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72號
KSHM,100,上訴,1172,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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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葉宗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
0 號、28149 號、99年度偵字第14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於民國98年 6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鑫源(嗣改名為陳彥達)以某 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歐佳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向歐佳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歐佳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鑫源,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59 2 巷22弄1 號之「富而樂超商」前進行交易。不久後,歐佳 駕駛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9081-XL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 定地點,而陳鑫源亦騎乘機車到達該處,歐佳即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 別為1.508 公克、1.920 公克,已經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 與陳鑫源,並收受陳鑫源所給付之7000元款項。雙方完成交 易後,因歐佳欲尋訪友人,乃與陳鑫源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林敬皓家,而到達該處 後不久,因陳鑫源欲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在其停放於前開超商之機車,遂向歐佳借用上開自用小客 車,並夥同在場之林敬皓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車返回前 開超商,適為警方巡邏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 當場扣得前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在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發現歐佳之國民身分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於98年6 月間,蘇煒翔因向楊駿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簽 賭職棒而積欠楊駿昇款項,且楊駿昇亦因蘇煒翔欠款之事, 致其無法償還積欠葉宗育之債務,蘇煒翔與其母親陳冠瑩



於98年6 月17日,將陳冠瑩名下車牌號碼370-CLZ 號重型機 車交與葉宗育變賣,得款2 萬7000元作為清償後,蘇煒翔仍 積欠楊駿昇7 萬元款項。詎葉宗育楊駿昇蘇煒翔嗣後遲 未清償上開7 萬元欠款,竟共同基於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2日上午近8 時許,由楊駿昇駕車至 蘇煒翔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8 樓之1 之住處,以 欲商談前揭機車過戶事宜為由,先將蘇煒翔載至高雄市三民 區○○○路「紫京城」大樓J 棟4 樓,綽號「MIRE」之人之 住處,再以電話通知葉宗育,由葉宗育蘇煒翔帶至葉宗育 及其女友位在「紫京城」大樓A 棟10樓之1 之住處,嗣葉宗 育即在該處持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敲打蘇煒翔頭部(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傷害)、再 持之指向蘇煒翔頭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蘇煒翔 簽立1 紙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蘇煒翔因而心生畏懼,依葉 宗育要求而為簽立10萬元本票與葉宗育收受此一無義務之事 。嗣因葉宗育楊駿昇知悉蘇煒翔於是日與陳冠瑩相約至高 雄市苓雅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體檢,竟於知悉蘇煒翔所 積欠楊駿昇之款項,僅有7 萬元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駿昇攜帶疑似槍 枝之物品(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此人與葉宗育、楊駿 昇有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2日上午,駕車陪同蘇煒翔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並由楊駿昇在該處向陳冠瑩恫稱「蘇煒翔 欠款10萬元,有簽發本票,若不馬上清償,蘇煒翔必須隨同 我們離去」等語,致陳冠瑩心生畏懼,允諾先清償5 萬元, 經楊駿昇當場去電與葉宗育聯絡後,同意陳冠瑩之提議,並 要求陳冠瑩需於2 日內將10萬元款項全部交付。陳冠瑩因而 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至楊駿昇之楠梓翠屏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於翌日(98年6 月23日)匯款1 萬元、2 萬3000元、7000元至同一帳戶,另 於98年6 月23日夜間8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85 度C 咖啡店,當場交付1 萬元消費券與楊駿昇(上開匯款加 計消費券,總金額為10萬元)。
