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 由
受刑人洪子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至編號17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