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樺原名吳政次.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壹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捌拾壹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沛樺(原名吳政次)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與藍瑞鴻(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死亡)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5或26日, 藍瑞鴻將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51.99公克、純質淨重81.7 9 公克)交付予吳沛樺保管,吳沛樺即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6巷16號住處。嗣藍瑞鴻與 鄭閔駿(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53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意圖營利,其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分許,藍瑞 鴻以電話聯絡綽號「阿明」鍾榮平,約定將於當晚與鍾榮平 見面買賣毒品(詳附表一編號1 譯文)。嗣於98年7 月27 日晚上6 時41分49秒許,鄭閔駿與吳沛樺聯絡(附表一編號 2 譯文)後,鄭閔駿即駕駛ZW1768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吳沛 樺住處,向不知其欲販賣毒品予鍾榮平,而無販賣毒品共同 犯意聯絡之吳沛樺,拿取上開毒品海洛因後,鄭閔駿旋即攜 帶海洛因駕車離去,先至高雄市○○區○○路某處搭載藍瑞 鴻。嗣經鄭閔駿先後4 次以以電話聯絡鍾榮平(詳附表一編 號3 至7 譯文),確認鍾榮平所在處所後,旋於當晚21時32 分後不久,鄭閔駿駕車搭載藍瑞鴻一同攜帶毒品抵達高雄市 ○○區○○路、神農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藍瑞鴻將 海洛因交付予鍾榮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榮平。嗣於翌( 28)日凌晨0 時52分許至1 時3 分間,鍾榮平以電話告知鄭 閔駿,該批海洛因品質不佳。鄭閔駿旋以電話轉知藍瑞鴻, 藍瑞鴻再以電話聯絡鄭閔駿,表示將取回毒品(詳附表二編
號1 至3 譯文)。當(28)日下午,鄭閔駿與鍾榮平聯絡( 詳附表二編號4 至6 譯文),並於同日18時23分後不久,駕 車抵達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運動公園,向鍾榮平取回以黃色塑 膠袋及白色夾鏈袋包裝上開5 包海洛因後,鄭閔駿就駕車返 回高雄,欲將毒品再交予吳沛樺保管。唯於同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360 巷,鄭閔駿即經長期監控之調查員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及鄭閔駿所有供販賣毒品通訊聯 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 含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鄭閔駿於警訊時之陳 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51、84、85 頁),況鄭閔駿因行蹤不明,於原審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 迄今仍在通緝中。是審理時既未提及鄭閔駿於警偵訊時有何 不法取供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鄭閔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51、84、85頁),則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沛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8年7 月27 日當晚鄭閔駿確有駕車到住處與其會面;亦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2 、8 至12,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譯文,確係其與鄭閔駿 間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 27)晚藍瑞鴻拿海洛因來我家,印象中藍瑞鴻是拿在手上, 我已不記清楚是用塑膠袋或盒子盛裝著,也不知道毒品的數 量。當時我正在洗澡,藍瑞鴻說要把東西放在我家,我問是 什麼東西,藍瑞鴻不講,我一直追問,並說若不講就不讓你
放,藍瑞鴻才說是毒品。因為我不同意寄放,藍瑞鴻就叫鄭 閔駿駕車來我家載他。我不知道藍瑞鴻、鄭閔駿離開後去哪 裏。我也未打電話詢問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也不記得後來我 會約他們見面云云。
