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301號
KSHM,100,抗,301,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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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6日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8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以,得為上開聲 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張漳學,係 受刑人張智亮之父親,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其聲明異議 狀可憑,足認異議人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貴署通知於100 年11 月9 日到署執行,並當場予以羈押送監執行,經此遭遇聲請 人深感悔悟,因聲請人有正當職業,而且父母年紀均已需奉 養,如貴署不准易科罰金逕送監執行,則工作將不保,經濟 將陷於困境,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人張漳學係以本人之名義,並非以抗 告人之代理人名義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有張漳 學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及配偶,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 因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為張 智亮,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受刑人為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聲明異議 人為受刑人之父,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法自 無權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原審100 年 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之受刑人為張智亮,異議人並非受 刑人本身,亦非受刑人張智亮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 察官就該案件執行之指揮,與法定聲明異議適格聲請主體未 合,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已為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受刑人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另行向原審 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與本件抗告案無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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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