇秀貴買票之動機,據 此足認證人游文傑高美秀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方黃桂枝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蘇秀貴委託我 買票時,就有數出4 戶叫我處理,共有游文傑麥春華、廖 阿、阿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其又於99年12月7 日 偵查終結證稱:我認識吳春花,她是住在與游文傑同一弄的 鄰居,我們都叫她阿華(台語),我曾帶蘇秀貴吳春花去 問游文傑是否願意支持蘇繁雄,後來在他們將40,000元拿回 去不久,又來我家按電鈴叫我去游文傑的家門口,說游文傑 的部分出狀況,因游文傑與我同鄉,所以要我跟游文傑說1 次,我隔天看到游文傑在洗車,就跟他說:他們有找你1 次 ,游文傑就叫我不要管,藉由游文傑的回話及吳春花對我說 的話,我的認知是他們所謂「出狀況」是指游文傑拒絕他們 的買票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10 頁),足徵被告蘇秀貴原本 即有向游文傑買票之計畫,且證人方黃桂枝所述被告吳春花 曾表示向游文傑買票未果,並委託方黃桂枝游文傑要求不 要洩漏買票之事一節,復核與證人游文傑之前揭所述相符。 況且被告吳春花自承其與方黃桂枝並無恩怨(見警卷第30頁 ),則證人方黃桂枝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與證人 游文傑高美秀聯合勾串誣陷被告吳春花之必要,益徵證人 方黃桂枝游文傑高美秀之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 屬可採。
⑶至被告吳春花雖曾於原審時辯稱:游文傑為選舉競爭對手蘇 添生之會計,而有誣陷其行賄之動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 頁);其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證人游文傑於警詢時 就買票者為香仔、頭髮短短的等特徵均與被告吳春花不符, 自有指認錯誤之虞等語。惟被告吳春花前揭所辯,純屬憑空 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查證,已難遽採。況 且證人游文傑係經警傳喚始被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吳春花向其買票,而係陳稱:她 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鄰居,住哪一間不清楚等語 。甚至於警方詢問如知道該員身分後是否願意提供警方時, 答稱:我的生活很單純,比較不方便參與此事等語(見警卷 第105 頁),顯見其並無積極主動向警方指認被告吳春花買 票之情事,自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吳春花之動機或行為。又證



游文傑於警詢時係證稱:蘇東皇的老婆(綽號:香仔)有 來找我,香仔大約150 幾公分、瘦瘦的、頭髮短短的,香仔 有拿1,000 元要購買我的選票,但我當場拒絕,跟我接觸的 人是住在我家附近,並不是綽號香仔的人,該人是我的鄰居 ,跟我住同一排房子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則依證人游文傑前揭證詞,顯見其所述住在同一排房子之鄰 居係指被告吳春花,至香仔則係另一人,故被告吳春花之辯 護人於原審時以證人游文傑所述香仔之特徵與被告吳春花不 符,質疑其證詞不實,容有誤會,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春 花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蘇秀貴有共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行求賄賂 犯行,及被告吳春花有共犯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行求賄賂 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蘇繁雄部分:
⑴證人黃榮宗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聽到風聲說 蘇繁雄會買票,但我想換人做做看,所以不需要買票也會支 持他,之後李玉菁曾向我買票被我拒絕,但我太太彭琇卿有 收為蘇繁雄競選里長的買票錢,我不知道是誰給她的,但先 前蘇繁雄曾叫我幫忙,甚至說要給我買票錢,我不願意,所 以我太太跟我說拿到2,000 元買票錢後,我直接想到是蘇繁 雄,就叫她把錢給我,我要還給蘇繁雄,我拿去蘇繁雄家中 跟他說錢還給他,但他說因為我們有幫忙,算是走路工、喝 涼水的錢,不用還了,因為他一直跟我拉扯,最後還不了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144 頁至第147 頁);其又於99年12月2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去歸還賄款時,只有蘇繁雄在家,我掏 錢出來說不要被買票,他就跟我在那邊推,說請我收下,我 當時有讓他知道這是買票錢,我不喜歡被買票,不要收他的 錢,但他還是把錢推還給我,叫我收下,我有跟他說以他的 能力不需要買票,但說了3 至5 分鐘,他還是把錢推給我, 我確實有跟他表明這是買票錢,我不讓人家買票,但他還是 把錢推還給我,叫我收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76 頁至第17 9 頁),顯已明確證稱被告蘇繁雄曾委託其幫忙買票,惟遭 其拒絕,嗣後其並曾向被告蘇繁雄歸還彭琇卿所收取之2,00 0 元賄款,惟亦遭被告蘇繁雄拒絕領回等情無誤。 ⑵證人彭琇卿於9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4日偵訊時一致證稱 :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8 點左右,李玉菁邀我及我先生前 往蘇繁雄家中唱歌,李玉菁叫我去卡拉OK後方當場給我2,00 0 元,請我投票給蘇繁雄,我有收下,當晚回家後告訴我先 生,他立即責罵我,說隔天加班後要拿去還,但他不曉得是 誰拿給我,就直接拿去蘇繁雄家,唱歌當天回家後,我先生



