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75號
KSHM,100,上訴,1275,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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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森銀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森銀(前於民國85年間,因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另因誣告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8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2 月2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其友 人「黃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有綽號「黃 牛」,下稱「黃董」),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深圳市,以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之代價,約定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公斤予董俊(綽號「麥可」,另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綽號「垮哥」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垮哥」),「黃董」先向 董俊收取100 萬元,餘款27萬元則約定俟甲基安非他命在臺 灣地區交貨時再付清。「黃董」交易談妥後,旋於91年11月 間,自大陸地區將上開董俊及「垮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6 公斤(分裝成6 包),與擬另行交付予綽號「阿鴻」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鴻」)之甲基安非他 命15公斤(分裝成15包),一併以不詳方式私運入境臺灣地 區。而「黃董」因人在大陸地區不便來臺,乃於91年11月7 日撥打電話予黃森銀,商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黃森銀代為出面 交貨並收取餘款;詎黃森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惟尚無證據證明黃森銀知悉上開毒 品之來源係自大陸地區私運入境),竟與「黃董」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董」在電話中告知黃森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地 點及董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項,「黃 董」復於91年11月7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董俊,稱董俊



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可南下屏東向黃森銀取貨並 交付餘款等語。再由黃森銀於同日(7 日)晚間9 時59分許 ,以廖川吉(不知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董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董俊在屏東 縣九如鄉覓地投宿,黃森銀復於91年11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 ,前往「黃董」指明之不詳地點,一次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6 包之保麗龍盒1 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黑色BE ST廠牌小型行李箱1 只,並均放置於其妻林伶如(不知情) 所有之車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起運駕駛離開 該處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後述地點,黃森銀並於91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15分許,以上述電話通知董俊前往屏東 縣里港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董俊此時已依指示夥同「垮 哥」及周建徽黃耀弘周建徽黃耀弘另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7 年2 月,均褫奪公權5 年,嗣經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投宿屏東縣九如 鄉「海德堡」汽車旅館以利取貨,董俊乃偕同周建徽、黃耀 弘駕駛車牌號碼2A-2521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垮哥」則 留在「海德堡」汽車旅館內等候消息。黃森銀待董俊等人駕 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後,旋以上述電話通知前往屏東縣里港 鄉某址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會合,復駕駛車牌號碼YV-1599 號 自用小客車引導董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A-2 521號自用小客 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路88號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內 停放,黃森銀再駕車四處巡視確認未遭跟監後,方讓董俊進 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董 俊在黃森銀之車內檢視保麗龍盒內裝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數量、成色無誤後,欲交付尾款27萬元予黃森銀,惟黃森 銀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漲價,需再加付5 萬元,董俊當場 以電話向「黃董」確認無訛,始將27萬元尾款連同漲價之5 萬元共32萬元交予黃森銀,並指示周建徽將上開6 包甲基安 非他命裝入手提袋中,再囑咐周建徽黃耀弘2 人先行搭乘 客運車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北。