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86號
KSHM,100,抗,286,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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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龍瑞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龍瑞因犯傷害案件,前於民國98年 8 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9 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榮斌新臺幣1,500 元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惟受刑人既未履行此一負擔,堪認其所為,已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龍瑞(下稱受刑人潘龍瑞)因犯傷害案 件,前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吳榮斌支付新臺 幣1,500 元,於98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緩刑之 期間則為自98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20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0 年9 月 9 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潘龍瑞上開緩刑宣告,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遲至100 年9 月26日始裁定諭知受刑人潘龍瑞之緩 刑宣告撤銷,顯已逾上開緩刑期間;申言之,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潘龍瑞於100 年9 月20日緩刑期間已滿,原審不得再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四、本件原審竟為准予緩刑撤銷之裁定,與法有誤。受刑人潘龍 瑞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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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