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25號
KSHM,100,上訴,172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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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英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799 號、99年度偵字第33363 號、
99年度偵字第34082 號、99年度偵字第34084 號、99年度偵字第
34085 號、99年度偵字第345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7號、10
0 年度偵字第3501號、100 年度偵字第6287號、100 年度偵字第
12427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英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應與李瑞忠、「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朱英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6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瑞 忠、黃怡婷、黃銘慶(上3 人已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 82號判決有罪)及綽號「眼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由「眼鏡」負責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瑞忠黃銘慶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 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補給毒品給車手(按即所 謂「補酒」)、收回販賣毒品所得,黃怡婷、朱英瑞負責面 交毒品與購毒者及收取價金(按即所謂車手),朱英瑞另負 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手之分工模式,而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參與販毒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電話聯絡單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劉懿漳高慧珊,並均藉此以



牟利(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購毒對象、 參與販毒者、交易毒品數量、販毒所得財物、販毒手法、交 易毒品過程,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嗣員警根 據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 票搜索黃銘慶位於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 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行政區劃稱之)頂厝路2 號之住處 ,當場扣得黃銘慶所有之家樂福電信門號SIM 卡1 枚、行動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記載購毒 者電話之電話聯絡單3 張,復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搜 索票搜索李瑞忠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33 巷36號之1 之 租屋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朱英瑞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當日可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800 元之利 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 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 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



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 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 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 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 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 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 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38份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085 號卷第62 -105頁)而監聽取得,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 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3 卷第5 至11頁,偵7 卷第14至19、36至 39、67至69頁,原審訴緝卷第70頁反面、第71、82頁、第 96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1 卷第5 至10頁,警2 卷第6 至14 頁,警8 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偵3 卷第7 至10、62至67、75-2至75-5頁,偵5 卷第24至28、31至35、58至63、67至73、94至98頁,偵12 卷第21至25、53至57頁,原審訴字卷147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第274 頁正、反面、第275 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劉歡賞劉懿漳、高 慧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77至79 、85至87、90-1至92、109 至111 、130 至134 頁,偵5 卷第39至41、42-3至42-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蒐證照片及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資料附卷供參。此外,尚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一覽表2 份(李瑞忠指認朱英瑞)、指認犯罪嫌疑 人一覽表4 份(黃怡婷指認朱英瑞黃銘慶)、指認犯罪 嫌疑人一覽表6 份(朱英瑞指認李瑞忠、黃怡婷、高慧珊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劉歡賞指認黃怡婷)、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劉懿漳指認黃怡婷)、指認 犯罪嫌人記錄表1 份(高慧珊指認朱英瑞),以及(李瑞 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 片3 張、(黃銘慶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電話聯絡單3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足 稽(見警1 卷第21、22、29至33、43、49、50頁,警2 卷 第20、21、24、25頁,警3 卷第31至36頁,警8 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4頁、偵3 卷第80、81、100 、101 頁,偵5 卷 第42-11 頁)。是本件被告朱英瑞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堪採認為真實。
(二)再被告朱英瑞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日可得價 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現金800 元之利益,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故渠有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朱英瑞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英瑞與共犯李瑞忠、黃怡婷、黃 銘慶及「眼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共犯李瑞忠、「眼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前述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 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 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 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 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 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 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 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主 謀,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及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 走險,為主謀「眼鏡」擔任販賣毒品之跑腿工作,衡其情 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 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 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 、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 案被告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案被告非販賣毒品集團之主謀,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 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為主謀擔任販賣毒品 之跑腿工作,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法重情輕,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 疏漏。
(二)原判決未論及本案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實際上獲利情況 (見本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欄貳、一㈡),容有疏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定應執行刑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 告刑加上第2 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3 重宣告刑乘以 0.6 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 ,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 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



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 )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定應 執行刑現行實務上並無計算公式,法院若已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量定,且不逾越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有未恰,且被告以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而被 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 私利,而從事本件海洛因之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 甚鉅,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負 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手,在販毒集團中居於較次要之 地位;再衡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4 次之多,並考量 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物之處理:
(一)另案(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共犯黃怡婷所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話聯絡單3 張為共犯黃 銘慶所有,均係供其等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惟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之 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含SIM 卡5 枚),雖分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犯李瑞忠黃銘慶所有 ,且分別供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一所載),



