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麗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 號、99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27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棟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UTEC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具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美麗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 與陳韋丞為共同正犯;編號六與劉俊華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 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具、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壹只、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五、編號七之1 及編號九之1 所示未扣案
之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劉俊華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劉俊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俊華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之1 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陳韋丞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陳韋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丞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韋丞共同犯附表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 所示之刑(於附表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 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具、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壹只、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之1 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張美麗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張美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美麗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錦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 月確定,經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 畢;張美麗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後又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 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陳韋丞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3 月確定,之後又因製造槍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錦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李錦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事先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忠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加以分裝後,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UTEC手機1 具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壹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所示之價金、數量及 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王孟煌共7 次,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共3 次,藉此營利。 另因李錦棟與張美麗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見張美麗施用毒品 開銷龐大,乃鼓吹張美麗自己販毒營利,且願將原向其購買 毒品之部分購毒客戶轉交由張美麗為販毒之對象以牟利,並 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及以該所示之價金及數量 ,同時在該地點即其住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美 麗1 次。
三、張美麗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詎張美麗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其中4 次另與陳韋丞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 2 次係與劉俊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此等部分均詳下述),於98年1 月10日前不久之某日以新臺 幣(下同)17萬元向李錦棟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美麗持其所有之電子磅 秤2 台予以稱重,並持其所有吸管7 支挑裝毒品予以分裝, 並以其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KWAP 手機1 具 作為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原 判決錯載為「六」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金 、數量及聯絡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每次均同時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前後共3 次;於附表壹編 號六部分,與劉俊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共2 次 (均2 次由張美麗請託劉俊華先與購毒者王孟煌聯繫談妥交 易內容後,再推由劉俊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完成交 易後,再與張美麗以不詳比例分帳,劉俊華部分,並業經原
審另案判刑確定);於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浩然共5 次(其中最後一次係與陳韋丞共同販賣,並 推由陳韋丞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八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共2 次(此2 次均係與陳韋丞共 同販賣,並均推由陳韋丞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第 2 次部分,因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而致未 能完成交易);附表壹編號九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年 籍不詳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1 次,又另同時共同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同一人「小愛」1 次(此次係與陳韋 丞共同販賣,並先由張美麗與「小愛」洽妥交易之金額、數 量後,再推由陳韋丞出面交付毒品,惟因陳韋丞前於上開附 表壹編號八欲交付毒品與張時員之際,已為警查獲,致未能 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小愛」,因而未完成此次交易 )。張美麗復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555 號 5 樓7 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韋丞施用1 次(即如附表壹編 號十之1 部分);又張美麗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某處免費提供少許僅供施用一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俊華吸食,而無償轉讓禁藥與劉俊華施用1 次( 即如附表壹編號十之2 部分)。
