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豪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張清雄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榮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51、
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豪、曾茂榮部分撤銷。
蔡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曾茂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茂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與蔡豪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豪於民國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茂榮前於95年間曾 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 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該院以 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豪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又競選連 任第7 屆(投票日為97年1 月12日,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 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曾茂榮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
主任,宋漢雄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 會負責人,劉文雄為萬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公所清 潔隊司機,李建東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蔡豪萬巒鄉服務處 志工,黃秀芳為蔡豪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 文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 員,劉漢明為黃秀芳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 英為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宋漢雄、黃秀 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 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 幹事。
三、蔡豪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曾茂榮負責動員萬巒鄉客 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 德)為蔡豪助選。為使蔡豪能順利當選,於97年1 月8 日前 之不詳時地,曾茂榮先找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 、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商量如何助選, 最後決定以傳統賄選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五 溝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蔡豪,而達勝選之目的。97年1 月 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乃詢問宋漢雄 究竟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 東前往萬巒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曾茂榮,宋漢雄即與曾 茂榮在萬巒鄉長徐統盛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 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蔡豪在五溝村 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曾茂榮再詢問上層,宋漢雄則 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蔡豪在內埔鄉遊街 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打電話請曾 茂榮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曾茂榮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蔡豪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曾茂榮與蔡 豪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 蔡豪即基於與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 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含 外包裝)一包交付與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並責由曾茂榮 負責處理一切事宜。而曾茂榮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 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公所工友且任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 之林裕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黃秀芳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黃秀芳見面後,再由黃 秀芳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 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
公廟旁,見面後由曾茂榮、黃秀芳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 漢雄。黃秀芳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蔡豪報告 曾茂榮已交付賄款與宋漢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 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 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30萬元現金,依該村估計目標得票數 500 票及往例,估算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 由劉文雄暫行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 於同日(97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2 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 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英、 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8 時許,宋漢雄 、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 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 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11)日至劉文雄住 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 乃於97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 ,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 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以每票 500 元代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 (詳「交付金額」欄所載)予如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 所列之五溝村村民即鍾福興等54人(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 ,而該54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 分),賄賂該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豪, 並委請鍾福興等人向其等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 欄所列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親友(即附表一至五「預備賄 選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之某102 人),於本屆立法委員 選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蔡豪,惟鍾福興等人嗣後並未將之轉 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 投票權人,合計預備暨交付賄賂之票數合計156 票(含「受 賄選民」54票及「預備賄選之選民」102 票),已交付鍾福 興等人用以賄選之金額計7 萬8000元(含已交付54位投票權 人之2 萬7000元及預備賄選而尚未轉交予投票權人之102 票 計5 萬1000元,合計7 萬8000元);至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 其取得之賄款3 萬1000元用以買票。
四、曾茂榮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蔡豪賄 選之單一接續犯意,至萬巒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 提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 人蘇震清(即蔡豪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 裕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
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曾茂榮,曾茂榮當面向 李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 清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曾茂榮之用意,劉裕福 當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 金3 萬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在吳耀文處扣 得現金10萬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元、其母吳鄧貞妹15 00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 3 萬1000元,合計35萬6500元(其中20萬2500元即李廖金英 住處扣得現金3 萬元、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其中8 萬5000元、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萬500 元其中3 萬2500元、 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其中2 萬4000元、劉漢明處扣得現 金3 萬1000元,係蔡豪交付予曾茂榮依次轉交劉文雄、李廖 金英等人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 附表一至五「收賄選民」欄所列鍾福興等54人收受之賄款( 含尚未轉交予「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選民之賄款)合計 7 萬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未扣得預備賄款計1 萬95 00元)。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證人曾茂盛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 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嗣於本院選上訴審審理中出庭作證,雖證 述「並未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曾茂榮」,惟其證述內容 就關於有無看到「一個牛皮紙袋」時,表示「已經忘記了」 ,其陳述並不明確。然證人曾茂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 卻拒絕作證或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其距離案發較近,且被 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 ,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曾茂盛亦未表示 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詢中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茂盛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蔡豪 討論本案案情及錄音,有被告蔡豪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 審據以製作之錄音譯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 料在卷可憑,已足見證人曾茂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已經受到外力干擾污染,而達懷疑之程度。故先前之陳 述符合「特別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曾茂 盛在縣調站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二、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通 聯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務資 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 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蔡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該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 監聽所得(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69-173 、211-212 頁 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表),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 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蔡豪、曾茂榮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 第137-1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本院前審複製其光碟並自 行翻譯其譯文後,經本院前審於100 年1 月10日勘驗結果, 認該錄音全部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雖被告蔡豪之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表示「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出於檢察官詐欺、違法利誘及誘導之方式所為之自白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則表示:「從錄音的 譯文來看及聽的勘驗結果,我們認為檢察官是在鼓勵證人將 犯罪事實,也就是30萬元的錢來龍去脈及過程做自白或者說 出經過情節,並沒有辯方所謂的檢察官誘導訊問或者證人有 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檢察官並且講解自白在法律上可以獲 得減刑或免刑的效果,並且告訴證人什麼是自白或者否認以 及什麼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形。