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明美
被 告 庚○○
戊○○
兼 左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兼 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即馮鶴符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元。(二)被告己○○即馮鶴符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八元。(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丸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五)右列一至四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與被告庚○○原係臺中縣大里市草湖國小之教師,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與其餘六十五人成立合會(以下簡稱甲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 會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問自起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六十七 會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被告庚○○參加一會份。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原告、被告庚○○及其妻即被告戊○○、子即被告馮鶴符即己○○、辛○○ 等五人與其餘六十二人又成立合會(以下簡稱乙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 份會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間自起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 六十七會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被告庚○○、己○○即馮鶴符、辛○○、 戊○○各參加一會份。被告庚○○於甲會期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以六千三百一十 元及乙會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以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己○○即馮鶴符於乙會 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以五千六百元、被告辛○○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八月以 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戊○○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以七千二百元出標 金額陸續得標,並受領前開合會之合會金後,竟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無故拒
絕繳納會款。
2、兩造共同參加之甲、乙兩會合會,均無會首之約定,係會員問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彼此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基於合會之法律 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會款。
3、被告庚○○、己○○即馮鶴符、辛○○、戊○○四人參加乙會各一會份,均已 標取合會金,依合會契約,渠等必須於合會契約存續期間之每月五日,給付二 萬元加計各人得標金額之會款與得標會員;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應每月 給付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四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無故拒 繳乙會會款,當時乙會即行停止,該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屆滿日止,尚有 未得標會份二十五份,原告二會份均為活會。迄本件起訴時為止,被告四人各 已遲延給付十二期之會款,未到期部分僅賸十三期,依其情形,被告四人顯有 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時許至晚間十時許止,全體互助會員就被告四人如何 清償合會款一事,始終無法達成合意,依當時之情勢難有結論,故有人提議選 舉五人為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始有委託書之簽立,但代表五人與被告進行協 商過程中,原告始終在場,並於提議由被告四人每月只清償一萬元與全體活會 會員時,原告即表示反對此提議,從而,原告至此已對代理人之代理權為撤回 之表示,上開決議自無從對原告本人生效。再者,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就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員和解一事為反對之表示,即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 求,證人癸○○從未告知原告有代被告為和解會款之分配,況縱使證人癸○○ 有將分配款匯入原告帳戶內(上開帳戶係為其他死會會員匯款之用),原告一 時疏忽,未將存款簿登簿查詢,但被告四人有積欠原告合會款,為不變之事實 ,尚非可因證人癸○○私自匯款行為即遽認原告接受上開決議。又證人癸○○ 係受被告委任代為收付本件合會會款清償事宜之人,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情誼 存在,且其與證人丙○○、壬○○所為之證述均有所出入,其於本件證詞是否 客觀、真實,非無可疑。
(二)被告辯以:
1、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請求召開合會會員大會,選出五位代表與被告 協議會款繳付方式,並簽下全權處理委託書,原告在大會上不但沒有異議,還 向被告多所安慰,更在委託書上簽名兩次,更足證原告當時對被告的情況萬分 同情。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即視同民間之約法,而應受到 民法的保障,協議雙方均應遵守。
2、嗣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年一月中,前後多次向被告當面或電話要求 ,單獨把原告的會款先還給原告,並一定會替被告保密,均為被告婉言以回。 因被告所面對的是三十一位債權人,絕不能因與原告有特殊關係而單獨與其私 下解決。
3、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規避繳付會款之責任,雖然家中經濟情況入不敷出,但從九 十年一月起到九十年十二月仍每月繳付一萬元予會員代表即證人癸○○,並已