黃森銀於交易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里港 鄉○○街32號之住處,並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黑色BE ST廠牌小型行李箱,依「黃董」指示置於該住處對面之帆布 停車棚內等候「阿鴻」取貨,之後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 市賽鴿。嗣周建徽黃耀弘於91年11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在屏 東縣九如鄉○○路○段276 之7 號「空軍一號」客運候車站 當場查獲,調查員並在周建徽所持手提袋內起出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5768.8公克、純質淨重5415.2公克、 包裝重129.72公克,業經法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而董 俊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A-2521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屏東市○○○○○路口時,為另一批監控之調查員查 獲。調查員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 里港鄉○○街32號住處及住處對面之鐵皮與帆布停車棚執行 緊急搜索,在帆布停車棚內扣得「黃董」所有交付予黃森銀 供其運輸予「阿鴻」所用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1 只, 並在其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後淨重14657.12公 克、純質淨重13502.1 公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5個(合計總重144. 6公克)及包裹其外之黑色塑膠 袋1 只。黃森銀則聞風逃逸出境,嗣於92年1 月2 日晚間9 時許,持冒名「黃明財」之護照自澳門搭機入境高雄小港國 際機場,於通關時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有異予以 留置,並進而識破身分,且扣得黃森銀所有冒名「黃明財」 之護照1 本,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董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調 查陳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森銀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證述 不符,而其先前之調查陳述係於其為警查獲當日,而就其與 被告等共犯間如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為之陳述,又警 詢時較近於事發時間,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 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 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上開證人調查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建徽黃耀弘於市調處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森銀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 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市調處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上開證人於市調處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 市調處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董俊、周建徽黃耀弘於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 詰問證人周建徽黃耀弘,另證人董俊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 問,足認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證人即 市調處調查員劉建軍於原審證述:本件我們於查獲前,根據 監聽內容研判北部有人會南下向被告拿毒品,遂跟監被告, 發現被告有自其住處對面2 個停車棚(其中1 個鐵皮架設, 另個則是帆布搭成)出入,後來我們根據基地臺清查到取貨 者投宿之汽車旅館,就一路監控,發現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 董俊,乃對董俊等一行人加以逮捕,雖於查緝過程中跟丟被 告,然我們依據先前之監聽內容研判,認為被告住處應有毒 品,若不立即實施查扣,待董俊等人遭逮捕之消息洩露後, 該批毒品可能會被移往他處藏匿,就報請檢察官,在檢察官 之指揮下至被告住處及對面2 個停車棚等處一併進行緊急搜 索,但因鐵皮及帆布停車棚均無門牌號碼,所以指揮書的搜 索地點才僅填載被告住處即屏東縣里港鄉○○街32號;又我 們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騎樓處發現1 只黑色BEST廠牌 大型行李箱,其內空無一物,又在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 發現有另只款式完全相同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認為 情況顯然可疑,就通知鑑識組進行採證,打開發現其內有15 包甲基安非他命,認有保全之必要遂予以扣案等語(原審卷 第145 至154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 揮書(另案91偵24787 影印卷第56頁反面)、市調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1頁 ),高雄地檢署91年11月7 日雄檢楠監往字第263 號、91年 11月8 日雄檢楠監往字第266 號通訊監察書與相關之譯文重