周律師部分我們也認為 是鼓勵證人說出事情的真相,應該也沒有什麼誘導訊問或非 任意性陳述的情形。」等情。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 雖多次提訊證人曾茂榮,並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事實之陳述, 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亦勸諭證人曾茂榮為自白之陳述並供出 其前手,然尚難認為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從認定 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有何故意陷害被告蔡豪而要求證人曾茂 榮為不實陳述之可言;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曾茂榮結果,證 人曾茂榮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蔡豪那邊來的,這是 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是的。」、「(你 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是不是檢察官跟你 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我只是說出真相 ,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檢察官中間有 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的來源依法可以減刑 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 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 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這事實?)有。」、 「(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見本院選上更㈠ 審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則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曾茂
榮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等情,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蔡豪否 認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 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37-147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茂榮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蔡豪則 矢口否認有提供金錢賄選買票之犯行,辯稱:「我未提供賄 選資金予曾茂榮等人買票,應是曾茂榮要選鄉長,希望我以 後回餽為其助選,才主動出資為我買票,買票的事我不知情 ,於97年1 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處,是曾茂榮、 曾茂盛、李麗香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來喝一杯茶、握 手、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西或30萬元給曾 茂榮」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豪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7年1 月12日) 屏東縣第一選區登記第3 號候選人,另民主進步推薦之蘇震 清則係登記該選區第5 號候選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會100 年7 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00 000859號函及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 163-164 頁)。而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及「預備賄選之 選民」欄所示鍾福興等選民(詳細之選民姓名及戶籍地均詳 附表一至五所載),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均設籍於屏東縣第 一選區即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且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均具 有投票權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見後㈡所引卷證出處及本院選上更㈡卷卷0000-00 0 頁)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函查 及調取選舉人名冊逐一比對屬實,有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 所100 年8 月26日屏巒戶字第1000001096號函暨戶籍謄本資 料(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87 頁暨外放證物卷)及選舉 人名冊影本(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276-289 頁;已影印 與本件相關之選舉人名冊附卷供參)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豪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文 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 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 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蔡豪賄選, 會同黃秀芳交付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語在卷(見97年 度選訴字第9 號《下稱原審卷三》第173-174 頁),證人黃 秀芳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述:「曾茂榮向我出示賄款,我 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見97年度選偵字第 15號《下稱偵三卷》第237 頁背面-238頁),證人宋漢雄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曾茂榮謀議為蔡豪賄選,曾茂榮會 同黃秀芳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8 頁 正背面),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 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如何分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如附表一至 五所列投票權人為蔡豪買票(部分賄款未及交付即被扣獲) 」等情證述綦詳(因卷證頁次繁多,爰不逐一列載);並經 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鍾福興(見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 《下稱偵二卷》第606-607 、731-733 頁)、熊福龍(見偵 二卷第612-613 、736-738 頁)、鍾玉寶(見偵二卷第608- 610 、736-738 頁)、吳玉妹(見偵二卷第743-744 頁)、 吳月玲(見偵二卷第620-621 、679- 711頁)、劉遠富(見 偵二卷第637-639 、853-854 頁)、吳德華(見偵二卷第64 5-646 、854-855 頁)、劉國群(見偵二卷第648-649 、85 5-856 頁)、李得明(見偵二卷第651-652 、857-858 頁) 、李釗隆(見偵二卷第653-655 、858-859 頁)、吳國雄( 見偵二卷第656-657 、859-860 頁)、劉寶來(見偵二卷第 658-660 、860-869 頁)、劉陽輝(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 -0000頁)、鐘國興(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 -0000 頁)、李弘謙(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劉世良(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142、0000-0000 頁)、鍾聯財(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 鍾端文(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199、0000-0000 頁)、
