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59號
KSHM,100,上訴,175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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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展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36 號、
第16636 號、第20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丘展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2日以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意庭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1顆予顏意庭。(起訴 書附表編號22)
㈡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內裝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侯健華張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 紀騰、施佩萱、林志賢(起訴書贅載尤士楷,並漏載林志賢 ),共20次(各次交易方式、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 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分別與羅洲鋒尤士楷許庭瑋(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慶鐘顏意庭侯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分別由羅 洲鋒、尤士楷許庭瑋代為交付及收取費用,共4 次(各次 交易方式、共犯行為、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 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於100 年5 月25日13時許,至丘展嘉位於高雄市○○區 ○○路一段17巷47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 8 顆(合計驗前淨重2.24公克,驗後淨重2.094 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27 公克,驗後淨重3.41 9 公克)、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SONY ERICSS



ON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犯賣毒品無關之帳冊1 本、現 金13,20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意庭;事實 一之㈡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侯健華張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紀騰、施 佩萱、林志賢;事實一之㈢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與羅洲鋒尤士楷許庭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慶鐘、顏意 庭、侯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維澤侯健華顏意庭傅聖喬黨紀騰、朱慶 鐘、張若玲施佩萱尤士楷、羅州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32至96、102 至106 頁,偵一卷第52、53、160 、25 6 、180 、196 頁,偵二卷第5 至11、64、89、90、119 、 120 、142 、143 、164 、165 、187 、207 至209 、217 、270 、272 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見偵二卷第272 頁,原審卷第62至64、69頁);證人許 庭瑋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7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洪維澤對 話見警卷第139 、142 至145 頁,與侯健華對話見警卷第14



7 、149 、150 頁;與顏意庭對話見警卷第151 、152 、15 7 頁;與許庭瑋對話見警卷第150 頁;與羅州鋒對話見警卷 第151 、152 、169 頁,偵卷第25、26頁;與傅聖喬對話見 警卷第158 至160 頁;與黨紀騰對話見警卷第163 至168 頁 ;與朱慶鐘對話見警卷第169 至173 頁;與張若玲對話見警 卷第176 頁;與施佩萱對話見警卷179 至183 頁;與尤士楷 對話見184 頁)、電話資料查詢表(見警卷第127 頁,原審 卷第60頁)在卷可參;另有電子磅秤1 個、灰藍色錠劑8 顆 、白色結晶粉末1 包、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灰藍色圓形錠劑8 顆經檢驗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前淨重2.24公克,驗後淨重2.094 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3.427 公克,驗後淨重3.419 公克),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76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時間,證人傅 聖喬供陳為100 年4 月15日22時30分許,並核與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故檢察官起訴記載為21時許,容有誤會,併予 更正。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 僅載係侯建華為購買人,然 業經侯健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10日23時22分是我聯 絡被告,但是是林志賢出去和許庭瑋拿愷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143 頁);證人林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0 日23時許,在悠活網咖是我去向許庭瑋拿愷他命的,那是我 和侯建華共同出資,請侯建華聯絡被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 第69反、70頁),足認本次應為林志賢與侯建華共同向被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起訴書僅載購買人為侯建華,容 有誤會,亦予更正。再起訴書上載起訴事實內容為「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MDMA予侯健華張若玲、朱慶 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紀騰施佩萱尤士楷等 人」,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僅為略述,係引用附表作為其具 體內容,然綜觀起訴書附表之事實,並無被告曾販賣MDMA或 愷他命予尤士楷之相關內容,僅載尤士楷依被告指示出面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堪 認上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販賣MDMA或愷他命予「尤士楷」應 為贅載,併予更正。
二、查毒品愷他命、MDMA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近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與證人侯健華、張 若玲、朱慶鐘顏意庭傅聖喬洪維澤黨紀騰施佩萱 、林志賢,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售予上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販賣毒品係為賺錢,約賺數10元至1 、2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7背面),益徵被告於販賣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從中賺取利潤,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如附表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各次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問題(原審此部分誤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有 未洽,惟與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與羅 洲鋒就事實一之㈢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與尤士楷就事實一之㈢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許庭瑋就事實一之㈢所示如附表二編號 4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 一之㈡、㈢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25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244 至247 頁,原審卷第11頁),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 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46 年 台上字第935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係為獲取 利益,並無任何特別可資憫恕之情形,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遞減其刑,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憑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惟事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甫滿18歲,年歲甚輕,思慮尚未成熟,未思後果,僅圖 輕鬆獲利,遽為本案之犯行,並參以其販售之數量非鉅,單 次販售所得最高僅有15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餘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 年4 月;及敘明:扣案之灰藍色圓形錠劑8 顆經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前淨重2.24公克,驗後 淨重2.094 公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427 公克,驗後淨重3.419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 第276 頁)在卷可稽,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係用以包 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 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60、 88頁),且電子磅秤係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上開行動 電話係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一之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意庭所得500 元、如事實一之㈡、 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9,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 理論之法理,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朱慶鐘顏意庭所得各為1,500 元、1,000 元