三、案經蘇煒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彥達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有 不符,惟證人陳彥達警詢中之陳述,係案發後所為之任意性 自由陳述,記憶較清楚,敍述之情節較詳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歐佳犯罪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歐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佳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會認罪,是因法扶律師說如果我自白的話,會 獲得輕判,所以才認罪,事實上是冤枉的,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彥達,他的供述是不實在的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彥達於警詢證述(見警1 卷第355 至358 頁 )、證人即承辦警員高銘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經過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警方 人員查獲證人陳彥達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該案警卷第11、12頁)、扣獲被告歐佳國民身分證時所 影印之影本(見該案警卷第21頁)及現場蒐證相片(見該案 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而警方人員查獲證人陳彥達時 所扣得之2 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508公克、1.920 公克)無訛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77頁) ,足證被告歐佳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敬皓以證明本案被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綽號「細漢龍」交予陳彥達云云。惟查證人林敬 皓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證人高銘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 天我服巡邏勤務,在楠梓區「富而樂超商」前面有一部車輛 停在那裡,陳彥達(即陳鑫源)在車旁邊,我們要去盤查林 敬皓的時候,我們看到陳彥達(即陳鑫源)神情慌張拿著眼 鏡盒要去牽機車馬上要離開,我們就上前攔下盤查,並請陳 彥達(即陳鑫源)打開眼鏡盒,隨即發現裡面藏有毒品。將 陳彥達(即陳鑫源)等人帶到派出所,有對林敬皓製作筆錄 。我們有訊問後採尿,是之後函送施用毒品,我們是採尿後 驗後函送。林敬皓陳述與歐佳是朋友,但不認識陳彥達,所 以採尿後驗,送驗有毒品反應後以施用毒品函送,我們警方 之後有林敬皓的家中搜出毒品。有問毒品向何人購買,陳彥



達陳述係向歐佳購買,而林敬皓歐佳在他家休息,我們就 前往林敬皓家,查看歐佳是否在那裡,但前往那裡的時候, 歐佳已經離開。從查獲到林敬皓家差不多有間隔半小時左右 ,是林敬皓帶我們去他家,因為他陳述歐佳在他家休息。當 天陳彥達(即陳鑫源)除了提到歐佳外,沒有提到其他人, 沒有聽過綽號「細漢龍」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證人陳彥達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歐佳購買的,共買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林敬皓我都叫他「阿弟」, 他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172 頁)。由 上觀之,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達,至為明顯, 自無再予傳訊證人林敬皓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又此由被告 歐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因為本身有在施用毒品,缺錢用 ,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7 頁),亦可知被告 歐佳係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方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此,被告歐佳於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乙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歐佳所辯 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歐佳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歐佳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所得7, 000 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 4 月,以資懲儆。並認販毒所得7,000 元,雖未經扣案,然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 財產抵償之。被告歐佳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並未扣案,且 依該等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所示,其申辦人並非被告歐佳( 見原審2 卷第44、8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歐佳所有; 又被告歐佳持送上開毒品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81-XL 號自



用小客車,係向他人租賃取得,要非被告歐佳所有,業據被 告歐佳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2 卷第147 頁),並 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方人員查獲陳鑫源時之 警卷第25頁),是該等物品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歐佳於原審審 理中,雖陳稱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其友人所贈與,且已經警扣案(見原審2 卷第146 、147 頁),然經遍閱本案卷證資料,並調取陳鑫源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結果,並未發現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經警扣案之情形,是被告歐佳上開 陳述,顯係將其於本案中,為警扣獲如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混淆所致,是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遽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歐佳 所有,附此敘明。