二、經查:98年7 月27日當晚21時1 分至32分間,鄭閔駿先後4 次撥打鍾榮平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3 至7 譯文),確認 鍾榮平所在處所後,旋於當晚21時32分後不久,鄭閔駿駕ZW 1768號小客車載藍瑞鴻攜帶毒品,抵達高雄市○○區○○路 、神農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藍瑞鴻將海洛因交付予 鍾榮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榮平。翌(28)日凌晨0 時52 分許至1 時3 分間,鍾榮平撥電話聯絡鄭閔駿,表示該批海 洛因品質不佳。鄭閔駿旋以電話轉知藍瑞鴻,藍瑞鴻再聯絡 鄭閔駿並告知將取回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3 譯文)。嗣於 當(28)日下午16時29分至18時23分間,鄭閔駿與鍾榮平聯 絡(附表二編號4 至6 譯文)後,鄭閔駿於當日18時23分後 不久,駕車抵達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運動公園,並向鍾榮平取 回以黃色塑膠袋及白色夾鏈袋包裝並分裝成5 包之上開海洛 因,再駕車返回高雄。惟於同日19時30分許,即在高雄市○ ○路360 巷,經調查員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及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鄭閔 駿因而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16年,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藍瑞鴻 則經檢察官依法通緝後,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有該 另案判決書、藍瑞鴻通緝及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95、99頁 )。並經鄭閔駿證述在卷,復有通聯譯文、98年聲監續字16 29、1630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高雄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又扣案粉末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呈海洛 因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51.99公克(空包裝袋重4. 59 公克、純質淨重81.79 公克),亦有調查局98年9 月11 日 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 憑(偵一卷9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核閱無訛。又附 表一編號2 、8 、9 譯文及附表二編號7 之譯文,經鑑定結 果,確與被告之聲紋相符,亦有調查局99年11月17日調科參 字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佐(偵二卷107 至113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98年7 月27日經被告聯絡後,係鄭閔駿單獨一人駕車 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後,鄭閔駿再駕車至明
倫路搭載藍瑞鴻,並一同前往與鍾榮平交易毒品等情,迭據 鄭閔駿證述在卷(偵二卷46、72頁,偵一卷8 、25、26、48 頁、98年度審訴字第4056卷19頁)。又依附表一編號2 譯文 所示,被告確於當(27)日18時41分46秒,以電話聯絡鄭閔 駿前往其住處。而經提示譯文結果,鄭閔駿並明確證稱:該 次對話,是聯絡其前往拿取海洛因無訛(偵二卷72頁)。佐 以:㈠、被告雖否認交付扣案之海洛因予鄭閔駿,並以其拒 絕寄放毒品後,鄭閔駿、藍瑞鴻就駕車攜帶毒品離去云云置 辯。但就當(27)晚與鍾榮平交易毒品前,鄭閔駿確有先駕車 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並攜帶毒品自被告住處駕車離去等 情,既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信鄭閔駿所稱:98年7 月27日當 晚,其先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住處攜帶海洛因駕車 離去,前往與鍾榮平交易毒品等語,絕非虛言(至於被告所 辯欲寄放毒品遭其拒絕云云,則無足採,詳如後述)。㈡、 又翌(28)日,鍾榮平聯絡鄭閔駿,告知所購買之毒品品質 不佳。鄭閔駿旋即轉知藍瑞鴻,藍瑞鴻並告知鍾榮平將於當 (28 ) 日前往取回毒品(如前述)。當晚18時23分許鄭閔 駿抵達鍾榮平處,嗣於取回毒品後,鄭閔駿旋於同日18時51 分許聯絡被告,告知將前往被告住處(附表二編號6 、7 ) ,欲將毒品放回被告處等情,亦經鄭閔駿證述在卷(偵二卷 72頁、偵一卷75、76頁),並有譯文可佐,堪信為真實。是 由鄭閔駿取回毒品後,立即聯絡被告及前往被告住處等情, 益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確係98年7 月27日,由被告交付予鄭 閔駿無訛。
