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石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何國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國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164號1樓「大通當舖」之 負責人,並僱用蔡國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民國 〔下同〕97年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與下列㈢所示 94、95年間共同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之犯行部分,不 構成累犯)為店長(持有該當舖百分之10股份),處理審核 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何國祥與蔡國石竟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何國祥指示蔡國石向借款人收取每月利率最高達百分之9 ( 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不等之重利,而共同為下列重利 之犯行:
㈠何國祥、蔡國石於96年間,趁洪元進從事工程,欲購買材料 及發放薪水,急迫需要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元進 質當車牌號碼TV-848號大貨車,貸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約定由洪元進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
」保管,蔡國石要求洪元進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 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 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迄至98年中旬,始改為月息7 分(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向洪元進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洪元進迄100 年4 月間,尚積欠貸款15萬元未償 還。
㈡何國祥、蔡國石於100 年1 月25日,趁許玉釵在市場從事買 賣,過年前需進貨,急迫需要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 許玉釵質當車牌號碼6593-TG 自小客貨車,貸以20萬元,約 定由許玉釵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 管,蔡國石要求許玉釵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5 (即內含月 息4 分、倉棧費1 分,合計月息5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 60 ) 計算之利息,向許玉釵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許 玉釵已於100 年2 月17日償清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㈢何國祥、蔡國石於94、95年間(7 月1 日以前),趁李志華 因工作上關係,需支付一筆錢給他人,急迫需要用錢,在「 大通當舖」內,由李志華質當車牌號碼V3-3990 號自小客車 ,貸以5 萬元,約定由李志華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 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李志華支付以每月利率百 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 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李志華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李志華於95年7 月1 日前繳納2 期之利息並還 清本金。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8年間,趁李志華因工作上之 關係,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李志華質當車牌號 碼V3-3990 號自小客車,貸以5 萬元,約定由李志華使用原 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仍要求 李志華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 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 息,迄至99年10月起,始改為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 之72)計算之利息,向李志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志 華已於100 年2 、3 月間還清上開貸款。
㈣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 月間,趁辛禎文因朋友急需用錢, 而出面以自己名義借貸,在「大通當舖」內,由辛禎文質當 車牌號碼6089-TG 自小客車,貸以6 萬元,約定由辛禎文使 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 求辛禎文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 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年利百分之108 )計算之 利息,向辛禎文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辛禎文於100 年2 月間還清上開貸款。
㈤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 月間,趁洪嘉俊不夠錢供給父母每
月之生活費,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洪嘉俊質當 車牌號碼J3Q-795 號重型機車,貸以1 萬2000元,約定由洪 嘉俊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 國石要求洪嘉俊支付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 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 算之利息,向洪嘉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洪嘉俊已於10 0 年2 月間還清上開貸款。
㈥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3 、4 月間,趁顏毓嬋因無法支付貨 款,致拿不到貨品,而無法繼續營業,急迫需要用錢,在「 大通當舖」內,由顏毓嬋質當車牌號碼533-CFC 重型機車, 貸以3 萬元,約定由顏毓嬋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質押於 「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顏毓嬋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 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相當 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顏毓嬋收取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顏毓嬋支付2 、3 個月利息後,已將本金還清。 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9年10月間,趁顏毓嬋同上原因急需用 錢,在「大通當舖」內,由顏毓嬋質當車牌號碼533-CFC 重 型機車,貸以2 萬8000元,約定由顏毓嬋使用原車,未實際 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顏毓嬋支付以 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 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向顏毓嬋 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顏毓嬋迄至100 年4 月間,尚未償還 本金。
㈦何國祥、蔡國石於98年底,趁莊連瑞春因要繳房貸及兒子出 車禍,四處借貸無著,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莊 連瑞春以其子莊寶吉之名義,質當車牌號碼5220-TG 號自小 客車,貸以4 萬5000元,約定由莊連瑞春使用原車,未實際 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莊連瑞春支付 以每月利率百分之9 (即內含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 月息9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第2 個 月起改為月息7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向莊連瑞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連瑞春迄100 年4 月間 ,尚積欠3 萬元未償還。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9年間,趁莊 連瑞春同上理由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莊連瑞春 以其子莊寶吉之名義,質當車牌號碼3JQ-058 號重型機車, 貸以1 萬2000元,約定由莊連瑞春使用原車,未實際將車輛 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蔡國石要求莊連瑞春支付以每月 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 ),第 2 個月起改為月息7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 息,向莊連瑞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莊連瑞春迄100 年4
