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濱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姜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52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順濱、郭俊賢(郭俊賢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起訴,通緝中)與另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5 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蔡順濱騎乘車牌號碼118 -CMD 號重 型機車搭載郭俊賢,另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機車,上 開2 部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162 號前,見邱秋霞所 有車牌號碼2789-UN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守,遂由 蔡順濱與郭俊賢騎乘上開機車,到該處旁之電線桿後方把風 ,另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至上述邱秋霞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後方,讓姓名不詳被搭載之成年人下車,以不詳 之工具,將該車之右側前方玻璃敲開後,隻身侵入上開自用 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具各1 組,得手後 ,隨即與姓名不詳騎乘機車之成年人及由蔡順濱搭載郭俊賢 ,各自騎車離開現場。嗣邱秋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順濱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順濱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順濱於98年 5 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局所為之陳述是否 實在?」、被告稱:「警察恐嚇我,要我照筆錄上所說。」 (見偵卷第6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察有刑求我,
警察有帶我去1 間小房間裡面,幫我戴安全帽,眼睛矇著, 手綁在後面銬著,然後就打伊的頭,好像出來就做筆錄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惟查:
1、經原審勘驗被告蔡順濱於98年3 月25日警詢錄音帶,其錄音 帶內容如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逐 字譯文第1 頁至第27頁第1 個問答內之記載,且該次警詢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警察詢問過程平和,被告蔡順濱 回答之語氣也平順,有打字聲、翻紙聲,被告蔡順濱回答前 有思索的時間,曾表示看不清楚未戴安全帽的是何人,後稱 是姜俊宇,並經警察再三確認,表示未戴安全帽的是姜俊宇 ;另警方為確認被告蔡順濱與被告姜俊宇是何人先撥打電話 ,被告蔡順濱表示他的手機沒有通話時間無法確認。對於警 察之質問,被告蔡順濱有反駁,並非全然依照警察的質問內 容回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1日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至 140 頁),堪認被告蔡順濱於偵訊時所稱:警察恐嚇我,要 我照筆錄上所說陳述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蔡順濱雖認為前揭逐字譯文第25頁內,記載警員表示「 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造成其害怕,陳述無任意 性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43 頁);而被告姜俊宇亦對於逐 字譯文第7 頁內,警員說「你真的都沒有照我念的打」,表 示質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3 頁)。惟經原審傳喚本案 承辦警員林瑞政、莊志豐到庭作證,證人林瑞政結證稱:一 心路派出所沒有1 間是4 面牆壁、沒窗戶、裝設有泡棉之偵 訊室,分局應該有,那很像是偵查隊專屬使用,派出所不會 用,因為伊在那邊待6 年,包括調職到瑞隆派出所,製作嫌 疑人筆錄從來沒有使用那間偵訊室,我等是循著車號到蔡順 濱家通知蔡順濱到案,沒有帶蔡順濱到樓上分局的偵訊室, 從頭到尾都在派出所;蔡順濱到派出所時,有跟蔡順濱聊案 情,因為要擷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照片,需要花一些時 間,所以有請蔡順濱到備勤室坐;譯文第7 頁內,有「你真 的都沒有照我念的打」,這應該是我在糾正同事紀錄人莊志 豐,他本來沒有照我講的字義去打,叫他改一下,是改我念 的問題,回答內容都要依蔡順濱所講的內容去繕打;蔡順濱 說警察打他,真的是誣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至第14 5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而證人莊志豐亦到庭具 結證稱:我不曉得前鎮分局有無1 間是4 面牆壁、沒窗戶、 裝設有泡棉的房間,蔡順濱到派出所後至開始製作筆錄之期 間,只有我跟林瑞政與蔡順濱聊天瞭解案情,蔡順濱所講的
