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57號
KSHM,100,選上訴,57,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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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玉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潘玉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14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素雲唐玉嬌部分,均撤銷。
林陳素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唐玉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其他上訴(即黃潘玉桂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陳素雲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枋寮鄉第二選區 (即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 村等)登記第3 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之母親,亦係曾 黃照之表姑;曾黃照黃潘玉桂係前後戶之鄰居;唐玉嬌黃潘玉桂2 人均有上開屏東縣枋寮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 之投票權。林陳素雲為使不知情之兒子林文央能夠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接續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於下列 時地為行賄犯行:
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地○村○○路○ 段249 巷38號唐玉嬌住處對面鄰居前, 交付1,000 元給唐玉嬌,要求唐玉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 即唐玉嬌丈夫潘友宗)共2 票投票支持林文央,而對於有投 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唐玉嬌明知林陳素雲交付之 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同意投 票給林文央)。旋唐玉嬌回家後,隨即將上情轉告其丈夫潘 友宗知悉,潘友宗亦明知其妻唐玉嬌轉交之500 元,係林陳



素雲所交付要投票支持林文央賄選對價之款項,仍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500 元並 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同意投票給林文央)。 ㈡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至屏東縣枋寮鄉地○村○○ 路214 號黃潘玉桂住處找尋黃潘玉桂多次,惟黃潘玉桂均不 在家,林陳素雲乃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上午10點多,至屏東 縣枋寮鄉地○村○○路204 號曾黃照住處,交付3,000 元給 曾黃照,請曾黃照轉交給黃潘玉桂,並交代曾黃照告知黃潘 玉桂其中1,000 元係要僱請黃潘玉桂幫忙站票顧票箱之工資 ,另2,000 元則係要求黃潘玉桂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 票 投票支持林文央之賄賂。曾黃照明知上開除其中1,000 元係 站票顧票箱之工資外,其餘2,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與林 陳素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曾黃照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前,將林陳素雲交付之3,00 0 元轉交給黃潘玉桂,並告知上開事由,黃潘玉桂除收受上 述站票1,000 元之工資外,另2,000 元之買票賄賂,因黃潘 玉桂認為家中只有2 票其能作主,其餘2 票即無法作主,乃 退還其中1,000 元給曾黃照(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其餘則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即同意投票給林文央),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 另5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而此部分 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㈢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扣得唐玉嬌收受 之賄賂及其丈夫潘友宗收受之每1 票各500 元之買票賄賂( 2 票共1,000 元)、黃潘玉桂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 各500 元(共1,000 元,而站票工資1,000 元未扣案),及 查扣曾黃照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被告林陳素雲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唐玉嬌曾黃照鄭水蓮等3 