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78號
KSHM,100,選上訴,78,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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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
、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明和(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5 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 其為謀獲取更多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以求順利當選,竟基於 投票行賄之犯意,利用時任高雄市茄萣區(改制前為高雄縣 茄萣鄉)金鑾宮第4 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鑾宮)主任 委員之機會,假藉慶祝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之名,於99年 10月2 日、99年10月3 日,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街11 1 號「金鑾宮」,對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嘉定里、保定里 、吉定里、光定里(改制前為高雄縣茄萣鄉大定村、嘉定村 、保定村、吉定村、光定村)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 元,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對前來 領取現金之有投票權人告以:要支持薛明和、拜託拜託!等 語。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領取上開現金600 元時,知曉被告發放現金600 元 之意在爭取選民投票支持,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之,表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即投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一定行使之投票行 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第101 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肆、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 賄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參選改制後高雄市 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證人即金鑾宮出納人員 史玲珠、金鑾宮委員薛兆軒、郭峻佑、薛淵懋、曾進明、林 定棟、薛岳彪、林清誥、林秋水、郭皆得、歐慶隆、羅榮章 、林榮俊、薛順德、進川、王文賢、薛金木、林明益、薛 寶源等18人、救國團義工羅勝次、羅福男、李福裕林明源 、莫榮玲、施寶珠、鄭仁平、鄭正祥等8 人分別於偵訊時之 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領取600 元民眾共793 人之證述,並 有金鑾宮第37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單、金鑾宮帳



冊、郵局、大眾銀行、興達農會信用部、茄萣鄉漁會信用部 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以及媽祖昇天、九九重陽 節活動人員簽到簿、請領清冊、紅包袋與現金等物扣案,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99年11月舉辦高雄市議員選 舉之第2 選區候選人,且擔任金鑾宮主委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金鑾宮舉辦媽祖昇天、九九重陽 節慶典活動內容係經內部委員會討論決議,伊負責主持會議 但不參與表決,而先前委員們積極向財政部協商爭取減免地 價稅,財政部同意金鑾宮自99年起降稅可以少繳1 千多萬稅 金,因此委員會討論慶典以該筆經費從事公益、回饋鄉里, 當初金鑾宮草創時鄉里耆老貢獻很多,才有委員提案要送禮 或送敬老金,伊僅於慶典當天到場巡視後隨即離去,金鑾宮 舉辦慶典與伊參選活動無關等語。另辯護人為其答辯稱:金 鑾宮舉辦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活動,內容包含對65歲 以上附近居民發放敬老金與壽麵1 包,乃經委員會討論決議 ,並非被告1 人即可決定,且敬老金與壽麵之經費來源係金 鑾宮減免稅金,亦非被告自行提供資金,慶典發放現場更無 義工或競選人員對前去領取之民眾拜票,領取之民眾均表示 敬老金與壽麵係金鑾宮的媽祖給保平安用,顯然民眾認知未 與被告薛明和參選作聯想,主觀上自無以敬老金、壽麵為對 價而與被告薛明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可能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薛明和於99年9 月15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市議 