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隆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庭原名林惠淑.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廷桂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6 、18027 、18
766 、25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景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均撤銷。
黃景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原判決關於黃景隆之其他上訴部分(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各罪),均駁回。
黃景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5 、附表五編號1-1 0 、11、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盧廷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林惠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盧廷桂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原判決關於林惠淑上訴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駁回。原判決關於盧廷桂上訴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駁回。 事 實
一、黃景隆、林惠淑(後改名「林鈺庭」,以下仍稱「林惠淑」 )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即改制後 之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甲一路春天賓館樓上租屋處,嗣 再一同搬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26 巷11之2 號3 樓之租屋 處居住,盧廷桂則為黃景隆之友人。黃景隆、林惠淑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黃景隆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林惠淑、盧 廷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張永昌,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 黃景隆所有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 請人為案外人徐志忠,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 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林 惠淑,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黃景隆所有UFIT廠牌行動 電話內)等門號,及盧廷桂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 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盧廷桂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接受楊世良(附表一及附表 四所示)、李秋龍(附表二及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林 志雄(附表五編號4 至9 所示)、張洸瑞(附表五編號10至 13所示)、李麗華(附表三所示)等人,撥打上揭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附 表一編號2 、附表二第二通電話「即附表六編號9 之第二通 電話」由林惠淑接聽,其餘部分之電話由黃景隆接聽),聯 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毒品予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 、李麗華等人(其中附表一、二部分由林惠淑交付毒品給買 家,附表三部分由盧廷桂交付毒品給買家,其餘部分由黃景 隆交付毒品給買家),渠等即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為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毒品之行為,以 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渠等實際參 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內容等細節,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所示】。
二、嗣於99年5 月12日16時5 分,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巿南京路32 6 巷11之2 號3 樓查獲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並當場扣
得黃景隆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 (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 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電子磅秤1 台、 分裝杓6 支、帳冊(按應係電話簿,但其中有記載多少重量 之毒品應賣多少錢)2 本、黃景隆所有預備分裝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夾鏈袋9 個、盧廷桂所有供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及分屬黃景隆、林惠淑所有 而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 0.626 公克、驗後淨重共0.593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 、小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13,4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黃景隆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林惠淑如何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 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 係經警通知到案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 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林惠淑涉案之顧慮,又證人李 秋龍嗣於偵查訊問時亦陳明「警詢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6 9 頁),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 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 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 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林惠淑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隆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盧廷桂如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 原審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為警查獲當日所為,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 