另被告歐佳所販售與陳鑫源之前開2 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交付買者陳鑫源,且已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陳鑫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確定後,予以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足按(見原審1 卷第78頁),是該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須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予敘明。經核原審此部分判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度,被告歐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歐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佳與同案被告葉宗育、另案被告楊駿 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1日(實係98年6 月22日 ,見前述)上午8 時許,由葉宗育楊駿昇歐佳2 人持疑 似槍枝之物品,將被害人蘇煒翔押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與陳冠 螢見面(因蘇煒翔入伍體檢),因認被告歐佳葉宗育有共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內時,被告歐佳與另案被告楊駿昇、同案被告葉 宗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恐嚇被害人陳冠螢蘇煒翔償還10 萬元款項,陳冠螢護子心切,懼若不還錢,蘇煒翔會再被楊 駿昇與歐佳2 人押走,遂允諾於翌日先後匯款9 萬至楊駿昇 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另外1 萬元則以消費券充之,因認被告 歐佳有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歐佳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竊自由、恐嚇取財罪 嫌,係以被害人蘇煒翔陳冠瑩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 卷附之匯款明細、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 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蘇煒翔一起到過國 軍高雄總醫院,沒有參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 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 月22日上午,有與另案被告楊駿昇及 另名成年男子,共同搭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嗣被害人陳 冠瑩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人恐嚇取財,因而匯款9 萬元至楊 駿昇郵局帳戶,並交付1 萬元之消費券與楊駿昇等事實,固 如前述,且被害人蘇煒翔於偵訊中並證述:伊去國軍高雄總 醫院時,是楊駿昇及綽號「天仔」的歐佳與伊一起過去的云 云(見偵1 卷第152 頁)。然被害人蘇煒翔初於警詢中就此 部分事實為陳述時,係謂楊駿昇夥同1 名不詳男子將其載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見警卷第421 頁),而被害人蘇煒翔於該 次警詢中,經警方人員請其指認與同案被告陸依齡有關之相 關人員時,能依據被告歐佳之相片,指認出相片上之人為歐 佳,此有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按(見警卷 第425 頁)。可知被害人蘇煒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與被 告歐佳相識,而對此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 :伊是於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前約2 、3 個月,即已認識歐佳 等語(見原審1 卷第256 、257 頁)。準此,若98年6 月22 日當天,確係被告歐佳與另案被告楊駿昇陪同被害人蘇煒翔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則於被害人蘇煒翔與被告歐佳相識之狀 況下,衡情被害人蘇煒翔當不會陳稱係楊駿昇與「某不詳男 子」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而應謂係楊駿昇與被告歐佳



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職是,足徵被害人蘇煒翔於偵訊 中證述被告歐佳有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云云,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實有所疑。再者,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作 證時證稱:伊忘記到國軍高雄總醫院時,歐佳有沒有去(見 原審1 卷第255 、258 頁),嗣經被告歐佳之辯護人以其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詰問其「你在警 察局有提到當天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的,是楊駿昇與另1 名不 詳的男子,而你當時就已經認識歐佳了,該名不詳的男子應 該不是歐佳吧?」此問題時,其又證稱「不是歐佳」(見原 審1 卷第258 頁),足見被害人蘇煒翔對於被告歐佳於98年 6 月22日當天,是否確有與其一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乙事 ,記憶實甚模糊,且依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見原 審1 卷第123 、124 頁)、被害人陳冠螢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34 、435 頁、偵1 卷第14 7 頁、原審1 卷第275 頁),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歐佳於98年 6 月22日當天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歐 佳之認定。又被告歐佳既未於98年6 月2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且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復未顯示被告歐佳有與他人 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歐佳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
