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陳月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陳月雲係陳邱金蒲之女,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上午4 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38巷31號住處,因房屋買賣問題與陳邱金蒲發生口角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將陳邱金 蒲由座位拖拉推倒在地,陳邱金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手 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邱金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邱金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證人陳邱金蒲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 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
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應具證據能力。二、證人陳邱金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邱金蒲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 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 參考);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被告僅係一般 醫病關係,亦無仇隙,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 製作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親自診療之病患不知凡幾,倘若 要求渠等重新陳述告訴人於驗傷當時所受傷勢為何,恐有事
實上之困難。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既為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亦未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陳月雲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我媽媽,都是我弟弟為了財產才會告我,那天我 買稀飯給我媽媽,她一直講房子的事,都不要吃,她把稀飯 、桌子弄倒,一直罵,我說買4 碗也是中午要給你吃的,你 都弄倒了,我生氣了我就罵她,我說這稀飯是用錢買的,現 在又沒有錢,她就說她要告訴警察,她自己跌倒的,稀飯在 地上,我也滑倒了,我媽媽也滑倒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金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甚詳,其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9 月15日4 時許,我 女兒黃陳月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巷31號住處,因房 屋買賣問題與我發生口角,因而出手毆打我,導致我身體多 處受傷等語(偵卷第5-6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之前我身 體不好,所以與我大女兒黃陳月雲同住。當天她拿粥給我吃 ,我跟她說房子不要賣,結果她手揮到粥,粥倒下,我女兒 就生氣拿粥抹我的臉及掐我脖子,我掙扎,她就把我拖出去 門外,將我推倒在地,我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25-26 頁) ;互核告訴人前揭歷次所述,其因房屋買賣問題與被告發生 爭執,遂遭被告推拉倒地受傷之地點、原因、經過等事實供 述先後一致,且就案發過程細節大致並無齟齬;再參以案發 當天即99年9 月15日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之診斷 證明書,其內明確記載「頭部挫傷、左手臂及左大腿挫傷部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 頁),證 人林進忠醫師亦於本院證稱:「患者是在當天下午約2 點5 分坐救護車到院,當時我去看病人狀況,病人陳述被自己女 兒用手拉扯頭髮、拉左手並摔在地上,造成左側肢體疼痛及 頭部疼痛。那時我看過病人之後,我先讓病人冰敷並照X光 ,照頭部、左手、左大腿、左膝蓋,看完X 光並沒有發現明 顯骨折,先讓病人躺床休息,診斷書開立內容是根據醫院病 歷內容轉錄,她沒有明顯外傷,但是按、壓她說會疼痛。」 等語(本院卷第35-37 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受傷情形,確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將其拖拉並因而摔倒在地 之上開傷害行為態樣吻合,足見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傷害乙 事,應非憑空杜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 當日因買賣房屋事 情生爭執,我媽媽自己跌倒的,稀飯倒在地上,我也滑倒了 等語,由被告所稱: 當日有因買賣房屋事情生爭執等語,顯
見當時2 人已先有發生嫌隙,再由被告所稱:要給告訴人吃 的稀飯翻倒在地一事,亦可知悉當日2 人應有發生爭執與肢 體衝突,否則端無打翻桌上稀飯之理。則被告當時因一時情 緒激動進而傷害告訴人,自屬可能;又告訴人係民國17年生 ,為一80多歲之老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行動遲緩, 如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拖拉之舉動,則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 跌倒;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12月26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告 訴,距其供稱之案發時間已逾3 個月之久,惟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本來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所以沒有馬上提告等語, 則其案發3 個月後始行提告,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無論至派出所提告或至法院開庭,均由被告之弟陳銘發陪 同,且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多由告訴人之子陳銘發撰寫,所載 內容及所附資料均係與家產有關,告訴人之意思顯然受到其 子陳銘發之介入云云,然縱使陳銘發與被告有家產上之糾紛 ,且鼓動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亦無礙於告訴人之 指訴係為真實。被告該部分辯解,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辯解,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不顧人倫情義,所為實有可議,念其犯罪動機是因一時激 動、手段尚非十分惡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兼衡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等及其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