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37號
KSHM,100,上訴,1237,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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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進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得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銀貴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28 、30675 、
32798 、33047 、33369 、33404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
100 年度偵字第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進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關於許美惠戴得宇李銀貴部分均撤銷。蔡文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蔡文進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文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蔡文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4 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4 吋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貳顆、電子磅秤貳臺、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美惠鄭永仁連帶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許美惠連帶沒收。許美惠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臺、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蔡文進鄭永仁連帶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蔡文進連帶沒收。戴得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銀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海洛因參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㈠蔡文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口徑0.4 吋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 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之非制式子彈3 顆等物,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高 雄市○○區○○里○○路305 巷10號住處床底。㈡蔡文進許美惠鄭永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其 中鄭永仁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餘部分均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嗣於99年9 月8 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高雄市○○區○○里○○路305 巷10號蔡文進住處,當 場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



計6 顆(試射0.4 吋、9mm 、8.9 ±0.5mm 子彈各1 顆,剩 口徑0.4 吋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 2 顆)、海洛因共6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44公 克)、蔡文進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秤重之電子磅秤2 臺、 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聯絡販毒所用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販毒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300元。
二、戴得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二所示之對象。嗣因警方於99年7 月22日至8 月20日對戴得 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 上情。
三、李銀貴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 32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2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至 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99年1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對象。嗣於99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經警在高雄市○○區○○里○○路160 號前查獲李銀貴,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29 .75 公克)、李銀貴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秤重之電子磅秤 1 臺、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文進許美惠黃瑞連賴國永於警詢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戴得宇及其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蔡文進許美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李銀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瑞連賴國永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蔡文進許美惠黃瑞連賴國永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於警詢時 陳述,未與被告鄭永仁戴得宇李銀貴同庭接受訊問,較 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其 等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 