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143號
KSHM,100,毒抗,143,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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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依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11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重字第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惟查本件案發日期為99年9 月14日, 檢察官竟遲至100 年9 月7 日始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僅差 7 日即滿1 年。且聲請時謂抗告人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呈MDMA、MDA 陽性反應,並以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嗣檢察官又向原裁定 法院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 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何檢 察官就此重要之證據會弄錯,原裁定法院均未予查明,加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為99年11月4 日,惟 檢察官對該案件既拖延幾近1 年始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 而原裁定法院就此單純至及且已被拖延1 年餘之案件,竟不 依規定於24小時內裁定,而拖延3 個星期始予裁定,對前述 疑雲重重足以令人合理懷疑此中必有玄機之事證於不顧,焉 能謂於法無違?②又查抗告人於聲請重新審理狀中以陳述抗 告人之尿液被驗出有MDMA搖頭丸毒品反應,顯係簡仲延暗中 摻入MDMA搖頭丸於可樂飲料中,致使抗告人在不知情之下喝 入所致。抗告人絕無故意施用毒品MDMA搖頭丸情形,自無觸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情事,亦無須令入勒戒場所觀 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法院前開100 年9 月28日100 年度毒 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因未審酌前開該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 5323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偵查卷中有關被告簡仲 延、證人暨被告簡靖庭霍宥宏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 錄,致未查出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下而飲入摻有搖頭丸之飲 料,所為顯未構成施用第二類毒品罪名云云。原裁定法院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 字第5323號及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偵查卷,以審閱被 告簡仲延、證人暨被告簡靖庭、雷宥宏於原裁定法院100 年 度毒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利抗 告人之筆錄,即謂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即偵訊筆錄,原裁定 法院已予斟酌,或係在裁定之後所發生,均不得認係裁定後 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云云,難昭折服。③又查抗告人於警訊



時,僅供稱施用愷他命並未供稱同時施用MDMA搖頭丸。且就 常理而言,抗告人既已施用愷他命,何須再同時施用搖頭丸 。且如故意施用搖頭丸,於警訊時當會與愷他命同時供出, 不可能僅供稱施用愷他命,而未供出施用搖頭丸之理?原裁 定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 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 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 、 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 乏救濟之道,始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 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事由, 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係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則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兩者結構相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 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 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 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 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 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 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但此係訓示規定,縱法院未 於受理後24小時內裁定,並不影響裁定之效力。又關於驗 尿報告之依據,檢察官雖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聲請 書內載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然查:抗告人於99年9 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經高雄市凱旋醫院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證MDA 、 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按,且此部分經原審於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中, 業已更正為「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經 原審調卷後,核無違誤,驗尿報告確係以「高雄市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是抗告人以上情認原審有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等情,聲請本件重新審理 ,自非可取。
(二)又抗告人以案外人簡仲延、證人簡靖庭、雷宥宏等人於原 審於99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抗告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 月等情以前,在警詢所為之供述,作為聲請重新審理 之新證據,欲證明抗告人之尿液被驗出有MDMA搖頭丸毒品 反應,係案外人簡仲延暗中摻入MDMA搖頭丸於可樂飲料中 ,致使抗告人在不知情之下喝入所致云云;然查:上述案 外人簡仲延、證人簡靖庭、雷宥宏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之內 容究屬如何?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 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裁定,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 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原 因有間。
(三)至抗告人以案外人簡仲延、證人簡靖庭、雷宥宏等人於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 號等案件於偵查中所為之偵訊筆錄 ,依抗告人所述,係於100 年11月2 日所為( 見原審卷第 7 頁、16頁) ,顯係原審於99年9 月28日裁定後始存在之 證據,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此部分所主張之理由與證據, 顯非在原審為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審理中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且上開案外人簡仲延、證人簡靖庭、雷宥宏等人 供述之內容究屬如何?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揆諸前開 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所稱 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時,於100 年10月26日之聲 請狀內,亦有記載:「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14日17時 20分許被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次」等情( 見原審卷第3 頁) ,是原審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 理由內,以其雖坦承施用毒品愷他命或辯解施打或服用感 冒藥劑云云,惟其尿液既已檢出濃度MDMA類陽性反應,且 濃度非低,足認抗告人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為 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其既已施用愷他命, 何須再同時施用搖頭丸;且如故意施用搖頭丸,於警訊時 當會與愷他命同時供出,不可能僅供稱施用愷他命,而未 供出施用搖頭丸之理云云,聲請本件重新審理,亦難認屬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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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