四、至於被告吳沛樺雖辯稱:當(27)日係藍瑞鴻先攜毒到我家 ,欲以每日1 千元代價,將毒品寄放在我家,經我拒絕後, 藍瑞鴻才聯絡鄭閔駿駕車到我家,並一同攜帶毒品離去云云 。然:
1、本次毒品交易當(27)日中午14時10分許,藍瑞鴻就與鍾榮平 聯絡,告知將於當晚去找鍾榮平(詳參附表一編號1 譯文) ,堪信本次販毒,至遲於當日中午就已約定將於當晚交付毒 品無訛。況且,被告於當晚18時41分打電話邀鄭閔駿到其住 處,而鄭閔駿於同日21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就與鍾榮平見 面並交付毒品(詳如前述),為此,鄭閔駿攜帶毒品離開被 告住處後,實未多作延擱,就依約前往與鍾榮平會面交易。 衡情,不論是鄭閔駿、藍瑞鴻,均無再於交易當日傍晚,把 即將要販賣並交付予他人之毒品,先帶至被告住處,而表示 要以每日1 千元代價寄放在被告住處之必要與可能性。何況 ,毒品價格不菲,被告竟稱:藍瑞鴻先放一包在我家門口( 偵二卷27頁),實亦違常情。是以,鄭閔駿所稱:當晚交易
前,係其獨自一人駕車先到被告家中拿取毒品等語,應較合 理可信。至於被告所稱藍瑞鴻攜帶毒品到其家寄收,遭其拒 絕後,就攜帶毒品離去云云,顯與常情、常理相違。2、況且,被告先稱是藍瑞鴻打電話叫鄭閔駿來我家,再一起走 (偵二卷10、27頁)。嗣經提示附表一編號2 譯文後,被告 改稱不確定藍瑞鴻是不是有打給鄭閔駿叫鄭閔駿過來拿毒品 暨稱:我確有打電話約鄭閔駿來我家,當時藍瑞鴻在旁邊等 語(偵二卷74、75頁)。則就「藍瑞鴻究竟有無在被告住處 ,打電話邀鄭閔駿到被告住處」,前後所述已有不同,益難 認所謂其拒絕寄放毒品後,藍瑞鴻才聯絡鄭閔駿駕車到被告 住處載其離去云云為真。
3、再則,依附表一編號3 至7 譯文,可知鄭閔駿與鍾榮平應係 在當日21時32分後不久見面及交易毒品。隨即於同日21時36 分26秒,被告就以電話詢問鄭閔駿:「回來了?」,及迭稱 要去找鄭閔駿(附表一編號8 、9 譯文)。再佐以表一編號 10、11譯文,當晚鄭閔駿與鍾榮平交易後,旋再與被告見面 ,至為灼然。被告所稱:我不知道鄭閔駿拿毒品離開後是去 那裏云云,實有可疑。是綜據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前揭辯詞 為可採。
五、又鍾榮平雖證稱:我不認識藍瑞鴻,是在附表二編號1 譯文 所示通聯前約1 、2 日,鄭閔駿將其釣到的軟骨鯽魚送給我 ,我拿回去沒有馬上煮,發現臭了,我知道他晚上很少睡, 才會在98年7 月28日0 時52分許打電話給鄭閔駿,告知魚臭 了,我未向鄭閔駿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103 至107 頁) 。然:㈠、鄭閔駿自承當日確係販賣海洛因予鍾榮平,鄭閔 駿並因販賣一級毒品罪,經判處重刑確定。設若該次係贈送 魚貨予鍾榮平,則鄭閔駿歷經偵審,應無迭次自承犯罪之理 。況且,鄭閔駿駕車離開被告住處後,旋即前往與鍾榮平見 面交易(如前述),而被告及鄭閔駿均未曾主張鄭閔駿離去 時車上載有魚貨。又翌日18時23分後不久,鄭閔駿與鍾榮平 見面並載回交易之物品後,旋於19時30分經警查獲,當時僅 扣得海洛因,並未查獲任何魚貨。則依現有事證,原難認所 謂:鄭閔駿將釣到之鯽魚送予鍾榮平云云為真。⑵、又綜觀 附表二編號3 譯文之對話內容,鍾榮平表示魚臭了不能吃, 經藍瑞鴻詢以「連慢慢下去用,都沒辦法嗎?」,鍾榮平回 稱:沒辦法,就是我們上一次悶到臭油的,同樣的等語,所 述顯非「腐爛發臭」之情形。況且若僅係贈送魚貨予鍾榮平 ,衡情縱知魚貨發臭,藍瑞鴻亦無表示:「我會倒我,假如 我再幫你問別種的呢?」之理。故鍾榮平之證述,顯有不實 ,當日應係交易毒品,至為灼然。
六、本案雖難遽認被告與鄭閔駿、藍瑞鴻共同販賣扣案之海洛因 予鍾榮平(詳後述)。唯綜據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確係 97年7 月27日當晚由被告在住處交付予鄭閔駿,則被告曾持 有扣案海洛因,至為灼然。又鄭閔駿並不能肯認扣案毒品究 係被告或藍瑞源購入(詳後述)。酌以本次交易,藍瑞源確 於當日中午聯絡鍾榮平;嗣經鍾榮平反應品質不佳,沒辦法 處理時,藍瑞源又稱:「我會倒哦,假如我再幫你問別種的 呢?」等語,足認該毒品為藍瑞源所有。否則該毒品品質不 佳遭退貨,藍瑞源並無重大損失,豈會表示「我會倒」等語 。又被告迭稱:藍瑞源曾攜毒品到其住處寄放等語,為此, 依現有事證,應認扣案毒品海洛因係藍瑞源所有。再衡諸鄭 閔駿所稱約於7 月25、26日,吳沛樺有去找藍瑞鴻,曾聽被 告提起有毒品放在被告家等語(偵二卷73頁),則扣案毒品 應係98年7 月25 、26 日由藍瑞鴻交予被告保管無訛。是被 告與藍瑞鴻共同持有毒品,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七、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沛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 項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與 藍瑞鴻間,就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吳沛樺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而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保管之毒品數量 不少,對社會治安所存潛在危害至深,且犯罪後否認犯罪, 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性(參卷附前案紀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九、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151 ‧99公克,含包裝袋 5 只),業經鑑定無訛,應屬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至於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係販毒時所用之手機,核與被告共同持有毒品犯行 無涉,應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沛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