人之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唐玉嬌曾黃照鄭水蓮等3 人之警 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核其等 上開警詢供述所陳內容,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 證人唐玉嬌曾黃照鄭水蓮等3 人之警詢供述,即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但可作為證人於偵、審中 陳述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證人曾黃照唐玉嬌黃潘玉桂鄭水蓮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證人曾黃照唐玉嬌黃潘玉桂鄭水蓮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曾黃照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5至76頁、第 11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玉嬌對於前揭事實一、㈠ 之時、地,收受林陳素雲所交付之上述行求投票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隨即將實情轉稟其夫潘友宗知悉 ,其夫潘友宗知悉後允諾並收受其部分之賄賂500 元等情, 供認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陳素雲、黃 潘玉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 林陳素雲辯稱:我不認識唐玉嬌,也沒有拿錢給唐玉嬌,我 不知道她家住何處,亦未見過她,她所述我有拿錢給她不實 在;另外,我拿2,000 元要給黃潘玉桂站票顧票箱,因為黃 潘玉桂不在家,所以我將錢託寄給曾黃照拿給她,我跟曾黃 照說錢是要請黃潘玉桂做選務人員的,因為黃潘玉桂是我鄰 居,所以請她幫忙云云;被告黃潘玉桂則辯稱:曾黃照有給 我3,000 元,這是林陳素雲要我幫忙找選舉當日站票的錢, 我沒這麼多人可以找,所以退回1,000 元,收下2,000 元, 其中1,000 元是我站票的錢,另1,000 元是我去請葉薔薇站 票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投票日為99年6 月12日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 第二選區登記第3 號之選舉候選人為林文央,被告林陳素雲林文央之母親,又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及其等家人於上 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地利村,均係 該屆枋寮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等3 人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林陳素雲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3,000 元,再由 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轉交給被告黃潘玉桂,並表示其中2,00 0 元為對被告黃潘玉桂及家屬共4 票賄選之款項,另1,000 元為僱請被告黃潘玉桂於選舉日站票之工資,因被告黃潘玉 桂無法為部分家人作主,當場退還1,000 元予曾黃照一節, 業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林陳素雲是我表姑,黃潘玉桂是鄰居,沒有仇恨 或金錢糾紛,林陳素雲來找黃潘玉桂幾次,黃潘玉桂都不在 ,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早上10點多,林陳素雲到我家拜託我



拿3,000 元交給黃潘玉桂,因為我與林陳素雲是親戚關係, 而且我先生車禍她與她兒子來關心,我被情綁著,所以就讓 她拜託讓她寄錢,我再拿給黃潘玉桂,她那天全身包的緊緊 的,一般來找我不會穿這樣。林陳素雲說3,000 元是選舉及 買票的錢,其中1,000 元請黃潘玉桂幫忙拉票站票,另外2, 000 元是林陳素雲委託我向黃潘玉桂家裡買票,要投票給林 文央,因為黃潘玉桂家中共有4 票。我於99年5 月底某日, 在我家後面交給黃潘玉桂,我有說這是林陳素雲寄放的,要 請她站票及買票,也有告訴她要投票給林文央,她說受僱站 票1,000 元,她家2 票也1,000 元,另外1,000 元黃潘玉桂 退給我,她說其他2 票她不敢作主,這1,000 元我要還給林 陳素雲,但是不敢出門,在我這裡還沒有還,我打算選後再 還,並將上述1,000 元交給警方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43 至 145 頁、150 頁,選偵字第142 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41頁 、76至78頁)。