李旺明(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215頁)、劉志忠(見偵 二卷第1218、1220、0000-0000 頁)、鍾榮飛(見偵二卷第 629-630 、755-756 頁)、劉禮榮(見偵二卷第0000-0000 頁)、吳忠季(見偵二卷第614-616 、762-763 頁)、李滿 金(見偵二卷第713-715 、777-779 頁)、李劉榮蘭(見偵 二卷第692-694 、803-804 頁)、劉文賢(見偵二卷第695- 697 、807-808 頁)、陸岑美(見偵二卷第698-700 、811- 812 頁)、劉徐貴枝(見偵二卷第701-703 、821-822 頁) 、曾玉妹(見偵二卷第704-706 、825-826 頁)、吳忠育( 見偵二卷第707-709 、829-830 頁)、葉衍銀(見偵二卷第 710-712 、833-834 頁)、王豐美(見偵二卷第716-718 、 837-838 頁)、吳聖英(見偵二卷第617-619 、761-763 頁 )、宋邱滿妹(見偵二卷第750-751 頁)、鍾玉枝(見屏東 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70000981號《下稱警一卷》 第35頁、偵二卷第815-816 頁)、李光耀(見偵二卷第662- 664 、879-880 頁)、李宋有全(見偵二卷第665-667 、88 0-881 頁)、李旗謙(見偵二卷第668-670 、881-882 頁) 、李吉村(見偵二卷第671-673 、882-883 頁)、李林進妹 (見偵二卷第674-675 、883-884 頁)、李劉德妹(見偵二 卷第680-682 、884-885 頁)、李恭喜(見偵二卷第677-67 9 、885-886 頁)、李陳菊妹(見偵二卷第683-685 、886- 887 頁)、劉治忠(見偵二卷第686-688 、887-888 頁)、 劉治雄(見偵二卷第689-691 、888-889 頁)、李林玉金( 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下稱偵六卷》第41-46 頁、偵二卷 第0000-0000 頁)、李林玉香(見警一卷第14-15 頁、偵二 卷第792-793 頁)、李蘭珍(見偵六卷第34-38 頁)、李盡 妹(見警一卷第20-21 頁、偵二卷第796-797 頁)、李得玉 (見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下稱偵七卷》第9-15頁、偵二卷 第0000-0000 頁)、李連華(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 -0000 頁、偵七卷第1-6 頁)、李林澄貞(見偵七卷第26-2 9 、39-42 頁)、李元豐(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 000 頁)、黃明山(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 )等54人(即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鍾福興等54人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 示時間、地點收受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 建東等人所交付(含已轉交部分)為支持蔡豪當選之賄款( 金額詳各該附表所載)」等情綦詳;另有曾茂榮與黃秀芳之 通聯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之通聯紀錄及黃秀芳與宋漢雄各 自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 《下稱偵九卷》第37-38 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196-371 、431 頁),暨上開鍾福興等54位選 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等現金扣案可資佐證,從 而同案被告曾茂榮等人為被告蔡豪賄選買票之事實甚明。再 者,證人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 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犯行,業據證人宋漢雄等人供陳明 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下稱原 審卷二》、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一》刑事判決 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至被告蔡豪及曾茂榮等人賄選之選民,除上揭如附表一至五 「受賄選民」欄所示已收受賄款(含已輾轉收取賄款部分) 之鍾福興等54人外,其等預備行賄買票之對象,經本院綜合 證人鍾福興等54人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即收 受之賄款金額、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暨本件收賄之經過…等 情),並調取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選舉人 名冊(見本院選上更㈡審卷卷一第276-290 頁)逐一比對剖 析,再依職權傳訊證人鍾玉寶、劉國群、李釗隆、李弘謙、 劉世良、劉文賢、劉徐貴枝、王豐美、吳聖英等人釐清其等 所收賄款之擬轉交之投票權人究係何人(見本院選上更㈡審 卷卷一第257-274 頁)及參酌證人宋邱滿妹具狀陳述內容( 見本院選上更㈡審卷卷一第257-274 、249 頁;且被告等人 對此書狀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此部分參見本院上揭卷第273- 274 頁)等證據資料,確認上揭證人鍾福興等人所收受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賄款,除自己1 票(500 元)及已轉交之賄賂 對象(即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已收受賄款之鍾福 興等54人)之外,其餘「預備賄選」之選民,爰特定如附表 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計102 人(註: 因部分證人祗能證述「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 金英、李建東等人為被告蔡豪賄選買票所交付之『賄選金額 』及『其等《指附表一至五所示鍾福興等人》戶籍內之投票 權人數』」,而無法供述「其等所收賄款究竟係設籍其等戶 籍內之那幾位投票權人」,諸如:證述有收受賄款1500元即 3 票,但未具體陳述被告等人買票之對象除自己1 票外,另 二位預備行賄之投票權人究係何人,惟該收賄證人之戶籍內 有投票權人計四人,於此情形,可認被告等人交付金錢之真 意及目的,除向收賄之投票權人賄選1 票外,另預備向收賄 者戶籍內其他某二位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賄選,因而交付金 錢予收賄之證人等,故特定被告等人預備賄選之對象,係同 設籍在受賄者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四人」中之「其中二人(
含已受賄1 人計三人)」,併予指明)。