員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且擔任金鑾宮第4 屆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以及金鑾宮慶祝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於99年 10月2 日、99年10月3 日,在金鑾宮由工作人員針對茄萣區 大定里、嘉定里、保定里、吉定里、光定里之65歲以上居民 ,發放現金600 元,如附表所示之65歲以上居民793 人前往 領取現金600元與壽麵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 人即金鑾宮出納人員史玲珠、金鑾宮委員薛兆軒、郭峻佑、 薛淵懋、曾進明、林定棟、薛岳彪、林清誥、林秋水、郭皆 得、歐慶隆、羅榮章、林榮俊、薛順德、進川、王文賢、 薛金木、林明益、薛寶源等18人、救國團義工羅勝次、羅福 男、李福裕林明源、莫榮玲、施寶珠、鄭仁平、鄭正祥等 8 人、及如附表所示領取600 元之民眾共793 人等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金鑾宮第37次會議紀錄、簽到單、金鑾宮通 知單、金鑾宮帳冊、郵局、大眾銀行、興達農會信用部、茄 萣鄉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33至36頁、第41頁;偵㈢卷第172 至172 頁), 及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活動人員簽到簿、請領清冊、紅包



袋與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 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 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 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 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 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 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 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 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 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 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 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 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 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則起訴意旨既認為被告以舉辦慶典



名義,發放現金600 元,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如附表所示金 鑾宮附近年滿65歲之有投票權人,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發放 現金600 元,向領取之民眾為投票行賄之意思?又領取之民 眾有是否有認知到渠等「領取現金600 元」與「約使其投票 」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案之重點,亦為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利用時任金鑾宮主任委員之機會,假藉慶 祝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之名,對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嘉 定里、保定里、吉定里、光定里之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 600元等節,固有證人即金鑾宮委員薛兆軒、郭峻佑、薛淵 懋、曾進明、林定棟、薛岳彪、林清誥、林秋水、郭皆得、 歐慶隆、羅榮章、林榮俊、薛順德、進川、王文賢、薛金 木、林明益、薛寶源等18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擔任金鑾 宮主任委員,並主持第37次會議,討論媽祖昇天、九九重陽 慶典發放600 元敬老金之議案等語在卷,以及前揭金鑾宮第 37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參。然被告否認其利用擔任金 鑾宮主任委員之機會對65歲以上居民發放現金,並提出金鑾 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 份附卷可考(見偵㈠卷第258 至26 4 頁)。依該組織章程規定:本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本會一 切業務議決機構,信徒代表任期為4 年,其名額計75名;又 置管理委員25名,由信徒代表大會就各選區內信徒中選舉產 生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二、訂定並執行年度重要 工作計畫。