復於審判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戴得宇李銀貴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銀貴於原審羈押庭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銀貴於原 審羈押庭中所為之陳述,已經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國永及綽號「黑輪」之黃瑞連,被告李銀貴及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 與真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李銀貴於原 審羈押庭中之錄音光碟,與被告李銀貴辯護人於100 年10月 25日聲請勘驗狀所附(本院卷一第207 頁)譯文內容相符, 有本院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勘驗結果及該 譯文,顯示原審羈押庭法官語氣平緩,態度和善,根本無所 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被告李銀貴及其辯護人亦坦承並無不法取供之情 形(本院卷二第6 頁),顯然被告李銀貴所為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又與事實相符(如後述),自得為證據。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文進許美惠戴得宇、李銀 貴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上開被告5 人及 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蔡文進許美惠部分(即事實欄一、附表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進許美惠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於99年9 月8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305 巷10號蔡文進住處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 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 24日鑑定書(偵一卷第76-78 頁)在卷可稽;於同日同址查 扣之粉末檢品共6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 )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9 年10 月25日鑑定書(偵一卷第133 頁)在卷足稽。又買 受人溫奇本蕭琦諺陳健章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分別有渠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63頁 、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79-18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蔡文進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蔡文進許美惠確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溫奇本蕭琦諺陳健章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警一卷第27-30 、33-35 、39-41 頁、偵一卷第18-24 頁),並有原審法院 99年聲搜字第13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5-49 頁) 、蔡文進遭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70 頁、偵一卷第73 頁)及扣案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44公 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為憑,足認被告蔡文進、許 美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許美惠辯護人雖為被告許美惠辯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 部分,同案被告蔡文進並未證稱曾與被告許美惠共同 於民國99年初共同介紹溫奇本鄭永仁購買海洛因,證人溫 奇本於敘述自鄭永仁處取得毒品之過程,全未提及被告許美 惠;另溫奇本驗尿報告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亦不能證明被告 許美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由蔡文進證詞可知,被告許美惠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



有任何參與行為,當不能僅因其可能在場而成立犯罪,由溫 奇本證詞,亦難證明被告許美惠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或 犯意聯絡;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卷內與待證犯罪 事實有關之證物僅證人陳健章、同案被告蔡文進證詞,及陳 健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然依據陳健章 證詞及蔡文進證詞可知,當日交付海洛因予陳健章之人乃同 案被告蔡文進,雖陳健章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許美惠聯絡 ,然被告許美惠因於當日(99年9 月8 日)11時即單獨前往 高雄市○○區○○路138 巷口與蕭琦諺交易毒品(即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 ),難以接聽陳健章於當日11時30分來電要 求交易之電話,易言之,許美惠事實上難以參與陳健章交易 海洛因之犯行,應係被告蔡文進接聽電話後自行前往台南市 關廟深坑83之9 號與陳健章交易,較符常理云云,否認被告 許美惠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之犯行。然查共同被 告蔡文進於警詢中證稱:「許美惠與我共同販賣毒品。綽號 小子(即鄭永仁)我是將毒品寄放在他那邊,如果我們2 個 不在阿蓮時,有購毒者要向我們購買毒品的時候,我們會叫 他們過去綽號小子那邊買毒品,然後我會再拿毒品過去綽號 小子補毒品給他。」(見警1 卷第7 頁);被告許美惠於警 詢中亦自承:「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是用來販賣給他人及自己 吸食用,查扣之現金是我跟蔡文進販賣毒品所得,磅秤則是 用來分裝毒品販賣他人所用。」,「蔡文進與我共同販賣毒 品。綽號小子(即鄭永仁)我是將毒品寄放在他那邊,如果 我們2 個不在阿蓮時,有購毒者要向我們購買毒品的時候, 我們會叫他們過去綽號小子那邊買毒品,然後我會再拿毒品 過去綽號小子補毒品給他。」(見警1 卷第16、19頁),足 見被告許美惠蔡文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共同 販入毒品海洛因,並且分工合作,共同分裝毒品,交付他人 ,所得係被告許美惠蔡文進所共有,並共同將毒品寄放鄭 永仁處,如購毒者向鄭永仁取得毒品後,隨即由被告許美惠蔡文進拿毒品過去鄭永仁處補足毒品,可見被告許美惠蔡文進就附表一部分犯行,共同取得毒品海洛因,且有分工 合作而共同販賣行為,所得為共同所有,即2 人間有犯意之 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即應負全部之責任,被告許美惠辯護人 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被告戴得宇部分(即附表二):