房間應該是所長室旁邊的備勤室,我與林瑞政一起帶蔡順濱 到備勤室先瞭解案情,不可能在備勤室內打蔡順濱,因為備 勤室是開放的,門是玻璃透明的;譯文第7 頁記載「你真的 都沒有照我念的打」,應該是林瑞政講的,林瑞政是在對我 說,因為我在打字時,他應該是指我打字的內容與他講的意 思不同;譯文第25頁內記載警員表示「你沒要老實講,真的 要這樣講」,應該是我等認為蔡順濱是在掩飾案情,沒有老 實講,所以才會加入這句話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至第 148 頁),故證人林瑞政、莊志豐皆否認有以不正方法取得 被告蔡順濱自白之情事。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俊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8年3 月25日下午2 、3 時或3 、4 時有被警察 帶到警局,約同日5 、6 時離開,進去警局時有看到蔡順濱 被2 個好像警察的人從樓上帶下來,好像很累的表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一心派出所的設備,應以任職於 該派出所之員警即證人林瑞政、莊志豐知之較為明確,證人 姜俊宇之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姜俊宇之證述攸關本身 之利害,亦難期真實;況證人姜俊宇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 被告蔡順濱之警詢確有遭警恐嚇或刑求逼供之情形。3、何況,對照逐字譯文第7 頁內,警員說「你真的都沒有照我 念的改」之前、後語句,警察問「那當時誰騎的(台語)? 」,被告蔡順濱答:「我騎的(台語)。」;警察問「啊? 」、被告蔡順濱答:「我騎的(台語)。」;警察問「你騎 的啦哦(台語)。」;「背景聲音:打字聲…你真的都沒照 我念的改,你不就照我唸的看一下…打字聲…」;警察問「 你騎的哦?」、被告蔡順濱答:「嗯。」;警察問「啊後面 載啥咪人(台語)。」、被告蔡順濱答:「郭俊賢啦。」, 是以被告蔡順濱係自白騎乘機車搭載郭俊賢並無對被告為有 利之陳述,警員實無要求被告蔡順濱照其念的改,且被告蔡 順濱回答前,警員亦未要求被告照念哪一語句,而警員陳述 「你真的都沒照我念的改,你不就照我唸的看一下」時,前 、後皆有打字聲,顯見證人林瑞政、莊志豐前揭證述係林瑞 政在糾正紀錄人莊志豐,莊志豐本來沒有照林瑞政講的字義 去打,所以叫莊志豐改一下等情為真。另逐字譯文第25頁內 ,雖記載警員表示「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嗯(台語 )」,惟參照該段譯文前、後文句,『警察問:「他騎在頭 前,就沒30秒的時間,你騎在他後面,你沒看到他(台語) ?」、「背景聲音:你就回頭看他在什麼的,甘要我放一次 讓你看(台語)?」、被告蔡順濱答:「無啊。」、「背景 聲音:還無(台語)?阿」、被告蔡順濱答:「啊我真正沒 看到他在做啥(台語)。」、「背景聲音:啊你有無看到他
在車邊否啦(台語)?你有看到他在車邊,還是沒看到他在 車邊,還是(台語)…」、被告蔡順濱答:「我無看到他在 車邊啦(台語)」、警察問:「完全都沒看到他的人(台語 )?」、被告蔡順濱答:「我返去路口等他(台語)。」、 警察問:「啊?」、被告蔡順濱答:「我同樣返去路口等他 (台語)…」、警察問:「阿你…無啦…你…我…阮有調這 相片給你看啦哦,他29…他3 點29分從這邊過,你3 點29分 一樣跟在後面,哦,3 點30分他人來到車邊,你一樣3 點30 分從這邊騎過,這樣你…你沒看到他(台語)?」、警員問 :「你沒要老實講,真的要這樣講嗯(台語)」、「背景聲 音:啊,你要這麼講嗯(台語)?」、警察問:「恁就不是 差不多30分鐘,差沒30秒咧,你騎車跟在他後面差沒30秒咧 ,你若講你差有30秒,不知他騎去哪,恁差沒30秒咧,啊( 台語)…。」、被告蔡順濱答:「無看到姜俊宇啦,我看到 他騎摩托車停在車後面(台語)。」、警察問:「啊?」、 被告蔡順濱答:「我有看到他騎摩托車停在車後面(台語) ,我無看到姜俊宇啦(台語)。」、警察問:「啊你剛才不 是講都沒看到人(台語)?我問你就是問你有看到他兩人否 ,因為他兩人是相載啦(台語)?」、「背景聲音:打字聲 。」、警察問:「你講安怎,你再講一次(台語)?」、被 告蔡順濱答:「那個駕駛,我那時在那車後面(台語)…」 、警察問:「你有看到騎車的人(台語)?」、被告蔡順濱 答:「嘿啦,無看到姜俊宇(台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顯見警員說「你沒要老實講,真 的要這樣講嗯(台語)」,是在質疑被告蔡順濱之供述內容 ,何況,下一句警員即表達被告蔡順濱騎車在被告姜俊宇後 方,怎麼會不知道等語,故前揭質疑有斷章取義之嫌,難認 警員有脅迫被告之事實。
4、又被告蔡順濱於98年3 月25日警詢時,僅供述:姜俊宇於98 年3 月25日3 時1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 並約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61 巷與凱得街巷口會面,現 場沒有人指揮,我到達時就停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61 巷與凱得街巷口等姜俊宇,第一次是我看到姜俊宇離開,我 就隨著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倘若,被告蔡順濱果真遭警員刑求,在警方已掌握被告蔡 順濱騎乘機車搭載郭俊賢出現在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重 要證據下,大可要求被告蔡順濱坦承犯行,而非係在失竊現 場等被告姜俊宇之供述。
5、從而,查無證據證明警方有以被告蔡順濱所述之前揭不正方 法取供,被告蔡順濱空言遭警察刑求毆打,卻未提出驗傷單