點摘要表(偵卷第28至33頁),以及搜索蒐證相片可憑(偵 卷第53至77頁)。是以檢察官於偵辦本件毒品案中,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住處或其曾使用之停車棚內可能有擺放毒品, 若不緊急予以搜索,可能遭隱匿,為保全證據,指揮調查員 就被告住所及被告曾使用之帆布停車棚等處進行搜索,所為 符合緊急搜索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自屬合法搜索 ;又調查員於搜索後在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發現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5包,重量近15公斤(合計淨重14657. 12公克,詳後述檢驗通知書),非但係違禁物,且均屬被告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自有保全之必要,是上 開證物之搜索、扣押程序合法,足認有證據能力。㈤、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 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 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但被告黃森銀於原審、本院對於譯文之內容並 無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3090 號 檢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 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毒品檢驗通知書,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1032 0310號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指紋鑑 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㈦、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黃森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 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森銀固供承其上開時、地接獲「黃董」來電,旋 以電話予董俊聯繫,並於91年11月8 日駕車引導董俊之車輛 至屏東縣里港鄉之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內停放,且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保麗龍盒內 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董俊,及之後市調處調查員在其住 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扣得內裝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 ST廠牌小型行李箱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地區認識「黃董」,「黃董」在 91年11月7 日自大陸地區打電話通知我,表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振平」、「陳金鐘」之成年男子(下各稱「劉 振平」、「陳金鐘」)會來找我,約隔10分鐘後,「劉振平 」即來電約我於91年11月8 日至屏東縣里港鄉之中國石油加 油站碰面,我於91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V-1 599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與「劉振平」與「 陳金鐘」見面後,渠等交付一只保麗龍盒裝的物品給我,告 知其內係鮪魚,託我轉交董俊並收取5 萬元,我才用電話通 知董俊到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等董俊之車輛抵達,我 再獨自駕車引導董俊之車輛到屏東縣里港鄉軍公教福利中心 前停車場停放,並交付保麗龍盒給董俊,董俊當場拿5 萬元 給我,我當時打開盒子,才發現其內有6 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交貨完畢且收取5 萬元後,適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芳益」之成年男子(下稱「宋芳益」),就載「宋芳益」 返回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將向董俊收取之5 萬元交予「劉 振平」,當時「陳金鐘」拿了1 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



到我車上說要寄放,我打開看見其內是15包甲基安非他命, 馬上表示拒收,就開車載「宋芳益」至臺中賽鴿,途中接獲 「黃董」來電,要求我將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交付「阿 鴻」,並言明東西要先寄放我住處,我表示可以託我太太打 開我家騎樓車庫該他寄放,後來「劉振平」、「陳金鐘」到 我家兩趟欲寄放遭我太太拒絕,不知道「劉振平」、「陳金 鐘」最後何以會將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偷偷置於我住處 對面鄰人私設之帆布停車棚內。我沒有參與「黃董」等人運 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我係誤認保麗龍盒內裝的是 鮪魚,才答應轉交予董俊並收取5 萬元;又我於發現黑色BE 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裝15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馬上表示拒收 ,係「劉振平」、「陳金鐘」擅自將之放置於我住處對面鄰 人私設之帆布停車棚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森銀於91年11月7 日接獲「黃董」來電,旋以電話聯 絡董俊,並於91年11月8 日駕車引導董俊之車輛至屏東縣里 港鄉之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內停放,且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保麗龍盒內之6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董俊,董俊隨即指示周建徽將6 包甲基安非他 命裝入手提袋中,並囑咐周建徽黃耀弘先行搭乘客車擬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偵查、原審所證,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周建徽黃耀弘於市調處、偵查所證相符(偵 卷第34至46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並 有周建徽黃耀弘購得之屏東往臺北「空軍一號」客車車票 2 張(偵卷第43頁反面)、董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重點 內容摘要表可稽(偵卷第31頁),及內裝有白色晶體6 包之 手提袋1 只扣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可證。