訊據被告戴得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蔡文進許美惠云云;被告戴得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戴得宇係向蔡文進購買海洛因,或係因被告戴得宇 曾與蔡文進發生口角爭執,而遭報復指稱有販賣情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7 月 31日、99年8 月1 日、99年8 月4 日、99年8 月5 日有多通 電話聯繫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489號通 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一卷第154-155 頁)、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45-47 頁、偵五卷第46、50頁)在 卷可稽;被告戴得宇於99年10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 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四卷第4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一卷第182 頁),復為被告戴得宇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1日 16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喂,阿嫂。(許美 惠)嗯,你那邊方不方便。(戴得宇)現在喔?(許美惠) 對。(戴得宇)等一下好嗎?(許美惠)好,你有空嗎?我 下去。(戴得宇)一樣嗎?(許美惠)沒有,一半啦。(戴 得宇)要一半喔?!(許美惠)對,減少一半、我現在現金 不夠給你,多少就拿多少,我不要欠你啦,這樣才不會打壞 信用。(戴得宇)信用啦!真的啦!這樣比較好啦。(許美 惠)對啦。(戴得宇)現在4 點多,差不多6 點好不好。( 許美惠)好啦。」;同日18時5 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 得宇)喂。(許美惠)喂。(戴得宇)我們上去山上。(許 美惠)你不是要過來?(戴得宇)我們去山上好嗎?」(警 四卷第47頁、偵五卷第46頁)。
⒉證人許美惠就上開通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 用上開門號於99年7 月31日之通話內容,是要相約在被告戴 得宇之友人位在岡山之住處,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半錢之海 洛因,當天是我與蔡文進一起去找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 我有拿到海洛因,也有交付1 萬元給被告戴得宇等語(偵一 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許美惠向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之交易 地點,有2 次(即附表二編號1 、2 )是在被告戴得宇指定 之高雄市○○區○○路2 巷90-3號交易,我們每次向被告戴 得宇買海洛因都是買1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 1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一卷第76頁)相符,參以被告 戴得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蔡文進、許美



惠曾打電話給我要去山上聊天,他們問我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我就拿給他們施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羈卷四第7 頁),堪信被告戴得宇蔡文進許美惠共同持用之門號於 上開時間通話後,蔡文進許美惠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2 巷90 -3 號與被告戴得宇見面,並完成交易1 萬元 之海洛因。
⒊被告戴得宇雖辯稱係因其與蔡文進有仇,蔡文進為報復始誣 陷入罪云云,然被告戴得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亦陳 稱:我打電話給蔡文進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一卷第60頁),衡情,海洛因價昂物稀, 倘被告戴得宇所辯其與被告蔡文進間曾有宿怨為真,則被告 戴得宇殊無再向蔡文進購買海洛因之理,況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係蔡文進許美惠需交付現金予被告戴得宇, 足見應係蔡文進許美惠共同向被告戴得宇購買毒品,而非 被告戴得宇蔡文進許美惠購買毒品甚明;參以被告戴得 宇到案於警詢時從未否認與蔡文進許美惠之上開通話內容 係為交易海洛因,僅辯稱該次交易因其調不到海洛因而沒有 賣給蔡文進許美惠等語(警四卷第6-7 頁),足認被告戴 得宇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日3 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蔡文進)喂。(戴得宇)你在 睡了嗎?(蔡文進)家裡等你。(戴得宇)還是你要上來。 (蔡文進)要去那裡。(戴得宇)我上來這裡。(蔡文進) 山上喔。(戴得宇)對。(蔡文進)好,等一下。(戴得宇 )快一點呢、我要拿去給人家。(蔡文進)好。」;同日4 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許美惠)他過去了呢。(戴得 宇)過來了喔。(許美惠)過去了。(戴得宇)好。」(偵 五卷第46頁)。
⒉證人許美惠就上開通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 用上開門號於99年8 月1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與被告戴得宇 相約購買海洛因,該次也是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半錢之海洛 因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許美惠向被告戴得宇購買 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有2 次(即附表二編號1 、2 )是在被 告戴得宇指定之高雄市○○區○○路2 巷90-3號交易,我們 每次向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都是買1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1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一卷第76頁)相 符,參以被告戴得宇於偵訊時明確供承:99年8 、9 月間,