三、管理本寺廟財產之購置營繕及基金之管理事 宜…;管理委員會議每次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並以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此業據該 組織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6條、第25條分別訂 有明文。堪認金鑾宮有關舉辦慶典活動與管理寺產等事宜, 均需經管理委員會合議決議之。而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0日 偵查中傳喚到庭證人即金鑾宮委員18人,經訊問是否知悉何 人提議慶典內容或會議決議情形乙情,證人郭峻佑、薛淵懋 、歐慶隆、薛順德、進川、王文賢、薛金木、薛寶源均證 稱:係由薛兆軒、林定棟2 人在會議中提出敬老津貼議案等 語(見偵㈡卷第298 、304 、310 、317 、329 、347 、35 4 、382 頁);證人薛岳彪、郭皆得、羅榮章、林明益均證 稱:係由薛兆軒提案等語(見偵㈡卷第285 、292 、323 、 361 頁);證人林榮俊則證稱:係由林定棟所提案等語(見 偵㈡卷第388 頁)。而證人薛淵懋、薛岳彪、林清誥、郭皆 得、歐慶隆、進川、林明益、薛寶源亦均證稱:會議關於 發放老人津貼議案,係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等語;證人曾明 進、王文賢證稱:係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等語;又證人薛兆



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37次會議提案是我及林定棟 發起討論如何慶祝九九重陽節,私下只說要舉辦活動,後來 第37次委員開會就變成會議的議題,我們起先是要送禮物, 後來開會大家討論要送禮物還是現金好,後來舉手表決送紅 包,全數通過,接著就表決要送多少錢,因薛明和是主席, 依慣例不參加表決也不討論。這次因為稅金問題得到解決, 以往都有發現金和白米給民眾,我們就提議要像以前一樣, 類似獎助學金等也有在做,開會性質就是坐在那邊討論,如 果沒有人異議就通過,會議通知單平常是由總務組印發,被 告薛明和沒有在開會前或開會中要求我提議發放600 元敬老 金等語(見偵㈡卷第394 至397 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 以及證人林定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鑾宮擔任 總務組組長,我和薛兆軒先提供意見給薛明和薛明和說他 現在在選舉沒空理這個,所以我跟薛兆軒就在委員會上提案 ,一開始我提案說廟裡過去就有在辦公益,99年因為沒有被 課稅,老人過去都會添油錢給廟裡,我就想把沒有課稅的錢 發給老人,薛兆軒有說要發600 元長壽禮金,我再附議,提 案後是用舉手方式表決,超過半數就通過。開會通知單經過 主委批出來後影印,開會通知單內容沒有寫發放給老人家1 人600 元的提案,九九重陽節要發放600 元敬老金,薛兆軒 有提供意見,我也有提供意見,因為稅金減免,會議一開始 是說要買東西,但大家覺得買東西給老人如果用不到,會被 丟到垃圾桶,就說給錢讓老人家喝茶水,大家都有同意等語 (見偵㈡卷第367 至368 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雖上開 證人所稱金鑾宮第4 屆第37次會議中,關於發放敬老金600 元,究係舉手或鼓掌表決方式不一,而上開證人多年屆5 旬 以上,偵訊距離金鑾宮第37次開會時間99年9 月26日已相隔 約4 月,證人對細節記憶難免不清,惟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 九九重陽節慶典發放敬老金600 元係經由與會委員共同參與 討論決議通過甚明。是以,上開媽祖昇天、九九重陽節慶典 關於回饋附近65歲以上居民之提案,係在金鑾宮第4 屆第37 次會議由證人薛兆軒、林定棟提議,經與會委員充足討論後 ,始決定發放敬老金600 元與壽麵1 包,難認係被告基於一 人之意思而為之決定。故堪認被告所稱:媽祖昇天、九九重 陽節慶典發放敬老金非由其自行決定等語,洵非子虛。雖證 人林秋水於偵訊時證稱:主委薛明和、副主委郭峻佑提說廟 裡被減少稅金,要發600 元紅包讓老人家高興,大家都說剛 好重陽節,就來發600 元,讓大家高興,所以就大家就說好 ,就決定了,並沒有表決等語(見偵㈡卷第375 頁),然證 人林秋水已年近7 旬,觀其前後證述,其強調記性不好,而



金鑾宮開會議程既由主委薛明和、副主委郭峻佑負責主持, 經在場委員討論議案一致贊同而無反對,則證人林秋水上開 所述,顯與 證人薛淵懋、薛岳彪、林清誥、郭皆得、歐慶 隆、進川、林明益、薛寶源、曾明進、王文賢、薛兆軒、 林定棟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其或係將主委薛明和、副 主委郭峻佑主持會議誤為由主委薛明和、副主委郭峻佑提案 ,是證人林秋水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執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金鑾宮發放前開敬老金600 元、壽麵1 包之經費 來源與費用支出過程,亦據證人史玲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我擔任金鑾宮出納工作,約今年8 、9 月聽到主委薛明和 在公開場合講今年金鑾宮所要負擔的地價稅會減免很多,金 鑾宮以媽祖昇天暨慶祝九九重陽節名義,發放給年滿65歲老 人600 元紅包與壽麵,是金鑾宮第37次會議決議辦理,10月 2 、3 日上午9 點到下午5 點,在金鑾宮禮堂發放,是由義 工所發放,現場工作人員都是穿金鑾宮義工背心,按照清冊 實際數目發放,警方提供查扣紅包清冊5 本供我查看,發放 1,279 包紅包,共767,400 元,另警方從電腦檔案列印99年 現金收入及支出明細,99年10月1 日登載「會計科目:捐贈 」、「摘要:贈本村65歲長輩紅包價款」、「支出:788400 」,明細登載788,400 元是因我們準備1,314 包紅包,照名 冊發放實際領取1,279 包紅包,以及99年10月14日有登載於 明細表上收回贈本村滿65歲長輩紅包35包價款,共21,000元 ,金鑾宮以媽祖昇天暨慶祝九九重陽節名義,發放給年滿65 歲老人600 元紅包、壽麵及摸彩活動之費用均由金鑾宮支出 。