又周建徽遭市調 處人員查獲時所持之手提袋1 只,其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淨重5768.8公克,純質淨重5415.2公克,包裝重12 9.72公克,亦有該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3090 號檢驗通知書可稽(偵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黃董」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12 7 萬元之代價,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公斤予董俊及「垮 哥」等情,業據證人董俊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陳稱:「垮 哥」一直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並慫恿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由於北部甲基安非他命市場極為缺貨,我認從事毒



品交易有利可圖,乃於91年9 月間與「垮哥」同赴大陸地區 接觸「黃董」了解貨源後返臺,隨後於91年10月14日單獨前 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並於91年10月15日與「黃董」見 面談妥購買6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最後談定含運費成本 ,6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總價為127 萬元,需先支付前金100 萬元,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支付尾款即可,「黃董」 並向我索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日後通知用 ,我支付100 萬元前金後返臺,準備聽候通知取回甲基安非 他命再轉賣給下盤等語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第96頁、原 審卷第112 至113 頁),復有董俊之入出境資料附於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可憑(見另案本院影印卷第132 頁),衡諸董俊 應無自證己罪之必要,且苟非實情如此,董俊殊無可能於被 告黃森銀接獲「黃董」來電之翌日,即自被告處取得近6 公 斤(合計驗後淨重5768.8公克,詳上述檢驗通知書)之甲基 安非他命,故董俊上開證述堪信實在。
㈢、被告黃森銀雖辯稱其係接獲「黃董」來電要求與「劉振平」 、「陳金鐘」聯繫,方依「劉振平」及「陳金鐘」之指示至 屏東縣里港鄉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並在該處取得渠2 人託其 轉交董俊之保麗龍盒,其原認該保麗龍盒內裝鮪魚,於交付 董俊時,才發現裝有6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前於92 年間之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從未提及「劉振平」或 「陳金鐘」有介入本案,被告係於案發後多年之99年10月23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才供出「劉振平」(原審聲羇卷第6 頁) ,另至100 年1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才供出「陳金鐘」( 原審卷第63頁),然是否確有渠2 人存在,均無具體事證可 供查證。再佐以被告於92年1 月2 日市調處供稱:我接獲綽 號「黃牛」(即綽號「黃董」)男子自大陸地區來電,要我 主動聯絡綽號「麥可」之董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我旋於91年11月7 日與董俊聯絡,希望董俊等人當晚 在屏東縣九如鄉○○道附近先找1 間旅館投宿,並約定翌日 上午8 時30分許再聯絡,91年11月8 日一早我依約聯絡董俊 等人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碰面,見面後我駕 駛白色之車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渠等前往附近 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停車後我再行駕車環繞附近1 圈 檢查,未發現可疑人物,才繞回原停車處等語(偵卷第3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所供:91年11月 7 日下午2 時許,大陸地區之「黃董」撥打我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已走私來臺,要我等 即刻南下屏東縣等候被告電話通知取貨,約下午3 、4 時許



,我駕駛車牌號碼2A-2521 號自用小客車載「垮哥」等人南 下,於晚間8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休息站休息,約晚間10時許 被告電話通知我不便於夜間進行交易,要我先在屏東縣九如 鄉附近找汽車旅館投宿,翌日上午8 時許再與我聯絡進一步 交易方式,91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被告來電通知我們前往 屏東縣里港鄉會面,我與周建徽黃耀弘一起出發,被告又 來電告訴我們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路邊之中國石油加油站等候 ,當我們抵達後,被告復駕駛白色車輛引領我們至軍公教福 利中心前停車場停車,並要我稍候,表示沒問題後再交易, 被告離去約5 至10分後再度抵達停車場,將後車門打開,我 看到1 只保麗龍盒內有6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目視色澤、 品相不錯,才同意接貨等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6頁), 再參諸董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 91年11月7 日晚間9 時59分28秒撥打電話予董俊,問董俊人 在何處,要求董俊在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找一家旅館投宿 ,並表示『這樣比較近,可以接的到』,且約定於翌日早上 聯絡董俊;被告復於91年11月8 日上午8 時3 分25秒致電董 俊問起床否,又於上午8 時15分1 秒致電詢問董俊人在何處 ,要求董俊開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方向,再於上午8 時25分 3 秒致電詢問董俊現在何處,要求董俊開車到屏東縣里港鄉 1 處中國石油加油站,並表示其會開1 輛白色車輛在該處等 候,另於上午8 時32分40秒致電董俊詢問抵達否,要求董俊 至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吉特汽車百貨旁,且表示其駕駛 之白色車輛即停在該處等情(偵卷第31至32頁),則由被告 早於與董俊見面之前1 日即91年11月7 日,即電告董俊當晚 在屏東縣九如鄉覓地投宿,俾翌日早晨電話聯繫後立即碰面 ,且於91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起,再三致電董俊確認實際 見面之地點,而與董俊碰面後,還刻意駕車巡行四處一圈, 確保交易安全無虞,方交付保麗龍盒內裝之物品予董俊等節 ,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之物品係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應早已知 悉,否則無庸如此大費周章安排接貨事宜。