,應於被告與羅洲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 羅洲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洲鋒之財 產連帶抵償;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得共900 元,應於被告 與尤士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尤士楷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尤士楷之財產連帶抵償 ;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附表二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侯 建華、林志賢所得共400 元,應於被告與許庭瑋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許庭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許庭瑋之財產連帶抵償。至扣案之帳冊1 本 ,被告供陳係供記載與他人債務關係之用(見原審卷第88頁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另現 金13,200元,被告雖供陳其中部分係其販賣毒品所得,然無 法確認金額為何(見原審卷第40頁),又現金本屬替代物, 不易證明來源,故難以證明確屬何次販毒所得之物,均不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以原審對於不同之交易數量、金額之犯行,均量處 相同刑度,及定執行刑之刑度過低,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 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均在1,500 元以下,其各次金額差 異不大,數量亦非有重大差異,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一 切情狀後,認其各次犯罪均量處相同刑度,難認有何不當;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依 據限制加重原則所為,並未逾越量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外 部界限,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是公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6至9、11至21、23至25)┌─┬────┬───────┬────────┬───┬────┬────────────┐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方 式 │販賣種│交易金額│主 文 │
│號│ │ │ │類、數│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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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健華 │100年4月2日凌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0時10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鳳山區│話與侯建華偉所用│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泡泡龍釣蝦場 │之0000000000號行│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動電話聯繫後,侯│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建華表示欲購買毒│ │ │0000000000號,│
│ │ │ │品,並約定左述時│ │ │含0000000000號│
│ │ │ │間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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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若玲 │100年4月2日19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22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自由│話與張若玲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某巷內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張若│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玲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傅聖喬 │100年4月8日21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2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苓雅區三多│話與傅聖喬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一路186號「三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信家商」牆邊 │電話聯繫後,傅聖│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喬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4 │洪維澤 │100年4月10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1時許,在高 │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中山│話與洪維澤所用之│約5公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70 巷34號 │0000000000號行動│克)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朱慶鐘 │100年4月10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3時10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鳳山區│話與朱慶鐘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建國路與青年路│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口 │電話聯繫後,朱慶│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鐘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侯健華 │100年4月10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4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55分時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悠│話與侯建華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活網咖」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侯建│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華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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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維澤 │100年4月11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18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鳳凌│話與洪維澤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廣場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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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維澤 │100年4月11日23│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55分至同年月│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12日凌晨0時許 │話與洪維澤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在高雄市鳳山│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區○○路70巷34│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號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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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慶鐘 │100年4月12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4時許,在高 │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三民區澄清│話與朱慶鐘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635號家樂福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旁全家便利超商│電話聯繫後,朱慶│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鐘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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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黨紀騰 │100年4月14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3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4時35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約半│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前鎮區│話與黨紀騰所用之│公克)│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民瑞街7號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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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慶鐘 │100年4月14日凌│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晨5時47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在高雄市三民區│話與朱慶鐘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澄清路635號家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樂福旁全家便利│電話聯繫後,朱慶│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超商 │鐘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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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傅聖喬 │100年4月14日22│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0許(起訴書│0000000000行動電│2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誤載為21時許)│話與傅聖喬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在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區○○○路186 │電話聯繫後,傅聖│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號「三信家商」│喬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牆邊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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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洪維澤 │100年4月14日23│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鳳山區快樂龍遊│話與洪維澤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戲場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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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施佩萱 │100年4月16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3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5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約1│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苓雅區光華│話與施佩萱所用之│公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二路393號前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施佩│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萱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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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洪維澤 │100年4月17日22│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2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約1公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中山│話與洪維澤所用之│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路70巷34號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洪維│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澤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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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黨紀騰 │100年4月20日21│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0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行動電│4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前鎮區○○街7 │話與黨紀騰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號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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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黨紀騰 │100年4月21日20│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0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50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4小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鳳山區五甲│話與黨紀騰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一路與瑞隆東路│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口附近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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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施佩萱 │100年4月25日23│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1,5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15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1包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苓雅區林森│話與施佩萱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二路與興中一路│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口 │電話聯繫後,施佩│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萱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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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黨紀騰 │100年5月3日20 │丘展嘉於以其所有│愷他命│300元 │丘展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時44分許,在高│00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雄市前鎮區民瑞│話與黨紀騰所用之│ │ │電子磅秤壹臺、SONY │
│ │ │街7號 │0000000000號行動│ │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電話聯繫後,黨紀│ │ │話壹支(序號:○一二二八│
│ │ │ │騰表示欲購買毒品│ │ │0000000000號,│
│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含0000000000號│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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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