本次發紅包、壽麵總花費我有照實記載在帳上,錢由金鑾 宮的現金支付,99年9 月29日有一筆120 萬存入漁信下茄萣 分部是由金鑾宮的大眾銀行的存款轉入,因為這次要用到錢 ,而大眾銀行在灣裡,我就先把錢匯到信用部,這樣就不用 跑到灣裡,該筆錢於10月1 日領出是因為99年10月2 、3 日 要發錢,大眾銀行的錢是金鑾宮的收入,今年薛明和沒有捐 錢給金鑾宮,居民捐款我會記載,如果是添油箱的錢,我會 開收據,如果是投在功德箱的,會記功德箱的收入,大眾銀 行的錢也有97、98年金鑾宮的漁塭出租,租金會記載在帳內 ,也是記油箱捐款收入,金鑾宮一直以來都有存款,從80幾 年開始有繳地價稅,每一年的帳都是負數,但是由於廟從以 前就都有存款,所以從以前的存款支付,總帳來說資產還是 大於負債。發紅包、壽麵時,那是廟的活動,薛明和是主委 ,當然有在場,發放的義工是穿金鑾宮的衣服,因為是金鑾 宮要發放的,薛明和他是主委,要看前看後等語(見偵㈠卷



第99至103 頁、第137 至14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 鑾宮的主委不可動用金鑾宮的款項,99年的地價稅減免是在 發放紅包之前,地價稅是在99年11月底繳的,有減少的差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前揭金鑾宮帳冊、郵局 、大眾銀行、興達農會信用部、茄萣鄉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 與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以及辯護人提出之財政部99年 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 號函、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20日府建都字第0990104087號函、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岡山分局99年7 月1 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09669號函、99年 10月18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41127號函、95年至99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第88至 94頁)。觀諸上開財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函文內容,均略稱: 係金鑾宮所有茄萣鄉○○段38-1等地號共18筆土地,經勘查 確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 課徵田賦規定相符,同意99年起改課徵田賦等語。參以,金 鑾宮地價稅繳款資料,95年至99年繳納地價稅依序為11,258 ,697元、12,892,919元、12,701,719元、12,701,719 元 、 1,425,171 元,故95年至98年地價稅繳納1 千餘萬元,相較 於99年地價稅額僅1 百餘萬元,前後確有減免差額約1 千萬 。是證人史玲珠之前開證述,與金鑾宮帳戶資料、99年1 月 、4 月、7 月、10月間財政部、高雄縣政府往來函文表示同 意減免金鑾宮地價稅,以及99年度11月減免繳納地價稅差額 等情,經互核相符,足認金鑾宮歷年負擔1 千餘萬元地價稅 ,迄99年度由財政部同意減免為1 百餘萬元,前後差額甚鉅 ,復經金鑾宮第4 屆第37次會議中參與委員討論辦理媽祖昇 天、九九重陽節慶典,業如前述,故金鑾宮確係以減免地價 稅之差額,做為辦理此次慶典發放敬老金與壽麵之經費,洵 可認定。
㈤又上述慶典在金鑾宮禮堂發放敬老金600 元與壽麵時,被告 及在場工作人員或義工是否有穿著競選背心?以及是否有向 前來領取敬老金與壽麵之民眾表示:要支持薛明和、拜託拜 託!等節,經查:
⒈證人即救國團義工羅勝次、羅福男、李福裕、莫榮玲、鄭仁 平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未實際負責99年10月2 日、3 日發放 敬老金之工作等語(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第 37至38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而證人林明源、施 寶珠、鄭正祥則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支援發放禮金,協助領 取民眾資料登記、排隊秩序或搬壽麵,未聽到有發放義工的 義工說拜託或支持薛明和等語(見偵㈢卷第26至27頁、第29 至31頁、第40至-42 頁);以及證人即義工黃寶清、蘇錦秀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10月間至金鑾宮的禮堂,擔任發 放敬老金的義工,負責登記,老人拿戶口名簿來,如果滿65 歲就有領600 元紅包,當時穿著金鑾宮黃底紅字的背心,沒 有向領取民眾說拜託或投票給薛明和,也未聽到在場其他人 講類似的話,當時沒有穿著薛明和競選背心的人員在場,也 沒有看到競選旗幟或文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 頁) 。且辯護人當庭提示白色、橘黃色背心各1 件,經證人辨識 後指出當天穿著係橘黃色背心(即上面印有紅字金鑾宮), 而非白色背心(競選背心)。