㈡關於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 月22日,自葉宗育位在「紫京城 」大樓住處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原因,係因其當日需在該 醫院進行體檢所致,此據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見警卷第421 頁、原審1 卷第257 頁)、被害人陳冠瑩於 偵訊中(見偵1 卷第147 頁)證述明確,是被害人蘇煒翔於 98年6 月22日當天,本即欲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又依被害 人蘇煒翔歷次之證述內容,其未曾提及其係於違背自己意思 之狀況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再佐以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 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從葉宗育「紫京城」大樓住處離開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的原因,是因為伊母親打電話給伊,要伊去 那邊體檢,伊才會過去,並不是有人強迫伊到國軍高雄總醫 院,又因為當時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是由楊駿昇開車載伊 過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當日伊並有完成體檢等語(見原審25 5 至258 頁、第264 、270 頁),堪認被害人蘇煒翔並無公 訴意旨所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至葉宗育推由另案被告楊 駿昇陪同被害人蘇煒翔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目的,雖係欲 向被害人陳冠瑩恐嚇取財,且恐嚇過程中並提及若未馬上交 付款項,將要把蘇煒翔帶走之言語,然渠等實際上既未有剝 奪被害人蘇煒翔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僅得論認渠等係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並以上開恐嚇言語為犯罪手法,而於渠等所



為恐嚇取財犯行內評價即足。從而,被害人蘇煒翔既無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自難遽認葉宗育、歐 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歐佳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歐佳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歐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 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認被告楊駿昇對於被害人蘇煒翔之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與本案被告葉宗育歐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分別論以被告楊駿昇1 年、4 月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罪,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院對於犯罪有無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楊駿昇 刑事判決所拘束,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 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葉宗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宗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是楊駿昇蘇煒翔過來,當時伊沒有持疑似手槍 的東西指著蘇煒翔頭部,強迫蘇煒翔簽本票,後來是楊駿昇蘇煒翔帶走,伊並無要求楊駿昇持疑似槍枝的物品,陪同 蘇煒翔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與陳冠瑩見面,恐嚇陳冠瑩交付10 萬元,蘇煒翔走後所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6 月 間,開始向綽號「茶茶」之楊駿昇簽賭職棒,並因而積欠楊 駿昇賭債,結果葉宗育就出面說要幫伊賣掉370- CLZ號機車 ,用以償還伊欠楊駿昇的錢。嗣楊駿昇開車到伊高雄市苓雅 區○○○路44號8 樓之1 的住處,騙伊說要去談機車過戶的 事,而將伊載往「紫京城」大樓,到該處後,葉宗育有拿1 把疑似改造手槍的東西敲打伊的頭,並以之指著伊的頭部, 逼迫伊要簽下10萬元的本票,伊因為很害怕,就依其要求簽 下本票。嗣因為該天伊要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楊駿昇就 與另名不詳男子,載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找伊母親陳冠瑩。 到該處後,伊因伊擔心陳冠瑩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乃告知陳 冠瑩對方有槍,不要做任何反抗,也因此不敢報警。之後陳 冠瑩有陸陸續續幫伊清償這10萬元款項等語(見警卷第419 至42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因為簽賭職棒,而與楊 駿昇有債務糾紛,且因為楊駿昇說伊積欠的那筆錢,其是向 葉宗育借來的,所以葉宗育之後有處理賣掉伊母親名下370- CLZ 號機車的事,並說該車賣得2 萬7000元,其中1 萬元用



來還利息,另外的1 萬7000元是用來還本金。又伊因為上開 欠款的事,有簽1 張10萬元的本票給葉宗育。而伊去國軍高 雄總醫院體檢當天,伊被楊駿昇載到「紫京城」大樓葉宗育 女友的住處後,葉宗育曾因為伊欠款的事,用槍指著伊的頭 等語(見原審1 卷第252 至271 頁);及被害人陳冠瑩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6 月21日(應為22日之誤,詳後 述)伊與蘇煒翔相約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時,楊駿昇與另 名不知名的男子帶蘇煒翔前來,當時蘇煒翔告知伊對方有帶 槍,伊聽到後嚇呆了,就問蘇煒翔發生何事,但蘇煒翔一直 要伊不要管,伊因而問楊駿昇發生何事?楊駿昇向伊表示說 蘇煒翔欠其10萬元,有簽本票,伊聽到後,向楊駿昇問說可 否給伊一點時間,伊會幫蘇煒翔處理,但楊駿昇說若不馬上 處理,蘇煒翔就必須要跟他們走,伊因為害怕蘇煒翔被抓走 ,遂說可以先匯5 萬元給楊駿昇楊駿昇聽到後,就打電話 給綽號「小葉」的葉宗育問說可不可以,講完電話後,楊駿 昇向伊表示說可以,但要於2 天內匯錢,伊因而先後匯款共 9 萬元給楊駿昇,最後又在高雄市○○路的85度C 咖啡店, 交付1 萬元的消費券給楊駿昇等語(見偵1 卷第147 頁、原 審1 卷第272 至277 頁)明確。核與被告葉宗育於警詢中陳 稱:伊是因為楊駿昇欠伊錢,向楊駿昇追討債務時,楊駿昇 表示係綽號「翔翔」的蘇煒翔積欠其款項,其才無法還錢給 伊,因而認識蘇煒翔。