於被告盧廷桂涉案之顧慮,又證人黃景隆嗣於同日之偵查訊 問時亦陳明「警詢實在」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 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 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盧廷桂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世良 、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盧廷桂、林志雄、張洸瑞、 李麗華,而證人黃景隆、楊世良、李秋龍於原審復已到庭接 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 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 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但被告3 人於原審、本院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 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 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述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檢驗鑑定書,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六、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 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持用等 情,業經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楊世良、 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人於偵查證述明確,復 有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使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景隆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楊世良部分,業據其於偵查(99年5 月14日原審羈押 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卷卷第12-13 頁」、99年7 月27日訊問 時「見偵卷第495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自白;另 被告黃景隆犯附表二、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之事實,業據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自白不諱;上開事實並據 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各於偵查或 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世良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 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6646 號卷「 下稱偵卷」第351-355 頁)、證人李秋龍與被告黃景隆、林 惠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257-263 頁)、證人林志雄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05-413 頁)、證人張 洸瑞與被告黃景隆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第385-387 頁)、證人李麗華與被告黃景隆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4 頁) 、被告黃景隆與盧廷桂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25 頁 ),及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99年度聲監字 第21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8 號、99年度聲監字第61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1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50號、
99年聲監續字第68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2-4 、6-9 頁、13-15 、22-24 、28-30 、37 -39 頁)。又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因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 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 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 依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證述有向 被告黃景隆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分別由被告 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交付毒品予伊等之證詞,且被告黃 景隆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良、李 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等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黃 景隆與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華通訊 之內容,足徵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李麗 華等證述確有與被告黃景隆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應屬實在,均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黃景隆所有供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內 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 置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UFIT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帳冊2 本、分裝 杓6 支、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有之空夾鏈袋9 個, 被告盧廷桂所有供其與黃景隆聯絡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事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景隆之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楊世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關於附表四編號2 、3 及編號4 、5 部分,其如何向被告黃 景隆購買海洛因毒品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無 從認定附表四編號2 、3 及編號4 、5 部分,僅屬各1 罪之 事實,自不足佐為對被告黃景隆有利之認定(即附表四編號 2 、3 及編號4 、5 部分,仍應論以4 罪)。