另由上開事證可 知,董俊等一行人南下取得毒品之經過,全係聽從「黃董」 及被告之指示,過程中從未出現「劉振平」或「陳金鐘」, 足認本案應係被告接獲「黃董」指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董 俊,方與董俊聯繫,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予董俊之事實 甚明。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黃森銀另辯稱其交付保麗龍盒內之物品予董俊後,僅向 董俊收取5 萬元,並馬上開車折返中國石油加油站將款項交 給「劉振平」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市調處及偵查



中供述:我代表「垮哥」於91年10月15日至大陸地區向「黃 董」約定以127 萬元之價格,購入6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支付100 萬元前金予「黃董」,餘款擬在臺交貨時再付清 ,後來接獲「黃董」來電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並於91 年11月8 日經被告指引至軍公教福利中心停車場見面,我進 入被告車輛後,見被告取出保麗龍盒內裝之6 包甲基安非他 命色澤、品相不錯,同意接貨,準備支付尾款27萬元時,被 告表示目前甲基安非他命行情漲價要求加價5 萬元,我隨即 打電話向「黃董」求證,經告知確已漲價,才同意付32萬元 予被告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周建徽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董俊一起南下向被告取貨時 ,有看見董俊付錢給被告,而且董俊有多付了幾萬元,共付 30幾萬元等情一致(偵卷第97頁),參以董俊與被告交易完 畢後,董俊旋接獲不知名之男子來電,其在通話中告知該名 男子『這帳已經給黃森銀(即被告)了』(詳偵卷第32頁通 訊監察譯文重點內容摘要表),再衡諸6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市價不菲,苟非董俊已先支付前金,「黃董」殊無可能甘 冒被查緝之風險,託被告運送重量近6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董俊,故董俊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證於大陸地區已支付「 黃董」前金100 萬元,嗣董俊與被告見面前,原係欲支付被 告餘款27萬元,惟見面時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已漲價要加收 5 萬元,茲向「黃董」求證後,方交付32萬元予被告等情, 應可採信。至於董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 取得6 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僅支付5 萬元予被告,餘款27萬 元則未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15 、119 頁),但證人董 俊於此時已取得其與「垮哥」共同向「黃董」購買之全部甲 基安非他命,理應將餘款及漲價之款項一次付清方是,殊無 可能僅支付漲價之5 萬元,而就餘款如何支付未置一詞,故 證人董俊上揭證詞顯與情理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 可採。此外,董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劉振平」,被告向 其收款時,有說款項要交給「黃董」等語(原審卷第115 至 116 頁),可見被告係為「黃董」收受款項,並非為「劉振 平」收款,是以被告所辯其只有收到5 萬元,且於收款後旋 交付「劉振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足徵董俊確有交付餘 款27萬元及漲價之5 萬元,合計共32萬元予被告,以清償積 欠「黃董」之購毒價金。又被告既依「黃董」之指示,將董 俊及「垮哥」2 人向「黃董」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交予 董俊,復向董俊收取其積欠「黃董」之32萬元購毒價金,則 被告就「黃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垮哥」之犯行 ,顯屬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上述販賣



行為之分擔。此外,證人董俊於市調處及偵查時均陳明其係 向綽號「科長」(即被告)之人購入扣案之6 包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偵卷第35頁、37頁反面、96頁反面),核與被告前 於市調處所供「其與黃董(黃牛)聯絡時,彼此以科長、主 任相稱」(見偵卷第5 頁反面)之情相符,足徵證人董俊嗣 於原審改口所證「科長是不是黃森銀我不是很清楚;我跟黃 森銀拿東西(即上述6 包甲基安非他命)沒多久就被抓,所 以我就聯想科長就是黃森銀,我當時被抓第一個聯想是會不 會是他們陷害我,我就把這個過程牽扯到黃森銀身上;我當 初以為都是被黃森銀陷害,就把一切都推到黃森銀身上;我 當時(在市調處、偵查陳述)認為是遭黃森銀陷害,所以針 對黃森銀的綽號是不是科長的部分有些誇大」云云(原審卷 第117 、120 、122 、127 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黃森銀固又辯稱市調處調查員在其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 查獲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應係「劉振平」與「陳金 鐘」自行放置云云。