四、陳韋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與張美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張美麗就附表壹編號七之2 所示最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宋浩然之1 次、編號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時員2 次,編號九之2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給「小愛」1 次時,均受張美麗之指示,先由張美麗與宋 浩然、張時員、「小愛」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 、地點等事項,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再推由陳韋丞於附表 壹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 所示時間將所約定之毒 品送至各該地點,其中編號七之2 ,編號八之1 部分,陳韋 丞均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及張時員各1 次,並收 取價金完畢,惟於編號八之2 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時員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於該次完成交易,且因已遭 警所查獲,故亦未能於稍後再依約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與「小愛」,致編號九之2 所示部分亦未完成交易。五、嗣因警對李錦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張美麗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已實施通訊監察多月,探悉渠等有販毒情 事,乃循線於98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路三 民家商側門事先埋伏,而就陳韋丞受張美麗指示欲依約前往 該處交付毒品與張時員之際,當場予以查獲,並在陳韋丞身 上扣得裝在張美麗所有書寫「元元」牛皮紙薪水袋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0.264 公克,驗餘淨重0.254 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及裝在張 美麗所有書寫「小愛」牛皮紙之薪水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 3 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46 公克,驗餘淨重0.235 公 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隨後即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 及翌日(即98年3 月20日),再前往高雄市○○區○○路55 5 號5 樓7 、高雄市岡山區○○○路138 號11樓之3 張美麗 住居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復於即98年3 月20 日中午12時許,至李錦棟在高雄市○○區○○路578 號10樓 住處搜索,而當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李錦棟獲准後,經 警於4 月2 日借提李錦棟經其同意再至其住所搜索,2 次搜 索總共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張美麗則於98 年3 月20日警詢後移送予檢察官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中就 其上開於98年3 月19日經警查獲前幾日,自行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小愛」之事實,向 檢察官自首,其後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8526 號),除業經原 審於99年4 月27日以雄院高刑業98訴第626 字第17822 號函 文,就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部分予以退併辦外(見原審卷二 第121 頁),其餘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得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 件,而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者而言。經查,原審於辯論終結前 ,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就被告 李錦棟、張美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被告張美麗就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向原審追加起訴,此追加起訴部分與原
起訴案件,均係該等被告所犯之數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相符,並非重覆起訴,且係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 爰予合併審理。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 二第9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錦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與被告張美麗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與張美麗,除仍援用原審之詞辯稱:我有付錢讓張美麗去 新生診所戒毒,我不可能賣海洛因給張美麗,我沒有在附表 壹編號二所載時間賣任何毒品給張美麗云云外;本院指定之 義務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稱:此部分除購毒者張美麗之指述 外,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錦棟有此 犯行(以下關於被告李錦棟部分亦同此辯詞意旨)等語。惟 查,被告張美麗以證人身分於98年3 月20日警詢時已證述: 在李錦棟出國前幾天下午,在李錦棟住處,李錦棟將他的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數量我不記得多少,價錢 約17、8 萬元,李錦棟並把部分下線(按即購毒者)移交給 我,因為他說他擔心他出國期間我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所 以想幫我鋪路,他想幫助我,讓我不用繼續在理容院上班; 我於94年6 月下旬因毒品案出獄之後,就在高雄縣岡山鎮的 一家理容院上班,本已將毒品戒掉,甚至連煙都戒掉了,但 是於96年7 月份的時候在我上班的地方認識李錦棟,我與他 認識之後,李錦棟知道我過去曾犯有過毒品案的前科,所以 就拿滲有海洛因的毒品香煙要請我,但我都拒絕,後來是因 為他經常到我上班的地方捧場,而且也都對我很好,所以想 說抽一、二根應該沒有關係,沒想到因此又陷進去了,之後 李錦棟要我不要上班了,乾脆去他那裡幫忙(做生意賣毒品
),但我拒絕,後來我有答應去他那裡上班(按即販毒), 但只上到97年底,可是到97年底的時候我發現我還不能不上 班(按即販毒),因為我還沒有足夠的存款來過生活,所以 李錦棟在此時就告訴我說,我不必上班上的那麼辛苦,他說 像他一樣販賣毒品的話隨隨便便都比上班好賺,而且他即將 要出國,他願意將他之前販毒的下線全部留給我,並幫忙介 紹他們與我認識,起先我考慮很多天,後來還是受不了誘惑 ,而且也因為那時候店裡的生意也不好,所以才會答應他的 提議,要不然我一個人從台北縣到南部來,根本就人生地不 熟,我本來南下就是脫離毒品了怎可能還會去販賣毒品;而 且李錦棟回國之後,把他的下線又給找回去了等語(見警卷 第38-39 頁),其已就何以會向被告李錦棟購買該等毒品之 緣由、過程證述詳盡;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吸毒,費 用很大,李錦棟問我要不要賣毒品,李錦棟是我的男朋友, 96年間認識他,我原本在上班,他一直叫我不要上班了,98 年1 月起因為我生意不好,且97年底李錦棟說他要出國,他 有人(按即除稱下線之購毒者)也有貨(按即毒品),問我 要不要賣,他說他的線(購毒者)都要交給我」等語明確( 見98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而證人 張美麗於98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並在其住處扣有如附表 貳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當日採尿結 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原審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前案紀 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四第 196-197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之前案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852 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0 、125 頁),從證人張美麗查 獲當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其證述因吸毒 開銷龐大,因而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 利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被告李錦棟確於98年1 月 10日出國,於同月15日返國,有被告李錦棟入出境資訊連結 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6 頁)。而證人王孟煌於 98年1 月10日22時13分49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證人王孟煌於警詢坦 承該次通聯為其與張美麗通聯紀錄(偵二卷第88頁),並有 其二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字第492 號卷第43 頁,A為張美麗所接聽之0000000000,B為王孟煌所使用之 0000000000):「
A:喂!
B:ㄟ! 啊地瓜(即李錦棟) 勒?
A:地瓜他出國了!
B:出國了喔!我王仔啦!有沒有辦法?
A:等一下!我現在在大寮!
B:大寮!妳有沒有要經過鹽埕區?
A:沒有
B:要不然妳回去的時候看差不多多久,我再過去 A:好啦
B:差不多要多久?
A:一個小時左右啦!