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與被告林陳素 雲、黃潘玉桂甚為友好,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陷之理 ,且其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告知 其自身為行賄罪之共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重 罪,倘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真無與被告林陳素雲共同 行賄被告黃潘玉桂之事實,當應否認上情,豈有多次自承共 同行賄,並主動交出1,000 元賄款扣案,而陷己於罪之理? (按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且其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充分瞭解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若再徵之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曾黃照與被告林陳素雲有親戚關係(按被告林陳素 雲係曾黃照之表姑),且被告林陳素雲與其兒子又有恩於曾 黃照,被告林陳素雲復相當信任曾黃照(始將上述款項囑曾 黃照轉交)等各情以觀,足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上 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前開被告林陳素雲交付被告唐玉嬌1,000 元賄款,被告唐玉 嬌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唐玉嬌於99年6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林陳素 雲她與林文央是母子關係」、「林陳素雲於上個月中旬(即 99年5 月)某日晚上8 點多,到我家拜票,並拿現金1,000 元給我,要我投票給3 號候選人林文央,向我買我家的2 票 ,1 票500 元」、「林陳素雲拿錢給我時,是先問我家幾票 才給錢」、「之前林陳素雲有說投票日要我幫忙站票,她說 代價是賺吃一個便當,但是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說我不要



去,我也不知道林陳素雲還有找誰去站票」等語明確(見選 他字卷第155 至157 頁)。查被告唐玉嬌於上開偵訊時,檢 察官業已告知作證具結之效力,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益見 其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被告唐玉嬌於案發後自行提 出1,000 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倘非確 有其事,豈有任意提出自己金錢扣案,而陷己及構陷與己無 絲毫怨隙之被告林陳素雲於如此重罪之理?自堪信其前揭所 述「被告林陳素雲拿1,000 元向其買2 票」之情,係實非虛 。至於唐玉嬌雖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改稱:林陳素雲沒來我家 ,是她請我鄰居蔡來金拿1,000 元請我站票,我先生生病不 能動,怎麼去投票,蔡來金是在選舉前幾天拿錢給我的,地 點可能在他家或我家,我只認識蔡來金,林陳素雲林文央 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惟查,證人蔡來 金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唐玉嬌是我鄰居,林陳素雲是我朋 友,林陳素雲請我幫忙找人站票,我就找唐玉嬌去,站票的 工錢是1,000 元,選舉當日站票完我跟林陳素雲拿1,000 元 給唐玉嬌,然後隔天拿給她的,我是選舉當日才拜託唐玉嬌 去站票,唐玉嬌不認識林陳素雲云云(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但經對照唐玉嬌與蔡來金其等2 人之上開證詞,彼等就 蔡來金何時請託唐玉嬌站票?何時給付站票之工資?就此如 此單純簡單之事,所供竟全然不一,足見其2 人上開證述, 要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唐玉嬌於警、偵訊時支字未提有何蔡 來金請託其站票一事(按唐玉嬌之警詢供述,於此作為彈劾 證據),突於原審法院審理為上開辯解,亦有可議。況衡諸 常情,選舉日投票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擔任站票人 員工時僅8 小時,在投票所招呼民眾,並不須耗費體力,亦 無須任何專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 17,880元,經換算每日工資不到600 元,足見上開站票工資 1,000 元在屏東縣地區實屬甚具吸引力之工資,當有甚多人 願意擔任,另候選人出資僱請站票人員在投票所站票之目的 ,在提高自己之投票率,增強投票民眾之心理壓力,使民眾 看到站票人員後即願意投票予己,準此,若被告林陳素雲確 有委託證人蔡來金找站票人員一事,依此優渥工資,證人蔡 來金當可自行擔任(然按據證人蔡來金證述其當日並未前往 幫忙站票─見原審卷第75頁)或請家人擔任,豈有隨意找尋 一個連候選人都不認識的人擔任站票人員之理?而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本院詢被告唐玉嬌「上訴意旨」?被告唐玉嬌 即主動明確供稱:「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我感到懺 悔」;又詢其「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其又明確 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本