有告訴我在聊天過程蘇繁雄有請他幫忙,並要給他買票錢, 但他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00 頁至第201 頁;偵查卷 ㈢第180 頁),就其向李玉菁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過程,均核與證人李玉菁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㈢第86頁 ),且彭琇卿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8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證人黃榮宗前揭所述因彭琇卿向李玉菁 收受賄款2,000 元,事後遭其責罵,其並持該筆款項欲歸還 被告蘇繁雄而遭回絕,而返還不成等情,並非子虛。復參酌 被告蘇繁雄既曾多次邀請證人黃榮宗彭琇卿前往家中唱歌 ,顯見其等間之情誼非淺,自無仇怨,則證人黃榮宗彭琇 卿應無甘冒偽證、投票收賄等刑事罪責之風險以誣陷被告蘇 繁雄之實益或必要,益證其等前揭證述,均可採信。 ⑶證人蘇秀貴雖於原審100 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 始反對蘇繁雄參選,後來蘇繁雄去登記參選後,我才知道, 心想既然已經登記參選了,且在唱歌時李玉菁表示對手都有 在買票,我就將我的私房錢交給李玉菁他們去買票,不敢讓 蘇繁雄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至第210 頁),惟本 次里長選舉係於99年9 月17日登記截止,而證人李玉菁證稱 :蘇秀貴大約在99年9 月來我家找我,說她先生要出來選里 長,希望我幫忙造勢,剛開始沒說到錢,後來才請我幫忙買 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頁);在蘇繁雄還沒登記參選前, 蘇秀貴就為了她先生要競選的事請我幫忙等語(見偵查卷㈢ 第93頁),顯與證人蘇秀貴之前揭證詞不符,則證人蘇秀貴 證稱其係臨時起意、私下買票,被告蘇繁雄不知情等語,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如被告蘇秀貴確實反對被告蘇繁雄參 選,無非係基於經濟、家庭或政治環境等因素,若其不願被 告蘇繁雄參選、擔任里長,僅須消極接受選舉結果,縱基於 夫妻情誼,至多積極協助競選造勢即可,何有自行以私房錢 為被告蘇繁雄大肆賄選,卻又刻意隱瞞之理?益見其前揭證 述情節,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足認被告蘇繁雄及蘇秀 貴係於99年9 月17日登記截止日前即已開始佈局參選事宜。 參以被告蘇秀貴係於99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期間,分別藉原 審共同被告李玉菁黃秋環前往家中唱歌之際交付賄款等情 ,足見被告蘇繁雄夫妻2 人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已 就選舉事宜佈局將近2 月,且被告蘇秀貴已委託李玉菁、黃 秋環、方黃桂枝吳春花等人大肆買票多日,期間非短,已 難認被告蘇繁雄對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蘇秀貴為其進行買票 之事毫無所悉。甚且被告蘇秀貴係利用邀請李玉菁黃秋環黃榮宗夫婦至家中唱歌之際趁機交付賄款,於唱歌時被告



蘇繁雄均在現場一節,分別經證人黃榮宗李俊平黃秋環李玉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46 頁;原審卷㈠第233 頁、第240 頁、第246 頁),如被告蘇秀貴確實有意隱瞞被 告蘇繁雄,理應於住處外或趁被告蘇繁雄不在場之際為之, 然其卻於被告蘇繁雄在場時,逕於家中交付賄款,自難認被 告蘇秀貴有何刻意隱瞞被告蘇繁雄買票事宜之情事。尤其依 證人游文傑方黃桂枝所述,被告蘇秀貴吳春花係趁競選 造勢拜票之機會,由被告吳春花尾隨高美秀進入家中,當場 掏錢欲向游文傑買票,可謂膽大妄為至極,如此公開買票之 行徑豈能隱瞞與被告蘇秀貴一同競選拜票之被告蘇繁雄?再 就被告蘇秀貴買票之資金來源,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 是拿兒女在母親節給我的紅包來買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8 頁),惟被告蘇秀貴交付李玉菁44,000元、黃秋環20,000 元、方黃桂枝40,000元,復為警搜索查扣50,000元,雖李玉 菁等人事後有歸還部分款項,惟縱以附表一、二已交付之賄 款及上開查扣之金額計算,被告蘇秀貴可供買票運用之金額 至少有100,000 元左右,而當年母親節為99年5 月9 日,迄 同年10月底開始買票止,已長達5 個月餘,被告蘇秀貴又自 承其有銀行帳戶可供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卻 將如此大筆款項長期放在房間內,自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蘇秀貴無法確切說明其買票之資金來源。綜上各節,已堪認 被告蘇繁雄蘇秀貴於本院之前供稱被告蘇繁雄對買票事宜 毫不知情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是以,被告蘇繁雄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被告蘇秀貴、李 玉菁、黃秋環何浚生吳春花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即堪認定。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被告何浚生金尚慧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浚生金尚慧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及本審理 中均坦承行賄及收賄犯行,且查:
⒈被告金尚慧及其夫黃芳銘均為本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一 節,為其所自承,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85 頁;偵查卷㈢第60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玉菁於9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在警局所書寫的行賄名單中,金尚慧是由何 浚生所轉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頁);其於同月12日偵訊 時結證稱:我原本預計向何浚生買1 票,因何浚生雖然沒有 將戶籍設在該地址,但何浚生的配偶黃雪紅具有投票權,且 另外預計金尚慧家中只有1 票,所以我僅攜帶2,000 元交給 何浚生,並請何浚生轉交1,000 元給金尚慧,但何浚生表示



