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92號
KSHM,100,交上訴,92,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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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和
選任辯護人 李偉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9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建和於居所地開設「108 電腦維修工坊」,平日以安裝、 維修電腦為業,並駕車載送電腦維修及安裝,係以駕駛為附 隨業務之人。盧建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6450-WT 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鳳山火車站附近客戶家中安裝 維修完竣之電腦,嗣於安裝完成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家, 而於該日23時許,沿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至中山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號誌管制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其行 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再依其自身之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疏 未注意博愛路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超越博愛路路口之停止 線,左轉駛入中山東路,適未滿18歲之少年馬○咨(81年1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VUI-452 號重型機 車,在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自顯惠一巷穿越中山東 路交叉路口,直行駛進中山東路192 巷,然因盧建和於紅燈 號誌狀態下駕車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馬○咨 所騎乘之機車,馬○咨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頭部外傷引發 之顱內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往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34分不治死亡。盧建和於警員發覺 其為肇事人以前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馬○咨之父馬才霖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馬○咨之父母馬才霖吳修珍於99年8 月4 日、 9 月3 日、11月16日、100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陳情書或陳 報狀,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不合,且無其他法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馬○咨之父母馬才霖、吳 修珍所提出之上揭書面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適 當,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 害人馬○咨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身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係在 綠燈狀態下從博愛路左轉進入中山東路,而被害人未滿18歲 ,未領有駕照,應係在顯惠一巷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方遭 撞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營電腦硬體維修個人工作室,以安裝及維修電腦為業 ,若客戶距離較遠,便會駕車前去載送電腦維修及安裝,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客戶處安裝電腦 ,於返家過程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原審 法院交易卷第180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觀諸被告所有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又貼印有「108 電腦維修工坊、電 腦維修、0000-000-000」等字樣,有該車照片在卷可稽(詳 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 隨業務。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改制



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左轉至中山東路,準 備沿該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至同路196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左右來車,且當時天氣情,視線佳,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情事,撞及同向在左、騎乘車牌號碼VUI-452 號重型 機車之馬○咨,致馬○咨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頭部 外傷引發之顱內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血胸等傷害 ,於翌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詳原審法院 審交易卷第55頁背面第1 至10行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 許高魁、劉飛天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合(詳99年度偵字第24393 號卷第72頁第11行以下,原審 法院交易卷第48頁第5 行以下、第53頁倒數第7 行以下),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為屬 實。