惟承辦本案之市調處調查員係依法監聽 後,得知董俊等人至屏東縣九如鄉海德堡汽車旅館投宿,即 開始跟監,而董俊、周建徽黃耀弘於91年11月8 日前往屏 東縣里港鄉軍公教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向被告拿取6 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完整經過,均在調查員之全程監控中,嗣調查員分 別至「空軍一號」客車候車站查獲黃耀弘周建徽,至屏東 市○○○○○路口查獲董俊;另於當日下午在被告住處對面 帆布停車棚內搜得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有15包白色 晶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劉建軍於原審結證明 確(原審卷第145 至154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1年11月7 日雄檢楠監往字第263 號、91年11月8 日雄檢楠監往字第26 6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之譯文重點摘要表可憑(偵卷第28至 33頁),以及內裝15包白色晶體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 1 只扣案足據。而上開白色晶體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4657.12公克,純質淨 重13502.1 公克,包裝重144.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3090 號檢驗通知書可憑(偵卷 第22頁);另經採集扣案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及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上留存之指紋30枚,發現其中8 枚經電 腦比對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另5 枚未有相符者,餘17枚因紋線模糊不清或特 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 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10320310號鑑驗書、指紋卡片、指紋 蒐證相片等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



5 號董俊、周建徽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宗可 按(另案91偵24787 影印卷第93至110 頁),是以被告確有 碰觸上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內裝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市調處及偵查時供稱:我受「黃 董」之託將該只裝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 行李箱交給「阿鴻」,因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不需要盡心聯 絡「阿鴻」取貨或看顧這批毒品,所以我於91年11月8 日上 午與董俊等人分開後,就將該只行李箱置於住處對面常用車 庫旁的帆布停車棚內,當場清點行李箱內共有15包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後,便將該車棚的帆布罩拉下來並扣上鈕扣,逕自 駕車前往臺中市賽鴿等語(偵卷第3 頁、第90頁),此核與 證人劉建軍證述:本件我們在被告住處對面2 個停車棚均有 進行搜索,其中1 個是鐵皮架設,另個則是帆布搭成,我們 搜索帆布停車棚時,該車棚之帆布布簾係放下的,打開後發 現其內有裝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並有搜索相片足稽( 偵卷第58至65頁)。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倘非被告自行 放置,何以被告會知悉上開毒品放置處為住處對面帆布停車 棚,並於市調處詢問時供出係自己將車棚之帆布罩放下之情 ?可見上開毒品確係被告受「黃董」之託,自行將之運至其 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放置無誤,被告所辯上開毒品係「劉 振平」與「陳金鐘」等人放置云云,殊無可信。況且,「黃 董」確有指示被告交付6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董俊之事實,業 據論述如前,而被告復於原審坦承有接獲「黃董」來電,要 求其將內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交 給「阿鴻」(原審卷第255 頁),則「黃董」為免分批運輸 毒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理應一次指示被告取得21包甲基安 非他命,方符常情,是堪認被告於91年11月7 日在臺接獲「 黃董」來電,旋基於與「黃董」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依「黃董」指示於91年11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保麗龍盒1 個,以及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15包之黑色BEST廠牌小型行李箱1 只,並均置於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V-1599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運駕駛離開 該處,而於91年11月8 日駕駛上開車輛運輸保麗龍盒裝之6 包毒品予董俊,繼而將內裝有15包毒品之黑色BE ST 廠牌小 型行李箱運至住處對面帆布停車棚內放置待「阿鴻」取貨等 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伶如黃國雲「欲證 明91年11月8 日有他人前往其住處表示欲寄放行李箱,但遭 被告之妻黃伶如拒絕,當時黃國雲亦在場」(本院卷第75頁 ),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黃森銀於到案後始終否認有與「黃董」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與「黃董」共同販 售予董俊及「垮哥」之毒品成本價格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足認被告具有 營利之意圖無疑。
㈦、被告黃森銀於原審請求傳訊前檢察官葉清財,以證明其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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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