三、被告林惠淑就附表一、二所示與黃景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惠淑固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其係黃景隆之同 居女友,然否認有此部分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有下樓但沒有拿東西(毒品)給他人,伊不知道黃 景隆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為何;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從來沒
有自己接電話,並拿東西(毒品)給人家;附表二部分,伊 沒有向他人收錢,也沒有拿東西(毒品)給他人云云。㈡、惟查: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楊世良部分:
⑴黃景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19秒、21時02分13秒許,由黃景隆接聽楊世 良之來電,經楊世良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價額2,000 元之毒 品海洛因後,再由黃景隆指示林惠淑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 鳳山市○○○路春天賓館樓下,交付等額數量海洛因毒品1 包予楊世良,並同時向楊世良收取上開議定之價金2,000 元 等情,業據楊世良於偵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 月29日20時52分、21時02分之通聯,係我要買海洛因之 通聯,與我通話之人係黃景隆,這次係黃景隆的老婆直接將 裝在夾鏈袋內的毒品拿下樓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她,當時黃 景隆與他老婆住在五甲一路春天賓館的4 樓,當時我是在該 賓館前面與他們進行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362 頁)、於原 審證稱: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之通聯譯文內容,係我要向 黃景隆購買毒品,該次購買毒品係由林惠淑在五甲一路將毒 品拿給我,該次我應該係要買2,000 元,加上還之前購毒之 2,000 元,所以總共是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 0 頁)。而徵諸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19秒、21時02分13秒 許,楊世良(下稱B )撥打予被告黃景隆(下稱A )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六編號1 之譯文內容),係黃景隆與楊世良 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一節,已據黃景隆、楊世良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6 、159 頁),而楊世良 所稱「黃景隆之老婆」,係指林惠淑,復為黃景隆、林惠淑 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惠淑於99年7 月26日偵查供稱:「(提 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 月29日20時52分、21時02分監 聽譯文,你有無幫黃景隆拿海洛因交給購毒者?)黃景隆是 叫我拿錢下樓,不是叫我拿毒品下樓(見偵卷第489 頁), 亦坦認其當時確實有下樓,則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互 核楊世良前開證詞,黃景隆既對楊世良稱要叫伊老婆林惠淑 拿下去,其後林惠淑果真有下樓,顯徵楊世良所述上情核與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確係由被告林惠淑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楊世良無訛。 ⑵被告林惠淑雖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而黃景隆亦 附和林惠淑而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9年1 月29日20 時52分、21時02分之監聽譯文,譯文中你叫林惠淑拿何物品 下樓?)若有的話,也是叫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她不知道
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94 頁)云云,然參諸被告 林惠淑與黃景隆當時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已據林惠 淑、黃景隆供承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復在其上開住處 查獲電子磅秤、帳冊、空夾鏈袋等物,另參以被告林惠淑於 警詢供承看過黃景隆在分裝毒品,及自99年1 月起知道黃景 隆有販毒品予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8- 59頁),衡情林惠 淑焉有不知黃景隆從事毒品販賣之理?另查毒品買賣屬重罪 ,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 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 毒品對象之理,黃景隆既委請林惠淑幫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購毒者楊世良,黃景隆當無刻意隱瞞;況林惠淑亦染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此觀林惠淑之前案紀錄表即明,林惠淑對一般 交付毒品之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林惠淑對於99年1 月29日代黃景隆交付者究係何物,有無 可能為毒品等情,不可能無所認識。故被告林惠淑辯稱不知 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黃景 隆所稱「並未告知林惠淑所交付的係毒品」云云,實屬事後 迴護林惠淑之舉,亦不可採。而被告林惠淑對於黃景隆欲販 賣毒品予楊世良之事實既有所認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 毒品交付予楊世良,益徵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確實有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世良之事實甚明。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楊世良部分:
⑴依據黃景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1 日19時27分0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參附表六編號 7.》:楊世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林惠淑接聽一節,業據楊世良於偵 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9時27分監聽譯文是我要 買1,000 元海洛因的通話,是黃景隆的老婆接的,黃景隆的 老婆就是林惠淑,這次我到旅館《指春天賓館》前面,由黃 景隆的老婆拿下來,有交易完成,黃景隆的老婆就是林惠淑 等語(見偵卷第362-363 頁)、於原審證稱:我對99年3 月 11日監聽譯文有印象,該次交易係由黃景隆的老婆拿毒品下 來給我,但該次的價款先欠著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 而被告林惠淑亦不否認其有接聽該通電話(警卷第58頁,即 附表六編號7 之譯文內容),又參以證人楊世良於99年6 月 22日警詢所稱「其撥打上揭電話之目的係欲向黃景隆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345 頁),則楊世良原本係欲 向黃景隆購買海洛因而撥打黃景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黃景隆,而係黃景隆之女友 即林惠淑,楊世良對於接聽電話者並非黃景隆本人,毫無質 疑,亦不擔心,斯時既未詢問黃景隆本人之去向,事後亦未 向黃景隆追問代為接聽電話者之身分,衡諸常情,當可推測 代為接聽電話之林惠淑應係黃景隆信任之人,以致於購毒者 楊世良未加質疑或確認。