或照片以實其說。且被告蔡順濱於偵訊時稱係遭警察恐嚇云 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遭警察毆打云云,供述不一,已令 人起疑;又於本院對於勘驗警詢錄音帶後,恣意斷章取義, 捨去前、後文義,認為警察所言,致其心生畏懼之辯解,不 足採信。是以被告蔡順濱於98年3 月25日警詢之供述係出於 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部分 外,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 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58、5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 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順濱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出現在高雄 市○鎮區○○街162 號失竊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我於98年3 月25日騎車牌號碼118 -CMD 號機 車載郭俊賢,郭俊賢說他想上廁所,叫我路邊停讓他上廁所 ;後來郭俊賢說鑰匙掉了,要我騎回去找鑰匙,找到鑰匙後 就走了;我沒有在旁邊把風,是郭俊賢要上廁所才停在那邊 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順濱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118 -CMD 號重型機 車搭載郭俊賢,至高雄市○鎮區○○街162 號,邱秋霞所有 車牌號碼2789-UN號自用小客車旁停放之事實,除據被告蔡 順濱之供述外,核與共犯郭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車牌號碼118 -CMD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原審勘驗筆錄1 份;現場光 碟1 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7 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㈡、經原審勘驗高雄市前鎮區○○○路961 巷與凱得街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及被告蔡順濱之供述可知:①於光碟時間3 時26分 8 秒,被告蔡順濱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向前直行到畫 面右側之巷道旁,並停等於該處,被告蔡順濱停車回頭,並 往被害人汽車處查看,且被告蔡順濱騎乘之機車車燈始終未 關,行竊被害人汽車之人,仍以手電筒往被害人車內照明。
②於光碟時間3 時27分18秒,下手行竊之人,乘坐機車從原 方向逃逸,並在30秒時,離開畫面,被告蔡順濱原停等於路 旁,先左右查看後,於3 時27分35秒再與逃逸之機車同方向 行進。③於光碟時間3 時29分19秒時,原下車行竊之人又回 頭,騎乘至被害人汽車旁,3 時29分50秒時,有另1 台由被 告蔡順濱騎乘之機車,至畫面左側出現,並亦往被害人汽車 停放處前進。④於光碟時間3 時30分24秒時,有人持手電筒 往被害人車內照明,於3 時30分38秒時,被告蔡順濱騎乘機 車又循原路騎乘回第一次停等於巷道之位置,3 時30分48秒 時,被害人汽車警報器響起。⑤於光碟時間3 時32分55秒時 ,該行竊之人,乘坐機車向畫面下方逃逸,並於59秒時消逝 於畫面。3 時33分4 秒,被告蔡順濱騎乘停等於路旁之機車 ,往畫面左側行進,並於5 秒時,消逝於畫面等情,有勘驗 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以 被告蔡順濱前、後2 次騎乘機車,尾隨載下手行竊者之機車 至失竊現場,又下手行竊者之機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蔡順濱 隨即離開;甚且,被告蔡順濱騎乘機車第1 次至失竊現場時 ,機車車燈始終未關,亦往被害人汽車處查看,然下手行竊 者,竟仍敢以手電筒往被害人車內照明;衡情,若非被告蔡 順濱與下手行竊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下手行竊者豈可如此 膽大妄為;再者,觀之被告蔡順濱停等於路旁,有先左右查 看後,再與逃逸之機車同方向行進之事實,益證被告蔡順濱 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失竊之現場把風。
㈢、被告蔡順濱雖辯稱:郭俊賢說他想上廁所,叫我路邊停讓他 上廁所,第2 次回到現場係因郭俊賢說鑰匙掉了,要我騎回 去找鑰匙,找到鑰匙後就走了云云;然被告蔡順濱於原審審 理時卻稱:因為剛好要回家,順路經過的時候,伊尿急,然 後就在路旁邊停下來,上完廁所就回去,下車尿尿的時候, 我的鑰匙掉了,如果沒有家裡的鑰匙,就沒有辦法進去,我 就要回去找鑰匙,我下車找鑰匙,叫郭俊賢在車上幫我看有 沒有鑰匙,沒有下車我忘記了,我左右觀看,是看地上云云 ,顯見被告蔡順濱對於係其鑰匙掉了,抑或是郭俊賢鑰匙掉 了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再者,被告蔡順濱既稱係順 路騎車回家,為何停車在路邊小解後,卻循原路折返,而非 依原行進方向前進;何況,被告蔡順濱第2 次回到失竊現場 ,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覺被告蔡順濱有找尋鑰匙之行為 ,是以被告蔡順濱前揭辯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被告蔡順濱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順 濱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失竊現場為把風之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蔡順濱於原審聲請傳喚郭俊賢,