月間,尚積欠4000元未償還。
㈧何國祥、蔡國石於99年7 、8 月間,趁劉順安因繳納房貸, 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劉順安質當車牌號碼ZM-6 109 自小客車,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約定由劉順安取回使用原車),貸以1 萬元,蔡 國石要求劉順安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6 (即內含利息4分 、倉棧費2 分,合計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其 中年利率收取超過百分之48部分,違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構成重利)計算之利息,向劉順安收取顯不相當 之重利,劉順安迄100 年4 月間,尚未償還上開借貸之本金 。何國祥、蔡國石另於99年10月間,趁劉順安因同上原因, 急需用錢,在「大通當舖」內,由劉順安質當車牌號碼ZM-6 109 自小客車,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約定由劉順安取回使用原車),貸以6000元,蔡 國石要求劉順安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6 (即內含利息4 分 、倉棧費2 分,合計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其 中年利率收取超過百分之48部分,違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構成重利)計算之利息,向劉順安收取顯不相當 之重利。劉順安迄100 年4 月間,尚未償還上開借貸之本金 。
二、嗣警察獲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0 年2 月11日,前往 「大通當舖」搜索,扣得何國祥所有,供犯上開重利犯行所 用之手寫業務報表1 份(已經原審另案判決諭知沒收,上訴 後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元進之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取款條等物。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 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 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就渠等何原因向被告何國祥、 蔡國石以車輛質押借款、付息、取回車輛使用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各節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嗣後渠等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接受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自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何國祥、被告蔡國石及其辯護人復爭執 上開各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供述、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認 定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何國祥、被告蔡國石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國祥、蔡國石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放款收息之標準均依規定, 並未超收利息;且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已認定並無違法;質押在當舖之車輛,供借款人取 回使用,係應借款人之要求,而為方便借款人之用,當舖仍 支出租用停車庫之費用,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為合理;且 本案被害人等係多次重複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云云。被告何國祥另辯稱:以重利罪制裁當舖業者是不對 的,渠等領的是政府核發的當舖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渠等依
當舖法營業,客戶上門質借,渠等無法因為客戶有急迫或無 經驗、輕率等而不借款,此部分如認為違法,應由政府修法 ,否則當舖業者,會無所適從。另質借之車輛借給客戶使用 ,渠等是出於善意,這是業者與客戶間可以自由約定之民事 私法契約,而且法規也沒有明文禁止,渠等無犯重利之犯罪 故意云云。被告蔡國石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 決僅憑被告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而認定屬一般借貸性質, 竟忽視當舖業法於修正第28條時立法意旨(該意旨係肯認當 舖業者可將質當物品暫時借回持當人使用),且上訴人既係 合法經營當舖業者,本件雙方已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當屬 民事契約自由範疇。㈡原判決忽視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 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當舖業 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依最高法院見解 ,具有阻違法之原因。㈢原判決忽視本件上訴人收取利息及 倉棧費係屬所有當鋪業者行之多年慣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何牟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可言。㈣原判決認定當舖法第20 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 ,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云云,忽視總統令99 年12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 號修正當舖業法第11 條條文公告修正之意旨。㈤本件借款人洪元進等人,或有多 次借款之經驗,或無急迫情形,渠等已經有衡量自己之還債 能力,才向大通當舖借貸,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被告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何國祥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164 號1 樓「大通當 舖」之負責人,被告蔡國石則為店長,並持有該當舖百分之 10股份,處理審核借款、收取利息等業務;又該當舖以如事 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各該借款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元進、許玉釵 、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1-114 、198- 200 頁),並有扣案之手寫業務報表、取款條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借款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 顏毓嬋、莊連瑞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2人所經營 之大通當舖成立前述借貸契約後,均將車輛取回使用,而未 實際將車輛交付予大通當舖質押保管乙節,為被告2人所承 認,且經上開各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按「當舖業 」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
