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65號
KSHM,100,上易,765,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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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正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拱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5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正王世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交通部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委託台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規劃辦理「環灣景觀道路 工程第CH01標」工程之發包及監造施做,工程發包後由正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得標,國工局則委託「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財團法人中華顧 問工程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環灣景觀道路工程第CH01 標」之監造工程,被告王世拱黃啟正均係「世曦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工程人員,並為「大鵬灣環灣景觀道路 監造工程處監造工所」主辦工程師及協辦工程師,負責現場 監造工作,在其業務範圍內須填寫監工日誌等施工記錄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世拱黃啟正明知「環灣景觀道 路工程第CH01標」工程範圍0K+088~0K+300及3K+100~4K+ 500 魚塭池水無法抽乾,施工機具無法辦理清除與掘除作業 ;0K+600~0K+740因防波堤已破損致無法辦理抽排水作業及 清除掘除作業;1K+800~2K+ 390 因RT側緊鄰大鵬灣域部分 範圍無法辦理清除掘除及抽排水作業(約5810㎡),竟共同 意圖為正翔營造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為配合施工階段須經檢驗、 記錄及簽註而作成之「監工日誌」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施工及檢驗紀要欄」之「路工」部分虛偽做有進 行清除與掘除工程等不實登載(詳細時間及登載內容如附表 ),嗣明知正翔營造每1 個月或半個月為一期,係依工程進 度記載有依原設計進行清除與掘除、排水工程(砂袋圍堤及 抽排水設備使用),然實際上如上開之排除水及掘除清除工



程並未依規定施作,竟仍在正翔營造呈交國工局之工程估驗 單、工程估驗單附表及工程計算書上核章表示正翔營造有依 規定施作掘除清除及抽排水工程,致國工局依工程比例分期 估驗後付款,因而溢付163 萬518 元予正翔營造(「清除與 掘除」部分減少施做面積75302 ㎡,佔全部比例之0.471 , 故須扣除金額為「清除與掘除」全部金額108 萬1,218 元乘 0.471 等於50萬9,254 元:「砂袋圍堤及排水設備使用」部 分減少施作面積為18628 ㎡,佔全部比例之0.118 ,故須扣 除金額為「砂袋圍堤及排水設備使用」全部金額950 萬2,23 9 元乘0.118 等於112 萬1,264 元,2 部分合計共為163 萬 518 元),因而違背其等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國工局,因 認被告2 人涉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 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重光、余明旭、吳金聲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業經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重光、余明旭、吳金聲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黃啟正王世拱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茲被告王世拱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陳重光於偵訊時 所證屬被告王世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惟證人陳重光 於偵訊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王世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卷內臺灣世曦公司97 年10月27日關於本案工程CH01標STA.3K+100-4K+500 魚塭區 路堤填築處理模式現場會勘紀錄,係共同被告黃啟正執行本 案監造業務所參與並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復有本案業 主即國工局人員余明旭、承商即正翔公司人員李明士及世曦 公司監造人員謝德成共同參與,其虛偽可能性極小,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啟正王世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 係以被告2 人坦承上開工程因故未辦理抽砂排水作業及清除 掘除作業,並將工法變更為直接施作路堤填築,而證人謝德 成即世曦公司工務所主任陳稱,被告2 人係實際負責工程查 驗及記錄之人,事後發現正翔營造於施做上開之區域確未以 砂袋圍堤、抽排水及清除掘除之方式為之;證人陳重光即正 翔公司工地負責人陳述實際上工程須有作「清除與掘除」及 「抽排水」部分才能估驗計價,惟因工程款編列係以一式計 價,故國工局仍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嗣因如上開工程係不 能施做,國工局因而依比例扣款等;證人陳俊名證稱,掘除 係指將所有之殘枝、樹根、埋沒之大樹及草木均應掘除並移 除或焚燒處置之;清除係指將地表下的樹根或垃圾清除掉等 ;證人余明旭即國工局工程員證稱,依合約規定原設計路堤 填築是拋石護岸,遇有魚塭或水塘時,應先以砂袋圍堤施作 ,再辦理抽排水作業,清除掘除後再填入土方填築路堤;證 人即國工局副工程司吳金聲證稱,施工時若路堤填築範圍內 有魚塭或水塘等,須先抽排水,若路權範圍內有樹及地上雜 物,則須清除及掘除方能填築路堤,以及中華顧問工程司96 年3 月2 日函、國工局97年9 月8 日「研討大鵬灣國家風景 區○○道路工程第CH01標承商以磚塊或混凝土塊填築路堤內 魚塭軟弱底層之計量計價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世曦公 司98年1 月15日98KS大鵬灣字第00044 號函( 含工程數量計 算書) 、世曦公司96年1 月8 日至1 月12日之監工日誌、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CH01標詳細價目表、上