院為慎重起見,依職權再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詢問,經告 知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處罰」,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仍堅定表示願意作證, 且其若有虛偽陳述並願意受偽證罪之處罰;旋具結證稱:「 當時(警詢)我說到我家向我買票的地點是不對的,其實是 在我家對面鄰居家前,林陳素雲拿1,000 元向我買2 票,因 我怕害到鄰居所以就說是林陳素雲拿到我家向我買票」、「 (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林文央是3 號候選人, 林陳素雲有拿1,000 元給你,叫你選3 號,林陳素雲1,000 元向要向你買2 票,林陳素雲有問你家有幾票,是先問後才 拿1,000 元給你,當時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對,但買票的 地點是在我家對面鄰居家前」、「(問:你確定當時林陳素 雲有向你表示1,000 元是要買票的錢?)是,1,000 元買2 票」、「(問:你在100 年1 月20日於地院供稱:是林陳素 雲請你的鄰居蔡來金拿1,000 元請你去站票,當時供述是否 正確?)要開庭(指地院開庭)前有人來找我3 次,叫我要 這樣講,他說我若承認要關好幾年,若不承認就沒事,我很 怕,所以在一審才會這樣講,其實1,000 元是買票的錢,不 是站票的錢」、「(問:是何人跟你這樣講?)是1 個不認 識的陌生男人,年約60幾歲到我家跟我這樣講,我不認識這 個人」、「(問:既然不認識他,不理他就好了?)因當時 我生病,他這樣講,我心理恐懼,所以一審我才說是站票。 還有1 個女的也到我家跟我說收賄和行賄都是一樣重的罪, 我不懂法律,會怕,我不認識那個女子」、「(問:你拿到 1,000 元後,你家的另1 票是何人,錢有無轉交給他?)另 1 票是我先生,我有把另500 元拿給我先生潘友宗」、「( 問:有無告知是林陳素雲拿來買票?你先生有無同意投票給 林文央?)有告知我先生是林陳素雲拿來買票,我先生知情 並收下500 元,但要投票時我先生不舒服無法行動,所以沒 有去投票」、「(問:這500 元是何時交給你先生?)我是 晚上約7 、8 點鐘拿到錢,拿到錢後我回家就轉交給我先生 ,我說是林陳素雲拿來說要投給林文央的錢,我先生說好」 、「(問:你先生現在身體好不好?)我先生自今年3 月以 後就癱瘓,現在變成植物人不知人事,無法說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由此,益足徵被告林 陳素雲確實有以500 元行賄被告唐玉嬌及以500 元預備行賄 被告唐玉嬌家屬(即被告唐玉嬌先生潘友宗),被告唐玉嬌 因而收受自身500 元賄款並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同意投 票給林文央),而潘友宗經其妻唐玉嬌告知並充分瞭解上情 後,亦收受其妻唐玉嬌轉交之500 元,並應許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即同意投票給林文央),已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黃潘玉桂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其先於警詢供稱:我 於99年5 月底自曾黃照處收取林陳素雲拜託幫忙站票的1,00 0 元等語(見警卷第56至60頁);而於99年6 月11日偵訊時 則供稱:曾黃照於99年5 月底拿林陳素雲拜託我去站票的1, 000 元給我,曾黃照沒有拿3,000 元給我,我沒有退1,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46 至151 頁);復於99年7 月16日偵訊 時又改稱:曾黃照於5 月拿2,000 元給我,我拿去買肉粽忘 了,這是林陳素雲要我站票的錢,曾黃照給我3,000 元,我 退還1,000 元等情(見選偵字第142 號卷第18至19頁),足 見被告黃潘玉桂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僅供稱自被告曾黃照處 收得1,000 元,並未提及有何退錢情事,迄於第二次偵訊時 ,始坦承有收3,000 元退1,000 元一事,其上開供詞前後不 一,互有矛盾,即非無疑。又被告黃潘玉桂歷經3 次警、偵 訊,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葉薔薇之此一重要對己有利事項,竟 突於原審法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陳素 雲拜託我去站票,所以託曾黃照拿3,000 元給我,因為沒有 這麼多人去站票,所以退她1,000 元,餘2,000 元是我與葉 薔薇站票的錢,我有於選前4 、5 天請葉薔薇去站票云云( 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其如此陳述,顯易啟人疑竇,尚難 憑採。另證人葉薔薇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潘玉桂於 選前3 天左右拜託我去站票,她於選完給我工資1,000 元, 我有去站票,站地利村的票,替林文央站票,我不知道為何 黃潘玉桂拜託我去站票,也不知道錢如何來云云(見原審卷 第133 至134 頁),然依據經驗法則,候選人自行出資在投 票所僱請站票人員,因投票日已無法助選拉票,故站票人員 作用非在拉票,而係讓投票民眾看到站票人員後能增強投票 予該候選人之心理壓力,鞏固先前拜票基礎,故站票人員多 為與地區民眾相熟且曾為該候選人助選之人,如此才能令民 眾一見即達站票固票之效用,證人葉薔薇設籍枋寮鄉人和村 ,有審判筆錄可按,竟稱至地利村站票,難認其與該區民眾 相熟,可達站票效用,又站票工資對照基本工資已屬高薪, 其竟全然不知何以受僱站票,則是否能達成候選人出資站票 之目的,即有疑義,是證人葉薔薇所證與常情不合,難以採 信,益徵被告林陳素雲確有與被告曾黃照共同以500 元行賄 被告黃潘玉桂及以1,500 預備行賄被告黃潘玉桂家屬,被告 黃潘玉桂有收受其自身之500 元賄款(及收受其家屬部分之 500 元賄款),並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誤。 ㈤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陳素雲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詰問證人梁 林鳳嬌、李詹新鶯2 人,證人梁林鳳嬌雖到庭證述:選舉那



