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83號
KSHM,100,聲,178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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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玟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玟足因犯詐欺取財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洪玟足因犯詐欺取財等10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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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