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53號
KSHM,100,上訴,165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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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賓
選任辯護人 黃文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世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發票人王月琴」部分沒收;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發票人王月琴」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發票人王月琴」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賓因經營中古車行,急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91年6 月 18日,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 號陳玉良經營之「三 通當舖」,以其所有不詳號碼中古汽車1 部典當(免留車)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該當舖員工廖健鴻要求王 世賓所簽發本票上須另經他人擔保始允諾借貸,王世賓為順 利向該當舖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在未經胞妹王月琴之同意下,逕自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票據號碼為048099號、發票日為91年6 月18日(到期日 91年7 月18日)、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胞妹「王月琴 」之署名1 枚,使王月琴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交予廖健 鴻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屆期未清償借款,典當車輛遭該當舖 員工取回變賣,因尚欠少許款項,王世賓所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仍遭該當舖留置。復再因急需資金週轉,另行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8 月7 日 及同月21日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分別再以上開 相同方式向「三通當舖」借款,且均在未經其胞妹王月琴同 意之情形下,即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 ,分別偽造王月琴之署名各1 枚,而以王月琴之名義共同簽 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並交付予「三通當 舖」員工廖健鴻以供擔保之用。嗣因王世賓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屆期未清償借款,且逃匿無蹤,經「三通當舖」負



責人陳玉良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時,王月琴提出抗告,並否認同意簽發上開3 紙本票,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玉良委由廖健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其中王月琴廖健鴻警詢及偵查部分固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知 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世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 人廖健鴻王月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 第5650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頁,偵3 卷 第10頁正、反面),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曾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跟當鋪借錢 的時候,廖健鴻叫伊要寫聯絡人在本票上,叫伊寫在發票人 的欄位上,讓他們好聯絡,3 張本票上面的「王月琴」都是 伊寫的,但伊不知道把王月琴的名字寫在本票發票人的欄位 上,王月琴也成為共同發票人,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伊經 營中古車行,向「三通當舖」借款,且未經王月琴同意,即 於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分別簽署王月琴之署 名各1 枚等事實(見偵4 卷第7 、8 、16、17頁,原審1 卷 第15頁,原審2 卷第42頁反面),而與證人即「三通當舖」 員工廖健鴻於偵查時證稱:伊是「三通當舖」員工,受陳玉



良委託對王世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王世賓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近九如二路處經營皇賓中古車行,從事中古 汽車買賣,因其資金不足,遂向「三通當舖」表示其收購自 小客車時,先持至「三通當舖」典當,典當之自小客車還是 放在王世賓的中古車行販賣,在等該自小客車售出後,王世 賓再清償典當之金額,是王世賓分別於91年6 月18日、92年 8 月7 日、92年8 月21日收購自小客車3 輛,而至「三通當 舖」典當,並開立面額12萬元、11萬元、24萬元等本票3 張 (按即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予「三通當舖」作為擔保, 嗣「三通當舖」持上開本票其中1 張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 王月琴提出抗告,稱本票所簽署「王月琴」並非她本人所簽 ,「三通當舖」才得知王世賓偽簽他人姓名等語均互核相符 (見偵3 卷第2 至4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王月琴亦於 偵查時證稱:伊與王世賓為兄妹關係,王世賓分別於91年6 月18日、92年8 月7 日、92年8 月21日開立之本票3 張上「 王月琴」署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並未同意王世賓簽署伊的 姓名,是這件事發生後,伊才知道,伊不知道王世賓為何會 開立前開本票3 張給陳玉良等語屬實(見偵3 卷第5 、6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及原審93年度票字第56 50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頁,偵3 卷第10 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三通當舖」員 工廖健鴻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伊等要求保證人,被告說其妹 會同意,所以簽其妹王月琴名字等語(見偵2 卷第29頁), 可知證人廖健鴻係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而非要求被告提供 聯絡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信。再者,本件被告經營 中古車行,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予「三通當舖」作 為擔保之用,已如上述,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 從民國86年起即從事中古車買賣,至本件案發時已經商多年 ,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原審2 卷第43頁、 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基礎教育程度之成年人, 且從事商業活動多年,衡情熟悉並能實際運用開立本票作為 擔保債務之交易模式,則其亦應知悉本票發票人所應擔負之 票據責任,再佐以實務上以本票擔保債務之交易模式中所稱 之「保證」,除於本票上載明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外,亦 多有以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方式為之,是被 告既於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分別簽署王月琴 之署名各1 枚,其自應知悉此舉係以「王月琴」名義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以供擔保其向「三通當舖」借款 之用,至為灼然,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把王月琴的名字



寫在本票發票人的欄位上,王月琴也成為共同發票人,伊不 知道這樣是犯罪的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件被告王世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此條 本身雖經修正,惟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併科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王世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王月琴」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本票後持向「三多當 舖」行使,其行使之犯行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如附表 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1年6 月18日,而如附表2 、3 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2年8 月7 日、92年8 月21日, 犯罪時間前後相差約1 年2 月,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尚難認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誤會。又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表編號1 )及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附表編號2 、3 )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 而應告訴人員工要求始於附表1 、2 、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其妹「王月琴」為共同發票人,而上開3 張本票之金額非高 ,且被告另有提供中古車擔保,其中供擔保之第1 部中古車 也遭當舖取回變賣抵債一事,為被告於本院中供明(見本院 卷第52頁),衡情被告第1 次供典當之中古車若未遭當舖取 回變賣抵償,被告自不可能再次向同一當舖以本票借款得逞 ,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27萬元(如後述) ,顯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非鉅,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迥異,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 刑期有期徒刑3 年論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 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 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已 與三通當舖即告訴人陳玉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27萬 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為告訴 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和解,係屬犯罪 後之態度,得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行,急需資金周轉, 而向「三通當舖」借款,竟為一己之私,偽以其胞妹王月琴 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致「三通當舖」及 王月琴均受有損害,惟被告於本院中已與「三通當舖」陳玉



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27萬元,且被告胞妹王月琴亦 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因失慮,涉犯法網,惟係初犯,犯後並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27萬元完畢,告訴人陳玉良及被害人 王月琴均表示寬恕被告,均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尚有年邁 母親,下有幼子待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按,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 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王 月琴」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就偽造之「王月琴」共同發票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偽簽「王月琴」署名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經涵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本票發票日(│面額(新│本票票號│本票共同發票│
│號│即借款日) │臺幣) │ │人 │
├─┼──────┼────┼────┼──────┤
│1 │91年6 月18日│12萬元 │No048099│王世賓
│ │ │ │ │王月琴
├─┼──────┼────┼────┼──────┤
│2 │92年8 月7 日│11萬元 │No049586│王世賓
│ │ │ │ │王月琴
├─┼──────┼────┼────┼──────┤
│3 │92年8 月21日│24萬元 │No049747│王世賓
│ │ │ │ │王月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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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