天蔡來金有拜託她去辦公處所打掃,且在那裡幫忙的人有被 告唐玉嬌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其又陳稱:沒有工 資或其他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經本院質之: 「要站何人的票?」,其陳稱:「我也不認識」、「(問: 你去遇到誰?)未答」云云,查,證人梁林鳳嬌既不認識其 前去幫忙之人是何人?且又無工資或其他代價,其又何須如 此?且若其真有前去站票或幫忙,對於本院質之當日遇到何 人時,卻又答不出來,顯與情理有悖;況其證述完畢後,被 告唐玉嬌即堅定表示:「我當天沒有去站票」、「我當天沒 有去站票,當然沒有看到梁林鳳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難認證人梁林鳳嬌其前揭證述為真實。又證人李詹 新鶯雖到庭證稱:「選舉當天我有去站票,賺1,000 元」、 「站票那天有看到【薔薇】、黃潘玉桂一起去站票」、「不 知道【薔薇】是何人叫她去」「(問:何人發工資?)是林 文央的太太叫我(去站票),【薔薇】和我比較熟識,比較 有接觸,是【薔薇】拿錢給我的」「(問:何人拿錢給【薔 薇】?)是被告她媳婦(指林文央太太)請的,應該是她媳 婦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但查:⑴被告 黃潘玉桂歷經3 次警、偵訊,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葉薔薇之此 一重要對己有利事項,竟突於原審法院100 年10月26日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餘2,000 元是我與葉薔薇站票的錢,我有 於選前4 、5 天請葉薔薇去站票云云,其前揭所述,顯屬啟 人疑竇,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若再徵之其於原審法院99年 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其卻又供稱:「另1,000 元是叫別人 綽號【強輝】站票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又與 其上開所述:「係請葉薔薇站票」一節,不相符合。益見被 告黃潘玉桂前開所述其所收受上述2,000 元中之1,000 元, 係其請葉薔薇站票的錢,非為真實。⑵又關於係何人交付站 票的錢?上述李詹新鶯所證述:係葉薔薇拿站票錢給她之情 ,若係真實,已足見葉薔薇於該次選舉中居於「發錢」或「 幫忙發錢」之地位,則其又何須如被告黃潘玉桂上述供稱係 伊請葉薔薇站票,交付葉薔薇站票的錢1,000 元?由此更加 足見被告黃潘玉桂前開所述其所收受上述2,000 元中之1,00 0 元,係其請葉薔薇站票的錢,是虛非實。而前揭證人李詹 新鶯所證述「站票那天有看到【薔薇】、黃潘玉桂一起去站 票」一節,亦不足執之作為被告林陳素雲有利之認定(按葉 薔薇及李詹新鶯等2 人果真前往受僱站票,亦係彼等與被告 林陳素雲林文央夫妻之關係,要與被告黃潘玉桂收受買票 賄賂無關)。
㈥又經警於99年6 月10日前往被告林陳素雲前址住處搜索,其



中所搜索扣押之筆記簿內頁雖記載:『「人和村」、「蔡來 金0000000 站票」、「唐玉嬌」、「林鳳嬌」……「地利村 」、「陳美淑」、「阿桂仔」、…「瓊慧站票人員5人 」』 等情(見選偵卷第50頁);而另紙查扣之A4紙張亦記載:『 「水底寮聯合村辦公處(人和17─33鄰)」、「①蔡來金」 、「②唐玉嬌」、「③林鳳嬌」……』等情(見選偵卷第28 頁);被告林陳素雲辯護人乃據此主張:被告唐玉嬌確係站 票人員云云。但查,上開筆記簿及A4紙張之記載,係被告林 陳素雲個人之記載,而上開記載究竟係真實之記載?抑或係 虛偽之記載?若係真實之記載,係規劃中之草案?抑或係已 全部(或部分)實現之計劃?已非無疑?況觀之上開筆記簿 及A4紙張之記載,除明確記載「蔡來金0000000 站票」、「 瓊慧站票人員5 人」外,其餘均僅記載姓名,自難僅以被告 唐玉嬌與蔡來金列於同頁,即據予遽認被告唐玉嬌確係上述 選舉當日之站票人員無訛。
㈦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 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 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 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 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陳 素雲及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唐玉嬌、黃 潘玉桂時,均已明示要求於該屆選舉投票支持林文央,業如 前述,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林 陳素雲、曾黃照所說選舉請託支持之意,另被告唐玉嬌收受 被告林陳素雲所交付之金錢,除自己收下其部分之500 元外 ,同時又將其餘500 元轉交給其夫潘友宗,並告知詳情,潘 友宗知悉瞭解後,收受並許以投票支持,均已具論在前,則 於社會常情可認定其等已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林陳素雲等3 人、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及潘 友宗等,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 收受該賄賂,至為灼然。另本件係以1 票500 元行賄,已如 上述,被告黃潘玉桂收取1,000 元款項後,並未將家屬之50 0 元轉告及轉交家屬而自行購物花用完畢一節,業據其供述 在卷,是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對被告黃潘玉桂之家屬行賄