互核林惠淑、楊世良上開供、證內 容,及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楊世良確有於99年 3 月11日19時27分07秒許,與林惠淑電話連繫毒品交易事宜 ,林惠淑隨即至春天賓館樓下,交付海洛因予楊世良等情, 堪予認定。至證人楊世良於原審所證「我沒有電話是林惠淑 接聽的」(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核與其於偵查證詞及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楊世良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取。 此外,證人黃景隆嗣於本院雖證述「伊賣給楊世良之海洛因 毒品,是伊自己拿給他,伊沒有委託別人交付毒品給他」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但其於99年7 月27日偵查業 已供明:林惠淑於99年3 月11日19時27分許,接聽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95 頁),則黃 景隆既然對於楊世良撥打該通電話購買海洛因毒品一事不知 情,又如何能親自交付海洛因毒品給楊世良,足見證人黃景 隆於本院之上述證詞,顯屬迴護被告林惠淑之舉,亦非可採 。
⑵被告林惠淑雖辯稱:伊僅係受黃景隆所託,代為接聽電話云 云,然被告林惠淑既然僅係代黃景隆接聽電話,何以面對購 毒者楊世良撥打電話欲向黃景隆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際,林惠 淑從頭至尾均未詢問來電者係何人、欲找何人、作何事,更 未將電話轉交予黃景隆,即自行與楊世良對話:「多少?」 是、「你是『貓仔』的嗎?」、「你是要『軟的』嗎?」等 語,且從林惠淑接聽電話開始,即呈現語氣平和,胸有成竹 ,對於楊世良之問題,瞭然於心之態度,足以令人懷疑林惠 淑事先業已知悉楊世良係購買毒品之人,始會如此作為。又 參以黃景隆於99年7 月27日偵查所供:林惠淑於99年3 月11 日19時27分許,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伊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495 頁),則黃景隆既然對於楊世良撥打該通 電話之事亳無所悉,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惠淑竟能 自行答覆楊世良之來電,應付自如,更徵林惠淑確有係擔任 黃景隆販毒過程中接聽電話之角色,因此無需先獲得黃景隆 之特別指示,即得接聽、應付購毒者之來電。況衡以林惠淑 於警詢供稱:黃景隆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2 本帳冊 內容是黃景隆講了叫我幫他記下來的,是黃景隆在講電話時 ,叫我幫他記錄的,查扣的電話都是黃景隆在使用,偶而黃
景隆在睡覺時,我會幫他接電話、3 月11日19時27分之通聯 那時黃景隆在我身邊,是黃景隆叫我這樣講的,「貓仔」是 指四號、海洛因毒品,「軟的」一樣是指四號、海洛因毒品 ;從99年1 月間知道黃景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黃 景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日約1 、2 次1 小包500 元或1,00 0 元等語(見警卷第57-60 頁),且被告林惠淑本身亦係施 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因此,販毒者與購毒 者間,對於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細節術語,不斷推陳出新,是 以,縱然被告林惠淑與楊世良之通聯對話內容不多,惟由本 件交易之前後過程,對照被告林惠淑之接聽電話內容,亦足 徵被告林惠淑確實知悉黃景隆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更明 確知悉楊世良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而應允 販賣海洛因予楊世良,並進而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楊世良。 ⑶本件毒品交易之上開監聽譯文中,雖未發現黃景隆有無參與 其中,而黃景隆亦辯稱伊不知道有上揭99年3 月11日之通聯 云云,然被告林惠淑於99年5 月13日警詢供稱:伊於99年3 月11日19時27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黃景隆在 我身邊,是黃景隆叫我這樣講的(見警卷第58頁),既然當 時黃景隆在被告林惠淑身邊,黃景隆對該次通聯自然知之甚 詳,是黃景隆事後否認知悉有該次通聯之存在,純屬迴護被 告林惠淑,尚無可採。再者,楊世良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黃景隆所使用,其原本係欲向黃景隆購買海洛 因,均如前述,顯然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角色應係黃景隆, 則被告林惠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予楊世良之海 洛因毒品應係來自於黃景隆無疑。至於證人楊世良嗣於本院 所證「該次與林惠淑講完電話後,伊忘記到底有無買到海洛 因毒品」(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純屬事隔日 久記憶不清所致,無從佐為對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有利之認 定。
⑷據上,被告林惠淑既知悉黃景隆從事販毒行為,且其於本案 中係與黃景隆共同居住在黃景隆作為販毒據點之租屋處,並 接聽欲向黃景隆購毒之楊世良之購毒電話,與楊世良談妥該 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由黃景隆提供海洛因毒品,推 由林惠淑持往交付予楊世良,足見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就該 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惠淑辯稱未 販賣毒品云云,無從採信。從而,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被告林惠淑單獨所為,顯有誤 會,併予敘明。
3.附表二所示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秋龍部分:
⑴證人李秋龍於99年2 月4 日13時56分10秒、14時03分02秒, 分別由黃景隆、林惠淑接聽李秋龍之來電,經李秋龍於電話 中表示欲購買價額2,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黃 景隆指示林惠淑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 某處,交付等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秋龍,並同時向 李秋龍收取上開議定之價金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秋龍 於99年6 月22日警詢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4 日14時03分02秒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是我要向黃景隆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話由 黃景隆的老婆接聽,我問她有沒有吸食器,如果有的,順便 拿給我,後來黃景隆的老婆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和我交 易,但沒有拿吸食器給我(見偵卷第253-254 頁),及於99 年6 月29日偵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4 日13時56分、14時03分的監聽譯文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講說「一樣」就是要買2,000 元量的甲基安非安他,第2 通 《指14時03分02秒之通話》電話接聽人是林惠淑,我講的「 機斯頭」(台語)就是指玻璃球,這次我們約在鳳山市○○ ○路附近,是由林惠淑拿1 包夾鏈袋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的,我當場有交給她2,000 元(見偵卷第269 頁)等語 明確。