於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增加為繳付二萬元,再由證人癸○○平均給付所有的活 會會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其餘六十五人成立合會(以下簡稱 甲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會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問自起會日 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被告庚○○參 加一會份。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被告庚○○及其妻即被告戊○○、 子即被告馮鶴符即己○○、辛○○又與其餘六十二人成立合會(以下簡稱乙會 ),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會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間自起會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被告庚○○、 己○○即馮鶴符、辛○○、戊○○各參加一會份。被告庚○○於甲會期間之八 十七年七月以六千三百一十元及乙會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以六千七百五十元、 被告己○○即馮鶴符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以五千六百元、被告辛○○於 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八月以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戊○○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 年十二月以七千二百元出標金額陸續得標,惟被告受領前開合會之合會金後,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拒絕繳納會款,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合會 會員大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互助會名單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合會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經查:
1、證人丙○○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謝校長(指證人癸○○)因為被告會 款問題要求大家來協商,從下午五點開始到晚上十點左右,大家意見分歧,所 以推派五人代表協議,有簽名應該都有同意由我們五個人代表協議」等語明確 ,證人癸○○亦到庭證稱:「我們是先有開會的多數共識後,才有寫這份委託 書,選出五個人繼續跟被告協商開本票及清償的細節事宜...」、「我的印 象是先有共識才簽委託書...」等語綦詳,足見當日會議冗長,人多嘴雜, 意見紛歧,方於會議中有多數共識時,推派五人代表繼續與被告協商,並由同 意者簽名於委託書上甚明,合先敘明。
2、參以卷附之委託書內容為:本人同意委託癸○○、林勝雄、丙○○、丁○○、 陳淑惠,以上五員,全權代表處理大里市草湖國小同仁互助會會員庚○○、馮 鶴符、馮鶴明、戊○○等四員會錢延宕解決一事,恐口說無憑,茲立此為證。 而原告不僅於委託人欄第二行簽名,復於第三行末簽名,顯徵原告確實同意「 推派五人代表繼續與被告協商」之方案,並授予五人代表全權處理權。 3、嗣五人代表與被告於當日簽署協議記錄,內容為:「針對馮老師代表所參與之『舊會』、『中會』之償還協議,需於 89 年 11 月 24 日之前,擬定『償還 協議書內容』,並開立償還本票。」,此有協議記錄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事 後無再與五人代表簽訂償還協議內容之書面並開立本票,然已有口頭協議自九 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由被告每月償還一萬元,自九十年七月間起 ,由被告每月償還三萬元至清償為止,並由證人癸○○將被告所繳納之會款累 計至一定數額後再均分給活會會員一節,業據證人癸○○到庭結證:「去年( 指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承諾從九十年一月到六月四人每月總計交一萬元,
七月開始每月三萬元至清償完畢,要開立本票擔保,但後來被告沒有開本票, 一月到六月都有繳一萬元,七月份以後還是只有每月繳一萬元,無力繳納三萬 元,當時有徵得活會的會員同意,將被告所繳納的會款累加到一定的數額再均 分,...」等語明確,並與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馮鶴符、辛○○金 錢糾紛會議記錄」第三點內容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十紙、證人 癸○○之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庚○○老師積欠互助會會款償還明細表一份存卷 可佐,自可認五人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會後,已與被告協議償還方 式如上,至為灼然。
4、又被告與五人代表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未依約償還 三萬元如何解決一事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為:被告己○○、辛○○應允 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每月至少償還二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所欠 債款之分期本票(本月二萬元)給謝校長代為收執。嗣並由被告己○○即馮鶴 符、辛○○簽發本票共五十七張交予證人癸○○,並依約履行之事實,業經證 人癸○○到庭證述無訛,且有馮鶴符、辛○○金錢糾紛會議記錄一份、簽發本 票字據一紙、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已與全體活會會員達成還款協 議如上,並分期履行中。
5、至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會時,即反對上開還款協議內容, 並舉證人丙○○證述「當時原告就表示不贊成上開決議」等語為證云云。惟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 開委託書、協議記錄內容不符。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會 時反對還款協議內容,惟此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既未讓被告或其他代表得知 ,自難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原告主張未同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會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會會員大會決議既對原告有拘束力,從而,原 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四項所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被告庚○○部分:已到期部分-甲會:(20000十6310)x2=52620 乙會:(20000十6750)÷25X12X2=25680 未到期部分-乙會:(20000十6750)÷25x2=2140每期應付 被告己○○即馮鶴符部分:
已到期部分-乙會:(20000十5600)÷25X12X2=24576 未到期部分-乙會:(20000十560O)÷25X2=2048每期應付 被告辛○○部分:已到期部分-乙會:(20000十6650)÷25X12X2=25584 未到期部分-乙會:(20000十6650)÷25X2=2132每期應付 被告戊○○部分:已到期部分-乙會:(200O0十7200)÷25X12X2=26112 未到期部分-乙會:(2OO00十7200)÷25X2=2176每期應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