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39號
KSHM,100,交上易,139,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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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被告林治廷(下稱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100年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均係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因而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之 犯行所生危害至鉅,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傷害及損失之積極 作為,原審如此之量刑標準,復無法讓被告生成警惕,當非 妥適,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 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妥適刑度之判決」等語。五、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其量刑部分,係以被告 肇事後受傷被送至醫院,於本件過失致死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員警至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原審一卷第20頁)附卷可憑,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洪茂死亡此一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雖因和解金額未達合意,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扣除強制責 任險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外,願再賠償被害人



家屬70萬元,顯見被告尚非毫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兼衡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係從事鐵工廠工 作,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左右,家境勉持,及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認檢察官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略屬過重」等一切情狀,核已 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條件,具體詳加斟酌,從形式 上觀察,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關於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並 非僅空泛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已詳敘上揭裁量各種量 刑條件、情狀之具體理由,既未逾法定最高、最低之刑度, 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就屬於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遽指為違法失當。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因而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之犯行所生危害至鉅,且 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顯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傷害及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如此之 量刑標準,復無法讓被告生成警惕,當非妥適」云云,惟本 件「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結果、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 償金額雙方未能合意,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表示除強制 責任險賠償之160萬元外,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70萬元及被 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各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之重要 參考事由,並已詳加審酌衡量,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事;檢察官就原審已審酌並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之上開各事 項,空泛主張原審量刑不妥適,不足使被告產生警惕云云, 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 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法則,準據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 ,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更未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自由裁量之行 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 用之違法,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徒以上揭空泛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 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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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