⒉證人即領取敬老金之民眾薛興水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發 放的人沒有穿薛明和競選議員背心,但是其他工作人員都有 穿上薛明和競選議員背心,他們有向領取600 元紅包與壽麵 的人說拜託,穿薛明和競選議員背心有超過5 人云云(見偵 ㈠卷第178 至191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27 至229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薛福助去幫我領敬老金與 壽麵,我沒有自己去領,我之前在警局、偵訊陳述自己去領 ,是想說領600 元紅包而已,沒什麼,就隨便說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 至116 頁)。參以證人薛福助亦證稱:伊有幫忙 替薛興水領取紅包與壽麵等語(見影警㈢卷第108 至110 頁 )。顯見證人薛興水並未親自到金鑾宮領取敬老金,益徵其 於警詢、偵訊所述洵非真實。
⒊證人張陳月足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心裡想為何平時以前從來 不發現金,這次要選舉就可以領現金,在廣播說媽祖婆要發 放紅包時,我就有想到等語(見偵㈠卷第247 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薛明和拿黃色衣服給幫忙的人 穿,媽祖婆發錢給我們很高興,不可能會認為媽祖婆發敬老 金與選舉有關,我們老人哪有在管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 至114 頁)。足見證人張陳月足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 訊所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自不得 以其偵訊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薛曾阿纏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發放志工都穿上薛 明和競選市議員背心,我領取完走出來,薛明和就在大廟廣 場向前來領取的民眾拜託,民眾向薛明和道謝,村民私下議 論薛明和出來競選市議員,是要拿金鑾宮的善款來幫助他競 選市議員經費等語(偵㈠卷第175-176 頁、第181-185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識字,領取現場好像有薛明 和的競選背心沒錯,是淺黃色,因為薛明和當主委,媽祖婆 不會說話,是否發錢是隨便薛明和決定,我不知道薛明和有 沒有管廟裡的錢,我領完走出來廟埕遇到薛明和,但他看到 我就走到旁邊和另外1 人講話,我和別人說我們的事,他們



說他們的事,只聽到那個人說謝謝,薛明和說拜託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經查,證人薛曾阿纏既不識 字,其所稱發放義工穿著淺黃色背心,亦與被告薛明和之白 色競選背心不符;且其非擔任金鑾宮內部委員,無從知悉會 議決議過程或管理經費之相關事宜;其雖認本案有賄選情事 ,惟其亦自陳係間接聽聞村民議論而來;又其領取紅包與麵 線後自金鑾宮走出至廟埕時,未聽聞被告薛明和與他人談話 內容始末,縱2 人互稱謝謝、拜託之詞,亦核與一般人見面 問候時禮貌性招呼致意之情形相符。準此,自不得以證人薛 曾阿纏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郭竹雄雖於警詢時陳稱:工作人員發放紅包與壽麵時 ,有說拜託支持、順利當選,想也知道要我投票給薛明和讓 他當選云云;證人施蘇層仔於警詢時陳稱:工作人員說要支 持這個,票要蓋給他;以及證人林郭腰於警詢時陳稱:工作 人員只說拜託,但沒說拜託什麼云云(見影警㈢卷第16、50 、88頁)。然查,證人郭竹雄認為與選舉有關,無非係其主 觀臆測之詞;而證人施蘇層仔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翻異前詞 ,改稱:領取時義工沒有說要支持薛明和,2 、3 個禮拜後 發競選傳單時才有說要支持薛明和等語(見偵㈠卷第168 頁 );另證人林郭腰年屆6 旬,不識字,無法書寫自己姓名, 訊問筆錄係以按捺指紋之方式代替簽名,且其年老體衰,記 憶模糊,對於工作人員拜託之內容為何,亦無法明確陳述。 準此,足認證人郭竹雄、施蘇層仔、林郭腰上開警詢陳述之 可信性甚低,亦不得以渠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⒍況如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之民眾(除張陳月足、薛興水、薛 曾阿纏、郭竹雄、施蘇層仔、林郭腰陳吳金秋、郭葉玉女 、陳明輝外)共784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就下列問題 為如下之陳述(各證人筆錄均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 ⑴問:你領取紅包及壽麵時,是誰在現場請你們支持薛明和? 上開證人或答:沒有;或答:我不知道;或答:不瞭解意思 ;或答:無法回答;或答:我不在現場等語。
⑵問:你領取發送之財物時,工作人員或義工有否明示或暗示 你,此次市議員選舉要支持薛明和使其順利當選? 上開證人或答:沒有談及此事,就只說是金鑾宮管理委員會 發放的;或答:現場沒有看到薛明和;或答:我不清楚等語 。
⑶問:上開發放之工作人員或義工是何人?