而於98年6 月22日當天上午8 時12分 後,楊駿昇有將蘇煒翔帶到伊那邊(紫京城A 棟10樓之1 ) ,嗣後又將蘇煒翔帶走等語(見警卷第147 、148 頁);另 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向葉宗育借5 萬元, 而因為蘇煒翔積欠伊賭債未清償,導致伊向葉宗育借的錢無 法償還等語(見原審1 卷第130 、131 頁)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370-CLZ 號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 (見原審1 卷第178 至180 頁)、另案被告楊駿昇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為其使用乙節,要據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 卷第127 頁),與他人為相關通聯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73 至676 頁)、另案被告楊駿 昇所申設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原審1 卷第183 頁)、被害人陳冠瑩提出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0 、44 1 頁,至被害人陳冠瑩於98年6 月23日所匯款交付之1 萬元 款項,雖未經其提出匯款憑據,然依據警卷第675 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3日下午5 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仍足證陳冠瑩確有匯出該1 萬元款項)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證稱:370-CLZ 號機 車於98年6 月18日過戶給楊駿昇後,翌日(19日)楊駿昇就 開車到伊住處,騙伊說要去談機車過戶的事,將伊載往鍾政 宏位在「紫京城」大樓B 棟12樓之2 之住處,結果伊一進到 該處房間時,葉宗育就拿1 把疑似改造手槍的東西敲打伊的 頭,並以之指著伊的頭部,逼迫伊簽下10萬元的本票(見警 卷第421 頁),及被害人陳冠瑩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詞,而認 「蘇煒翔係於98年6 月19日,遭楊駿昇帶往鍾政宏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90號12樓之2 之住處,並在該處遭葉宗育 逼迫簽下10萬元本票。而陳冠瑩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恐嚇償 還蘇煒翔債務之事,則係發生於98年6 月21日」。惟公訴意 旨上開認定,要與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被告葉宗 育逼迫簽發本票之時間,與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體檢之 時間,要屬同日(見警卷第421 頁);及被告葉宗育於警詢 中、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害人蘇煒翔係於98 年6 月22日,在被告葉宗育及其女友位於「紫京城」大樓之 住處,經另案被告楊駿昇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體檢(見 警卷第147 、148 頁、原審1 卷第262 、263 頁)等節,均 不相符。再參以另案被告楊駿昇係於98年6 月22日當天,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為下列通聯內容(下述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宗育所持用之事實,要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1 卷第88頁): 1、98年6 月22日上午8 時8 分,楊駿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葉宗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捉到了,在紫京城,現在要押去MIRE那,他說他阿公 要借他10萬。」、「葉:叫他本票寫一寫。」、「楊:他 媽電話多少?他說要去當兵,要體檢。」、「葉:如果他 報警呢?」、「楊:報什麼警,我又沒有打他,現在宏仔 就忍不住了,我也快忍不住了,我一直在忍。你打給MIRE ,他現在在MIRE那。」、「葉:MIRE電話多少?」、「楊 :0000000000。他母仔要報警,他母仔堅持要讓他回去, 你打給MIRE,你先過去。不可能讓他回去,回去就不會回 來了。」(見警卷第67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2、98年6 月22日上午8 時16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葉:我現在在路上,要去MIRE那。他如果要走,我就打了 。」、「楊:他說他阿公住梓官,要借他10萬。你不要打 太累,不然他要去體檢。你知道什麼地方可以打下去看不 出來的呀,宏仔也是要打他。」、「葉:我脾氣也是不好 呢。」、「楊:我這邊有鯊魚英,好讚的,你聽不懂喔?



就是我去仁…你知道的呀。」(見警卷第674 頁之通訊監 察譯文)
3、98年6 月22日上午8 時26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MIRE在J 棟4 樓。」、「葉:我會把他帶去我那裡。 」、「楊:你叫宏仔去你那邊。」(見警卷第674 頁之通 訊監察譯文)
4、98年6 月22日下午4 時58分,被害人陳冠瑩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我是翔翔(被害人蘇煒翔之綽號)的媽媽,我先匯 2 萬到你郵局的帳戶。」(見警卷第675 頁之通訊監察譯 文)
5、98年6 月22日下午6 時2 分,被害人陳冠瑩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我又轉3 萬給你,剩下的5 萬我明天給你。」(見 警卷第67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依據被害人陳冠瑩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瑩係於98年6 月22日下午 4 時22分、同日下午5 時58分,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 至前揭郵局帳戶(見警卷第440 、441 頁)。綜合上開證 據以觀,被害人蘇煒翔經另案被告楊駿昇帶往「紫京城」 大樓、遭被告葉宗育強制簽發本票、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 行體檢,以及被害人陳冠瑩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恐嚇需為 被害人蘇煒翔償還債務之時間,均應係98年6 月22日,且 當日被害人蘇煒翔係先經另案被告楊駿昇帶往高雄市三民 區○○○路「紫京城」大樓J 棟4 樓,綽號「MIRE」之人 之住處,嗣才又由被告葉宗育將之帶往其位在「紫京城」 大樓A 棟10樓之1 之住處。因此,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 之上開證詞,及被害人陳冠瑩於偵訊中證稱其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遭恐嚇需為蘇煒翔償還債務之時間係98年6 月21日 ,均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難以採認,而公訴意旨前開認 定,亦容有誤會。