、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 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 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 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 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 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 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 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 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 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 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 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 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 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 利罪之刑責。是故,被告所經營之大通當舖既僅留存洪元進 、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等 人之汽、機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而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 、機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 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至於當 舖是否另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 本案無涉,被告縱使另支付承租停車位之費用,本即經營當 舖業所必須支出之成本,不得轉嫁由未實際使用停車位之借 款人支付,亦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 ,本案被告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 至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 被告2 人及被告蔡國石之辯護人等一致以雙方已簽立車輛借 回使用切結書,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且當舖仍需支出租用 停車庫之費用,故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應屬合理云云,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
㈢再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年 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 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 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 之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大通 當舖與下列借款人成立借貸契約時,借款人洪元進、許玉釵
、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等人,均將 車輛取回使用,亦即未實際將車輛交付大通當舖質押保管, 依據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 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而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大通 當舖」向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 嬋、莊連瑞春等借款人收取月利率百分之5 至9 不等之利息 (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 分之60至108 不等。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 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 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 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2 人經營「大通當舖」 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該當舖既未保管質押前述車輛 ,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 當及倉棧費之名目,每月收取合計如上揭所示之月利率百分 之5 至9 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60至108 ,顯 然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 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 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 原意互相違背,縱採被告所辯因租賃車庫等停車空間之成本 而收取倉棧費,仍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 。
㈣至於,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時、地、金額、質押車 輛、利息等條件,而貸款與證人劉順安收取利息部分。按修 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 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 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 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 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 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48、修正後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之原意互相 違背,均詳如前述。查借款人劉順安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時
地,先後2 次向被告2 人所經營大通當舖借款時,均有留車 給大通當舖質押保管,約定利息為以月息6 分計算(即內含 利息4 分、倉棧費2 分,合計月息6 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 之72),以上事實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且經證人劉順安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14 頁),此2 筆借款 固均有留車給大通當舖保管質押,符合當舖業之質當借貸, 而應適用當鋪業法之規定,其中借款利率部分,適用99年12 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年率,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48」。證人劉順安向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之 借款,適用當鋪業法規定之結果,大通當舖收取之倉棧費即 應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 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今被告2 人除每月向劉順安收取月息 4 分(即年利率百分之48)之利息外,尚對劉順安每月多收 取收當金額百分之2 之倉棧費(即月息2 分,相當於年利率 百分之24),按倉棧費為保管費之性質,以收當金額最高得 至百分之5 計算,一次收取,並非每月均得向借款人收取收 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已詳如上述,故被告2 人此部 分按月向借款人劉順安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2 (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24)計算之倉棧費,已逾法定最高上限即僅能一次 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倉棧費,此逾越收取之部分, 顯係巧立名目,變向加收月息甚明,被告2 人合計每月向劉 順安收取之貸款月息6 分,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此部分不 惟違反前揭當鋪業法之規定,甚且超出當鋪業法所規定得收 取之最高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核屬收取顯不相當之 重利,堪以認定。
㈤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借款人有多次借款之經驗 ,並無急迫情形,渠等已經有衡量自己之還債能力,才向大 通當舖借貸,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云云,然查, 本件證人即借款人洪元進係因「從事工程,欲購買材料及發 放薪水,急迫需要用錢」、許玉釵則因「在市場從事買賣, 過年前需進貨,急迫需要用錢」、李志華因「工作上關係, 需支付一筆錢給他人,急迫需要用錢」、辛禎文因「朋友急 需用錢,而出面以自己名義借貸」、洪嘉俊因「不夠錢供給 父母每月之生活費,急需用錢」、顏毓嬋因「無法支付貨款 ,致拿不到貨品,而無法繼續營業,急迫需要用錢」、莊連 瑞春因「要繳房貸及兒子出車禍,四處借貸無著,急需用錢 」、劉順安因「繳納房貸,急需用錢」,渠等均因上開各種 急迫情狀,始向被告2 人經營之「大通當舖」借貸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款項應急,以上各節事實,已據上開各證人於本院 審理接受詰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114 、198-200