蔡文進許美惠來山上找我,蔡文進說他在難過,問我有無 海洛因,我就拿約兩支菸數量之海洛因給蔡文進等語(偵五 卷第5-6 頁),亦不否認有拿毒品給蔡文進等情以觀,堪認 被告戴得宇蔡文進許美惠共同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通 話後,被告蔡文進許美惠確前往高雄市○○區○○路2 巷 90 -3 號與被告戴得宇見面,並完成交易1 萬元之海洛因。 ⒊被告戴得宇雖辯稱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蔡文進並未收錢, 然海洛因價昂物稀,且被告戴得宇及其辯護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戴得宇因與被告蔡文進曾生口角爭執 而遭挾怨報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一卷第60、197 頁 ),則如雙方既已口角爭執,被告戴得宇殊無無償交付海洛 因予蔡文進之理,足認被告戴得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 萬元予蔡文進許美惠之犯行無 訛。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4日 20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嗯。(許美惠)你 有沒有在那附近?(戴得宇)我在屏東。(許美惠)要怎樣 ,那個啊..(戴得宇)我等一下就回去了。(許美惠)喔, 你回來再打給我們。(戴得宇)好。」;同日22時6 分許之 通話內容為:「(許美惠)喂。(戴得宇)我到了,我們在 山下那邊相等好不好?要上去圖仔他們那邊有一間茶館,泡 茶那邊。(許美惠)嗯。(戴得宇)我們在停車場那邊等。 (許美惠)好,我現在過去。」;同日22時7 分許之通話內 容為:「(戴得宇)喂。(許美惠)你可不可以過來這邊? (戴得宇)過去你那邊喔?!(許美惠)對,因為我不知道 路啊。(戴得宇)過去妳那邊,要過去哪裡?(許美惠)再 過來啊。(戴得宇)喔,妳們那裡喔。(許美惠)對啦。( 戴得宇)看要在哪邊相等啊?(許美惠)阿蓮就可以了。( 戴得宇)阿蓮哪裡?(許美惠)奇霖台那邊。(戴得宇)派 出所那邊就對了。(許美惠)對。(戴得宇)好。」;同日 22時10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許美惠)喂。(戴得宇)妳 先不要出去,我要到我再打給你們。(許美惠)好。」;同 日22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許美惠)嗯。(戴得宇) 喂。(許美惠)你到了嗎?(戴得宇)嗯,我跟妳說,我到 這個加油站這裡了,要在這裡還是怎樣?(許美惠)在要到 派出所前面那個加油站嗎?(戴得宇)國枝他們。(許美惠 )對,你在那邊就好。(戴得宇)好。」(警四卷第46 頁 、偵五卷第50頁)。




⒉證人許美惠就上開通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宇持 用上開門號於99年8 月4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與被告戴得宇 相約購買海洛因,該次也是以1 萬元之代價交易半錢之海洛 因,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阿蓮區○○○○○路上的輪胎行附近 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99年8 月4 日是在高雄市○○區路邊加油站附近一 處修理輪胎的地方,向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該次只有我 單獨去跟被告戴得宇見面,因那次我跟蔡文進吵架等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71-72 頁),核與證人蔡文進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許美惠在高雄市○○區路邊向 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那次(即附表二編號3 ),我沒有去, 許美惠是後來才告訴我她晚上去跟被告戴得宇購買海洛因等 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88-89 頁)相符,參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戴得宇與被告許美惠相約見面 地點為高雄市阿蓮區某加油站,而被告戴得宇到案於警詢時 從未否認與被告許美惠於上開頻繁通話聯繫後見面之情,僅 辯稱其剛好沒有海洛因賣給許美惠等語(警四卷第6-7 頁) ,是被告戴得宇許美惠於99年8 月4 日上開通話後,被告 戴得宇確有在高雄市○○區路邊加油站附近販賣海洛因1 萬 元予許美惠之犯行無訛。
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⒈被告戴得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進、許 美惠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5 日 19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喂。(許美惠)你 回來了嗎?(戴得宇)我在高雄,等一下要過去屏東,還是 要在燕巢那邊相等。(許美惠)嗯你等一下(蔡文進)你人 在哪裡?(戴得宇)你平安啦喔?!(蔡文進)平安啦。( 戴得宇)我聽到你的聲音就表示你平安。(蔡文進)對啦。 (戴得宇)我現在在高雄啦。(蔡文進)高雄喔!(戴得宇 )那是要過去燕巢碰面嗎?(蔡文進)都可以啊!(戴得宇 )那燕巢義大醫院好不好?(蔡文進)你去醫院幹什麼?( 戴得宇)你在那邊等我啊!(蔡文進)都沒地方嗎?(戴得 宇)那要在哪裡?(蔡文進)要不然在阿蓮交流道那邊。( 戴得宇)好啦!(蔡文進)你下來馬上打給我。(戴得宇) 好。」;同日19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戴得宇)嗯。 (許美惠)你那個半個怎麼算?(戴得宇)那個不好啦。( 許美惠)怎樣?(戴得宇)很臭啦!有塑膠味。(許美惠) 這樣就不好了。(戴得宇)對呀,我是去跟別人調的啊。( 許美惠)好。(戴得宇)你還要嗎?(許美惠)我要啦。( 戴得宇)好。」;同日19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蔡文



進)喂。(戴得宇)要去哪裡碰面?(蔡文進)你到了嗎? (戴得宇)我在大崗山這邊。(蔡文進)我在家。(戴得宇 )好,過去你家。」;同日19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許美惠)喂。(戴得宇)我在外面。(許美惠)那你進來啊 。(戴得宇)我在他家外面咧!(許美惠)好(背景聲:許 美惠叫蔡文進過去帶戴得宇來)」(警四卷第47頁)。 ⒉證人蔡文進就上開通話內容,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戴得 宇持用上開門號於99年8 月5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與被告戴 得宇相約購買海洛因,該次是以1 萬元代價交易半錢海洛因 ,交易地點是約在許美惠位在臺南市○○區○○村○○○○ 路930 號)之住處,我先在龜洞村的路邊等被告戴得宇來之 後,再帶他去上開許美惠住處交易,該次被告戴得宇有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語(偵一卷第169 頁),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確認其與被告戴得宇99年8 月5 日交易海 洛因之地點在許美惠住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83頁 ),核與證人許美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 8 月5 日我與蔡文進有向被告戴得宇買海洛因;因我們與被 告戴得宇已固定交易多次半錢之海洛因,所以後來電話聯絡 只會約地點,不會特別在電話中講交易金額;被告戴得宇曾 將海洛因送到我位在臺南市關廟區的住處,該次是蔡文進與 被告戴得宇接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61、70-7 1 頁)相符,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戴得 宇於通話過程中雖一度向許美惠表示跟別人調的(毒品)很 臭,然經詢問許美惠後,許美惠仍表示要(進行交易),嗣 被告戴得宇抵達許美惠住處外面後,許美惠蔡文進外出接 被告戴得宇等情,足認被告戴得宇確有於99年8 月5 日與蔡 文進、許美惠上開通話後,前往許美惠位在臺南市○○區○ ○村○○○路930 號之住處販賣海洛因1 萬元予蔡文進、許 美惠無訛。