B:好好,我再打電話確認一下,謝謝。」
依以上通聯內容可知,王孟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98年1 月10日晚上10時13分49秒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聯絡,該門號由張美麗接聽,張美麗並於電話中稱李錦 棟已出國等情,該通聯時間與李錦棟98年1 月10日出國時間 相符,足認李錦棟出國期間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由 被告張美麗使用之事實無訛,且被告李錦棟亦未就其別(綽 )號為「地瓜」乙節,加以否認,有其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 「受詢問人欄」載明其別(綽)號「地瓜」在卷可資參酌( 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再觀諸李錦棟出國期間, 張美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情形(警聲 搜字第492 號第44頁、第45頁,A為張美麗所接聽之000000 0000,B為000000000 、C為0000000000、D為0000000000 ):「
㈠98年1月11日20時03分59秒:
B:我要找地瓜
A:他不在,那裡找
B:我是小李的朋友
A:什麼事
B:我要男生
A:好
B: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妳
A:好,要多少
B:要過去時打給你,我還要等朋友
A:好
㈡98年1 月12日18時32分45秒:
C:麻煩找地瓜
A:請問那裡找
C:阿泰
A:阿泰,他出國了,你有什麼事嗎?
C:我要拿硬的
A:好,你過來,多少?
C:一個多少?
A:一個是什麼東西?
C:一錢
A:一錢喔!他平常怎麼算給你?
C:我也是在出的,壹壹可不可以?
A:你說多少?
C:壹拾可以嗎?
A:好啦
C:我過去拿東西可以嗎
A:好的啦
C:到地瓜樓下
A:好
㈢98年1月12日20時57分33秒:
D:瓜哥在嗎?
A:他不在
D:他有另外帶手機嗎
A:沒有
D:有電話聯絡他嗎
A:他人在大陸
D:那就要找妳就對了
A:你是那一位
D:那一天我不是說要過去嗎?
A:那一天?
D:我要男的
A:多少
D:半個」
依以上通聯之對話內容,可知張美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對來電者均稱李錦棟不在,去大陸等語,而原本要 找李錦棟之來電者均轉而向張美麗以暗語詢問「我要男的」 、「一個多少錢」,所述均避談該物品之內容及價格,而被 告張美麗竟亦能了解所述含意,且所述「一錢」,與一般毒 品交易計算重量單位相符,顯然與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之常情 相符;況其中確實談及「A(按即被告張美麗):一錢喔! 他平常怎麼算給你?」、「D:那就要找妳就對了」等語, 足認張美麗證稱李錦棟出國期間,將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賣給張美麗,並將其下線(即購毒者)移交給張美麗 等語,均信而有徵。且張美麗僅向李錦棟購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且金額非微,應無記錯之可能性,復有以上 通聯譯文可佐證。是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賣與張美麗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農秀分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部分(即附表壹 編號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農秀分部分,仍辯稱農秀分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美麗矢口否 認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 部分,辯稱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海洛因部分 是我與農秀分合資購買,我以原價賣給她,沒有賺海洛因的 錢云云。
(一)就被告李錦棟部分,農秀分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李錦棟 購買海洛因3 、4 次,每次都以3,000 元代價,購買半半 (即半錢的一半)數量之海洛因;都是我男朋友石琦先以 他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錦棟聯絡購買毒品 之數量後,再由我到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某棟10樓李錦 棟住處購買海洛因」,並指認被告李錦棟即為其購買海洛 因之人(見警卷第127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自97 年中開始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共3 次,當時我是請我男 朋友石琦打電話給李錦棟,再去李錦棟住處取貨」(偵一 卷第10頁);就被告張美麗部分,農秀分於警詢證稱:「 平時我都是向張美麗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買0.6 克的海洛 因3,000 元及一錢的安非他命8,000 元,今年已買好幾次 ;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張美麗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並指認張美麗即 為其購毒之人(見警卷第121 頁、第116 頁),復於偵查 中證述:「我自98年1 月起向張美麗買過3 、4 次毒品, 都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就直接叫我去她住處,她就 拿毒品給我,海洛因0.6 公克3,000 元,安非他命1 錢8, 000 元」(見偵一卷第10頁)。而證人農秀分於98年3 月 19日為警查獲時,並在其身上扣有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388 公克)及3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分別2.08公克、0.701 公克、0.737 公克),且於當日採 尿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 原審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刑確定(見原審卷四第18 0-182 頁),以上扣得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 在該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證人農秀分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93 頁)。從證人農秀分 查獲當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渠等於查
獲當日證述向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購買海 洛因,及向被告張美麗於附表壹編號購五所示時地同時購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 信。
(二)被告李錦棟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部分,除證人農秀分以上 證述外,尚有證人石琦於警詢證述:「我於97年3 月迄今 ,總共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約3 、4 次,我都是撥打0000 000000號與李錦棟聯絡,約定好買毒品金額數量後,再由 農秀分自己前往李錦棟住處購買毒品」,並指認販毒之人 即為被告李錦棟無訛(見警卷第154 頁),核其所述農秀 分向李錦棟購買毒品經過,與農秀分以上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石琦,有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足認 該門號為石琦申辦使用之事實,而農秀分及石琦均指證撥 打李錦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錦棟購買毒品, 而該門號與被告李錦棟查獲時身上扣得之UTEC手機內所含 SIM 卡所示門號相符,堪認該門號確為李錦棟使用無誤。 且證人石琦於98年1 月4 日零時21分07秒許,以其所申辦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錦棟所使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 字第492 號卷第139 頁,A為被告李錦棟0000000000,B 為石琦0000000000):「
A:請問那你是怎麼樣?