而徵諸99年2 月4 日13時56分10秒、14時03分02秒許 ,李秋龍撥打予黃景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六編號9.之譯 文內容),係黃景隆、林惠淑與李秋龍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 之通話內容一節,已據黃景隆、李秋龍陳述明確,而李秋龍 所稱「黃景隆之老婆」,係指林惠淑,復為黃景隆、林惠淑 所不爭執,稽諸李秋龍與林惠淑並無任何怨隙,其偵查時又 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且對照李秋龍 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互核一致,足認附表二 部分確係由林惠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無訛,是 被告林惠淑辯稱未交付毒品予李秋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⑵證人李秋龍於原審雖證稱99年2 月4 日之通聯係由何人接聽 伊不記得了,亦不記得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給伊云云,然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係由被告林惠淑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秋龍等情,已據李秋龍證述如上,且衡諸李秋龍 係先經由警員詢問後,之後又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較 無機會與林惠淑、黃景隆接觸,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 林惠淑、黃景隆罪行之際,明確指證先以電話聯絡,分別由 林惠淑、黃景隆接聽,並相約在五甲一路附近,由林惠淑出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細節,而李秋龍於偵查至原審作 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李秋龍於
警詢、偵訊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 信性,而李秋龍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林 惠淑之詞,不足為採。
⑶參諸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當時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 已據林惠淑、黃景隆供承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復在其 上開住處查獲電子磅秤、帳冊、空夾鏈袋等物,另參以林惠 淑於警詢時自承看過黃景隆在分裝毒品及自99年1 月起知道 黃隆有販毒品予他人等語(見警卷第58-59 頁),衡情林惠 淑焉有不知黃景隆從事毒品販賣之理?另查毒品買賣屬重罪 ,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 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 毒品對象之理,黃景隆於與李秋龍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即 委請林惠淑幫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秋龍,黃 景隆當無刻意隱瞞;況林惠淑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 之林惠淑之前案紀錄表即明,林惠淑對一般交付毒品之方式 亦應有所知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林惠淑對於99 年2 月4 日代黃景隆交付者究係何物,有無可能為毒品等情 ,不可能無所認識。故林惠淑辯稱不知黃景隆在販賣毒品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黃景隆雖辯稱並未告知林 惠淑所交付的係毒品云云,實係事後迴護林惠淑之舉,不可 採信。而林惠淑對於黃景隆欲販賣毒品予李秋龍之事實既有 所認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毒品交付予李秋龍,益徵被 告林惠淑、黃景隆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秋龍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林惠 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李秋龍(見本院卷 二第23頁),然關於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 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惠淑與同案被告黃景隆以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買家來電,或由同案被告黃 景隆接聽,或由被告林惠淑接聽,電話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 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林惠淑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販 賣毒品,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是被告林惠淑應已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且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渠等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毒品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被告盧廷桂就附表三所示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廷桂固不諱言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黃景隆之委
託,攜帶以香菸盒盛裝之物品,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 附近之郵局,交付予李麗華並向李麗華收取2,000 元之事實 ,惟否認此部分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是受黃景隆委託送交物品予李麗華,因該物品係以香菸 盒盛裝,伊不知黃景隆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並 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㈡、惟查:
1、被告盧廷桂前於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盧廷桂就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販 賣之毒害藥品應已有認識。
2、證人李麗華於99年3 月30日19時18分13秒,以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景隆聯繫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約定在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之郵局交易,惟 因黃景隆無法親自前往,遂以聯絡被告盧廷桂至其住處拿取 1 包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面交付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麗華,並向之收取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景隆於99年5 月13日警詢陳稱:我於99年3 月30日 有叫盧廷桂幫我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仁武鄉○○路某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