然均未據扣案,且共犯李瑞忠黃銘慶亦於原審審理時均 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已經其等丟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35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核與實務上販毒集團成 員為逃避追緝,常定期更換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並 丟棄原使用行動電話之慣行相符,益徵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3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含SIM 卡5 枚)均已經共犯 李瑞忠黃銘慶丟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又共犯李瑞忠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1 公 克),共犯黃怡婷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4包(毛重共 8.6 公克),共犯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 毛重0.2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0個,業據共犯李瑞忠、 黃怡婷、黃銘慶供承係供渠等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5 頁,偵5 卷第59頁,偵12卷第53、54頁),而非供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爰均不在本案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至共犯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家樂福SIM 卡1 枚,業據 共犯黃銘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的家樂福識別卡即SI M 卡,伊並沒有拿來作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伊也不記 得門號是那一個,該SIM 卡都不是起訴書附表伊涉案部分 所使用的門號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6 頁),該SI M 卡既非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該SIM 卡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
(六)另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雖據扣案,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該門號都是伊私人與家人聯絡用的,沒有用來販毒使用 ,也沒有與黃怡婷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反 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門號與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任何實質上之關連,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 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販毒者 │時間 │地 點│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過程 │販毒所得(│所處罪名、主刑及從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劉歡賞朱英瑞 │99年9 月│高雄縣大│劉歡賞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 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黃銘慶 │18日中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黃怡婷 │12時41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
│書附│ │李瑞忠 │許 │軍營附近│購買毒品後,黃銘慶即於99年9 月│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表編│ │「眼鏡」│ │混凝土場│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門號0987│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號一│ │ │ │旁之巷弄│674856號(未據扣案)與黃怡婷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內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 │壹仟元,應與李瑞忠、│
│ │ │ │ │ │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於同日│ │黃怡婷、黃銘慶、「眼│
│ │ │ │ │ │中12時58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鏡」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將朱英瑞李瑞忠之指示,持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與黃│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怡婷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 │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 包,交│ │ │




│ │ │ │ │ │付給劉歡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 │
│ │ │ │ │ │)1,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 │ │ │
├──┼───┼────┼────┼────┼───────────────┼─────┼──────────┤
│ 2 │劉懿漳朱英瑞 │99年9 月│高雄縣大│劉懿漳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黃銘慶 │18日上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黃怡婷 │11時35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如│
│書附│ │李瑞忠 │許 │軍營附近│黃銘慶即於99年9 月18日上午11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表編│ │「眼鏡」│ │混凝土場│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號二│ │ │ │旁之巷弄│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內 │聯絡,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 │臺幣伍佰元,應與李瑞│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後某時,在│ │忠、黃怡婷、黃銘慶、│
│ │ │ │ │ │左列地點,將朱英瑞李瑞忠之指│ │「眼鏡」連帶沒收之,│
│ │ │ │ │ │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毒品│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 包,交付給│ │抵償之。 │
│ │ │ │ │ │劉懿漳,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而│ │ │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懿│ │ │
│ │ │ │ │ │漳。 │ │ │
├──┼───┼────┼────┼────┼───────────────┼─────┼──────────┤
│ 3 │高慧珊朱英瑞 │99年8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李瑞忠 │29日18時│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眼鏡」│26分許 │二路與光│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
│書附│ │ │ │華路口之│購買毒品後,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編│ │ │ │台灣優力│示於99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4分後│ │幣捌仟元,應與李瑞忠
│號七│ │ │ │加油站前│之某時,在左列地點,將不詳數量│ │、「眼鏡」連帶沒收之│
│(2)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珊,並收取8,000 元之對價,而共│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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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慧珊朱英瑞 │99年9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李瑞忠 │22日中午│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眼鏡」│12時59分│路與濃公│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
│書附│ │ │許 │路口之童│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9 月│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表編│ │ │ │子軍雕像│22日下午4 時22分後之某時,在左│ │幣捌仟元,應與李瑞忠
│號七│ │ │ │前 │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 │、「眼鏡」連帶沒收之│
│(3) │ │ │ │ │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珊,並收取8,│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
│ │ │ │ │ │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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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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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怡婷│已於本院另案99年度│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審訴字第4380號施用│
│ │ │ │毒品案件查獲時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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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聯絡單3 張 │黃銘慶│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4 │搭配門號090000000000號使用之│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失 │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由李瑞忠交由朱英瑞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使用,嗣朱英瑞交還│
│ │ │ │予李瑞忠,經李瑞忠
│ │ │ │丟棄而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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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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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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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通訊監察譯│
│ │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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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1)99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12張(偵3 卷第81-1│
│ │ │ 、8 頁)。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日 中午12時50分2 秒、同日中午12時58分│
│ │ │ 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73頁)。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中午12時41分、同日中午12時49分16秒│
│ │ │ 、同日中午12時54分55秒、同日中午12時58 │
│ │ │ 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89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9 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
│ │ │ 49秒、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 │
│ │ │ 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69、│
│ │ │ 71頁)。 │
├──┼──────┼─────────────────────┤
│ 2 │附表一編號2 │(1)99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8 張(偵3 卷第93-1│
│ │ │ 頁)。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11時35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38分│
│ │ │ 56秒、同日上午11時41分4 秒、同日上午11│
│ │ │ 時44分4 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13秒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偵3 卷第123 至125頁)。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11時48分48秒、同日上11時52分2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72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9 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
│ │ │ 49秒、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 │
│ │ │ 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69、│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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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一編號3 │(1)99年8 月29日蒐證照片2 張(偵5 卷第91頁│
│ │ │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
│ │ │ 2 日下午6 時26分28秒、同日下午6 時44分│
│ │ │ 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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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附表一編號4 │(1)99年9 月22日蒐證照片2 張(警3 卷第30頁│
│ │ │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2 日中午12時59分57秒、同日下午4 時17分│
│ │ │ 58秒、同日下午4 時20分6 秒、同日下午4時│
│ │ │ 22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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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