㈥至本件雖未在被告戴得宇位在高雄市○○區○○村○○路新 興巷3 之8 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路2 巷90-3號 之住處查扣海洛因,然被告戴得宇於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2 巷90-3號之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進許美惠之交易 模式,均是由蔡文進許美惠先交付1 萬元價金後,被告戴 得宇會先出門,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予蔡文進許美惠乙節 ,業據證人蔡文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88頁),參以被告戴得宇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有時住在我的戶籍地,有時住在 警方查獲我的鐵皮屋,有時睡在車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羈卷四第9 頁),足見被告戴得宇平日即居無定所,於



蔡文進許美惠前往其上開住處洽購海洛因時,尚須先出門 後始攜回海洛因交付蔡文進許美惠,是被告戴得宇顯有他 處藏放海洛因以規避警方查緝,或有其他來源隨時可以取得 海洛因,縱本件未於被告戴得宇之上開住處查扣海洛因,仍 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李銀貴部分(即附表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銀貴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賴國永,惟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賴國永收錢;另外, 我不認識黃瑞連,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黃瑞連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9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160 號前,查扣 被告李銀貴所有之海洛因3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 29.7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4 日鑑定書(偵三卷 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 新營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 第26、28-31 頁)、被告李銀貴遭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 38-40 頁、偵三卷第19、23-25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 38包為憑;另賴國永於99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405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 袋。驗後淨重為0.065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673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訴二卷第32-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訴字第132 號判決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李銀貴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黃瑞連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我帶同警方至高雄市燕巢區東燕里中東巷84弄25號就是我向 綽號「貴仔」之被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之處所,我每次向被 告李銀貴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等語(警二卷 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二卷第14頁),又證人黃瑞連 於偵訊時證(供)稱:我的綽號是「黑輪」;我於99年7 、 8 月間,透過我朋友即綽號「戰峰」之人與被告李銀貴聯絡 購買海洛因,「戰峰」載我到被告李銀貴位在燕巢之住處, 我是在被告李銀貴住處內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該次有 完成交易等語(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38頁),參以被告 李銀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在我家裡



賣海洛因給「黑輪」1 次,是以500 元賣給他等語(聲羈卷 三第8 頁),堪認被告李銀貴確有於99年7 、8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東燕里中東巷84弄25號住處內販賣50 0 元(從被告李銀貴有利認定較低之販賣金額)海洛因予黃 瑞連之犯行。
⒉被告李銀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中所為之供 述,是因法官說要羈押禁見,被告李銀貴為求交保才為不實 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與真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李銀貴於原審羈押庭中之錄音光碟,與被告李銀貴辯護人 於100 年10月25日聲請勘驗狀所附(本院卷一第207 頁)譯 文內容相符,有本院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 勘驗結果及該譯文,顯示原審羈押庭法官語氣平緩,態度和 善,根本無所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李銀貴及其辯護人亦坦承並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卷二第6 頁),又依該譯文顯示,承 辦法官向被告表示:「法院的目的也不是一定要叫你承認什 麼東西,到時候你講的東西我們還查有沒有這回事,不是你 承認就沒事,也不是你講的就算!你講的我們都會幫你記下 來。羈押禁見」,被告接下來更稱:「沒了!我已經承認了 。」,更顯見法官並未以羈押為手段來交換被告之自白,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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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