持有,竟與鄭閔駿、藍瑞鴻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98年7 月27日販賣扣案之海洛因予鍾榮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再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 號判 例)。
2、又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 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 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 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沛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鄭閔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閔駿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 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 、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沛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當日藍瑞鴻欲將毒品寄放在我家,經我拒絕後 ,藍瑞鴻就叫鄭閔駿駕車來我家載他離開等語(詳如前述) 。
㈣、經查:
1、本案鄭閔駿雖曾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小吳」之男子 (指被告)於98年7 月27日晚間在住處交給我,指示我交給 綽號「阿明」之男子;小吳與阿明互不認識,當初因小吳缺 錢,要我幫忙牽線,我才居間幫忙牽線;7 月26日小吳先打 電話給我,要我聯絡阿明等語(偵一卷8 至10頁)。然: ⑴、被告(小吳)既不認識鍾榮平,如何會知道鍾榮平欲購 買毒品,而指示鄭閔駿前往交付扣案之毒品。而綜觀全 卷,被告與鄭閔駿之通聯對話譯文,亦無96年7 月26 日被告指示鄭閔駿前往交付毒品之譯文。再則,鄭閔駿 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審時,確迭次主張供出被告及 藍瑞鴻,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一卷50、51頁、98年訴1623號二卷31 頁)。為此,若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單 憑其陳述,逕認被告有指示鄭閔駿販毒之事實。 ⑵、又本院審理時,鍾榮平堅稱:本次交易前,不認識也未 看過被告吳沛樺,更不曾打電話給吳沛樺;是鄭閔駿將 釣到的魚送給我等語(本院卷104 至106 頁)。而鄭閔 駿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藍瑞鴻之0000 000000號電話,自98年7 月1 日至7 月30日止均依法經 監聽中,有高雄地院98年聲監1182、98年聲監續1629號 通訊監察書可佐(偵一卷99至102 頁)。唯經長期監聽 及跟監後,卷內並無吳沛樺與鍾榮平直接對話之譯文, 亦無被告指示藍瑞源、鄭閔駿販賣之譯文。經本院再向 移案機關函詢結果,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亦以 100 年10月14日航高緝字第10054015950 號函覆略以: 吳沛樺與綽號阿明之鍾榮平互不認識,該局並無吳沛樺 與鍾榮平直接通聯之紀錄與譯文(本院卷54頁)。是本 件毒品交易過程,被告既未出面交貨、取款,亦未與買 家聯絡(詳如前述)。本院實難逕認被告「明知」藍瑞 鴻、鄭閔駿欲將扣案毒品販賣予鍾榮平,暨難認被告與 藍瑞鴻、鄭閔駿間有何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
2、又衡情被告若為購入扣案毒品之藥頭,則鄭閔駿、藍瑞鴻獲 知毒品品質不佳後,實無不聯絡或告知被告之理。然扣案毒 品品質不佳,鍾榮平係聯絡鄭閔駿,經鄭閔駿轉知藍瑞鴻, 並詢問藍瑞鴻「怎麼辦」,藍瑞鴻則答以「我倒了哦」等語 ,由藍瑞鴻直接詢問鍾榮平,並由鄭閔駿開車前往取回毒品 (詳如前述)。在商談毒品不佳之對話過程中,鍾榮平、鄭 閔駿、藍瑞鴻,均未提到被告,更未說要轉知被告,故被告 應未參與退貨之聯繫與取貨過程。至於鄭閔駿所另稱:「被
告知道退貨,我跟藍瑞鴻說了之後,藍瑞鴻應該會馬上打給 被告」,則顯係臆測之詞,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此, 益難認被告吳沛樺有與鄭閔駿、藍瑞鴻共同販賣毒品之決意 與事證。