㈣、又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列之鍾福興等54人於收受宋 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所交付(含 已轉交部分)為支持蔡豪當選之賄款時,均已同意受賄,而 達成意思之合致等情,業據證人宋漢雄等人及鍾福興等54人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 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交付予鍾福興等人之賄款,除 前述向證人鍾福興等54人買票之賄款外(即每人1 票500 元 部分),其餘證人鍾福興等人所收取之賄款,則係被告蔡豪 、曾茂榮及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 東等人預備向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 人買票之款項,證人鍾福興等人尚未將賄款轉交予上揭「預 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且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 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亦未與被告蔡豪、曾茂榮及證人宋 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達成同意受 賄之意思合致。換言之,被告蔡豪、曾茂榮等共犯雖交付暨 轉交如附表一至五「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錢於鍾福興等54人 (註:附表二編號9 所列之吳忠育,其所收受之2 票賄款, 已將其中1 票賄款轉交其妻即附表二編號10所列之葉衍銀; 附表二編號5 所列之劉文賢及附表三編號8 所列之李劉德妹 ,其二人各自收受之5 票賄款部分,均分別已將其中之1 票 賄款轉交其妻陸岑美、其夫李恭喜;另附表四編號1 、6 所 列之李林玉金、李林澄貞,其二人各自收受之賄款部分,分 別已將其中之1000元《2 票》、500 元《1 票》票賄款轉交 附表四編號2 、7 所列之李蘭珍、李連華),然其等嗣後並 未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欄所列之投票權 人,雖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所列之投票權人,係上揭同 意受賄之鍾福興等「受賄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之家屬或具 有親屬關係之人,今鍾福興等人既未再將賄款「交付(含已 轉交部分)」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欄所列之投票權人 或對其等「行求」、「期約」賄選,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投票權人已允諾 而收受被告等共犯所交付(或轉交)賄款,自難以其等(即 「受賄選民」與「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彼此 間具有家屬或親屬關係,逕認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 民」欄所列之人與被告等共犯有達成受賄之意思合致,被告 蔡豪及曾茂榮等人此部分犯行祇處於「預備賄選」階段之事 實,亦堪認定。又被告蔡豪、曾茂榮等共犯係以1 票500 元 買票賄選,且已交付或轉交金錢予鍾福興等54人(票),其 餘102 人(票)之賄款則尚未交付予預備賄選之投票權人。
基此,以1 票500 元計算,堪認被告蔡豪等人賄選之票數合 計156 票(含「交付賄選」及「預備行賄」部分),而交付 予鍾福興等人用以賄選之金錢為共計7 萬8000元(含已交付 54位投票權人之2 萬7000元及預備賄選而未轉交投票權人之 102 票計5 萬1000元,合計7 萬8000元);至劉漢明收款後 則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 萬1000元用以買票。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李麗香來電說蔡豪有事找我 研究,請我前往蔡豪內埔鄉服務處,我即赴約,我與李麗香 、蔡豪、曾茂盛談論萬巒鄉客家村選情,離席前我問蔡豪『 錢什麼時候下來,宋村長說很急』,蔡豪取出先以報紙包裝 ,再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1 包,叫我帶回五溝村 給宋漢雄,曾茂盛應該有看到」等語明確(見97年度選偵字 第3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5-96 、99-101頁);於97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蔡豪說『宋村長在問錢什 麼時候下來』,蔡豪就進去辦公室拿一個以牛皮紙包著,內 有現金3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42-143 頁);又於 97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10日在蔡豪內 埔鄉服務處,聽蔡豪分析選情,因為萬巒(萬巒鄉萬巒村) 、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6 村村長均屬民進黨籍, 不支持蔡豪,五溝村村長過去三屆立委選舉都支持蔡豪,成 德村村長亦支持蔡豪,客家前述6 村小輸,可用五溝、成德 2 村小贏打平,然後閩南村會小贏,整個萬巒鄉就會贏,希 望我在客家村多努力,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我就向蔡 豪說『宋漢雄說五溝要贏一定要用買票的方式,而且宋漢雄 也有問我買票錢何時下來』,蔡豪答『是喔』,就起身到辦 公室去拿一個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叫我拿給宋漢雄 」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79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到服務處時,聽蔡豪提到萬巒鄉選情,認為閩南村應該 會贏,希望客家村能夠打平,我順便問蔡豪『宋漢雄買票的 錢何時下來』,蔡豪起身進入辦公室,再出來坐下時,就將 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 3 頁背面- 第174 頁)。可見證人曾茂榮有關自蔡豪手中受 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表達方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大致僅是 完整或一部陳述之區別,尚無明顯互為矛盾之情,尤其交付 現款30萬元一節則始終一貫。參以,證人曾茂榮於甫遭查獲 及被聲請羈押時,原均否認自己有何賄選犯行,亦拒未供出 任何有關被告蔡豪之犯罪行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期 間始一併供證自己之賄選犯行暨賄選款項來自被告蔡豪之情 事;而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刑責,雖其另供出 候選人即被告蔡豪,同法另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在證人曾茂榮供述自己或被告蔡豪涉 案情節前後,均未曾承諾要向法院請求對證人曾茂榮為免刑 之寬宥(此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與辯護人歷次辯護狀 與陳述內容即明),可見檢察官並未以此項規定引誘證人曾 茂榮為此不利於被告蔡豪之陳述,而證人曾茂榮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 11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一第103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暨證述被告蔡豪涉犯上揭犯行時,就當時之情況, 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為證人曾茂榮所明知,業經其陳明 在卷,可見證人曾茂榮並無希冀獲得緩刑宣告而誣陷被告蔡 豪之可能。又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 其詰問時,仍明確證稱前揭「蔡豪交付買票款項」等相同之 證述,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免除其刑),並未更異其 上揭證詞,並為認罪之陳述,益見其並非因可適用上開免刑 之規定,而故意對被告蔡豪為不實之指述,足徵證人曾茂榮 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關於被告蔡豪賄選之證詞,應屬真實 而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