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鎮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鎮毓是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 ,母親患有末期癌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需靠抗告人楊鎮 毓扶養,以前因抗告人急於找工作,聽信應徵公司之要求, 才繳交提款卡及其他資料給公司,嗣後公司無音訊,才知受 騙,經法院開庭,以抗告人楊鎮毓無前科記錄而判處緩刑, 嗣後又因抗告人楊鎮毓之車輛沒錢繳納牌照稅,而被註銷車 牌,因抗告人楊鎮毓要接送母親就醫,才以新台幣3 千元之 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男子租借沒在開的汽車車牌應急使 用,抗告人楊鎮毓並不知該號牌是贓車車牌,因抗告人楊鎮 毓要照顧母親,無法入監服刑,請能從寬處理,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楊鎮毓於99年5 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楊鎮毓於緩刑期 內之100 年5 月2 日又再犯贓物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5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2 份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抗告人楊鎮毓於 緩刑期內再犯罪,足見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以達成自 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