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0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1、14161 、1863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峯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之罪 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略以:伊關於被害人游阿碧部分,有事後共犯情 形,原審未調查同案被告委託伊提款之時間,顯有違失;又 被告犯罪所得究為1 、2 萬元或2 、3 千元,原審未說明何 者可採,且所量刑度與參與程度較高之被告侯育麟相同,顯 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受同案被告侯育麟之邀加入同案被 告張順博、張順棠(綽號「牛角」,通緝中)與綽號「紅不 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 或匯款之車手,於被害人游阿碧、羅榮蘭先後於民國(下同 )98年8 月、9 月間,遭該集團成員以自稱「王檢察官」、 「陳國華書記官」,誆稱因其等身分遭人冒用,需及時處理 贓款,否則將要求賠償損害,並遭判刑等語,使其等先後陷 於錯物,游阿碧因而於98年8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在花蓮 縣瑞穗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匯 入人頭帳戶吳啟榮之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帳戶中;羅榮蘭因而 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林文濱之隆田郵局帳戶中。被告則先 後持金融卡先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張順博、侯育麟之自白、證人游阿碧、羅榮蘭之證述 ,證人游阿碧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郵政國內匯款單、證人 羅榮蘭提供之匯款帳戶號碼、羅榮蘭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及吳啟榮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 戶存提詳情表、林文濱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超 商傳真收據、第一商業銀行98年9 月4 日一林園字第104 號 函所附宗誼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橋分行98 年10月15日玉山板橋字第0981006001號函所附陳淑惠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被 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 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犯後又始終否 認犯行,及其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其所犯2 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 情事;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早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之車手,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無不當,參以 被告係自98年5 、6 月份開始參與本詐騙集團一節,已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侯育麟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74頁);又原審 審酌證人侯育麟先後證述,認其一部為可採,摒棄不合事實 之一部證述,亦無違證據法則,顯無被告所稱之上開違法情
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純屬被告自我之說詞,無足憑 信。是被告上揭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原審判 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 言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 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 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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