無非欲證明被告蔡順濱係何時被帶到警察局及被警察帶到小 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68 頁反面),然郭俊賢業經通 緝在案,且被告蔡順濱亦稱:自己不記得係何時被警察帶回 警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又被告蔡順濱究 竟是何時到警局,與被告蔡順濱有無遭刑求,兩者間無關連 性存在;況被告蔡順濱於警局並未遭警員為強暴、脅迫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傳喚郭俊賢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順濱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新修正刑法 第321 條除就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 外,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 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 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72 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蔡順濱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蔡順濱與郭俊賢 、另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破壞自用小客車窗 戶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蔡順濱又否認犯行,無法判斷該 工具係器械或係自然界之物質,自無法認定該工具是否係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蔡順濱前 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蔡順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順濱行為時, 已年滿20歲,正值青年,身體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貪圖私欲,與郭俊賢等人竊取被害人邱秋霞所有 車內之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機具;且被告蔡順濱於96年間, 曾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及所竊得汽車音響及衛 星導航機具各1 台,價值約新臺幣5 萬5 千元,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本件用以破壞自用小客車窗戶 之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順濱等人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蔡順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姜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俊宇與蔡順濱、郭俊賢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98年3 月25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蔡順濱騎乘車牌 號碼118 -CMD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俊賢,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姜俊宇,上開2 部機車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162 號前,見邱秋霞所有車牌號碼2789-UN號自用 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守,由蔡順濱與郭俊賢騎乘上開機車 ,到該處旁之電線桿後方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姜俊宇,至上述邱秋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由被告姜俊宇以不詳之工具,將該車之右側前方玻璃敲開後 ,隻身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 機具,得手後,被告姜俊宇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順 濱及郭俊賢各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姜俊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姜俊宇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蔡順濱於警詢之證述;㈡被害人邱秋霞於警詢證述
;㈢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俊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當時沒有在高雄市○鎮區○○街162 號現場,沒有竊取自小 客車2789-UN號車內DVD 音響及衛星導航系統,我不知道蔡 順濱為什麼於警詢時要指證我,可能是金錢糾紛,因為我先 前把蔡順濱的機車撞壞,修車的錢12,000元,到現在都還沒 有把修車的錢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蔡順濱雖於警詢時證稱:姜俊宇於98年3 月25 日3 時1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並約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961 巷與凱得街巷口會面,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到達時就停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61 巷與凱得街巷 口等姜俊宇,是姜俊宇叫我在該處等他,他說要去找人,我 不知道重機車是何人騎乘,後座的是姜俊宇,我有看到與姜 俊宇同行的男子騎車停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78 -UM號後 面,當時沒有看到姜俊宇等語。