開工程95年10月17日起迄97年3 月15日之工程估驗單、估驗 單附表及工作數量完成報告表、98年2 月1 日工程數量計算 書二紙及第四十二期、第五十二期估驗申請書各1 份及「環 灣景觀道路工程第CH01標」契約規定及補充規定等為論主要 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固坦承其等為世曦公司之協辦、主 辦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填寫監工日誌之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 :正翔公司於96年1 月間確實有施作清除掘除及抽排水工程 ,惟因施作完成後,欲繼續進行填築路堤工程時,遭遇民眾 抗爭而停工,至97年10月近2 年後始至現場會勘,其間曾風 災損壞魚塭護岸,致地形地貌已有改變,不能以會勘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等語。
六、經查:
㈠國工局公開招標辦理「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 第CH01標」工程,並由正翔公司得標,國工局乃委託世曦公 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因而受世 曦公司之指派,分別擔任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之協辦工程師 及主辦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作、填寫監工日 誌及審核工程估驗單等情,業經被告黃啟正王世拱坦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 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主任謝德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 告黃啟正為協辦工程師、被告王世拱為主辦工程師,負責監 工日誌之製作及確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 並有監工日誌4 份、第2 期至第27期之工程估驗單27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47 頁至第431 頁背面;偵查卷四第25 6 至258 、260 頁),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2 人在監工日誌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做 有進行清除與掘除工程等不實登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即 已提出標示日期為96年1 月12日之施工照片為證(即附表編 號4 之施工日,見偵四卷第208 頁),且據原審函請正翔公 司提出該4 日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後,正翔公司亦以99年 10月22日正國道CH01標字第99014 號函提出施工日報、施工 人力機具統計表各1 份及96年1 月12日施工照片3 紙在卷, 據該施工日報所示,正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4 日確有施行 清除、掘除工作之記載,且據該施工照片顯示,亦有怪手機 具在魚溫中央執行清除掘除之工作,此項照片並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出者相同(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再證人陳重光 即正翔公司工地負責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 實如上開施工日報所載進行清除掘除工作,其中96年1 月12



日施工照片係進行挖除魚塭牆之清除掘除工作(見原審卷第 131 頁、本院卷第51、52頁),此核與證人余明旭即國工局 工程員於原審經提示上開96年1 月12日施工照片3 紙後,證 稱:上開照片係怪手在敲除魚塭牆護岸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135 頁)。再核諸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022331章清除掘除 第1.2 節工作範圍規定:「本項工作包括設計圖所示路權範 圍內及工程司指示地區之清除、掘除及路旁清理等,並移除 及處理所有之樹木、殘幹、碎屑、廢物與所有障礙物」(偵 三卷第35頁),則魚塭護岸既係隆起之結構體,確有預先清 除之必要。另證人邱哲余即挖土機司機於本院審理中,經提 示上開照片及簽到卡後,亦證稱:上開照片之挖土機司機為 伊本人,位置在4K+075-4k+250 間,伊於96年1 月8-12日確 實執行魚塭牆、樹枝、水溝之清除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5 -56 頁);另證人林建男即正翔公司品管工程師亦到庭證稱 :上開照片係伊於96年1 月12日所拍攝,位置在4K+075-4k+ 250 間,伊於96年1 月8-12日確實指派邱哲余工作,並在簽 到卡上簽名,施工期間並非每日拍照,但有新的工項均會拍 照,作為品管及計價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 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正翔公司96年1 月之簽到卡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正翔公司確曾進行清除、掘除之工作等語,顯屬有據。 至於正翔公司雖未能提出另外96年1 月8-10日等3 日之施工 相片,惟正翔公司已以99年12月20日正國道CH01標字第9901 6 號函覆原審謂:未能提供本工程「4K+075-4K+250 」於96 年1 月8 日、9 日、10日共3 天之清除與掘除施工照片,係 因上揭日期係開工初期,由於施工範圍遼闊,施工項目甚多 ,且清除掘除係為初期前置作業,故未每日定點拍攝施工照 片。此外,每日工程施工數量皆記載於施工日誌,並送監造 單位備查在案。本公司已於日前檢附施工日誌提供貴院參辦 ,該施工日誌記載之內容,均經監造單位認可,亦為反映現 場施工狀況之原始資料,確因上述說明無法提供相關照片等 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未見不合理之處。則檢察官未詳 細核對卷內既有施工相片,並調查相關日報表及工程人員, 即遽認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監工日誌均屬登載不實,即無可採 。
㈢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背信罪之 本質乃基於信託義務之違背而來。查系爭工程係國工局發包 予正翔公司承攬,並委由世曦公司監造,而被告2 人僅係受