B:軟的
A:啊
B:軟的
A:多少
B:之前那樣
A:還是一樣嘛!那你就是半半嘛!男孩子呢? B:男孩子
A:沒有!
B:這邊沒有!
A:好好!那你直接到軍校路那邊好了!我回去了! B:好」
依以上通聯對話內容均避談該物品之內容及價格,而被告 李錦棟竟亦能了解所述含意,顯與常情不符,且渠等使用 晦暗不明之暗語,與一般販賣毒品通話內容之常情相符, 而所稱「軟的」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男孩子」則指 海洛因,而「半半」應係指半錢的一半,且該譯文經警提 示證人石琦後,經石琦於警詢中亦坦承以上通話內容係其
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之通話(見警卷第154 頁),足認農 秀分託其男朋友石琦向被告李錦棟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至農秀分究竟向被告李 錦棟購買幾次,農秀分於警詢謂3 、4 次,復於偵查中稱 3 次,而石琦則於警詢稱3 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 定之原則,應認農秀分係向被告李錦棟購賣毒品共3 次。 至於農秀分每次向李錦棟購買數量及金額,農秀分警偵證 述內容均一致,應認均係以0.6 克的海洛因3,000 元及一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至證人石琦於原審審理時雖 曾翻供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李錦棟購賣海洛因云云(見 原審二卷第126 頁、第127 頁),惟仍坦承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為其申辦使用,經檢察官舉出以上通聯譯文詰 問證人石琦,證人石琦則稱不記得,並就其警詢為何證述 向李錦棟購賣海洛因3 次等語,僅以自己也不知道在講什 麼等語含混其詞,然參以證人石琦於警詢自承與被告李錦 棟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顯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含糊 其詞,說詞猶豫,衡情因係被告李錦棟同時在場,受有壓 力而迴護被告李錦棟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 錦棟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農秀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張美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部分,除 農秀分以上證述外,尚在查獲農秀分時扣得農秀分身上有 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已如前述(見原審99年 度審訴緝字第26號之確定判決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分別2.08公克、0.701 公克、0.737 公克,已予諭知沒收 銷燬,參原審卷四第180-182 頁所附判決),足認農秀分 查獲當日證稱扣案毒品均係向被告張美麗購得等語,並非 無稽且與查扣事證相符。參以農秀分證稱係撥打被告張美 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購買毒品,核與被告張美 麗為警查獲時扣得之OKWAP 手機內含SIM 卡所示門號相符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4 8 頁、第51頁,足認證人農秀分證稱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 電話購買毒品等語,信而有徵。被告張美麗雖否認販賣海 洛因給證人農秀分,惟仍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給農秀分,並向農秀分收取金錢(僅辯稱海洛因部分, 係以成本價撥給農秀分,因而否認販賣海洛因),是被告 張美麗仍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農秀分並 收取金錢之事實,參以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美麗時,有將下線(即
購毒者)移交給被告張美麗,而證人農秀分曾向被告李錦 棟購賣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證人農秀分偵查中證述其原 係向告李錦棟購買毒品,後來轉向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0頁),應堪採信。至農秀分究竟向被告張 美麗購買幾次,經證人農秀分於偵查中稱從98年1 月起向 被告張美麗購賣3 至4 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 原則,應認農秀分係向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共3 次。至被 告張美麗警詢辯稱其與農秀分合資以1 兩165,000 元代價 向他人購賣海洛因,我以原價給他,沒有賺農秀分海洛因 的錢云云,然此與證人農秀分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張 美麗合資以180,000 元買1 兩海洛因等語,所述合資購買 金額已有不合,是被告張美麗所辯與農秀分合資購買海洛 因乙事,已難採信。且證人農秀分證稱嗣以0.6 公克海洛 因3,00 0元向被告張美麗購賣,不論依被告張美麗所稱購 入1 兩海洛因165,000 元計算,每0.6 公克應為2,640 元 (1 兩37.5克,1 兩金額165,000 元,換算1 克4,400 元 ,每0.6 公克應為2,640 元),或依農秀分所稱購入1 兩 海洛因180,000 元,每0.6 公克應為2,880 元(1 兩37.5 克,一兩金額180,000 元, 換算1 克4,800 元,每0.6 克 應為2,880 元),被告張美麗以每0.6 公克3,000 元賣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