㈡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警卷第11、17 頁),得見被告駕車行駛至博愛路與中山東路交叉路口時, 博愛路右側上方設置有號誌燈,而對向「小北百貨」招牌處 亦設置號誌燈,此外,「小北百貨」左側之中山東路192 巷 口亦設有號誌燈。被告陳稱伊係看到「小北百貨」招牌處之 燈號轉換成綠燈時,方起駛左轉進入中山東路等語(詳原審 法院交易卷第18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另據證人許高魁證 稱:車禍發生當時,死者馬○咨係騎機車自顯惠一巷穿越中 山東路交叉路口,擬直行駛進中山東路192 巷,燈號是綠燈 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4 393號卷第72頁第13至16行)。職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從博愛路左轉至中山東路時,博 愛路之號誌燈究係紅燈、抑或綠燈;又當時中山東路直行、 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交叉路口、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 ,三者號誌燈變換之情形及順序為何?此攸關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之判斷,厥為首應釐清之爭點。
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之交通事 故路口號誌報告書所載,得見99年7 月20日案發當時當地 之號誌順序為:中山東路呈現綠燈30秒後轉為紅燈,先由 中山東路192 巷(顯惠一巷)轉為綠燈15秒,再轉為紅燈 後,即由博愛路西向東方向轉為綠燈15秒,在轉為紅燈後 ,即由中山東路轉為綠燈,以此方式循環號誌運作,循環 1 周共60秒;博愛路及中山東路192 巷之號誌,並無同時 綠燈之情形等情(詳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45 至152 頁)。 而證人許高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從住家騎機 車出發,先到中山東路192 巷,打算穿過中山東路到中山 東路的待轉區,至鳳山國中正對面的便利商店買宵夜。行



至小北百貨與修車廠中間的位置,正對顯惠一巷,當時之 燈號是綠燈,在尚未進入中山東路路口前,看見被害人騎 乘機車從對向之顯惠一巷往中山東路192 巷直行過來,目 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博愛路左轉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 害人從其眼前飛過去,頭著地,並同時聽到「碰」一聲等 語(同上卷第53頁背面第17行至第54頁第1 行、第56頁第 17 至30 行)。顯見被害人馬○咨於事故發生前,係於綠 燈狀態下,自顯惠一巷穿越中山東路交叉路口往中山東路 192 巷直行,然在尚未穿越路口前,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易言之,被告係在博愛路燈號尚未轉為綠燈前, 即於紅燈狀態下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伊係看到博愛路之燈號轉換成綠燈時,方起駛 左轉等語;另證人劉飛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 天是從博愛路往中山東路路口行駛,與被告的車子先後在 中山東路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的車子在前,其所駕駛之 車輛在後,綠燈的時候,被告先左轉,其在後面跟著被告 左轉,之後被告的車子便撞上從顯惠一巷過馬路之被害人 機車等語(同上卷第48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52頁倒數第 6 行)。惟查,證人劉飛天證稱:博愛路之專用號誌燈在 「小北百貨」那邊設置有1 個,在對面的小路旁邊(即中 山東路192 巷口)亦設置有1 個,該2 個號誌燈是同步的 ,當「小北百貨」的號誌呈現綠燈時,對面小路旁邊的號 誌也會呈現綠燈,伊從博愛路左轉進入中山東路時,看見 上開2 號誌燈都是綠燈等語(同上卷第48頁背面第9 行以 下至第49頁第7 行)。然此等陳述,顯與上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路口號 誌報告書內容不合;且觀諸事故當地之現場照片(參警卷 第17頁上方照片),亦得見在「小北百貨」招牌旁所設置 之博愛路專用號誌,與中山東路192 巷口所設置之號誌, 並無同時呈現綠燈之情形。從而,證人劉飛天證稱在跟隨 被告之車輛左轉時,「小北百貨」與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 號誌均呈現綠燈等語,自難遽信。再則,觀之上開現場照 片,得見在案發之夜間時段,「小北百貨」之招牌設有紅 、藍、綠等色之燈光,因博愛路專用號誌設置於「小北百 貨」之招牌旁,故就對向停等博愛路號誌燈轉換之駕駛者 視野而言,該博愛路之號誌燈應會受到「小北百貨」招牌 所顯示各色燈光之影響,反不若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 明顯,是以,證人劉飛天於上開路口左轉之際,實有可能 將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綠燈誤認為博愛路方向車輛通行之



綠燈。此外,證人劉飛天又結證稱:伊跟隨被告之車輛左 轉時,中山東路橫向之車流剛結束約3 、4 秒鐘左右等語 (詳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2頁背面第8 至16行)。然而,在 案發時,當中山東路橫向由綠燈轉為紅燈,係先由顯惠一 巷及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博愛路之 號誌仍為紅燈,係在15秒之後,博愛路之號誌方會呈現綠 燈,業如前述;又既然證人劉飛天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 係於中山東路橫向車流剛結束約3 、4 秒鐘左右,即跟隨 被告之車輛左轉等情,益足徵被告於左轉當時,顯惠一巷 及中山東路192 巷口之號誌確係綠燈,而博愛路口之燈號 仍係紅燈,被害人馬○咨係在綠燈時穿越中山東路,遭紅 燈左轉之被告車輛所撞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 詞,實難信採。