僱於正曦公司之員工,已如上述,被告2 人與國工局間顯無 任何之直接之委託關係,自非受國工局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本無從成立損害國工局之背信罪。且被告2 人僅係受僱 員工,又非法人負責人,更與犯罪人利用成立法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以為脫法,係屬兩事。況被告2 人執行之監工業務 ,仍係為世曦公司處理事務,如違背世曦公司交託之任務, 損害世曦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有背信罪之適用,更無 法律無從予以制約處罰之問題,惟本案世曦公司並未受有任 何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違背 其等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國工局,而有背信行為云云,本 無足取。
㈣再正翔公司於施工後,因魚塭土壤長年浸泡於養殖水中,地 層軟弱無承載效果,為工程順利進行及增加承載力,採購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並分類後乾淨之廢磚塊,作為路堤 底層1 公尺內之回填材料,函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即世曦公 司前身)大鵬灣環灣景觀道路監造工程處核備,此有正翔公 司96年2 月26日以正CH01標字第960052號備忘錄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341 頁),中華顧問工程司則以96年3 月2 日TR0- 96-0154 號函復以:「經查貴所擬採用乾淨廢磚塊作為路基 底層回填材料符合內政部95.12.29頒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故 可使用於路堤填築,惟為維護施工品質並達到契約規定之壓 實度,請確依來文所述僅使用於魚塭底層為增加地盤承載力 區域之填築,施工過程亦應遵守本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 1 章2.1 節規定不得含有淤泥、樹根、草皮及其他有害物質 及不適用材料,且依規定篩選符合規定之粒徑大小及注意潔 淨度。另請自行考量規劃填築區域,不得影響預壓區垂直排 水帶打設之施工。」等語(見偵卷一第343 頁),同意正翔 公司以磚塊作為路基底層回填材料。顯見正翔公司以營建剩 餘土石方填築路基,係經核准之施工方法。再證人陳俊名即 系爭工程設計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清除掘除規定是清除 地面上殘枝、樹根等不適用道路材料,而水面下的淤泥曾經 取樣試驗,並非不適用材料,無需清、掘除(偵卷四第222 頁、原審卷第127 、128 頁),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庸清除至 淤泥淨空之程度。其復於原審證稱:有關抽排水並不需全部 抽乾,只需降低至一定水位可以施工之程度(原審卷第128 頁),是以縱然正翔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變更工法 為直接施作路基填築,惟正翔公司亦可能係於抽排水至一定



水位進行清除、掘除後,始變更工法,實不能推論正翔公司 全未進行抽排水及清除、掘除之工作。且檢察官認被告2 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96年1 月8-12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清除、掘 除係不實,惟觀諸正翔公司請求准予改以磚塊回填路基之時 間係96年2 月26日,已在上開監工時間之後,又如何能以嗣 後正翔公司施作之路基填築認該公司全未辦理抽砂排水作業 及清除掘除作業?檢察官此項推論,實嫌速斷。 ㈤復正翔公司以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填築路基,且經國工局專 案稽核小組專案稽核開挖發現底層發現雜物,惟經正翔公司 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使用B5類材料造成 品質缺失應屬單一偶發事件,藉由嚴格管制措施應能確保施 工品質,惟B5類係屬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材料,欲達到完全潔 淨而無雜物之程度確有困難,且不符經濟效益。然該等B5類 材料確在本工程原有養殖魚塭地面為軟弱地層或地下水無法 抽乾區域之惡劣施工條件下,得以達到撙節工程經費及提升 工程進度之良好效果」、「據上結論研判,申請人考量工地 實際情況之需要,採用磚塊及混凝土回填,在載重安全及使 用機能應無疑慮。至於價格之差異申請人採用之材料及運費 其成本應在原工程契約每立方公尺(實方)291 元以上」( 見偵卷三第71-72 頁)。再業主國工局本案檢討報告亦載: 「本案經查施工及監造過程與督道執行情形,復經國工局專 案稽核小組現場開挖多處查察結果,有關使用廢磚塊及混凝 土塊乙節,實係部分路段底層通過魚塭區域,為增加地盤承 載力,係依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等契約文件之規定,爰 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營建工程剩餘磚塊及 混凝土塊(即B5類)作為路提填築材料,並經監造單位以96 年3 月2 日TR0-96-0154 號函同意在案」,此有國工局第二 區工程處97年8 月19日土方品質缺失檢討報告在卷可憑(偵 卷一第33頁),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九所舉之國工局97年9 月8 日「研討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環灣工程第CH01標承商以磚 塊或混凝土塊填築路堤內魚塭軟弱底層之計量計價疑義相關 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亦為:「依上述各單位說明,與會人員 表示本案計價以較低之本標契約價估付尚屬合理」(見偵卷 一第164 頁),益證正翔公司以營建廢棄物填築路堤本係符 合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等契約規定之工程行為,甚至正 翔公司所採用之材料及運費成本,尚高於原工程契約之價格 ,豈能謂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檢察官遽指系爭工程中抽排水 及掘除不得以他法替代,被告係為圖正翔公司不法利益而為 背信行為云云,實屬無據。縱然正翔公司所填築之營建廢棄 物遭查察發現雜物,惟此乃土方品質之缺失,被告2 人於現