上開證人回答:是廟裡的工作人員、義工,但我不認識他們 。




⑷問:有無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或其他工作服裝?上開證人或 答:有穿著黃色背心,上面寫金鑾宮義工;或答:我忘記了 等語。
⑸綜上證詞可知,發放敬老金活動之工作人員,均係穿著金鑾 宮黃底紅字之背心,現場並未有人向領取敬老金之民眾發放 競選文宣旗幟,或要求支持薛明和,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 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等情形。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以發 放敬老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發放敬老金之 過程,而積極宣傳競選活動之理?準此,實難認金鑾宮舉辦 慶典及發放敬老金之活動,與被告之市議員選舉有何關連。 ㈥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之民眾,均為高雄市 第2 選區市議員有投票權之人,渠等領取現金600 元,即明 知且表示投票予被告云云。然查,依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之 其中790 人,分別就下列問題為如下之陳述(各證人筆錄均 詳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
⒈問:你是否會因為收受600 元紅包或壽麵而支持候選人薛明 和,將選票投給他?
上開證人或答:不會,我認為那些東西是媽祖要給我們大家 的;或答:不會,因為那不是他的錢;或答:這是我跟金鑾 宮媽祖婆領的,和他又沒關係等語。
⒉問:你在選舉期間領取市議員候選人薛明和擔任主委的金鑾 宮所發之600 元,會涉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是否願繳回600 元?
上開證人或答:繳就繳;或答:不要繳回;或答:已花完了 ;或答:將錢投入功德箱內;或答:這是廟裡要給老人家吃 平安的;或答:只要媽祖討回去我就還媽祖等語。 ⒊綜上證詞可知,均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就領 取敬老金600 元,有明顯之感受而足以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一人決定金鑾宮發放敬老金為行賄之 意,已如前述,甚且,依上開證人主觀上認知敬老金係由金 鑾宮媽祖發放給予保佑平安等情,益徵民眾並未混淆或誤認 為敬老金係被告交付選舉賄賂,亦即民眾並未認知到渠等「 領取現金600 元」與「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對價關 係,更無從推認領取敬老金之民眾係基於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故意而收受之。
⒋至公訴意旨固提出附表所示領取敬老金之民眾計793 人,然 除上開790 人以外,其餘陳吳金秋、郭葉玉女、陳明輝3 人 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渠等3 人交 付賄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
│編號│證 人 姓 名 │證據出處 │選委會查覆是否為│
│ │ │卷宗/頁數(除註明偵查、偵訊具 │第2 選區市議員選│
│ │ │結為偵查中陳述外,其餘均為警詢│舉有投票權之人 │
│ │ │中陳述) │ │
├──┼─────────┼───────────────┼────────┤
│1 │張陳月足 │警影三7-9(偵訊具結) │ ˇ │
│ │ │影偵0000-000(同上重複) │ │
├──┼─────────┼───────────────┼────────┤




│2 │郭竹雄 │影警三15-17 │ ˇ │
│ │ │影警0000-000(同上重複) │ │
├──┼─────────┼───────────────┼────────┤
│3 │林薛春月 │影警三24-26 │ ˇ │
│ │ │影警0000-000(同上重複) │ │
│ │ │影偵0000-000(偵訊具結) │ │
├──┼─────────┼───────────────┼────────┤
│4 │施蘇層仔 │影警三29-31 │ ˇ │
├──┼─────────┼───────────────┼────────┤
│5 │薛興水 │影警三34-36 │ ˇ │
├──┼─────────┼───────────────┼────────┤
│6 │薛曾阿纏 │影警三38-40 │ ˇ │
├──┼─────────┼───────────────┼────────┤
│7 │薛福拱 │影警三45-47 │ ˇ │
├──┼─────────┼───────────────┼────────┤
│8 │林郭腰 │影警三49-51、149-151(重複) │ ˇ │
├──┼─────────┼───────────────┼────────┤
│9 │薛黃月英 │影警0000-000 │ ˇ │
│ │ │影警0000-000(同上重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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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