1,500 元(其中1,000 元係遭被告黃潘玉桂當場拒收退回而 未收受),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㈧至證人盧美雀雖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我有與林陳素雲一起 去找黃潘玉桂1 次,要請她站票,黃潘玉桂好像有答應,當 天沒有提到站票工資,也沒有付錢,我不知道他們要請幾人 站票,這是他們在談的,我不記得內容,我有去投票,不知 道幾個人幫林陳素雲站票,黃潘玉桂有在那裡,薔薇好像有 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然就被告黃潘玉桂以 1,000 元受僱幫被告林陳素雲站票一節,業據檢察官及本院 為上開一致之認定,是證人盧美雀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林陳素 雲有找被告黃潘玉桂於投票日站票,其既無法知悉被告林陳 素雲有無委託被告黃潘玉桂再找葉薔薇或其他人站票,自難 以前開所證為被告林陳素雲黃潘玉桂有利之認定。證人警 員王絢平於原審法院證述:我只有在一樓蒐證,負責登記及 紀錄,二樓的執行過程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及證人陳水妹於原審法院證述:我認識林陳素雲,沒有幫忙 選舉及站票的事等詞(見原審卷第84頁),均與上開行賄、 收賄事實無關,無從為本件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㈨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及 前揭賄賂款項扣案可資佐證。
㈩綜上,被告林陳素雲交付被告唐玉嬌1,000 元;被告林陳素 雲、曾黃照共同交付被告黃潘玉桂2,000 元(含當場退回之 1,000 元;站票工資之1,000 元亦除外),顯非顧票箱或站 票之工資,而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目的 而為,被告唐玉嬌(含其夫潘友宗)、黃潘玉桂各於收受上 開賄款時,亦知悉此係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希望支持林文 央而交付之賄款,是被告唐玉嬌前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另被告林陳素雲黃潘玉桂前揭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素雲交付賄賂 投票行賄,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投票收賄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 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 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 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被告林陳素雲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唐玉嬌(共2 票,合計交付1,000 元),而被告唐玉嬌收受被告林陳素雲所交付之上述金錢, 除自己收下其部分之500 元外,同時又將其餘500 元轉交給 其夫潘友宗,並告知詳情,潘友宗知悉瞭解後,同意收受及 許以投票支持林文央;另被告林陳素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黃 照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金錢予 有投票權之被告黃潘玉桂(擬交付4 票共2,000 元,被告黃 潘玉桂當場拒收其中1,000 元,僅收受1,000 元);被告唐 玉嬌(其夫潘友宗)、黃潘玉桂亦知悉被告林陳素雲、曾黃 照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林陳素雲對被告 唐玉嬌黃潘玉桂2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另核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 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陳素雲對被告唐玉嬌,及被告林陳素雲與 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對被告黃潘玉桂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 其2 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暨遭被告黃潘玉桂 拒絕之家屬部分1,000 元賄款,乃係同時對被告唐玉嬌、黃 潘玉桂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起訴



書雖未論及預備行賄部分,然賄賂金額已於事實欄載明,且 揆諸前揭說明,行賄及預備行賄既應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乃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陳素雲於相同之99年5 月間在同一選區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之所為 ,時間地點甚為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屏東縣枋寮鄉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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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