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源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02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恆吉部分撤銷。謝榮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源(綽號「龍眼」)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3.75公克)予吳恒吉(綽號「蕃薯 」)。嗣於99年5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 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大三普生鮮超市前 查獲謝榮源,並在謝榮源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謝榮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0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為無罪判決(詳下述), 依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卷附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自無於理由內論敘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吳恒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0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員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 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附近之蒐證照片4 張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謝榮源固坦承於98年12月10日,有與綽號「蕃薯」 之吳恆吉在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附近見面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恆吉之犯行 ,辯稱:吳恆吉於98年12月9 日晚上找我要拿毒品,但是我 跟他說沒有,隔天(10日)我叫吳恆吉開車出來,只是要請 他帶我回家而已,並不是相約要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10日,與綽號「蕃薯」之吳恆吉在高雄 市○○區○○路之「麥當勞」附近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1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4 頁),核 與證人吳恆吉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0反面至71頁正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吳恆吉見面之事實,而證人吳 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惟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恆吉之事實。觀之證人吳 恆吉就其歷次所述購買、交付毒品時間、購買金額、數量及 是否向被告購買或託其購買毒品等情為何,其於99年1 月7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 港機場前「麥當勞」,向謝榮源購買海洛因2 錢(75公克) ,市價3 萬2,000 元,當時我只給他2 萬7,000 元,尚欠5, 000 元(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99年2 月5 日第2 次警詢 時供稱:我於98年12月10日中午就與謝榮源前往高雄市○○ 區○○路一間「麥當勞」,我進入「麥當勞」吃東西,謝榮 源在外面等,不久就有人來將謝榮源載走,過了約10幾分鐘 謝榮源就打電話來要我準備離開,在車上謝榮源就將毒品海 洛因交給我,那次我向他買1 萬8,000 元,數量是1 錢(3. 75公克)(見原審卷第71頁);於偵查時供稱:他(謝榮源 )叫我在裏面(麥當勞)等,我拿1 萬8,000 元給他,他就 去找別人拿,等了1 、20分鐘他就回來,他就拿1 錢的海洛 因給我(見偵卷第48頁正面);嗣於原審證稱:(海洛因) 不是賣給我的,是我託謝榮源去向別人買的。當初去的時候 那天沒有拿到海洛因,那天去買海洛因的價格是1 萬8,000 元,但我只有帶1 萬3,000 元,差5,000 元,謝榮源只有把 錢拿走,毒品的部分說還差5,000 元,錢要補齊,我請謝榮 源幫我墊,他表示也沒有錢,毒品隔天才拿到我位在文衡街 371 號的住處給我(見原審卷第138 頁正面至140 頁反面) 各等語。前後陳述明顯有所歧異,自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吳恆吉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 「(時間:12時28分25秒)
吳恆吉: 我現在開車過去。
謝榮源 : 哦,好呀。
(時間:12時42分40秒)
吳恆吉 : 我到了,你不出來。
謝榮源 : 我在外面這裡。
吳恆吉 : 你先等一下,我轉過去就到了。
(時間:13時24分17秒)
吳恆吉 : 你不打電話跟他催一下。
謝榮源 : 有啦,他已經來了。
(時間:13時42分45秒)
謝榮源:好了好了。
吳恆吉 : 好了。
(時間:13時46分32秒)
謝榮源 : 喂,出來,車開出來。
吳恆吉: (吳恆吉叫女友車開出來)」(見偵卷第56至57頁 )
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吳恆吉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
種類、代號、數量、金額或交易毒品等相關之情事,而僅係 約定見面,自無從據之做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吳恆吉之補 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犯前開各罪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恆吉係因涉嫌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案外人陳冠威而經警查辦,此見證人吳恆吉99年 1 月7 日警詢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則證人吳 恆吉既係涉嫌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依諸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有因而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寬典之可能,故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另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惟證人吳恆吉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僅有所瑕疵,難 以遽信,有如前述,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 性,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 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恆吉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七、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恆吉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如上,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66 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蘇映如部分,業經本院上訴 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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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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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1包,毛重約 3.95公克,淨重│
│ │塊狀) │3.68 公克,純度63.09%,純│
│ │ │質淨重2.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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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廠牌 ZIKOM│1 支。 │
│ │,紅色,門號:098392│ │
│ │9554號,序號:356406│ │
│ │000000000號) │ │
├──┼──────────┼─────────────┤
│ 3 │行動電話(廠牌 ZIKOM│1 支。 │
│ │,白色,門號:093626│ │
│ │2717號,序號:356406│ │
│ │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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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 │58,100元(1 千元57張、5 百│
│ │ │元2 張、1 百元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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