金尚慧的先生今年會返臺投票,所以金尚慧家中共有2 票, 何浚生願意先將該2,000 元交給金尚慧,我日後再託他人還 給何浚生1,000 元,之後我就在何浚生家中等候,何浚生就 拿1 張蘇繁雄競選傳單及2,000 元現金前往金尚慧家中,我 有看見何浚生走進金尚慧家中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8頁、第 29頁、第31頁、第39頁);其於同年12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 :何浚生金尚慧家中時,手中拿著現金2,000 元及1 張宣 傳單,回來後手上應該沒有東西了,否則,我就會問為何沒 把錢交給金尚慧等語(見偵查卷㈢第92頁);又於原審100 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書寫的行賄名單上有寫箭 號就是轉送的意思,由何浚生轉送金尚慧,我實際交給何浚 生2,000 元,請何浚生轉交金尚慧,我並未親眼看見何浚 生轉交金尚慧,但有看見何浚生走進金尚慧家中,還有拿 1 張白白的,但不確定是不是傳單,何浚生確實有說金尚慧 的先生要回來投票,所以就把自己的1,000 元給金尚慧的先 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61 頁)。觀 諸證人李玉菁前揭所述,其自偵查之始迄原審審理時止,除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被告何浚生所持白色物品是否 為宣傳單外,其餘就原本委託何浚生轉交1,000 元予被告金 尚慧,但因被告何浚生告知金尚慧之夫今年將回臺投票,而 其身上現金不足,故被告何浚生主動表示願意先將自己之1, 000 元給予被告金尚慧之夫,其日後再託人返還被告何浚生 ,達成協議後,其在被告何浚生家中等候,有親眼看見被告 何浚生拿現金2,000 元走進被告金尚慧家中,返家後並未看 見被告何浚生手持現金等情,顯然已就行賄過程之細節證述 詳盡且前後一致無矛盾,佐以被告何浚生金尚慧均自承與 證人李玉菁毫無恩怨(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則證人李 玉菁顯無虛構對己不利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何浚生金尚慧之 理。再參酌證人李玉菁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自白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賄對象,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經收賄者坦承犯行,亦 即證人李玉菁並無任何誣指他人收賄之情事,實無為邀減刑 寬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何浚生金尚慧之實益或必要。是其前 揭證述,應屬可採。至其嗣後接受被告金尚慧之辯護人詰問 時改稱:只交給何浚生2,000 元,沒有宣傳單等其他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55 頁),已與歷次偵訊時證述有交付1 張宣傳單,及先前審理時證述有拿1 張白白的,但不確定是 否為傳單等語均有未符,且嗣經原審再度向其確認時又稱: 我不知道那1 張是否為傳單,我真的不知道那1 張是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又坦承確有交付被告何浚生類 似宣傳單之紙張物品,顯然前後矛盾,應認其上開所述僅交



