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1號
被 告 鄭瑞達
聲請 人即 吳春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例、第3 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自始坦 承全部犯行,且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是被告並無使案情晦 暗之危險。另被告於原審雖遭判處重刑,惟此並不必然等同 於被告即有逃亡之虞,尚須具體事實認定始足當之,況逃亡 須有龐大資金為後盾,被告非販毒集團首腦,犯罪所得不多 ,實無跡象顯示被告具有逃亡之能力,是以被告所犯為重罪 即推論其有逃亡之虞,實有未恰。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改 以干預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以替代羈押,而准予 具保候傳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為重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 嫌疑重大,本院審理後,亦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 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