㈢又辯護人辯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人看見證人許 高魁在場,且許高魁亦未曾向到場處理員警說明事發經過, 事後方出現自稱為目擊證人,並具體陳述被害人之行車方向 、車速等情,殊非無疑。惟查證人許高魁於偵訊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騎機車的人已經倒在地上, 後腦出血,安全帽飛出去,伊當時要求救護車上之醫護人員 不要動該傷者之後腦,直接將她抬上車,但醫護人員還是將 傷者翻身;伊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脖子及頭部受傷,預估約兩 個禮拜應可復原,本想去探視一下其傷勢情況,後來是直接 向被害人藥局的同事,問及被害人之傷勢,並告知其當時曾 目擊車禍即在場幫忙,之後被害人之藥局同事便請其留下聯 絡方式,其方會前去作證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4393 號卷 第72頁第25至27行,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5頁背面倒數第8 行 以下至第56頁第1 行)。因證人許高魁所稱被害人遭撞及後 ,安全帽飛離被害人等語,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害人之安全帽與被害人所呈現之血跡處是在不同位置 之情相合(參警卷第11頁);且就被害人之傷勢部位而言, 亦與被害人屍體相驗結果所示,被害人右後頭部有頭皮下血 腫、右外耳道有血跡之情狀相合(詳99年度相字第1365號卷 第26頁),是認證人許高魁確曾目擊本件車禍,其所為之上 揭證詞足堪採信。況且,證人即警員黃照讚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救護車已將被害人載送急救等語 (詳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7頁第4 至6 行),而證人許高魁則 證稱:伊係在救護車離開現場時,即行離去等語(同上卷第 57 頁 第10、11行),從而,員警黃照讚於案發時自未曾見 到證人許高魁在事故現場,當屬實在,然並非得據此推論證 人許高魁未曾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鳳琴證稱:「(妳是不是跟死者是同事?)是的。」,「 (是辰好藥局的同事?)是的。」,「(妳在現場有看到在 庭的許高魁?《當庭命指認》)有。」,「(他在現場做什 麼?)只知道有看到他,但是他是跟我男朋友講話,他們當 時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另證人何佳龍證稱:「(你聽 到碰撞聲音隔了多久到車禍現場?)不只五分鐘,超過五分 鐘。」,「(為什麼隔這麼久?)因為那時候還在等我女朋 友戴安全帽,用一用,當時我們還沒有著裝完畢,那時不知 道是馬小姐發生車禍。」,「(你是如何發現受害者是馬小 姐?)我們走的時候有在路邊看,那時我沒有戴眼鏡,我不 知道是她,我看不到,我只知道有車禍,不知道被害人是何 人,因為我女友說那衣著好像是藥局的妹妹,所以我們就返 頭回去確認。」,「(在庭的許高魁你有看過?《當庭命指 認》)看過。」,「(有與你交談?)有。」,「(你到現 場的時候就看到許高魁?)我到現場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許高 魁在那邊。」,「(你們何時交談的?)我到的時候就看死 者的情況,之後在等警察及救護車來的時候那時我們兩人就 交談。」,「(交談內容?)那時等的時間內我可能忘記,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救護車來的時候已經把死者送上救護車, 我及我女朋友都要跟著去,許高魁那時就問我說有無需要他 留下來幫忙,我想說要先去醫院,我就說不用。」等語,更 足證證人許高魁確曾目擊本件車禍無疑。質言之,被告辯護 人所辯,洵非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未滿18歲、未領有駕照,且未將安全帽 扣上,方發生本件車禍及死亡結果等語。惟據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於事故發生後雖已飛離, 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於事發前並未將該安全帽之帽扣扣上 。況且,縱令被害人未扣上安全帽,且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有違交通法規之規定,然此亦係行政罰鍰之處罰問題,與 是否必然會發生車禍及受傷,並無一定之關聯性,要難認該 等違規行為即係本件過失犯行之當然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雖以:被告係殘障 之人,依規定應適用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作業流 程暨注意事項之規定考領駕駛執照云云,惟被告已經取得普 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 張附卷可證,自無所謂無 駕駛執照之可言,縱其已經取得普通駕駛執照後,再因其他 事由導致殘障,亦不當然失去其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和係從事業務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駛入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及車 前狀況,即在紅燈狀態下貿然駕車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



而傷重致死,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以駕車至客戶 處維修、安裝電腦為其日常業務範圍之一,則被告於安裝電 腦後駕車返家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及車 前狀況,闖紅燈撞及被害人致死。核被告盧建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嗣經原審 法院到庭之檢察官變更為業務過失致死罪(詳原審法院審交 易卷第54頁背面第3 、4 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場協助處理事故 之員警調查肇事,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黃照讚證述綦詳(詳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5頁第4 行以下), 故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 疏未注意交叉路口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於紅燈狀態 下起駛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致使被害人倒地成傷,進而傷重致死,造成被害人家 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迄今,已逾年餘,被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 宜,犯後態度難稱良善,另考量其之犯罪方式、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規避刑責之疑,不應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綠燈行駛,否認有闖紅燈之過 失情節,並無過失,且縱令有過失,亦僅是肇事次因云云, 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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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