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胡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2 、3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