頁),足認證人洪元進、許玉釵、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 、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向被告2 人借貸之當時 ,均係一時無法向當舖以外之親朋好友或金融機構等借得款 項應急,始不得已轉向必須承擔高額利息之被告2 人所經營 大通當舖借貸,其等均處於急迫之狀態,應堪認定。按被告 2 人經營之「大通當舖」貸放款項予證人洪元進、許玉釵、 李志華、辛禎文、洪嘉俊、顏毓嬋、莊連瑞春、劉順安等人 ,其等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月息從5 分至9 分不等(名目 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成年利率為百分之60 至百分之108 不等,其中最低之利率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60 ,而最高者竟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08 ,玆與一般民間借款及 金融機構放款等收取之利息相比較,被告2 人所收取之利息 ,不惟已遠逾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修正前當舖法 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48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 ,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 告2 人經營當舖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本案上 開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 向該被告2 人經營之當舖借款,衡情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 項週轉應急,又無處向親朋友人或金融機構告貸之情形下, 何需自我雪上加霜,已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支用,尚額外 再承擔高出一般甚多之貸款利息之理,此徵諸證人即借款人 洪元進所證稱:「因從事工程,欲購買材料及發放薪水,急 迫需要用錢」等語、證人許玉釵證稱:「因在市場從事買賣 ,過年前需進貨,急迫需要用錢」等語、證人李志華證稱: 「因工作上關係,需支付一筆錢給他人,急迫需要用錢」等 語、證人顏毓嬋證稱:「因無法支付貨款,致拿不到貨品, 而無法繼續營業,急迫需要用錢」、證人莊連瑞春證稱:「 因要繳房貸及兒子出車禍,四處借貸無著,急需用錢」等語 、證人劉順安證稱:「因須繳納房貸,急需用錢」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01-114 、198-200 頁),本件借款人洪元進 等人若無上揭急迫情形存在,自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 借貸,當無隨意即願承擔上開重利向被告2 人借款之必要, 準此以觀,證人辛禎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朋友要用錢, 基於情誼,始出面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貸,自己並無急迫情 形」等語,及證人洪嘉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借貸 係供給父母每月之生活費,父母的生活費無虞,並無急迫之 情形」等語,與上揭一般人如無急迫情況,均先選擇負擔較 低利率之銀行或親友借貸,除非處於急迫,無法向親友及銀 行借貸時,始不得已轉向高利率之當舖借貸等常情,殊有違 悖,而難採信。上開借款人辛禎文、洪嘉俊亦係出於急迫,
無從向親友及銀行等借得款項,始不得已向被告2 人經營之 當舖借款周轉,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各借款人於 借款時均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無疑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借款人非初次借貸,且無急迫情 事云云,與上揭各事證及常情,均有不符,要難採信。 ㈥被告等另辯稱該當舖經營手法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號、92年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臺灣省67年5 月 15日府建三字第4250號等函文核定當舖月利率加棧租保險為 月息9 分4 厘5 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何國祥犯罪嫌疑不足之 依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當舖業法已於90年 6 月6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97年11月 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 、11、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令發布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又於99年12月29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2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 於同日施行;內政部另曾於92年1 月15日以內授警字第092 0078073 號函說明:「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 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 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 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相關規範均經變遷,且現今景 氣蕭條,為低利率時代,亦為經營當舖業之被告等人所明知 ,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已詳如前述。被告仍 執現行已不適用之臺灣省67年5 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 號 等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21 號、92年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等向借款人收取 之利息,係合於法令且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被告另以臺北縣當舖同業公會100 年1 月 3 日北縣當清字第9037號函,主張當舖業得每月收取百分之 5 之倉棧費云云,然查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與被告同為當鋪業者,為求營利竟視新修正之當鋪 業法為無物,其前述主張之法律見解,與現行當鋪業法第20 條文義顯不相符,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各節辯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12次共同重利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何國祥、蔡國石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共同於94、95年間 (7 月1 日之前)借貸金錢予李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犯行部 分,其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玆比較如下:
⒈被告何國祥、蔡國石就上揭共同於94、95年間貸款予李志華 收取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 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業均已 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 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何國祥、蔡國 石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何 國祥、蔡國石2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⒊至於,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 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 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 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 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何國祥、蔡國石2 人共同於94、95年間貸款予李 志華收取重利1 次之犯行,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有罰 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 ,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 (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 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 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 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