惟同案被告蔡順濱於偵訊卻 改稱:當天只有我與郭俊賢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在警局時之所以說,不知道係誰騎另外那台 機車,但後面被載的係姜俊宇云云,是因為當時在警局時, 警察就按電腦,因為我之前跟姜俊宇是竊盜的同案,之後就 沒聯絡了,後來才聯絡;警察按電腦就查獲我的前科表,有 姜俊宇的照片,當時姜俊宇欠我錢,我才會說他;警方叫我 這樣講就不會有事情,就可以回去了,我就順便這樣講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是以同案被告 蔡順濱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姜俊宇亦在失竊現場等情,與 偵、審中之證述迥異,其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何況,依 上開說明,同案被告蔡順濱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被告姜俊宇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認為由姓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所搭載者,就是被告姜 俊宇,惟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發覺被搭載者為戴深色口罩、 著淺色冬季外套之人,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姜俊宇,且 同案被告蔡順濱、郭俊賢亦均陳稱:戴口罩看不出來那個人 是誰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6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81頁至第90頁)。故亦無法由錄影光碟畫面、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確認被告姜俊宇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㈢、被告姜俊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 蔡順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郭俊 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 月24日0 時 起至同年月25日23時59分59秒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
第175 頁),比對被告姜俊宇與他其2 人於案發前、後通話 時間,足見被告姜俊宇與同案被告蔡順濱於案發前之98年3 月24日18時54分27秒曾有1 次通話紀錄,再次通話之時間為 案發後98年3 月25日4 時32分4 秒;被告姜俊宇與同案被告 郭俊賢於98年3 月24日19時17分57秒曾有1 次通話紀錄,嗣 後至25日23時59分59秒間即無通話紀錄,顯見被告姜俊宇與 同案被告蔡順濱、郭俊賢於案發時即98年3 月25日3 時25分 之前,幾乎無通聯,亦無同案被告蔡順濱於警詢所稱係被告 姜俊宇於98年3 月25日3 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 電話之紀錄,更無通聯譯文,已難遽認被告姜俊宇與同案被 告蔡順濱、郭俊賢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姜俊宇所持用之 上開手機基地台之位置,於被害人失竊上開物品之時間前後 ,雖在失竊地點附近,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姜俊宇於被害人失 竊物品前後在失竊地點附近,不能以此推測被告姜俊宇於案 發當時在失竊現場共同參與竊盜。
㈣、此外,被害人邱秋霞於警詢僅證述:98年3 月25日3 時23分 ,在高雄市○鎮區○○里○○街162 號前,遭不明歹徒,破 壞2789-U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車內DVD 音響1 台及衛星導航系統1 台被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未 目擊行竊之歹徒,足認被害人邱秋霞亦無法指證係何人竊取 DVD 音響及衛星導航系統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僅同案被告蔡順濱 於警詢證述被告姜俊宇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況同案被告蔡順 濱於偵、審中已為前開不同之證述;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檢 察官另提出之被害人邱秋霞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或通聯紀錄,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姜俊宇有共犯 本件竊盜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 姜俊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姜俊宇確有檢察官所指共犯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姜 俊宇犯罪,自應為被告姜俊宇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姜俊宇有被訴結夥竊盜之犯行,而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姜俊宇共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於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