場監造固難脫監督疏失之責,依前開判例意旨,仍與檢察官 所指明知未施工故為不實登載及背信之行為有間,併此指明 。
㈥至世曦公司會同國工局及正翔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27日系爭 工程STA.3K+100-4K+ 500進行現場會勘,結論認:「1.本標 STA.3K+100-4K+500 路堤填築範圍內之魚塭,經現場會勘發 現部分魚塭底部地質透水性高、與大鵬灣水域水位有連通關 係及部分魚塭磚牆或堤岸已破損,雖經承商進行抽排水作業 仍無法抽乾池水。2.因魚塭池水無法抽乾或無法辦理抽排水 作業之區域,抽排水、清除與掘除等相關工程費用應予以折 減,承商代表亦認為合理,爰請監造單位提報建議處理方案 」(偵卷四第307-309 頁),因此世曦公司乃先後以97年11 月11日97KS大鵬灣字第0087號函及98年1 月15日98KS大鵬灣 字第0044號函,依上述各區無法辦理清除與掘除或抽排水作 業之面積計算,扣除計價項目「壹、甲-1.1清除與掘除」數 量為0.417 式及「壹、甲-3.20 砂袋圍堤及抽排水設備使用 」數量為0.118 式(見偵卷310-314 頁),並經國工局以98 年1 月21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980000726號函予以同意備查( 見偵卷第315 頁)。惟無法辦理抽排水與實際未進行抽排水 作業並不相同,尤以證人陳俊名已證稱抽排水並不需全部抽 乾,只需降低至一定水位可以施工之程度等語,已如前述, 實難以會勘時無法抽乾池水,率認正翔公司未曾進行抽排水 作業。且上開會勘之97年10月27日距系爭工程96年1 月間施 工時,已距1 年9 月,且屏東地區於96年8 月間曾有聖帕颱 風侵襲,97年7 月間亦先後遭卡玫基及鳳凰颱風侵襲,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5 頁),則 上開97年10月27日會勘時所呈之堤岸破損情形,究竟是否於 96年1 月施工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更難以會勘當時有堤 岸破損致無法抽乾池水之情形,遽認正翔公司於96年1 月間 施工時,全未進行抽排水作業。
㈦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02231 章清除及掘除第4 節計 量與計價第4.1 目規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清除及掘除』 項目以一式計價給付」(偵卷三第36頁),同契約第S.1 條 規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 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 表之單價」(本院卷一第54頁),是以本案因承商正翔公司 改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填築路堤,僅係受限於地質環境而未能 完全施作抽排水及清除、掘除作業,惟本於「一式計價」不 得扣款之合約意旨,國工局是否有權扣款,亦非無疑。此觀 證人陳俊名於原審亦證稱:「(你剛剛講的「一式計價」預



算是否編下去之後,作多做少都是廠商的事,做多不給錢, 做少不扣錢?)是的,「一式計價」的原則是這樣,但目前 我們實務上業主怕有圖利的問題,會習慣性的要求廠商,就 少作的部分會要求減價。」、「(你當初設計的時候「一式 計價」有無規定在什麼情形可以不扣款?)一般的設計沒有 針對扣款的情形,只有有施作或是沒有施作的情形而已,只 要有做就是全部要給」(原審卷第128-129 頁),可知嗣後 世曦公司建議按「比例」扣款,並非本於契約約定而來,僅 係承商自行讓步而已,自不能倒果為因,以上開扣款金額, 認定係業主國工局所受損害。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被訴罪自屬不能證明。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 表:
┌──┬──────┬─────────────┬───┐
│編號│ 時 間│ 不 實 事 項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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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6年1月8日 │ 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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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6年1月9日 │ 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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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6年1月10日│ 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 │
├──┼──────┼─────────────┼───┤
│ 4 │ 96年1月12日│ 4K+075~4K+250清除與掘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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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