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68號
KSHM,100,上訴,186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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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讚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 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 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 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收押期間已想了很多,伊現在有1 個女兒 要養,母親身體也不好,且伊已4 、5 年沒有碰毒品,並在 長庚醫院喝美沙冬,懇求可以再讓伊到長庚治療云云。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均 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 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 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 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 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 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 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 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檢察官與被 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 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 月 之宣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相關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等情,有原審民國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35-37 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 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殘 有海洛因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 ,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 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查無首揭得為上 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 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 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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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