付現金而無其他物品等語,係在辯護人詰問時之人情壓力下 所為之不實證述,不可採信。惟尚不得以此部分證述與事實 不符,遽認其餘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何浚 生及金尚慧之認定。
⒊被告金尚慧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先生黃芳銘在大 陸寧波上班,他回來2 星期了,預定11月29日才要回大陸, 回來的目的是因為大陸規定工作5 年後需要離境1 個月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且黃芳銘確係於99年10月 26日入境臺灣一節,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㈢第61頁),顯然被告金尚慧前揭供述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是以,黃芳銘依大陸規定必須離境1 個 月,故於99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預定同年11月29日離開 臺灣,而本次里長選舉係於同年11月27日投票,可見依黃芳 銘預定之出境日期,其於里長選舉時確實人在臺灣,且為具 有投票權之人,此一事實核與證人李玉菁前揭供述:本來預 定金尚慧家中只有1 票,但何浚生表示金尚慧之夫會回臺投 票,才將要給何浚生的1,000 元先給金尚慧之夫等語相符。 又黃芳銘於案發前2 年之入出境情形為:98年3 月7 日入境 、同月15日出境;同年9 月13日入境、同月20日出境;99年 2 月1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同年10月26日入境、同年11 月14日出境,亦有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㈢第61頁),足見黃芳銘1 年僅回臺2 次,停留期 間最長10日即行出境,故除非係熟識金尚慧家中狀況之人, 否則根本無從得知黃芳銘何時回臺、離境及能否參與本次里 長選舉之投票等情。參以被告金尚慧於原審時自承其僅知悉 李玉菁為鄰居,但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 ,顯見其與證人李玉菁根本毫無交情,則證人李玉菁自無從 得知黃芳銘是否回臺投票,遑論於99年11月10日甫遭搜索、 傳訊之初,即能於倉促間憑空捏造此等事實(見警卷第54頁 )。反觀被告何浚生於原審時自承:我與被告金尚慧住在對 面十幾年,平常有事就會打電話聯絡,我知道黃芳銘在選舉 前有回來臺灣,在整個社區裡,我與金尚慧最熟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06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益見證人李玉菁 證稱係被告何浚生告知黃芳銘會回臺投票一節,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⒋又被告何浚生金尚慧於99年11月12日上午經檢察官傳喚前 往湖內分局接受訊問時,被告何浚生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 29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傳簡訊1 則予 被告金尚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金尚慧於 同時30分回傳簡訊1 則後,被告何浚生再於同時33分回傳簡



訊1 則等情,為被告何浚生金尚慧所自承,並有訊問筆錄 2 份及威寶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 91頁;偵查卷㈢第159 頁至第160 頁),被告何浚生及金尚 慧於當日一早即遭檢察官傳訊至警局接受訊問,依常情,理 應匆忙、慌亂、緊張,倘非與該案件有關之事亟欲與對方取 得聯繫,被告何浚生當時實無一而再、再而三傳送簡訊予被 告金尚慧之必要。就此,被告何浚生金尚慧均於原審時稱 :何浚生僅係要確認金尚慧是否也在警局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96 頁、第311 頁),惟其等亦自承當天幾乎整個社 區之住戶均被傳喚至警局,倘其等間無何與該案案情有特殊 連結之情事,則被告何浚生有何必須單獨確認被告金尚慧是 否亦在警局之急迫需要?況且被告何浚生於原審審理中,就 原審質疑其傳簡訊之目的時,一再支吾其詞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311 頁至第313 頁),益見其傳送上開簡訊之真正目的 並非在於確認被告金尚慧是否在警局無訛。則綜合前揭一切 事證,被告何浚生確有交付被告金尚慧2,000 元賄款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⒌至黃芳銘之實際出境日期為99年11月14日,固有前揭入出境 查詢在卷可憑,惟被告金尚慧於同月12日偵訊時尚且明確供 稱黃芳銘預定於同月29日出境,然黃芳銘卻於其妻面臨刑事 訴追之際,在兩日內臨時決定出境,縱無證據證明其動機可 議,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金尚慧供稱黃芳銘預定於同月29日出 境一節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⒍至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何浚生金尚慧辯稱:李玉菁曾稱 其有委託何浚生嚴建平買4 票,故李玉菁當時身上至少有 6,000 元,何須何浚生將自己之1 票1,000 元先給金尚慧; 又李玉菁為對立共犯,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唯一證據等語。惟證人李玉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交給何浚生2,000 元後,「隔天」何浚生來找我問隔壁巷有 無處理,90弄好像還有嚴建平家4 票,但我當時身上沒錢, 就去找蘇秀貴,請她處理何浚生金尚慧嚴建平票的問題 ,我說還缺1,000 元要給何浚生的買票錢,何浚生還保證嚴 建平家4 票可以買起來,所以我跟蘇秀貴說共有5,000 元要 補過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頁),顯見證人李玉菁於向被 告何浚生買票時,並未同時交付嚴建平家之4,000 元,故其 當時身上僅有2,000 元而無法再交付何浚生1,000 元,難認 有何違背情理之處。又證人李玉菁前揭有關黃芳銘將回臺投 票之供述,經核與被告何浚生金尚慧之供述均相符,復有 黃芳銘之入出境紀錄及行動電話簡訊資料可資佐證,已足作 為補強證據,自非以證人李玉菁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何浚生



金尚慧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何浚生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金 尚慧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檢察官雖未起 訴被告蘇繁雄蘇秀貴金尚慧之交付賄賂犯行,惟此部分 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交付賄賂犯行,有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一併加以審 理,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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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