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疄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曾敏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敏生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潘立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鋤頭(均未扣案),至中華民國與包立瑋(原名包英漢 )共有座落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段962 號之林業用地,在 位於該土地內之衛星座標X220095 、Y0000000之山坡地位置 ,以鋸子鋸斷樹冠及鋤頭挖掘根部之方式,竊取該林業用地 上主產物七里香5 株(山價新臺幣〈下同〉69萬6,000 元) 得手,並搬運該七里香至為搬運贓物所準備之車牌號碼3992 -ZA 號吉普車上,逐次載運至伊拉便橋置放。緣載運下山不 便,旋通知曾敏生前來協同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曾敏生即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402-WT 號貨車至伊拉便橋,並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前揭貨車上,並協同 潘立疄將上開七里香載運下山,然因於途中遇檢查哨攔檢, 其等遂駕車折返,並將上開七里香全部卸放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村○○巷道路旁,逕自離去。嗣經警方依出入山登記 簿,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吉普車、貨車各1 輛(嗣分 別交由潘立疄、曾敏生保管)。
二、案經包立瑋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立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即曾敏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包立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遭竊(見警卷第11、12頁; 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及證人即巡山員柯文福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巡山員柯順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查緝潘立疄、曾敏生之經過情形相符(見警卷第
13至18頁;偵查卷第29 、30 頁;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證物責付保管單2 份、土地空照圖1 份 及土地登記謄本1 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 、30至33、49至60頁)。被告潘立疄雖辯稱:伊竊取之七里 香係枯木云云。然依卷附七里香照片7 張所示(見警卷第49 至52頁),上開七里香仍有茂盛之綠枝葉附著於其上,且枝 幹上亦有工具切割過之斷面痕跡,可見上開七里香顯非屬枯 木,亦非屬經土石流或河川之流水、砂石沖刷過之漂流木, 而係有經人為方式予以處理,足見被告潘立疄上開辯稱,尚 屬無據。復有卷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 27頁),園藝山價為69萬6,000 元(即:園藝市價70萬5,00 0 元-集裝工資3,000 元-搬運費用6,000 元=69萬6,000 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 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潘立疄 於中華民國與告訴人包立瑋共有之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 香5 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潘立疄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被告曾敏生,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 ,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潘立疄 用以行竊之鋸子、鋤頭雖未扣案,然得持之鋸取、挖掘七里 香,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 告潘立疄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 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原審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潘立疄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
香5 株,於森林保育、水土保持與國家、私人財產造成侵害 ,被告曾敏生則協同搬運贓物,助長竊風,甚而躲避查緝, 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其等所為非是,惟被告潘立疄事後坦 承全部犯行,被告曾敏生則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 之七里香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立疄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併科處贓額即山價69萬6,000 元之3 倍罰金 即208 萬8,000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 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就被告曾敏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認扣案之車牌號碼 1402-WT 號貨車,為被告曾敏生所有用以搬運上開七里香之 物,業經被告曾敏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 頁), 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 ,衡酌上開貨車固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遭竊之七里 香價值非低,且被告曾敏生為確保被告潘立疄之犯罪所得, 於遇檢查哨後甚而駕駛上開貨車轉向逃逸,躲避查緝(見原 審卷第108 頁),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及警方查緝之困難度 等情狀,誠有沒收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3992-ZA 號吉普車,被 告潘立疄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7 頁 背面),然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該吉普車為其朋友託售等語互 核(見警卷第6 頁),顯有歧異,且據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所載(見原審卷第113 頁),上開吉普車之登記名義人亦 非被告潘立疄,則上開吉普車是否確為被告潘立疄所有,容 有疑問,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查被告曾敏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1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曾敏 生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曾敏 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促其知所戒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搬運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