3、至於扣案海洛因雖係被告於交易日當(27)晚交付予鄭閔駿 :鄭閔駿並迭稱:扣案的毒品是被告的、我有看到被告把海 洛因拆成四分之一放到盒子裡交給我,毒品是被告的等語( 偵一號48至49頁、98年訴字1623號二卷23、26頁)等語。然 酌以99年7 月13日偵詢時,鄭閔駿先稱:查獲之海洛因是被 告的,、、如果是藍瑞鴻的,應該去藍瑞鴻家拿就好了等語 ;再稱:我之後有去找藍瑞鴻的爸爸,他爸爸說毒品是被告 的,是藍瑞鴻跟他說的,所以我才覺得海洛因是被告的,、 、至於被告稱該海洛因是藍瑞鴻寄放在他家的,我就不知道 了。我與藍瑞鴻較熟從小認識,我是98年才認識被告,我是 中間人,也不知道實情等語(偵二卷46頁);暨於99年7 月 26日又證稱:我是透過藍瑞鴻認識被告,我不確定該批貨是 藍瑞鴻還是被告的,我只知道是要去被告他家拿等語(偵二 卷73頁),足見鄭閔駿係憑到被告住處拿取海洛因,甚至因 聽聞藍瑞鴻父親轉述,而臆測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為此 ,藍瑞鴻經檢察官通緝後業於死亡,致本案並無藍瑞鴻之供 述;鄭閔駿復經傳提拘無著並經通緝而行蹤不明,且鄭閔駿 與藍瑞鴻父親均未親見扣案毒品之販入過程,自難僅因上開 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係購入扣案毒品之貨主。
㈤、稽諸前揭說明,被告交付毒品予鄭閔駿,及鄭閔駿於收回毒 品後原欲攜至被告住處寄放,雖足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然 除鄭閔駿出於臆測且反覆不一之陳述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 據,足證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亦乏被告、鄭閔駿、藍瑞 鴻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決意與行為之事證。復未扣得供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分裝袋、磅秤、帳冊資料等足證 被告於共同販賣毒品予鍾榮平之不利事證。又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附表一編號8 譯文中被告所說之「要OK嗎」,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係以台語發音,顯非「藥OK」,難以認定被 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則事涉重典,罪既有疑,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被告此販賣犯行,與其前揭持有行為,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證人鍾榮平經本院當庭告知涉及其本身犯罪,得拒絕證言後 ,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藍瑞鴻,是在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示通聯前約1 、2 日,鄭閔駿將其釣到的軟骨鯽魚送 給我,我拿回去沒有馬上煮,發現臭了,我知道他晚上很少
睡,才會在98年7 月28日0 時52分許打電話給鄭閔駿,告知 魚臭了,我未向鄭閔駿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103 至107 頁),涉犯偽證罪嫌;且依前科紀錄所示,鍾榮平購入並持 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未經分案偵查,均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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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8年7月27日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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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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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7/27,14:10 │偵一卷38頁│
│ │A:藍瑞鴻(0000000000) │ │
│ │B :鍾榮平(0000000000) │ │
│ │通話內容 │ │
│ │A :阿平阿!我啦! │ │
│ │B :嘿! │ │
│ │A :駿仔那個阿。 │ │
│ │B:嘿嘿。 │ │
│ │A:你知道嗎? │ │
│ │B:嘿。 │ │
│ │A:有沒有再忙? │ │
│ │B:現在喔!沒有阿! │ │
│ │A:沒有喔! │ │
│ │B:嘿。 │ │
│ │A:那我們晚上下去找你ㄟ。 │ │
│ │B:就過來找我。 │ │
│ │A:有事情要拜託你。 │ │
│ │B:好好。 │ │
│ │A:好不好? │ │
│ │B:就下來時在講啦! │ │
│ │A :下來再講嘛!韓倩要拜託你啦就其的可│ │
│ │ 以考慮看看啦! │ │
│ │B:就下來的時候講。 │ │
