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70號
KSHM,100,上易,970,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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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張來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張來好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78號前,因細故與吳姿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姿縈之頭髮撞地板,並將吳姿 縈推倒,致吳姿縈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 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姿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張來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吳姿縈發生口角,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 外傷合併頭痛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未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撞地板,亦未推倒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78號前,因細故與吳姿縈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同日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背 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信上開事實 要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情



,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乙事(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並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拉扯伊頭髮撞地板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抓伊頭髮撞地板, 將伊推倒在地,使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見偵 卷第7 頁),佐以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與 被告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 傷害,於同日復至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就診,診斷受 有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按(見警卷第10~11頁),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 遭被告拉扯及推倒之部位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告訴 人頭髮撞地板,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疑 。
㈢被告固另辯謂:伊未拉扯及推倒告訴人,係告訴人攻擊伊, 使伊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惟查告訴人 與被告間縱然有互毆之情事,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張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 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告 訴人吳姿縈之頭髮撞地板,並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且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不願意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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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