(三)另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伊 有簽發10萬元本票給葉宗育,但這是於370-CLZ 號機車過 戶前的事,當時是因為楊駿昇打電話跟伊說,伊因職棒簽 賭所積欠的錢,其係向葉宗育借的,並有簽1 張10萬元的 本票給葉宗育,要伊幫其簽回來,伊因而在鍾政宏的住處 ,簽發本票給葉宗育,當時在場的還有鍾政宏。至於伊遭 葉宗育持疑似槍枝物品指頭的事,則是發生在簽發本票後 、伊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當天的事,當天伊因為要跟楊



駿昇談還錢的事情,所以主動打電話給楊駿昇楊駿昇就 約伊出來,並載伊到「紫京城」大樓葉宗育女友的住處, 在該處時,葉宗育說因為伊欠錢沒還的事情,害其遭老闆 責罵,所以持疑似槍枝物品指伊的頭云云(見原審1 卷第 252 至271 頁)。惟查,被害人蘇煒翔前揭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並與同案 被告鍾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煒翔簽發10萬元本票給 葉宗育這件事,伊是於警察跟伊講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 原審1 卷第133 、134 頁),亦有矛盾,則被害人蘇煒翔 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依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楊駿昇持用之行動 電話)於98年6 月22日上午8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另案被告楊駿昇在通話中有向被告葉宗育表示「已抓到 蘇煒翔」,而被告葉宗育亦在該次通話中提及「要蘇煒翔 將本票簽一簽」等內容,則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 月22日 當天,若係因主動打電話與另案被告楊駿昇聯絡,方至「 紫京城」大樓,且於此之前已簽發本票與被告葉宗育,衡 情楊駿昇與被告葉宗育間,當不會有上述對話內容產生, 而該等對話內容,反與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 符合,堪認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較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至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另證 述:伊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時,並沒有見到楊駿昇有帶 槍或類似槍枝的物品,而且也沒有聽到楊駿昇有出言恐嚇 陳冠瑩云云(見原審1 卷第264 、265 頁);而另案被告 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雖有從「紫京城」大樓開 車帶蘇煒翔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並與陳冠瑩見面,但 當時都是好好講,並沒有恐嚇云云(見原審1 卷第121 至 132 頁)。然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詞, 非但與其警詢中所言矛盾,並與被害人陳冠瑩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而楊駿昇所為證述內容,亦與 其因同一事實遭檢察官起訴後,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承 認有對被害人陳冠瑩恐嚇取財乙情(此為楊駿昇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 卷第131 、132 頁),有所歧異 ,則被害人蘇煒翔及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 證詞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況且,依據被害人陳冠瑩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所匯至楊駿昇郵局帳戶之9 萬元款項 ,分別係向其大姊陳香梅(借款1 萬元)及同事邱嘉源( 借款8 萬元)所借得,且向邱嘉源借款部分,迄今尚有5 萬元款項未返還(見原審1 卷第275 頁),足見被害人陳 冠瑩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甚為窘迫,然其在此情形下,



卻仍於2 日內向親友支借前開款項並交付與另案被告楊駿 昇,顯見此部分事實當如其所證,其係於遭人出言恐嚇致 擔心蘇煒翔安危之狀況下,方會有上述舉債快速還款之行 為。準此,堪認被害人陳冠瑩所言內容,顯較為可信,被 害人蘇煒翔及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要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葉宗育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前述犯行,而另案被告楊駿 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蘇煒翔因為簽賭職棒而欠伊賭債 這件事葉宗育知道,但伊沒有叫葉宗育幫伊討這筆錢。又 伊雖有從「紫京城」大樓開車帶蘇煒翔到國軍高雄總醫院 體檢,並與陳冠瑩見面,但當時並不是葉宗育要伊帶蘇煒 翔過去的,而是因為蘇煒翔說欠錢的數目太大,其無法償 還,要找其母親談,所以伊就和蘇煒翔到國軍高雄總醫院 云云(見原審1 卷第121 至132 頁)。然查,被告葉宗育 辯稱其未逼迫被害人蘇煒翔簽發本票乙節,要與被害人蘇 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被告葉宗育在上述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2日上午8 時8 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提及要被害人蘇煒翔簽立本票乙情(見警卷 第674 頁),亦有相違,已徵被告葉宗育此部分辯詞委無 可採。再者,依據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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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