│ │A:好ok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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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7/27,18:41:49 │偵二卷53、│
│ │A :鄭閔駿(0000000000) │54頁(經調│
│ │B :吳沛樺(0000000000) │查局鑑定結│
│ │通話內容 │果,B 確係│
│ │A:喂 │吳沛樺之聲│
│ │B:喂……吃了沒? │音,偵二卷│
│ │A:有阿……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110頁) │
│ │B:喔……你在哪裡? │ │
│ │A:家裡。 │ │
│ │B:你在你家裡哦。 │ │
│ │A:是。 │ │
│ │B:好啦好啦……要趕一下,會餓了。 │ │
│ │A:喔好。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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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7/27,21:01 │偵一卷38頁│
│ │A :鄭閔駿(0000000000) │ │
│ │B :鍾榮平(000000000 ) │ │
│ │通話內容 │ │
│ │A :阿平.開門一下。 │ │
│ │B :沒有,我還在高雄耶、我等一下回去。│ │
│ │A :你在高雄唷。 │ │
│ │B :嘿。 │ │
│ │A:我在你家呢! │ │
│ │B :這樣子呀!在等一下子、我現在要回去│ │
│ │ 了。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B:好好。 │ │
├──┼───────────────────┼─────┤
│4 │98/07/27,21:02 │偵一卷39頁│
│ │A :鄭閔駿(0000000000) │ │
│ │B :鍾榮平(000000000 ) │ │
│ │通話內容 │ │
│ │A :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B :現在要回去。 │ │
│ │A:喔、好好。 │ │
│ │B:我想一下。 │ │
│ │A:還是我回高雄那邊找你? │ │
│ │B:到你們那邊麥當勞等我好了。 │ │
│ │A:我家那邊喔。 │ │
│ │B:你們那個麥當勞。 │ │
│ │A:喔、好、ok。 │ │
├──┼───────────────────┼─────┤
│5 │98/07/27,21:17 │偵一卷39頁│
│ │A :鄭閔駿(0000000000) │ │
│ │B :鍾榮平(000000000 ) │ │
│ │通話內容 │ │
│ │B :你在哪裡了? │ │
│ │A :我在那個什麼橋上了,你到了喔! │ │
│ │B:對呀!要不然就兩個人再近一點好了。 │ │
│ │A:你往那個鳥松那個啦! │ │
│ │B:烏。 │ │
│ │A:再近怎麼近勒? │ │
│ │B:不然在那邊好了啦! │ │
│ │A:哪個? │ │
│ │B:就停她們那個橋那邊。 │ │
│ │A:喔、好、好、ok阿。 │ │
│ │B:就停那邊了呀! │ │
│ │A:喔你說我要下橋對不對呀? │ │
│ │B:就上去上去下去那裡就好了。 │ │
│ │A:還是要在錢ㄟ那邊。 │ │
│ │B:好好好到那邊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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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7/27,21:28 │偵一卷39頁│
│ │A :鄭閔駿(0000000000) │ │
│ │B :鍾榮平(0000000000) │ │
│ │通話內容 │ │
│ │B :在哪裡了? │ │
│ │A :我在仁武這邊了。 │ │
│ │B :還在那邊喔!我到了耶! │ │
│ │A:在等我10分鐘就到了。 │ │
│ │B:幾分鐘阿? │ │
│ │A:10分鐘之內。 │ │
│ │B:喔、還那麼久喔。 │ │
│ │A:不會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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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7/27,21:32 │偵一卷40頁│
│ │A :鄭閔駿(0000000000) │ │
│ │B :鍾榮平(0000000000) │ │
│ │通話內容 │ │
│ │A :快到了,在彎個彎就到了。 │ │
│ │B :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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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7/27,22:36:26 │偵二卷54頁│
│ │A :鄭閔駿(0000000000) │(經調查局│
│ │B :吳沛樺(0000000000 │鑑定結果,│
│ │通話內容: │B 確係吳沛│
│ │A :喂。 │樺之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